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关税合法性研究与应对
2021-11-22牛钰彤
牛钰彤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一、碳关税概述
碳关税(Carbon Tariff)这一概念2007 年出现在公众视野,时任法国总统的希拉克曾在其发言中倡议“欧盟各国对于未遵守《京都议定书》的国家征收碳关税”。最早提出碳关税制度具体设想的是欧盟,为应对欧盟这一举措,美国为此展开了数次立法动议。除欧盟与美国外,日本与加拿大也曾提出过碳关税的有关设想。2008 年,加拿大政府也有官员提出对从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商品征收碳关税。日本政府曾表示,日方会考虑在2011 年之后尽快开征全球变暖对策税。但是日本和加拿大仅简单表明了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尚未形成包含碳关税计划的法律草案和立法动议。
实践中还没有国家正式启动碳关税的征收。在欧盟此前的相关法令中,使用了“碳排放税”“排放配额”等概念,美国使用的是“国际储备配额项目”的表述,在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文件中,也没有正式使用“碳关税”这一概念。目前学界多将其理解为一种对于产品的生产、服务提供过程中超额排放的二氧化碳量进行规制的边境调节措施。
(一)征收模式
早在2005 年欧盟域内碳排放交易体系就已建立并开始交易,这为欧盟率先尝试碳关税提供了基础。2008年欧盟颁布2008/101/EC 号指令,初步描绘了关于碳关税的设想,即通过征收“碳排放税”将航空业纳入排放交易体系。
根据该指令,航空碳关税的征收对象包括所有在欧盟内部经营航空器的运营人。只要航班在欧盟区域内起飞或者降落,无论其来自欧盟成员国还是非欧盟内部国家,都会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模式上采用了分配碳排放配额的形式,欧盟委员会需要每个航空器运营人报告一个自身的历史碳排放量,在此基础上根据航空器总重量以及飞行距离进行计算出其享有的免费配额指标,再进行发放。在运营中,实际排放超出免费配额的排放量需要通过拍卖来取得额外配额;实际排放少于免费配额,则可以将剩余配额出售,或者将其结转于下一年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免费配额比例将会逐渐减少,最终所有的排放配额都将通过拍卖来获得。指令中还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惩罚机制,若航空器运营人已经没有剩余排放指标,也未进行额外购买时,再进行排放则会面临欧盟的罚款,甚至可能会被禁止在欧盟继续运营航空器。
此指令一经公布立刻招致了来自各方的质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36 个成员国中,有26 个国家表示强烈反对,欧盟内部也有多家航空公司进行了抗议。迫于巨大的压力,欧盟不得不暂时搁置了这一计划。
美国开展了数次围绕碳关税制度的立法动议。其中《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关于碳关税的规定最为详细,该法案的设想是建立“国际储备配额计划。”从征收对象来看,美国国内生产商与美国国内进口商都被包含在内,与欧盟规定的主体相似,但是其适用范围未像欧盟一样局限于某种行业。从征收模式来看,法案规定所有进口商都需要在进口清单国家的清单产品时,购买相应的国际储备配额,无论是清单国家还是清单产品,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清单产品包括一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导致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产品(生产材料),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所有产品都将被包含在清单产品之列,进而被征收碳关税。清单国家的范围则更加广泛,只有在一国采取的减排措施与美国采取的减排措施具有可比性,或是二氧化碳排放总量低于全球总额的0.5%的国家,以及最不发达的国家,才能够被排除在清单国家之外。也就是说,进口商能够免于被征收碳关税的几率是很小的。法案中还规定了国内外生产商的不同义务,美国国内生产商进行碳排放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拍卖、交易等取得排污许可证,若当年的碳排放低于一定数量时则能够免于受此法案限制;但是所有进口商无论碳排放量高低,都需要在进口清单国家清单产品时购买相应的国际储备配额。可见美国的碳关税征收标准也如欧盟一般,或多或少地导致“内外有别”,使得国内外被征收对象享受不同的待遇。在惩罚机制方面,法案中尚无明确规定。
(二)性质分析
征收碳关税的设想是由发达国家率先提出的,设置目的在于提高碳密集型产业的价格成本,进而控制碳排放量。尽管欧盟与美国关于征收碳关税的具体方案设计并不相同,但究其本质,碳关税实际上就是针对产品生产、服务提供中产生碳排放的主体,超出一定数量的碳排放收取的相应费用。具备一定条件的主体可以被免于征收,不满足免征条件的主体想要进行碳排放,必须获得区域内的排放资格。排放资格可以分为无偿以及有偿获得两种,无偿资格即获得的免费排放数量,往往是十分有限的;有偿资格则需要进行排放交易,通过购买、拍卖等方式来取得,无资格进行排放会受到一定的惩罚。政府在此过程中主要负责分配排放份额,计算碳排放量,监测碳排放量,并对于违规者进行惩罚。在排放交易中则体现出较强的市场性,能够通过价格激励机制,达到刺激低碳经济发展的目的。
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学界对于这一制度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不少国内学者基于现有的制度构想,认为碳关税虽然打着保护环境的旗号,但是在其“绿色外衣”之下,隐藏着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本质。从其征收原理进行分析,即使征收了碳关税,也仅仅是提升了征收国范围内高碳排放产品生产或进口的成本,在此趋势下,高污染的产业基于对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很有可能转移向境外尚未征收碳关税的地区。
仅从现有的征收设想来看,碳关税制度的确立需要有严格的标准与条件限制。碳关税制度是为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而制定的,在性质上属于保护环境手段。
二、碳关税合法性探讨
(一)法理分析
全球经济贸易领域的自由化与公平化发展是当今世界的重要议题,这一目标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首要宗旨,也是各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共同追求。自由贸易应当符合公平贸易原则,公平的基本含义是非歧视,是要保证同等条件下的相同待遇,因此消除贸易壁垒,消除歧视,是公平贸易的要求。宏观上要尽可能保证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成员国话语权一样,保证经济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机会和利益不受不公平的减损,实现各国经济的共同发展。在国际贸易中,也要保持国内外企业的竞争公平,避免外国企业遭受到不公平待遇,也要考虑到国内企业的合理利益。
关于碳关税的征收是否符合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的宗旨,目前学界还存在着较大争议。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碳关税的征收在国内外生产者之间存在歧视。相比之下,同样生产高碳含量产品的外国生产者需要承担更多的税收义务,而本国高耗能生产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保护,这违背了自由贸易的精神和目标。二是认为碳关税的征收在经济水平不同的国家之间存在歧视。这部分研究认为发达国家旨在通过碳关税赋予发展中成员方更多的税收义务,来保护本国相关行业的发展和经济利益,是对于不公平的国际经济发展现状的维护,甚至有可能使得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进一步扩大。
征收税额也可能因为经济水平、技术水平的差距而有所不同。但是上述标准取决于具体制度,这些差别在未来立法中是有可能得到避免的,未来立法中能否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来保障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公平才是关键。可以说碳关税与自由贸易的宗旨总体上是相符的。未来各国提出的征收标准和详细制度是探讨其是否符合自由公平贸易的核心内容。
此外,随着近年来全球生态恶化,各国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全球共同重视的议题之一,在保障和追求自由贸易的过程中,各国都逐渐更加重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关系,倡导贸易措施和环境措施并行,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承担各自的环保义务和环境责任,做到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过量碳排放给大气环境、全球的生态体系乃至全人类的生存都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为缓解这一现象,许多国家开始提高环保标准,在碳排放的过程中收取费用,使得碳密集型企业成本提高。但是,如果外国产品在其国内不需要花费环保成本,则进入进口国后价格偏低,也会带来价格不公的现象,从而使得进口国的产品面临不利的竞争地位,碳关税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方案。可以说,在控制碳排放量和保护环境方面作出贡献是碳关税的主要功能,就这一角度而言,碳关税与可持续发展和环保的宗旨是不谋而合的。
(二)WTO 规则
1.基本原则
公平贸易的核心是非歧视,非歧视贯穿WTO 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两项原则反映了WTO 的核心精神,碳关税想要获得正式实施的可能,必须符合此两项原则的要求。
GATT 第1 条第1 款是关于一般最惠国原则的规定,要求“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3]。最惠国原则的核心是确保进入到一国经贸区域内的商品能够享受到无差别的待遇,也就是让不同国家的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待遇。
从欧盟航空碳关税设想来看,欧盟对采取碳减排的部分欧盟成员国免收碳关税,这种豁免政策使得航空企业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和竞争优势,而造成了另外相当一部分航空企业被不公平对待,[4]显然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从美国《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的碳关税条款来看,满足一定标准的国家能够被排除在清单国家的范围之外,享受到不被征税的“豁免待遇”。一旦拥有了此项优惠,被豁免的国家的同类产品将会由于无需缴纳碳关税,而在竞争中获得明显的价格优势。那么此时对于没有能够获得豁免待遇的其他国家来讲,在其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也受到了差别对待,这种差别也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
GATT 第3 条第4 款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保证国外产品在进入国内领域时受到同等的待遇,居于同等的竞争地位。简言之,是要求相同产品得到相同待遇。
在欧盟模式中,欧盟成员国的运营商可以购买成员国内其他运营商的排放配额,但不属于欧盟成员国的运营商只能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排放配额,这显然属于针对非欧盟成员的差别对待。在美国模式中,美国国内生产商如果每年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少于一定数量(1 万 CO2 EGG),则可以免于参与排放交易;但是无论进口商的碳排放量是否少于这一数量,都需要无条件在进口之前预先购买国际储备配额,该规定对于国内生产商和进口商适用的标准明显不同,也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可见,目前碳关税的征收方案还具有局限性,现有标准下在不同出口国之间,以及在内外国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歧视和差别待遇,未能满足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征收国想要在各国之间做到一视同仁,进一步使得碳关税政策符合上述原则的要求,还需要对于征收标准和方式进行仔细斟酌。
2.环境例外条款
在WTO 机制下,解决贸易与环保的矛盾争端时被援引最多的就是“环境例外”条款,即GATT20 条(b)款和(g)款两项。环境例外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允许成员为了维护重大环境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制定违背义务或原则的措施,如果能够证明某项措施符合了环境例外条款,那么即使它违反了一般规则,也将适用例外而获得合法性。上诉机构曾在“欧盟海产品案”中指出判断一个措施是否适用GATT 第20 条,第一步需要分析该措施是否满足某一个子项的要求,如果该措施满足子项的要求,需进一步分析措施是否符合引言的要求。[5]碳关税是否可能符合环境例外的要求从而合法推行,下文参照上述步骤进行分析。
(1)公共健康例外条款(b)
GATT20 条(b)款是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适用此条款需要满足的要求有二。
一是该措施是否能够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可以说征收碳关税的目的与此不谋而合,具体而言,是为了稳定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进而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但是其与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显而易见的,碳关税开征后,能够在哪些方面对于维护公共健康产生成效,能否产生显著成效,都是难以精确计算的。从其运行机制来看,即使产生了明显的成效,也难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在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大背景下,WTO 争端实践中关于此项要求的评定也有逐渐转向宽松化的趋势,碳关税具有满足此项要求的可能性。
二是该措施是否为必需的、不可或缺的措施,关于这一要求学者之间的争论更为激烈。有学者认为,通过其他一些方法虽可以在部分范围内缓解各个国家的部分碳释放问题,不过当处理其他如碳的遗漏事件上没有碳关税有效。从该角度来看,碳关税属于“不可或缺”的措施。[6]也有学者认为碳关税所能到达的减排目标的程度以及带来的贸易限制程度不具有相当性,很难被证明是不可替代的。
就功能而言,用以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措施显然不仅只有征收碳关税这一种方案。目前已经有国家通过其他的手段,比如建立碳排放交易机制或者建立国内碳税制度,来解决碳排放问题,并且已经取得了积极成效,这些举措对于其他国家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效果上来看,征收碳关税以后全球范围内温室气体的总排放量难以迅速降低,甚至并非降低,而仅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间发生了转移。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生产技术水平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质的飞跃,无法从源头上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数量,征收碳关税以后同样无法对于减排作出必然的贡献。
从以上两个角度分析,碳关税都难以达到“必需性”和“不可替代性”的要求。因此,碳关税由于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难以援引公共健康例外条款(b)适用环境例外。
(2)环境例外条款(g)
GATT20 条(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能够适用该条款的措施也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首先,该措施必须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具有相关性。空气中本身含有极少量的二氧化碳,但是其含量的不正常增加则一般会被视为对于空气造成了污染,如果不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清洁空气是可用竭的,因此清洁的空气可以视为是与碳排放相对应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一点已经得到WTO 判例的确认,在“美国精制及传统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清新空气”是可耗尽的自然资源这一观点,上诉机构肯定了这一观点,并且进一步判定“减少清新空气耗尽”是符合GATT 第20 条(g)款的措施。此外,在“美国禁止虾和虾产品进口案”中,上诉机构对于GATT 第20 条(g)款的适用还提出了新的理解和要求,认为条约解释者应当考虑到当代社会的热点关注问题,在此形势下对条文进行动态的解读。那么第20 条(g)款相关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范围也将会呈现出越来越广的趋势。气候变化称得上是全球热点关注问题,在此背景下,碳关税与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很有可能被视为具有相关性。
其次,该措施必须于国内限制措施并行实施。根据上诉机构在“美国精制及传统汽油标准案”中的解释,“国内限制措施”是限制国内同类生产与消费的措施,也就是要求对于国内的同类产品也进行限制,同时必须保证这种限制是有效的。这是为了防止征收国以环境保护为名,仅针对外国产品进行限制,掩盖保护本国贸易之实。《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的相关条款同时提出了在国内同步建立的排放权限额与交易制度。此方案将使得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与征收碳关税一并实行成为可能,如果国内限制措施能够对限制国内碳排放起到效果,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暂时认定美国的碳关税措施是与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同时实施的。从欧盟此前公布的相关法令来看,尚未出现对于区域内的同类生产、消费措施进行限制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未来征收碳关税的立法实践中,只要对于这部分空白进行填补,使得国内措施对于限制碳排放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则征收碳关税与国内限制措施一起实施是能够实现的。因此,在未来碳关税政策的设计中,如果能够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那么援引环境例外条款(g)适用环境例外就会成为可行的方案。
(3)环境例外适用条件
GATT 第20 条的引言中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7]。即要求一项措施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也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的限制”的情况下,才能够符合对环境例外进行适用的前提。
首先分析碳关税是否在性质上属于“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碳关税的提出虽然是源于发达国家促进其他国家参与减排行动的构想,但是在这些发达国家此前的设想中,征收碳关税费用的标准制定主动权掌握在征收国,在制定碳关税征收一系列标准的过程中,没有赋予出口国参与此类标准制定的权利,往往只是简单地对于其他国家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由于发达国家掌握着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其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往往少于发展中国家,此时通过碳关税的就可以将其一部分减排成本转嫁到经济不发达国家的产业和商品之上。因此由征收国单边制定的征收标准有着主观性,难以符合“合理性”的要求。此外,这一标准实际上要求出口国无条件遵从征收国的规定标准,不同出口国家生产的产品的碳排放标准与征收国生产的产品的碳排放标准相一致,这就意味着各出口国碳排放含量标准的自主权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也构成了对其他国家的“任意”干涉。
其次,从该条文的用语“变相的限制”一词,便能够看出这一条件强调的是,一项措施不能构成对于国际贸易中隐形的、实质上的限制,哪怕其在表面上不形成任何形式上的、机会上的限制。无论是欧盟航空碳关税计划,还是美国国际储备配额计划,暂且不论条文中的规定的具体标准,只要开始征收实际上都会使得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相关生产商和运营商成本增加,对于其他区域的货物贸易甚至是部分服务贸易,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从而引起出口量减少,带来对外贸易受到限制的后果。此项要求究竟能否完全满足的确还需根据未来公布法令的实际内容进行判断,但是仅从目前设想的征收标准来看,很容易在技术水平不同的国家的生产者、包括国内国外生产者之间的形成一种实质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环境例外款项被援引国滥用,该条引言要求一项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所有条件,才能够被划入对于环境例外条款进行适用的范围,仅从是否“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这一项条件来看,碳关税制度已经难以满足适用环境例外条款的要求。综上,碳关税由于难以满足“必需性”的要求而无法适用GATT 第20 条(b)款公共健康例外条款;但是其是否能够满足GATT 第20 条(b)款环境例外条款的适用要求,还要取决于具体的征收方案,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碳关税进行全面否定,认为其必然不适用于环境例外条款的观点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在碳关税制度中,碳排放数量的认定和计算是最关键的一环,即便各国已经对于GATT 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严格遵守,但是仍然存在少数国家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来影响碳排放结果的监测的可能性,这种优势将可能成为贸易保护的手段。因此将碳关税的政策,尤其是未来征收的具体方案放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文简称TBT)的框架之下进行深入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TBT 的制定宗旨为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适用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其中与碳排放相关的主要是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征收碳关税目的是控制产品生产的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该制度并不属于自愿遵守或者政府建议性质的政策,一旦开征对于所有对象具有强制性,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是能够被TBT 所规制的。
根据TBT 附件中的规定,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可以用于碳排放数量的计算以及监测。合格评定程序包含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认证,第二步是认可。
首先,TBT 正文中对于认证程序进行了规定,是由第三方组织通过书面形式,证明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要求。对于这一过程的要求与GATT 高度一致,其核心是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过程都不能在各国之间形成歧视待遇。具体而言,要求在时间上尽可能地迅速进行并且迅速完成,在条件上应在可比的情况下给予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的各项条件,在顺序上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也应拥有不低于本国类似产品的待遇。考虑实践中计算和监测碳排放比较复杂,TBT 本身规定又相对模糊,因此在这一环节需要更加严格和详细的技术标准,使得碳关税政策能够符合上述要求。
其次,TBT 正文中的第6 条第1 款对于认可程序进行了规定,要求WTO 各方成员保证尽可能去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而得出的结果。但是,在实践中各国将会使用各自不同的技术和手段对于二氧化碳的排放进行检测,因而很可能出现不一样的最终结果。遗憾的是,该条尚未规定在结果出现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一旦出现一国不承认另一国的检测结果的情况,该条也未明确规定该国不承认的行为是否违反该条项下的义务,是否可能因此受到处罚。因此未来拟实施碳关税计划的国家,应当尽早提升本国的检测技术,同时采用国际上受到认可的标准,以便在二氧化碳的检测以及排放量的确定上,增加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在认可程序中也可以考虑展开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从而尽量避免日后因为检测结果而引发的争端。此外,TBT 正文2.1、2.2 条中也要求WTO 成员应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他国产品非歧视待遇,在实施技术法规时,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对贸易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须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8]该条的规定与GATT 的相关要求具有高度一致性,上文已经分析,在此不再重复。
三、中国应对措施
考虑到当前国际社会的复杂形势,对于未来我国在出口贸易中可能会面临的碳关税问题更不应掉以轻心。介于目前还没有国家明确正式实施碳关税政策,从我国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能够采取的应对分别提出建议。
(一)国际层面
全球气候变暖以及碳排放是全球国家在当下亟须解决、在未来仍需重视的问题,因此从根本上缓解现状,使得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得以真正的控制,是毋庸置疑的选择。
首先,我国应在碳关税问题上明确立场。从目前各国的态度和立法意向来看,少数发达国家是碳关税实施的积极推动者。我国需要格外关注未来碳关税制度的具体方案是否符合WTO 规则的各项要求。碳关税本质是为控制碳排放量而采取的一种调节手段,能够缓解气候问题,对于环保做出贡献。
我国应倡导国际碳减排联合行动。考虑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仍然对碳关税持反对态度,控制碳排放又是一个各国都关注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展开国际联合行动能够更好地考虑到各方意见。在符合WTO 规则的前提下,考虑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减排目标的差距,使其均能够作出符合各自减排能力的贡献。碳排放范围的界定以及碳排放量的计算也存在着不小的技术难度,各国联合行动也能够获得更加精确的、被各方认可的结果。比如在《京都议定书》中第6 条提出的联合履约机制,以及第12 条提出的清洁发展机制,都是各国一同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减少碳排放的方案备选。
(二)国内层面
首先,我国应积极构建国内碳税法律制度,降低本国企业的碳排放量。[8]如前所述,目前碳税制度已经在少数几个国家建立,征收碳税的实践被证明具有市场效率,能够收获一举两得的效果。一方面能够缓解我国的碳排放问题,推动国内生产企业提升自身技术水平,在生产过程中尽可能环保,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在促进相关产业重视节能减排,优化生产技术的同时,对于我国产业整体转型起到推进作用。国内经济进一步绿色化,环保化发展,我国产品也有机会逐渐取得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适应了未来低碳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国开征碳税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在《“中国碳税税制框架设计”专题报告》中已经得到了全面分析,更说明在我国建立碳税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另一方面,能够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碳排放量的差距,即使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与发达国家完全相同的标准,但是也能够由于采取了可比性措施而在商品出口至开征碳关税的发达国家时享受免于被征收的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于相关产业和对外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
其次,在征收碳关税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贸易争端,我国应在合理适用WTO 规则的基础上,积极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如前所述,碳关税征收很容易在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之间出现歧视和差别待遇,因此要尤其注重WTO 的法律框架下全面审查具体的征收方案,分析其是否能够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技术法规的各项要求。WTO 争端解决机制能根据具体个案处理贸易与环境的冲突问题,在最近的实践中,WTO 上诉机构在裁决时开始参考其他国际协定,对于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和专家发表意见也提供了更多机会。这意味着WTO 争端解决机制将能够更加合理和中立地解决贸易纠纷,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也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使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保护。
碳关税是一种对于产品的生产、服务提供过程中超额排放的二氧化碳量进行规制的边境调节措施。碳关税与追求自由与公平贸易的目标有吻合之处,与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宗旨也不谋而合,但是目前的制度设想尚不满足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碳关税本身并不构成对于WTO 规则的必然违反。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碳关税制度的具体设计,未来具有合法性的方案正式实施将会成为可能。
我国应对碳关税保持客观的态度和认识,一方面积极倡导各国在国际法框架下和WTO 规则之内使得碳关税设计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要未雨绸缪,尽早规划和推行有利于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