人工智能背景下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规制
2021-11-24李夏
李 夏
(江苏师范大学,江苏 徐州 221116)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基本概念
无人驾驶汽车摒弃了人工制动踏板、操纵杆等设施,无需驾驶员而完全由无人车独立做出行驶行为。乘坐者只需输入目的地,无人驾驶汽车结合监测器数据和交通现状,依靠人工智能系统,选择最优路线行驶。[1]
二、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困境
(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行为具有自主性,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有软件设计者、汽车制造商、汽车销售商、乘坐者等。无人驾驶汽车能否成为责任主体也具有争议。“客体说”认为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具有法律人格。目前无人驾驶汽车仅能被视为一种机械媒介、工具产品,并不具备做出完整意思表示的能力。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刑事上处以刑罚的制度也不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主体说”赞成无人驾驶汽车被赋予“人”的身份,在人工智能高度具有自主思考能动性的未来,其自我学习自我进化的能力可以不断提升,再也不是被动地执行软件程序,在未来无人车被赋予“电子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也有可能。[2]
(二)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从产品责任的眼光出发,损害事实归因于产品制造的缺陷或产品在销售时的疏漏。危险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不合理性是导致产品缺陷原因,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无人驾驶汽车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构成产品缺陷是问题的中心。在我国还没有制定出统一的行业标准或质量规定。侵权造成的损害责任能否归咎于其生产商、销售商、使用者等主体,很大程度上要找出无人驾驶汽车出现问题的部分。其中决定行驶行为的人工智能系统会在行驶中根据遇到的复杂路况不断自我学习、自我开发、自我升级。其自身的系统问题普通人难以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给受害者带来了较大的难题。受害者不仅要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而且要指出无人驾驶汽车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无论无人驾驶汽车是造成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受损还是乘坐者的损害,都需要受侵害方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质量缺陷作出证明。大众对人工智能技术以及无人驾驶汽车主体构造、程序设定等是非常陌生的。受侵害方要对损害事实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可以被认为是产品责任,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归责原则难以明确
适用过错责任的目的是找到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过错责任以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无人驾驶汽车没有法律主体地位且不具备主观恶意,其没有足够的能力负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具有合理性,可以很好地敦促生产商、销售商严格控制无人驾驶汽车产品质量。传统的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者具有机动车资格证,那么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来说乘坐者是否也要有一定资格限制呢?对于不同情况的个体例如年龄较小的孩童、老人、残疾人等又该如何制定“注意义务”是目前面临的困难。
三、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责任主体
出于对道路交通复杂性及突发状况紧迫性的考虑,使用人和所有人应该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还要熟知道路交通规则和无人驾驶汽车维护常识,不得对车身任何部位进行改装或变动。无人驾驶汽车的内置编程很容易受第三人的侵袭,一旦程序被恶意篡改后果将不堪设想,使用人或所有人要特别注意软件程序和硬件设备的完好。若程序或设备有明显的损坏,使用人或所有人视而不见,就必须要对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后果。当使用人、所有人满足使用资格且充分履行了养护义务还是造成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损害责任分配。
无人驾驶汽车主要依靠设定的编程进行价值选择,其做出的行驶轨迹偏向制造商既定的价值选择。云计算程序、雷达感应等任何一个环节的出厂配置错误都会酿成交通事故,制造商应该承担疏忽导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造商包括零件供应商、软件设计商、装配组合等多个主体,分配侵权责任时可以根据过错找到对应的责任主体。制造商要注意为无人驾驶汽车配备说明书并为购买、使用者配备相应的学习课程——对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方法、产品构造原理及中枢系统运作做较为详尽的说明,一定的周期内必须提醒所有者及时对程序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和升级,如此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制造商的责任。
销售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人驾驶汽车、销售行为不当导致无人驾驶汽车受损的情况也应该明确销售商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例如,证据表明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制造完好,使用者使用程序规范、无第三人蓄意破坏,证据指向销售环节的错误时,若销售商不能拿出证明其无过错的可靠证据,就应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损害事实发生后无人车所有人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产品来源,在销售商不能准确提供翔实的供货商及生产商时,其需要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无人驾驶汽车的软件程序被第三人篡改时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须由实施入侵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主观上可能存在恶意并故意改动程序,客观上也导致了编程的变化和事故的发生,因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很合理的。软件系统被入侵后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得到对方的IP地址从而追踪第三人的身份。在必要时出于对技术创新的鼓励,在第三人或者黑客入侵受害者维权陷入窘境时,政府可以站出来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实行差别化的归责原则
无人驾驶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合适,事故的双方为平等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原则,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都有错误,则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配责任。
非机动车或行人与无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较为合理。无人驾驶汽车单方面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侵权责任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行人、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时,按照造成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分配责任;若无人驾驶汽车违反交通规则,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无人驾驶汽车未违反交通规则时,承担次要责任;无人驾驶汽车毫无过错,非机动车、行人亦非故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责任,根据无过错原则,无人驾驶汽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如非机动车方、行人恶意造成损害结果,无人驾驶汽车免责,非机动车方、行人要做出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赔偿行为。[3]
(三)推行无人驾驶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将强制保险制度适用扩大到产品责任利于解决困境。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保险公司向被侵权者支付保险金,再由保险公司保留证据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向生产商请求追偿,保证受害者第一时间得到救助。此外,销售商和生产商也可以成为投保的对象,为每一辆无人驾驶汽车办理保险,为侵权责任提供保障,承保“车内人员所受人身伤害”将会成为无人驾驶汽车时代的必然产物。具体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条件为:1.无人驾驶汽车是在道路或者其他机动车可以行使的地方进行无人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投保并在保险期;3.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中的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包括无人驾驶车辆本身、车载货物及被保险人或者乘车人所保管或控制下的财产。无人驾驶汽车过失相抵的两种情况:事故的损害由他方造成或事故的发生完全因无人车乘坐者故意对车辆软件硬件破坏导致。保险公司还可以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私自更改制造商设定的软件程序或者未及时安装新软件而造成事故的,可以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具体包括:1.被保险人允许或明确知晓第三人对制造商设定的无人驾驶汽车程序软件做了保险条款禁止的更改;2.被保险人明知需要及时升级软件系统而不作为。此规定也说明车主对车辆负有基本的养护义务,违反了注意义务则需自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