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引发拒付的思考
2021-11-22毛黛莉编辑韩英彤
文/毛黛莉 编辑/韩英彤
根据UCP600第二条规定,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一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这说明凡是在信用证41D规定范围内的银行,皆有对信用证行使承付或议付的权利,并且这家银行所在地点是在规定时限内单据必须提交的地点(在开证行交单除外)。然而,UCP600第十二条又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否则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告知受益人”。由此可见,指定银行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指定,即使指定行沉默也不代表其已接受指定。在实务中,当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后,将会面临一些棘手问题。
案例背景
开证行为A银行,通知行为B银行,信用证为可在中国的任意银行兑用的议付信用证。47A场规定:“ON THE DATE OF NEGOTIATION,THE NEGOTIATING BANK MUST ADVISE US VIA AUTHENTICATED SWIFT ON XXXXXXXX(ISB SWIFT),STATING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BILL OF LADING NUMBER, NAME OF CARRIER,COURIER COMPANY NAME AND RECEIPT NO, NAMES OF THE VESSEL, IMO NUMBER, VOYAGE NUMBER, DATE OF SHIPMENT,PORT OF LOADING AND PORT OF DISCHARGE, CONTAINER N U M B E R, S E A L N U M B E R A N D D A T E O F D I S P A T C H OF DOCUMENTS. COPY OF SUCH SWIFT MESSAGE MUST ACCOMPANY WITH ORIGINAL SET OF DOCUMENTS.(议付时,议付行应发送电文至开证行,告知议付金额及一系列装船信息。同时该电文的副本应与其他正本单据一同提交。)”
2021年5月11日,受益人通过B银行交单,经审核单据清洁。B银行出于内部风险控制原因,决定不做议付,仅将受益人的全套单据邮寄至开证行。由于B银行并没有发送信用证所要求的议付所需的电文,也就没有向开证行提交电文副本。
5月19日,B银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文,拒付理由为没有提交信用证47A场规定的电文副本。B银行随即发报反驳,并明确其不接受指定,仅作为交单行,故不需要提交电文副本。
案例分析
开证行能否因指定行未提交议付告知电文的副本而拒付
47场的条款是否为非单据化条款,决定了该条款中的电文是否为必须提交的单据,并直接影响案例中单据是否清洁及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无理。
首先,从ISBP745 A26有关非单据化条件的条款入手,“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则无需在任何规定单据上证明遵从该条件,但规定单据中含有的数据内容不得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该条款可解读为:如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提交单据,则开证行无法凭该单据的缺失而拒付;否则,开证行可以此拒付。案例中,开证行的确要求在信用证47场提交电文的副本作为纸质单据,似乎不能算作非单据化条款而被忽视。A银行的拒付看似有理有据,然而真是如此吗?
开证行忽视了上述条款中的隐藏条件,即ISBP745 A26款中所提“单据”为该信用证项下与贸易和结算相关单据,并非银行与银行间约定的单据。案例中47场所要求的电文副本提交与否,并不会影响申请人的正常贸易结算,甚至申请人可能对此条款并不知情,有可能是A银行出于自身便利原因而加的常规性条款。常见的常规性条款,如“交单行必须在交单时提交一套‘EXTRA COPY’,否则会扣除一定费用”,通常是银行之间约定的操作要求,并不能算作信用证项下对单据的要求。
所以,案例中信用证要求议付后提交电文的条款为“非单据化条款”,A银行没有权利因不满足此条款而拒付。
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后,是否需要发送电文并随附复印件
A银行在47场中加入有关议付时需发电文条款,应与UCP600中指定行可接受指定并保持沉默有关。A银行在开立信用证至收到交单前这段空白时间内,并不能获悉受益人在何处交单及交单行是否接受指定和单据议付情况,这对于A银行后续开展风险控制十分不利。近年来,全球各大银行都十分注重反洗钱的筛查,常常要求指定行事先发送电文,并告知一系列贸易基础信息,以便开证行能掌握信用证的相关信息,提前做好信息备份、反洗钱排查及对议付行的尽职调查。而本案要求议付行提交电文副本,很可能是A银行出于寻求自身便利的原因——不用花时间寻找电文并防止因传输失败而未收到电文。
了解开证行的开证目的后,指定行可以选择在不接受指定后仍然发送电文,并随附电文副本。但该操作并非必须,且电文中也不必体现诸如“议付时间”和“议付金额”等内容。即使指定行对单据进行议付但未发送电文,或发送了电文但没有寄送副本,开证行也不得以此为由而拒付。另外,指定行考虑节约电报费用及发报时间等因素,选择不发电文后,可以在银行面函上写上“WE ONLY ACT AS PRESENTING BANK.(我行仅作为交单行)”字样,以此提醒开证行其并没有对单据议付,所以不必发送电文。该种做法可以避免日后开证行与交单行发生纠纷,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
不接受指定是否仍为指定行
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如果指定行不接受指定,且在交单面函上指出其“仅作为交单行”,那么交单地点是否会从不接受指定的指定行转移至开证行,从而造成受益人晚交单。如此,在银行面函上添加“仅作为交单行”的语句是否多此一举,反而会导致对受益人不利?
UCP600第二条对“指定银行”的定义是: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第十二条又将“指定”定义为授权该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并且该“指定”对“指定银行”并不具备约束力。换句话说,“指定银行”不接受“指定”,只是其不接受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并不影响其“指定银行”的身份。所以,信用证的效期地点仍然在不接受指定的指定行。
此外,指定行只行使交单行义务,在面函上标明“我行仅作为交单行”虽无可厚非,但却可能让某些开证行错把指定行当作交单行,将效期地点定为开证行,并在审单时判断受益人晚交单,进而拒付或扣不符点费。对此,建议将面函上的标注更改为“WE DID NOT NEGOTIATE.(我行不作议付)”。这样既表明了指定行不接受指定,也没有否认自身“指定行”的地位。
实务建议
实务中,信用证的47或78栏经常存在对指定行提出额外要求的条款,诸如但不限于:议付时要求发报告知开证行单据清洁并承诺已经寄单;发报告知议付金额、船期及单据快递单号,并随附电文副本;议付后须分两次寄单,并可向偿付行索汇,同时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开证行索汇事项等。这些条款均是银行间的约定,主要是从信用证开立和贸易双方单据流转的角度考虑,没有实质性意义,属“非单据化条款”。
对于指定行,在与其他条款不矛盾的前提下,指定行可不予理会上述条款。但是,不管指定行是否接受指定,都建议向开证行明确是否接受指定,可在面函上表明或按照信用证要求发报告知。这样能让开证行了解单据具体信息和单据状态,并有效跟踪单据。此外,这也可以使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操作的指定行避免陷入开证行拒付并产生后续纠纷的尴尬处境。
对于开证行,不能以不满足非单据化条款为由,对不满足该条款要求的指定行提交的单据进行拒付。开证行如遇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后,应灵活处理此类条款。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中指出,“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除非申请人明确做出相反指示,开证行可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法补充或细化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便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可使用。开证行应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由此可见,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加入“议付行需发电文”的条款后,就应该考虑到指定行不接受指定、不做议付且无法发电文的情况;而后续指定行作为交单行交单后,由于信用证并未明确不承担议付的指定行也必须发电文,故开证行也就必须承担其自身开立条款指示不清的责任。
对于受益人,在与申请人贸易谈判时,可能未涉及议付发电文并随附电文副本的事项,这些条款有可能是开证行加入到信用证中的常规条款。所以,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时,不能存有思维定势,认为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为合同中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应通读信用证并仔细理解各条款,遇到不明确之处可咨询交单行。如遇无法实现的条款,要及时联系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不可抱有侥幸心理,以免自身陷入不利境地。
信用证作为一种被普遍认同和广泛使用的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应为促成国际贸易而服务。信用证中可以制定银行间相互要求的条款,但是决不能因不满足这些条款而产生拒付。开证行与指定行也应站在对方的立场上相互理解,灵活处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