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的历史演进
2021-11-22郑智超
〔摘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作为支撑整个纪律检查体制运行的“主心骨”,是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能否得以健康、良好开展的关键,决定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地位和权威。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以及改革开放的不同阶段不断发展与持续完善。通过深入探究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发展与完善背后深刻的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能够为更好推动新时代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改革,扎实推进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提供宝贵的历史经验总结。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全面从严治党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921(2021)04-0054-10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文化机理与文化路径研究”(FJ2020B005)
〔作者〕郑智超,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厦门361005
整顿作风、严明纪律、防治腐败离不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健康、良好运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作为支撑整个纪律检查体制运行的“主心骨”,其完善与否是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能否健康、良好开展的关键,决定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地位和权威,影响着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职责履行和职能发挥。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之际,梳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的建构历程,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形成与发展、调整与完善、改革与创新的历史脉络进行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对新时代一体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
1921年7月,在党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我们党初步确立了党的建设的各项重大原则和基本要求。党的一大通过的党纲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只进行了初步规定,1922年党的二大通过的第一部《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未就设置专门的纪律检查
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工作基本上由中央和地方执行委员会代为开展。1927年4月在党的五大上成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正式的、专门的纪律检查机构诞生,正式开启了党的纪律检查体制特别是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的建构历程。1928年6月,党的六大通过的党章用“审查委員会”替代原先的“监察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仅限于财务监督方面,党内监督执纪工作由各级党委全权负责o 1933年9月,中共中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央党务委员会及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成立中央党务委员会和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从领导体制层面看,根据相关规定,经过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党务委员会和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监督执纪工作,相关工作必须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并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该决议也赋予了上级党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一定的指挥权,首次明确了纪律检查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监督。
抗日战争时期,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更趋完善。1945年4月,党的七大通过的党章明确了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是单一领导体制,并进一步明确指出,“中央监察委员会,由中央全体会议选举之,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各该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选举,并由上级组织批准之”,“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该级党的委员会指导下进行工作。”这为新中国成立以后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正式设立和工作开展作了充分的理论和实践准备,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的日臻完善筑牢了坚实根基。
解放战争时期,基于特殊历史环境,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交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在各级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随着解放战争顺利推进,国民党反动势力不断退却,解放区面积不断扩大、范围不断延展,人民政权的建立、巩固和建设等工作任务越来越重。为加强解放区党的建设,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构相继建立起来,成为新中国成立以后正式设立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雏形。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
1949年11月,党中央决定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新中国成立之初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实行同级党委单一领导体制。1955年3月,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党的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定把原来设立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改为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明确了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实行党委指导和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突破了原有同级党委单一领导的体制,加大了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权重,突出了纪检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领导,进一步提升了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和权威,有利于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1956年9月,党的八大党章将《决议》中关于党委和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由党委“指导”改为了党委“领导”。自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不断受到“左”的错误干扰。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党的监察工作受到全盘否定,给党的作风建设和纪律建设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共产党站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起点上,不断加强党的建设,着力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推进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正式确立了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这一领导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根据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新要求,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的正式确立
1977年8月,党的十一大通过的党章虽然没有用专门的章节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作出规定,但是在第二章“党的组织制度”第十三条中对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设立进行了规定,这是“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开始恢复并重建的标志。此时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由同级党委选举产生,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选举产生了新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79年1月,中央纪委召开第一次全会,对中央纪委的工作任务、工作方式、职权范围、机构设置进行了明确规定。1979年3月至4月,中央纪委和中央组织部联合相继发出《关于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成立纪律检查机构问题的通知》《关于迅速建立健全各级纪律检查机构的意见》等文件,对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地方和基层设立纪律检查机构提出了相应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领导体制层面来看,这一阶段仍然实行的是同级党委单一领导体制。这样的领导体制虽然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史上实行过很长一段时间,也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党委和纪委之间的关系一直没有厘清,一度困扰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健康、良好开展。1980年2月,中共中央批转《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改变省、市、自治区及以下各级党委纪委领导关系的请示报告》,决定将省一级及其以下各级纪委的领导体制转变为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的体制,特别突出了在双重领导体制运行过程中必须“以同级党委领导为主”。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专门设置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一章,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职权、运行机制及相关工作任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正式确立了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双重领导中的同级党委领导主要聚焦于政治、思想和组织方面,对同级纪委的主要人事安排、具体工作部署以及违纪案件的查处等工作加强领导。双重领导中的上级纪委领导主要体现在:一是有权检查下级纪委的工作;二是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委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三是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予以复查;四是发现同级党委或其成员有违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在同级党委不予解决或不予正确解决的时候有权向上级纪委提出申诉,请求协助处理。
(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的逐步成熟
党的十二大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持续完善,主要聚焦于理顺地方各级纪委与同级党委之间的关系,加强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和指导等方面,在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选人用人等方面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健全与完善。
第一,明确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的双重领导权限。1983年7月,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更加明确了处分违纪党员的批准权限,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款。从其中对地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违纪的处分批准权限来看,上级纪委(包括中央纪委)在处分批准方面的权重更大,增强了上级纪委在重大违纪问题查处方面的领导权威。除此之外,为增强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加强下级纪委同上级纪委的联系,中央纪委于1988年4月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建立健全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省一级纪委每半年一次向中央纪委报告工作,重要问题要作专题报告;要经常地、及时地向中央纪委报送信息;根据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向中央纪委报吿工作、反映情况的同时,也向同级党委报告,如果有必要可直接向中央纪委报告工作和反映情况。
为健全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在案件审理工作方面的领导,1991年7月,中央纪委颁布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既对党委对同级纪委的案件审理的领导权限进行规定,也对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权限进行规定,即“各级党委对同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權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纪委重新审查”,“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纪委,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下级党委或纪委重新审查”,“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如果对同级党委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予以复查。上一级纪委应予受理”。这些规定在保证同级党委领导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上级纪委的领导权限。
为保证地方各级纪委在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受干扰、相对独立,1996年1月,时任中纪委书记的尉健行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健全党内监督机制,重点指出:“党的地方和部门的纪委(纪检组)发现同级党委(党组)或它的成员有违反党的纪律的情况,有权进行初步核实,并直接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2003年12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明确规定:“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线索处置和问题查办上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单向模式,加强了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同上级纪委、同级党委之间的双向互动,加大了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在线索处置和问题查办等方面的领导权重。
第二,明确纪检机关主要领导干部考察与任免的双重管理权限。自党的十二大正式确立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以来,各级纪检机关在选人用人方面开始实行双重管理。1983年3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健全党的纪律检查系统加强纪检队伍建设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各级纪委的领导干部由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管理”,“各级纪委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征得上一级纪委的同意”。1991年5月,中央纪委颁布《关于加强纪检机关组织建设,提高纪检队伍素质的意见》中,明确各级纪委领导干部的任免除需同级党委批准外,还必须征求上级纪委的同意,上级纪委的意见应当占很大比重。这赋予了上级纪委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的审批权和在班子人选方面的建议权。
为加强对省一级纪检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推进干部任免审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1992年4月,中央纪委和中央组织部共同下发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纪检组(纪委)领导干部任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其中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换届时,纪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征得中央纪委同意后,报中央审批。选举结果在上报中央的同时抄报中央纪委该通知对地方各级纪律检查机关领导干部的任免审批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明确合署办公条件下的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为提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整体监督效能,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自1993年2月开始,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委和人民政府内设行政监察机关,除深圳依旧保持分开办公外,均实行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合署办公,对合署办公条件下的地方各级和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基层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纪委、行政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这既加强了党和政府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的领导,又强化了纪检监察系统内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和监督,保证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能够根据自身的职能定位推动工作的开展,形成党和国家的监督合力,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纪律和法制保证。
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体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开启了全面深化改革新航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了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提出了更加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改革要求。
(一)明确全面从严治党中的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
落实“两个责任”,即如何处理好同级党委领导和同级纪委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进一步理顺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之间的权责关系。站在同级党委的角度看,落实“两个责任”既加强了同级党委对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又明晰了同级党委对同级纪委领导的相关权限、范围和边界,支持和保障了同级纪委履行职责,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站在同级纪委的角度看,“两个责任”的落实,一方面明确了同级纪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并按照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的要求协助同级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另一方面明晰了同级纪委和同级党委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的工作分工和责任分工,更加强调了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责机关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所具有的权威。
(二)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
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是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按照“两个为主”的要求,强化纪检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使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扩展至查办腐败案件的全过程、纪检机关重要人事考察和任免全过程,增强了纪检机关开展专责监督的效果,提升了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一,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两个为主"的要求下,查办腐败案件必须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明确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同时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委能够及时掌握问题线索和案件查办的情况,并领导和监督整个执纪工作全过程,这也会对同级党委形成制约,防止同级党委的权力过大,自觉接受同级纪委的监督,支持和保障同级纪委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除了查办腐败案件的领导,还包括对下级纪委开展监督执纪工作的监督检查。一方面,对于下级纪委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上级纪委具有批准、纠错和变更的权力;另一方面,当下级纪委和其同级党委对于处理案件的决定存在不同意见时,上级纪委具有对于案件是否进行复查的批准权。必须注意的是,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并不是说上级纪委直接代替下级纪委去查办案件进而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是发挥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除非遇到特殊情况,依旧由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根据其所辖范围来开展監督执纪工作。
第二,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2015年3月,经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书记、副书记提名考察办法(试行)》《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组长、副组长提名考察办法(试行)》《中管企业纪委书记、副书记提名考察办法(试行)》等三个提名考察办法,更加规范了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主要负责干部的领导与管理,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下,加强了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重要人事任免的决定权;进一步强化了纪检系统内部上级和下级之间的联系,特别是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力、影响力和约束力。由于人事任免权限由同级党委转到了上级纪委手中,使得各级纪委在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独立性更强,切实调动了各级纪委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同时,下级纪委的工作开展及下级纪委领导班子的履职尽责始终置于上级纪委的监督考核之下,确保纪检系统内部的整体运转能够协调一致、行之有效。
(三)在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条件下理顺双重领导体制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试点过程中酝酿推进。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探索实践,完成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组建工作,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第一,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在合署办公条件下,根据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改革的相关内容和要求,健全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必须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纪检监察工作的各方面和全过程。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各级党委特别是“一把手”应在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下,对问题线索特别是重大问题线索进行实时研判,分析并正确把握所辖范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对于所管辖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和案件审理等进行严格审核和决策把关。同时,各级党委要注意切实发挥同级纪委监委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能直接过问和干预同级纪委监委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工作,或者进行不合规、不合法的施压,更不能压案不办或瞒案不报,必须依规依纪依法加强对同级纪委监委的领导,保证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权威高效、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二,各级监察机关接受本级人大监督。监察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主要包括人事任免、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以及执法检查等方面。首先,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重要人事任免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其次,鉴于监察工作的特殊性,各级监察委员会无须向本级人大作工作报告,但是需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再次,本级人大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加强对监察委员会工作的监督,维护宪法和监察法的权威;最后,各级人大代表或常委会成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加强对同级监委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提问或质询。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监委的监督是监督监委整个工作开展是否符合宪法和监察法要求,主要聚焦于监委开展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强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在合署办公条件下,“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加强上级纪委监委对下级紀委监委的领导,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按照“两个为主”的要求,在合署办公条件下,监督执纪执法工作以上级纪委监委领导为主,实行线索处置和立案审查调查“双报告”制度。提名和考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以上级纪委监委会和组织部门意见为主。
各级监委在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时,如需采取调查措施,特别是留置措施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的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如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则必须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得到批准或备案后根据严格的手续开展调查。若要延长调查期限,也需要再次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履行相应手续。这样就将调查的全过程置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之下。
由上级纪委监委掌握重要人事的考察和任免权是克服纪检监察区域化、部门化倾向,保证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监委相对独立、具有权威地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重要抓手。对于各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的考察和任免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上级纪委监委按照“两个为主”的要求会同组织部门对下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进行考察和任免。上级纪委监委对下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的全方位监督和检查,体现在对请示报告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述责述廉情况、对违纪违法案件的研判,以及对本级纪委监委的日常管理监督等方面。
(四)理顺派驻监督和巡视巡察监督领导体制
“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的新形势下,怎样把监督力量整合起来,密切配合、统筹推进,着力构建起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派驻监督'四个全覆盖'的权力监督格局,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当前积极探索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是否理顺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这四种监督能否统筹推进,形成监督的强大合力。其中,在合署办公条件下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运行框架已经形成并持续完善,而派驻监督和巡视巡察监督的领导体制还需要在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健全并完善派驻监督领导体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完善派驻监督体制机制”。派驻监督领导体制事关派驻监督的全覆盖,决定着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能否强有力地行使职权,发挥重要作用,以保证自身工作开展的相对独立、具有权威、富有效能。因此,派驻监督领导体制也需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而作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派驻监督领导体制的明晰和理顺又关系到整个派驻监督体制机制能否在“四个全覆盖”的权力监督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
目前派驻监督实行垂直领导,即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上级派出机关统一管理、直接领导。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派驻纪检监察组在其派出机关——上级纪委监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派驻纪检监察组与驻在部门党组(党委)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与驻在部门机关纪委的关系是督促与被指导的关系。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的派驻纪检监察组,一方面,按照“两个责任”的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督促驻在部门党组(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切实加强对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的督促指导,为机关纪委放手、大胆查办腐败案件撑腰鼓劲。
第二,进一步健全并完善巡视巡察监督领导体制。“巡视巡察监督与纪委的纪律监督、国家监察监督、纪委监委派驻机构监督等都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职能职责虽然有交叉、相通之处,但巡视巡察工作体现的是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而纪检监察工作体现的则是专责机关的监督责任,绝不能混为一谈、相互替代。”在推进巡视巡察工作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各级党委所肩负的主体责任,坚持各级党委对巡视巡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各级纪委监委组织协调巡视巡察工作,逐步完善巡视巡察监督的上下联动机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责任编辑梁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