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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风险防范

2021-11-22郭佩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1年9期
关键词:非银行单据受益人

文/郭佩 编辑/韩英彤

对非银行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出口方银行或者通知行最重要的是能够准确加以识别,做好尽职调查并提示风险。

大多数国际信用证是由银行应进口商(申请人)要求开立给出口商(受益人),银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或议付。随着国际结算实务的不断发展,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不断增多。根据2002年国际商会的TA537意见,“UCP500认可其条文可由依据其出具的承诺修改或排除,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即构成这样的修改。即使UCP明确禁止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这种禁止仍然可以修改,因为UCP并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不能限制惯例的使用方式”。那么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有什么风险?出口方银行应如何帮助客户做好风险防范呢?

案例背景

2020年国内P银行收到美国I银行发来的7份以MT799报文格式开立的信用证,申请人和开证人是美国N公司(非银行机构),受益人是E出口商,I银行作为开证人代理发送电文。信用证表明,将遵循国际惯例UCP600,N公司承担信用证中的首要义务(PRIMARY OBLIGATION),I银行收到单据后将遵循UCP600代理审核单证。

E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完成备货,但由于疫情订不到船无法按时发货,导致货物晚装船,单据过交单期和效期。P银行作为交单行提示E出口商拒付风险,E出口商表示已和N公司协商仍需寄单。P银行将单据寄往信用证要求的I银行,随后I银行发来MT999格式的拒付电文,除列明成立的拒付理由外,还表示会联系N进口商接受不符点付款,并持有单据等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此情况下,P银行建议E出口商尽快联系N公司协商,敦促接受不符点付款,否则可能面临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然而,当E出口商联系N公司时却发现,N公司已经从I银行处拿到单据。虽然N公司称会尽快付款,但是款项迟迟未达,E出口商由此面临收汇延迟甚至收不到货款的风险。

本案中,信用证内容和进口方银行处理方式存在特殊性:一是开证人是非银行机构;二是信用证未使用SWIFT信用证开立的MT700/710标准格式;三是信用证项下款项未承兑和支付,但申请人取得了单据。那么这些特殊性是否合规呢?

其一,UCP600所反映的是银行作为信用证开立者的实践,但是国际惯例UCP600并未禁止非银行机构作为开证人开立信用证。商会意见R505也指出,无论银行技术委员会还是UCP600,都不能决定谁有权开立信用证,对信用证开立人的限制是一个从属于当地法律的问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开证人的定义是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者其他人,但不包括为个人、家人或以家庭目的做出承诺的个人。那么,起码在美国,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法律,都未禁止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但国际商会也指出,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也应遵循国际惯例,履行应有的义务和行为标准。

其二,早期信用证开立没有标准格式,随着SWIFT组织的出现,信用证开立的内容和格式逐渐规范,多数银行也接受和遵循相关规则。开立信用证一般采用MT700/MT710的标准格式报文。SWIFT组织曾于2006年将报文升级,在MT710和MT720中新增了50B栏位——NON-BANKISSUER和NON-BANKISSUER OF THE O R I G I N A L D O C U M E N T A R Y CREDIT——用于显示非银行机构的开立人。此后,也有不少非银行机构开出信用证后,银行进行转通知给受益人。此案中企业无自己的SWIFT编码,银行使用MT799加押的自由报文格式代为发送电文,有密押且内容符合国际惯例规定,可予以通知。

其三,根据UCP600 16e款,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同时,根据商会意见草案TA910,开证行拒付后无权放单给申请人,如放单给申请人视为接受不符点,应履行付款责任。本案中,B银行代理开证人审核单据后发出拒付,电文中写明B银行会持有单据等待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进而付款;但其却在未通知受益人及交单行的情况下,直接将单据放给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开证人应履行付款责任但未付款,此种做法违反银行实务规则和商会意见。

由上述案例可知,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其主要优势包括:银行独立于信用证的商业基础关系,银行具有操作信用证的专业知识,各国银行都特别要求保护其客户利益。而当信用证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出口方及出口方银行则可能面临开证人不遵循国际惯例和国际银行实务,对此需要谨慎处理,把控风险。

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的风险

一是开证人的信用风险。信用证支付方式已有近百年的历史,虽然相对于电汇、托收其流程较为繁琐,收费较高,但仍能经久不衰,原因就在于加持了银行信用。在这种支付方式下,银行以其金融技能和信誉开立信用证,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给予买卖双方贸易结算保障。相比之下,非银行机构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履约能力参差不齐,信誉卓著的大型公司和专门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金融公司开立的信用证风险较小;但中小公司和非专业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其信用程度还是专业能力则均与多数银行存在差距。基本上所有国家银行都受到特别监管,银行违约成本很高;相对而言,中小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违约成本则较低。因此,这些公司和机构可能会存有侥幸心理,在违约红线的边缘徘徊,并可能给贸易双方带来风险。

二是信用证独立性风险。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体现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本案中的信用证,开证人和申请人为同一个公司实体,在处理业务时很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采用非独立性原则,易受单证表面之外因素的影响,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根据UCP600,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独立的付款责任,但是开证人和申请人为同一实体时,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不再独立于申请人对开证人的义务,因而必须时刻提防这种破坏独立性的潜在风险。

三是专业性风险。信用证业务对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要求较高。业务人员除了要掌握国际惯例以及持续更新的商会案例意见和指导文件外,还需要熟悉国际贸易、合规等领域的专业知识。多数银行由拥有专业人才的部门或团队负责处理单证业务,无论在业务经验还是对国际惯例的把握上都比非银行机构更胜一筹。银行还拥有专业的风险防控能力和体系,能够为贸易提供更专业、安全、高效的信用证业务服务。

四是欺诈风险。某些非银行机构为达到欺诈目的,会尽可能规避监管和审查。一些银行由于不是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对申请人的审查方面可能会放宽要求。申请人也趁机钻空子,编造虚假资料和贸易背景,利用信用证套现套利。有的信用证申请人、受益人、通知行分散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涉及多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追责,为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还有的信用证,故意将非银行机构作为开证人的语句表达得较为隐晦或者隐藏在复杂的条款中,使受益人不易察觉,存在潜在欺诈风险。

对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从银行角度看,出口方银行或通知行要防范非银行机构开立的信用证的风险,最重要的是能准确加以识别,履行好尽职调查和提示风险的义务。

对报文格式和内容加以准确识别和判断。当信用证以MT700开立时,主要审核信用证条款中,是否有开证人是某公司等非银行机构内容;当信用证以MT710、MT720开立时,注意查看是否增加了50B栏位并表明了非银行机构身份,如果没有此栏位,则须审核全文是否有与非银行机构为信用证开立人表述相似的内容;当信用证以MT799传递时,除了要关注上述内容外,还需要看电文内容是否说明信用证开立遵循了UCP600,是否承诺单证相符给予付款等开证人应履行的义务。无论是上述哪种格式开立的信用证,银行都要对内容全面审核,如果其中有银行免责条款、模糊条款、有歧义条款等,应及时提示受益人,并采取改证等防控风险措施。

对存疑内容要做好尽职调查。银行在审核信用证内容后,可通过BANKERSALMANAC.COM和SWIFT.COM网站查询开证人的信息,使用企业网站或者查询网站了解申请人业务范围和贸易背景,查看有无欺诈违约记录等。如银行以无密押方式通知或者以电文发送信用证时,建议使用银行家年鉴查询涉及银行的地址、联络方式、评级等资料信息。银行也可通过对受益人的贸易频率、商品种类、履约情况等做进一步深入调查,对异常情况进行排查。

对受益人进行风险提示。银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应将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存在的风险及时提示受益人。如果通知时发现受益人并不知晓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应建议受益人向申请人或买方了解情况,寻求改证或者不接受信用证,以避免发货后收不到货款的潜在风险。

注意审查。出口商(受益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信用证开立人要注意审查,如发现有非银行机构作为信用证开立人,应考察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及时向银行咨询;也可寻求出口信用保险之类的风险规避工具,以便当贸易出现意外或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不至于因此大伤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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