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风险启示录
2021-11-22张洁音编辑白琳
文/张洁音 编辑/白琳
案例情况
国内M代收行收到印度托收行寄来的一套托收单据,托收面函显示,单据金额为发票全额,期限为“AT SIGHT D/P”(即期付款交单),托收指示注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OF FULL INVOICE VALUE”(凭发票全额付款交单),且适用URC522(《托收统一规则》)。然而面函又有如下付款条款:“PAYMENT TERMS:DOCUMENTS TO BE RELEASED AGAINST PAYMENT OF 70% OF BILL VALUE AND ACCEPTANCE TO PAY BALANCE 30% OF BILL VALUE AFTER 30 DAYS FROM SHIPMENT DATE”(支付单据金额的70%,并同时承诺于装运日后30天支付剩余的30%,然后放单)。根据字面意思理解,托收行此处指示的放单条件为“70% D/P(付款交单)+30% D/A(承兑交单)”,这显然与前述全额付款交单的指示相矛盾。此外,随附汇票中的各项要素也表述模糊,汇票金额为单据总金额,注明“70% CASH AGAINST DOCUMENTS THROUGH BANK AND BALANCE 30 DATE OF SHIPMENT”(70%通过银行付现交单,余款于装运日后30天支付),并且显示汇票受票人为代收行“To:M BANK”。
鉴于上述诸多问题,代收行向托收行发报澄清放单条件和付款/承兑条件。两周后,托收行首次回复称“DOCUMENTS TO BE RELEASED AGAINST PAYMENT OF 70% OF BILL VALUE AND ACCEPTANCE TO PAY BALANCE 30% OF BILL VALUE AFTER 45 DAYS FROM SHIPMENT DATE”(支付单据金额的70%,并同时承兑剩余的30%,承兑到期日为装运日后45天,然后放单),明确了放单条件为“70% D/P+30% D/A”,同时将D/A部分的付款期限由30天延长至45天,但并未提及更换汇票。而进口商在被提示托收单据时并不认可此放单方式,坚称30%尾款应在托收外以TT(电汇)方式结算,托收按70%发票金额付款后即可放单。在随后两周,托收行再次来报称,“DOCUMENTS TO BE RELEASED AGAINST PAYMENT OF 70% OF BILL VALUE AND BALANCE 30%OF BILL VALUE AT TT AS PER DRAWER'S INSTRUCTIONS”(根据出票人的指示,支付单据金额的70%后放单,剩余30%以电汇方式结算)。至此,代收行依照指示在进口商支付70%发票金额后交付了单据。
案例分析
问题一:D/P远期 还是D/A
结合案例中更改前的托收面函指示与汇票条款,放单条件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第一种如面函付款条款所示:即期支付70%金额且同时承兑30%金额后放单;第二种放单条件可解释为:70%金额即期付款,同时30%金额也需在远期到期付款后才能交付单据,因为汇票包含了远期付款部分,可视作满足远期汇票条件。而根据URC522第7条c款规定,“如果托收包含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声明商业单据凭付款交付,则单据只能在获得付款时交付,代收行对单据交付延迟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且面函也的确存在需凭全额付款放单的指示。此种情况下,代收行应选择何种放单方式呢?
对出口商而言,D/P结算更易获得付款保障,优于D/A结算;反之,则对进口商不利。当托收指示出现理解分歧时,代收行出于谨慎往往会做出更有利于出口商的解释。因为代收行必须遵从托收指示,虽然托收结算不涉及银行信用,但操作托收业务的银行并非全无风险,一旦代收行未按指示行事,极易卷入因单据交付不当引起的商业纠纷。因此,代收行执行托收指示时,往往选择在国际惯例适用范围内将自身风险降为最低。如此案例中,代收行更倾向于选择第二种放单方式。不过,代收行如遇托收指示模糊不清以致风险超过自身可控限度,亦或托收指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时候,立即发报托收行请求澄清才是最为恰当的选择。
问题二:承兑行为如何才算有效
案例中托收行首次回复报文澄清了30%部分金额通过D/A结算,同时修改了付款期限,但却未寄出更正汇票,也未对承兑形式做出任何指示,进口商应如何承兑呢?
通常意义上讲,承兑即承诺兑付,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法律行为。汇票付款人一旦对汇票做出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将承担到期付款的法律责任。随着托收业务的发展,承兑行为不再局限于对汇票的承兑,托收行有时也会指示代收行或付款人制作“LETTERS OF UNDERTAKING(承诺书)”等单据来完成承兑行为。
那么在托收行没有更换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是否可以凭借付款人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类似银行到单通知书上进行承兑放单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类似通知书上的承兑仅体现了付款人和代收行之间的约定关系,并不构成付款人,即进口商,对托收委托人承诺到期付款的法律行为。如果进口商承兑赎单提货后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只能寻求法律途径追回款项,此时一旦要求代收行寄回进口商对出口商的承兑凭证,代收行将无证可寄,而代收行自身也将面临未按指示放单的尴尬处境。
因此,在承兑放单条件下,如果托收行错寄、漏寄汇票,代收行应立即要求托收行补寄汇票或对承兑形式做出具体指示,以规避潜在风险。
问题三:警惕汇票陷阱
案例中托收单据所附的汇票由出口商制作,票面内容有诸多疑点,可以说出具得很不规范。首先,票面付款条款显示“70% CASH AGAINST DOCUMENTS THROUGH BANK AND BALANCE 30 DATE OF SHIPMENT”(70%通过银行付现交单,余款于装运日后30天支付),言外之意似乎是,只需70%通过银行结算,剩余30%则无需通过银行结算。另外“CASH AGAINST DOCUMENTS”,即通常所说的CAD(付现交单),只是商业往来中买卖双方约定俗成的叫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和操作依据,银行和进出口双方可跟据自身理解对其做出多种解释,由此会导致放单方式更加复杂而缺乏统一规范。一般通过银行处理的托收业务不建议使用CAD结算。最后,汇票受票人处显示“TO:M BANK”字样,受票人做成了代收行,这明显违背托收下汇票规则。在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托收结算下,代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在代收行没有预先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人/托收行不得签发以代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汇票付款人应做成进口商。
实务中,出口商制作汇票五花八门,往往直接照搬贸易合同条款,不仅会与国际惯例有出入,甚至经常出现表述模糊、歧义以及与托收指示矛盾等问题。代收行在收到这种汇票时应如何处理呢?不同于一般商业单据,汇票是金融单据,是承兑行为的载体。根据URC522第22条的规定,代收行“有责任检查汇票的承兑形式,以保证其表面看来是完整、正确的”。如果汇票本身签发时就存在瑕疵,付款人对其承兑后,代收行将难以保证承兑形式表面上的完整、正确,因此代收行在提示单据前,应要求托收行/出口商澄清,必要时更换汇票,以免除自身的责任。
问题四:明确首尾款的结算要求
代收行按托收行首次报文指示“70% D/P+30% D/A”提示单据后,进口商只愿支付70%的款项而拒绝对剩余30%进行承兑及支付,原因是进口商和出口商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70%通过银行D/P托收结算,30%尾款由进口商收到货物后自行电汇支付给出口商。虽然提单早已签发,但是货物发出后却迟迟未到港,因其时中印摩擦不断,进口商担心货物受到影响,坚持要等货到验货后再支付尾款,因此拒绝按托收行指示的方式结算。无论如何,对代收行而言,必须按托收指示行事,进口商拒绝对30%尾款进行承兑,代收行只能遵从托收指示不放单。最终经进出口双方再次协商并要求托收行更改托收指示后按70% D/P放单。
对于以首尾款方式结算的商业单据,尤其是来自印度的单据,在办理托收时,经常会出现首款尾款结算方式指示不明确、托收金额指示不清晰或误将TT结算的尾款包含在托收内等情况。代收行和托收行往往因此而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往来函电沟通,进出口双方的正常贸易进程也因进口商无法及时赎单提货而受到影响。要从源头上杜绝混乱模糊的托收指示,进出口双方在签订贸易合同时,还须进行充分沟通,明确约定首尾款结算方式。特别是出口商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须准确传达结算要求,托收行发出的托收指示也应做到清晰无误,避免引起后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