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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融资性贸易

2021-11-23汤志贤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1年22期
关键词:贸易融资监管

文/汤志贤 编辑/韩英彤

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可持续的现代经济产业体系,是落实我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题中应有之义。融资性贸易对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有关产业的转型升级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厘清融资性贸易内涵,在保证正常经贸活动开展的前提下,从多个维度对融资性贸易进行有效管理。

融资性贸易的内涵

目前融资性贸易并无统一定义。在我国司法、行政监管、金融服务等领域,融资性贸易被较多引用,如民商法司法实践中多次对融资性贸易有关案件做出裁决;再比如国资委曾在下发《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从行政监管视角对融资性贸易进行了特征描述和管理规定;金融服务领域对融资性贸易同样不陌生,且有大量相关案例,广为人知的有“托盘交易”“深港一日游”“保税区半日游”等模式。

不同领域对融资性贸易的关注点既存在联系又有一定区别,导致对融资性贸易的整体认知易陷入误区。全面认识融资性贸易、厘清有关内涵,对避免“一刀切”式的管理,探寻科学合理的金融创新边界,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司法判例、金融业实践、行政规章制度,认为融资性贸易是市场主体构造国际或国内贸易背景,利用金融工具增信功能或贸易载体流转、支付等环节的特点开展交易,以达到借贷资金、套取利差汇差、粉饰经营业绩等目的;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在贸易外在表象下的货物空转,资金则在实体经济以外循环。本文认为对融资性贸易的理解应避免三个误区。

一是避免将具有融资属性的贸易结算模式与融资性贸易等同起来。例如在不少国家(如韩国),假远期信用证是被普遍使用的贸易结算工具,通过运用假远期信用证,进口商承担远期支付开证行兑付金额和相关费用的责任,满足出口商即期收款的要求,实质上是开证行基于贸易链条客观存在的特定贸易场景,为企业提供的增信支持,不应武断地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角度进行解读。

二是避免将内含实际融资作用的贸易模式与融资性贸易等同起来。以融资性贸易典型模式之一“托盘买卖”为例,其基本原理是中间商分别与供货方和最终采购方签署货物购销协议,中间商预先支付供货方大部分或全部货款,对下游采购方收取小部分预付款,同时两个协议账期存在明显差别,进而实现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的目的。2021年7月,江苏某上市公司应监管要求发布的一则重大风险公告就体现了这一模式。尽管该模式经常被融资性贸易经常所采用,但其本身并不构成融资性贸易的充分条件。在国际和国内贸易实务中,由于供应链上下游各方在资信条件、信息收集能力、议价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正常的贸易活动也完全有可能采取同样的交易模式。

三是避免将出于财务优化考量而进行的贸易融资与融资性贸易等同起来。在我国商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践中,部分现金流充裕的企业,会凭借其资信良好、评级较高、授信充裕等条件获取银行结构型贸易融资服务完成对外支付,而非使用自有资金付款;银行则出于各种原因(例如同业竞争),有时可能给企业提供更优的结构性产品综合报价,使企业贸易总交易成本明显下降,甚至产生额外财务收益。这类贸易金融业务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借助不同金融产品的特性,降低了企业交易成本或为企业带来的贸易本身以外的财务收入,但不应将其与构造贸易背景且所交易货物不用于实体经济消费并以循环套利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一概而论。

当前趋势与特征

融资性贸易并非新生事物,在我国也已存在较长一段时间。其中跨境融资性贸易高发期是在2013年前后。根据海关信息网发布的《2013年上半年经济形势综述及我国进出口贸易形势分析报告》,“一日游”贸易使我国对外进出口总量在当年上半年虚增折合644.9亿美元。此后,类似虚增还曾再次出现。

近年来,监管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如国资委专门下发多份重要文件,严禁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外汇局也明确提出,要支持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资金。虽然这些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总体看,融资性贸易并未杜绝,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

首先,跨境背景的融资性贸易得到有效控制,但非跨境的融资性贸易的管控压力仍较大,成为当前关注的焦点。跨境背景融资性贸易的生存空间变化对海关、外汇局等监管部门出台的政策更敏感,相对更好调控,且由于其经常需借助金融机构增信工具,金融监管部门只要把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通道”,管控效果就会比较明显,相对而言,内贸在货物流转、支付结算等方面更简便,构造逼真的国内贸易表象难度相对更低,因此对非跨境的融资性贸易的提前识别和前置监管难度更大。这从公开的融资性贸易案例中也可见一斑。若不是相关企业“暴雷”或发生纠纷诉讼,外界通常难以透视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和商事关系。

其次,参与主体外在表象正规化、大型化,操作手法隐蔽化。由于监管技术水平的提升、监管意识的改进,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监管政策的全面执行,对各类业务的审查愈加规范,再加之市场条件的变化,外部环境对部分中小企业直接涉足融资性贸易产生了一定的出清作用。与之形成对照,一些大型企业出于扩大经营规模、改善经营指标、美化财务报表、“市值管理”等目的从事融资性贸易,并利用自身优势成为重要的参与者。分析近年公开的案例不难发现,融资性贸易涉案企业规模有增大趋势,其中不乏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身影。这类市场主体通常经营业务广泛、控股机构众多且关系纷繁、交易对手网络庞杂,能够操纵多个交易主体、运用多种不同模式进行结构复杂的融资性贸易,因此外界很难辨别其经营内容是否涉及融资性贸易,往往是通过其回复监管质询发布的公告、法律文书才知晓财报背后的交易细节。

最后,负面作用能量增强,连锁风险更大。2021年公开的若干案例中,部分中间企业以其对下游采购方的应收款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融资,或以应收款办理了保理融资,如上海某企业,其应收账款中,有约55亿元人民币进行了应收款融资;部分中间企业在其主要控股公司担保下通过银行或租赁公司进行贷款或租赁融资获取资金,并将资金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给上游供应商,整个交易链条“暴雷”后,多家上市公司、多家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牵涉其中,债务违约风险存在扩散隐患。

值得重点关注的负面影响

融资性贸易存在多种弊端,给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为值得关注。

一是扰乱信贷资源合理配置,助推资金脱实向虚,不利于金融“活水”“滴灌”实体经济。开展某些类型融资性贸易的企业,凭借其自身资信条件,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借用贸易的名义,行融资之实,成为信贷资金的“二道贩子”,不仅自身偏离了经营主业,还推高经济运行的成本,部分资金甚至最终流入产能过剩行业或金融政策限制性行业,阻碍了行业产业升级转型,对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有害无利。

二是造成资金流违规跨境、进出口数据失真、外汇占款不合理增长、国际贸易收支失衡等后果。在某些类型融资性贸易中,货物循环流转、“走单、空转、不走货”,导致资金违规流动,加大了宏观调控的难度和压力,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国内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判例显示,被告构造跨境贸易背景进行循环套利,同一批货物为反复双向运输,在短短两年的时间里,在国内银行开立用于套利的信用证金额超过60亿元人民币,案发后被法院认定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

三是危害企业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特定类型的融资性贸易,其运行原理能满足一些企业的资金需求,解决流动性困难,同时使有资金实力和低价筹资渠道的企业扩展业务条线,扩大经营规模,增加营运收入,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双赢”的业务;但实际上,其对企业蕴含着极高的法律风险和欺诈风险,一旦资金使用方资金链断裂、货物供应链出现风险或陷入诈骗,出资企业很难进行有利举证;即使举证成功,也经常难以收回本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涉案的情形并不罕见,在不少案件中成为最终的买单者。根据国内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仅2019—2020年,该院受理的国有企业参与的循环融资性贸易案件就达到42件,总金额接近50亿元。部分国有企业为追求短期利益开展融资性贸易,但对法律风险、交易风险、欺诈风险等风险因素的认识程度不够,在对外付款后无法有效控制货权,最终导致钱货两空。

应对措施建议

第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决的引导作用。近年公布的融资性贸易相关司法判例显示,司法上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标准还不够清晰、统一,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同区域、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裁决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也给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业务拓展带来了一定压力。这就要求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形成对融资性贸易认定和判决针对性更强、标准化程度更高、更具指导意义的法律文件,以更好地对司法实践和经济活动进行引导。

第二,重视跨部门协同监管,强调监管力度的延续性。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在外汇局、国资委等部门的监管压力下,融资性贸易目前已受到明显压制。但也应看到,蓄意寻找监管交叉地带的薄弱环节“钻空子”的市场主体仍然存在。近期爆出的若干案件,也一定程度上表明解决融资性贸易问题依旧任重道远。在这一过程中,既要确保各种监管措施的持续不断和监管理念的与时俱进,也要重视长效协同监管机制的构建,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形式,加强对经营套利属性产品、贸易规模与应收款融资不合理增长的企业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对于违规介入或开展融资性贸易的银行和国有企业,有关监管部门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金融机构应不断提升专业水平,有所为有所不为,科学把握业务拓展和产品创新边界,平衡好发展和风控的关系。金融机构提供的增信工具服务,是特定类型的融资性贸易进行和完成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曾有一些金融机构由于把关不严,或出于增加盈利、更好完成经营指标等目的,助推了融资性贸易。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到介入融资性贸易所蕴含的巨大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对所服务的对象进行深入了解,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数据、市场情况、货款回笼周期提供合乎逻辑的金融服务;对交易结构、贸易背景异常的业务,应该及时报告并进一步审查,不能出于短期利益考虑,放松审查甚至暗中协助企业规避监管部门规定。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不能因噎废食,而是要把握好融资性贸易的本质,勇于创新,大力支持从事合规合法贸易的企业更好地发展,用实际行动助力国家大政方针落地。

第四,企业应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守住法律风险底线,要在法律和监管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多元化。相关企业需意识到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不仅将面临资金损失风险,还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企业应将主要精力放在正常经营活动上,而非打着“多元化”的旗号,开展与原主营业务毫无关系的融资性贸易以追求不当利益。为防止自身被动卷入融资性贸易,企业应注重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合理设置职能部门,严格审查与上下游客户签署的交易协议,避免签署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贸易协议导致被“设计”、被“围猎”。相关国有企业应该提高政治站位和风险意识,严格遵守《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规定,按照国资委和其他监管部门的要求,对资金用途进行严格管理,将资金投入主营业务和实体经济,防止资金脱实向虚,埋下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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