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中的理论问题探究
2021-11-22胡伟
胡 伟
体育法学勃兴于体育学与法学的高度融合,是对体育法律现象及规律展开研究的交叉性学科[1]。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美国、意大利和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就开始了体育法学的研究[2]。我国体育法学研究起步较晚,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才开始,经过了40多年的努力,体育法学研究经历了从无到有且日渐成熟的过程[3]。但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对体育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提出新的要求,这就需要通过对40多年来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经验进行总结,并深掘体育法学研究中的基本理论问题,从而推动体育法学研究在新时代的发展。
1 体育法学研究的趋向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草案的酝酿为契机。随着《体育法》起草工作紧锣密鼓的进行,体育法学研究从萌芽状态进入发展阶段。1995年《体育法》的颁行,让其成为体育法学研究的关键对象,也掀起了体育法学研究的热潮。在研究上形成了“四多”与“四少”的局面[4]:(1)关注体育法律规范的多,从产生体育法律现象的社会背景角度考察体育法律运行的较少;(2)诠释体育法律条文的多,对体育法律在体育活动中的实际运作考察较少;(3)译述国外体育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多,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进行实际分析与借鉴的较少;(4)囿于静态描述体育法律现象本身内部要素的多,从深层体育文化渊源和国际比较中考察体育法律现象的较少[5]。研究主要围绕“文本中的体育法律”而展开,采用法解释学研究方法,研究目的是对体育法律的描述[6]。
2001年北京申奥成功和我国加入WTO后,社会层面和经济层面向全世界开放,使体育法学研究视野变得更为开阔。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我国体育法学研究进入崭新阶段。不仅研究应然与实然的体育法律,而且研究静态的体育法治和动态的体育法治,把研究体育法学的理论基础与体育法制建设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并从体育法治实践中确定体育法学研究课题[7]。这种研究主要围绕“行动中的体育法律”而展开,采用实证研究方法——规范性研究方法,目的在于对体育法律适用和效果的探究[6],具体表现如下。
(1)在研究范围上,探究美国、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体育法律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探究国际体育法律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发展趋势及与国内体育法律的关系,探究国际体育法治、国际体育组织基本法理问题和国际体育仲裁规则面临的困境与出路等[8];探究我国体育法学发展与基础理论建设、体育立法和体育法治的理论与实践等问题[9],注重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体育法制所涉内容进行探讨[10]。
(2)在研究重点上,不再就某一时期颁布的体育法律进行集中解释性研究[11],主要探索新时代体育强国建设背景下体育改革与发展中产生的新的法律问题[12]。如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竞技体育深化改革、体育产业深化改革、足球改革发展和《体育法》修订等相关法律问题[13]。
(3)在研究对象上,注重体育权利与义务的研究,如从宪法学视域对体育权的双重性质进行思考,把体育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看待,并对体育权的限度、供给的空间、转型予以解析;对不同人群体育权的法理与法律保障进行研究[14];对体育义务的内涵、法理结构、内容及履行路径等予以探讨[15]。由于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科学的中心范畴[16],因此,对体育权利与义务的研究使得体育法学研究进入核心领域。把从学理上探讨体育法学转向具体分析体育权利与义务,极大地转变了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是在“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属性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理性抉择[17]。
(4)在研究范式上,侧重于问题中心主义的研究方法,既把问题意识作为体育法学研究的内驱力,也把经验研究作为体育法学理论的生发点。虽然体育法学研究着实存在不同学科和方法的背景,但并没有将统一的方法论作为内核[18]。因此,对其他社会科学成熟的研究方法都予以充分借鉴与运用,但未以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为重点,未注重研究方法的工具性与技术性。
综上,我国开展的体育法学研究,从过于侧重研究“文本中的体育法律”向深入研究“行动中的体育法律”转变。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十分注重对体育活动中实际法律问题及体育权利与义务的研究[18]。因此,体育法学目标是使体育法律成为回应型法[19],即把体育法学研究触角直接伸向“行动中的体育法律”[20]。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和文化多样化背景下,和平、发展、合作与共赢的时代潮流使“个人—集体共生本位”形成[21]。所以,把社会公共利益置于至上地位就显得相当重要。在这种情况下,体育法学研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论为基础[22],达成体育法律“更多回应社会需要”的体育法学目标[19],不仅是对体育程序正义的实现,更多是对体育自由与公平的保障和对公众体育利益的界定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所以,在面对满足个人和社会公共体育需求及体育实践时,需认识到本体论形而上学体育法学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体育法学越来越多地融合入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论视角,为从源头理解和把握体育法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可能[23]。因此,应从价值、内容和规范等层面对体育法学理论研究进行重新审视。
2 体育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问题
从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来看,对体育法学研究逻辑起点问题的探讨非常有限,认为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构建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石和逻辑推演的出发点,能够为体育法学研究提供明确的指向,并提高研究成效[24]。虽然此方面研究为体育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设定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但其研究更多侧重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对体育法学理论体系构建的影响,而且学理探讨缺乏深度与广度。因此,有必要立基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体育法学研究逻辑起点作深入探讨。
一般来说,任何法学学科都有研究的逻辑起点。这是因为,研究逻辑起点的设定,不仅是为了满足专业化的需要,而且是自身成熟的重要理论标志。体育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体育法学基本理论框架建构的基石范畴,直接关系到体育法学研究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区别于体育学理论体系的关键。
实质上,体育法学是探究体育与法律的关系,包括探究体育活动中的法律现象,探究体育法律是如何被创制出来、如何保持良好运行、如何得到有效实施,探究体育法律是如何从静态的、应然的转化为动态的、实然的。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中介作用的是具有游戏性和竞争性的体育行为,它是由体育法律所规定的,与一般行为相异,能够直接引起体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体育行为在体育法律从静态的、应然的转化为动态的、实然的过程中始终发挥根本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研究体育与法律的关系就要始于体育行为[24]。而且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同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25],这是对体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进行认识的基点。
(1)体育行为是体育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体育法律主要源于涉足体育运动的人的需要而创制的,但“不外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26]。诚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27]。所以,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27]。可见,体育行为作为体育现象中最简单和抽象的范畴,应是体育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并非是体育权利与义务,它们仅仅是体育法律调整的产物。而且体育行为受参加体育运动的人的意识支配,同时,追究他们体育行为的法律责任也要考量其主观意图,对此衡量的客观标准只能是具有游戏性和竞争性的体育行为。马克思认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可以衡量意图呢?[27]在这种情况下,马克思指明,法律就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27]。因此,体育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就是参加体育运动的人所实施的体育行为。
(2)体育行为是体育运动参与者体育意志与体育社会关系相联结的中间环节。体育权利,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体育运动参与者实施体育行为的可能性,是体育运动参与者实施体育行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表现,是国家创制体育法律的客观界限和分配的客体。从体育权利本位看,体育义务是体育权利的对象化,通过体育权利表现和实现自己的价值。可见,体育权利与义务所表征的是怎样实施体育行为,如何作出/不作出体育行为[28]。无论是体育权利还是体育义务,均以体育行为为载体,否则体育权利与义务既是抽象的又是空洞的,更不能获得切实的保障与实现。因此,体育行为把体育法律所体现的体育运动参与者意志与其所反映的体育社会关系相联结。根源上,体现在体育法律中体育运动参与者意志的具体内容及价值取向,应基于对体育运动参与者体育行为自由的认可或界定,这不仅能反映体育社会现实生活,而且能反映体育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要求。但所有这些的实现也只有依靠体育运动参与者需求和利益的动机,引导出对体育行为自由的需求,从而产生体育立法动机,上升为体育法律规范,并构建体育法律体系。
(3)体育行为是体育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驱动器。由于体育行为是基于体育运动参与者对此行为意义的评价而实施,它是由体育运动参与者需求推动或引发,是一种对象性的体育实践活动,体现了体育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是体育价值的载体。因此,它能够使应然的体育法律转化为实然的体育法律。换言之,只有通过体育运动参与者对体育法律的运用和遵守,以及对体育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和强制,才能让应然的体育法律转化为实然的体育法律,而且由体育行为的变化引起体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同时,无论是体育法律效果的产生,还是体育法律责任的追究,乃至体育法律的最终实现,均有赖于体育行为,并以此为根据和标准。从体育法制来看,体育法律效果的产生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但在整个体育法制过程中,都由体育行为予以牵引和驱动,把体育法律中各个要素与环节联结起来,并成为体育法律运作的桥梁和纽带,是体育法律运行中最为活跃与能动的要素。
综上,把具有游戏性和竞争性的体育行为引入体育法学研究中,必然会改变传统上对体育法律的认识[29]。作为体育权利和义务载体的体育行为,它使以体育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体育法律变成了模式化的体育行为体系,让体育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事实。美国法社会学家弗里德曼认为,法律系统不是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该系统中,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行为,如果没有行为的存在,那么这些规则就是僵死的词句,其结构也是无生命的空壳[30]。可见,只有将体育法学研究的注意力放在体育行为的问题上,才能充分理解和把握体育法律。传统意义上,体育法律的概念均是以体育规则体系为轴心而展开的[31],强调“文本中的体育法律”。但法社会学把体育行为引入体育法学研究,把体育法律理解为一个开放和可操作的系统,强调“行动中的体育法律”,这样以新时代法治发展论的全新视角去理解体育法律,为体育法学研究带来了活力与生机[32]。
3 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问题
从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来看,已有学者论及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的问题,并认为前者反映体育法律价值的内涵,后者反映体育法律价值的外延。但是,该研究主要从体育法律价值的形成和实现角度探讨[33],并未从实质意义上把体育法律从生成到落实的过程看作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的转化过程,在学理的探究上也欠缺深度。其他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某一层次或某一种价值方面的研究[34]。因此,有必要基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体育活动的有效法律控制,并不取决于制定法律的数量,而是由体育法律能否实现对体育秩序的全面维护所决定。体育法律功能的发挥受诸多因素制约,最重要的因素是体育价值,它左右着体育法律功能发挥的方向与程度。因此,体育法学研究应从关注体育立法结果转向关注体育价值实现,这在本质上涉及到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的问题。
(1)体育价值法律化,是指体育主体将自身对体育客体的价值需求凝结在体育法律之中,并通过规范化与稳定化的体育法律表现出来[33]。其一,体育法律是实现体育主体所追求的体育价值的规范形式。体育法律是对体育主体所追求的体育价值(如强身健体、文明、和谐、自由、公平、人的全面发展等)的反映、记载和保障,同时,体育主体所追求的应然的体育价值只有在体育法律中得到体现才是有实效的,这是由体育多维价值本质及体育法律特征所决定的。从体育价值本质来看,它是体育客体满足体育主体需求的关系,也是体育主体对体育客体的期待、追求与信仰。要使体育主体长远地追求体育价值,就应依赖稳定、持久和有效的体育法律保障。从体育法律特征来看,虽然包含固有的“体育规则”[2],但体育法律仍是体育主体反映、记载和保障所追求体育价值的工具,在体育越发达的社会里,该功能越突出。其二,体育法律是体育主体体育意志的表达。体育价值法律化对体育法律的本质有所规定。不同国家之间能够依靠体育法律进行交流,从根源上表明人类有共同的体育价值追求,这些追求形成了不同体育法律的共同本质,即体育法律是体育主体共同体育意志的产物。从实质上看,体育主体所追求的体育价值就是体育意志的体现,当体育主体所追求的体育价值上升为国家层面时,就应依赖体育法律这种客观形式进行表达。如列宁所言: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35]。体育法律是实现体育主体所追求体育价值客观化的载体,并找到恰当的呈现方式。
(2)体育法律价值化,是指体育主体在体育实践中以体育法律价值为标准衡量和引导体育活动[33]。其一,体育法律是价值客体。一旦体育主体所追求的体育价值通过体育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使凝结了体育价值的体育法律成为独立于体育主体之外的客体,体育法律便成为价值客体。一方面,体育法律内容的客观性对其价值客体特征具有决定性。任何时代的体育法律只是对该时代体育社会关系进行反映、记载和保障,因此,体育法律的内容应是客观的。而体育主体的价值追求所针对的是独立于自身之外的客体,体育法律应把体育主体所能认识和把握的体育价值予以反映、记载和保障。另一方面,体育法律表现形式的客观性也对其价值客体特征具有决定性。体育法律作为价值客体,是由体育主体所创生的客体形式而存在。体育法律本来就是用这种客观符号进行表达的,使其成为新的系统化的价值符号,从而满足体育主体对体育价值的追求。其二,体育主体对体育法律的价值需求。体育主体对体育法律的价值需求是基于体育法律固有的价值[2],特别是在体育权利的运用与体育义务的遵守等方面而展开。一旦体育主体对体育价值的需求通过体育法律表达出来,对体育法律的价值需求就产生了。倘若体育法律能够满足体育主体的价值需求,那么体育法律就对体育主体产生效用。
(3)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的关系。其一,立法与适用方面,体育价值法律化反映体育立法过程,而体育法律价值化反映体育法律适用过程,可见,只有体育价值法律化得到实现,才能为体育法律价值化的实现创造条件。同时,体育价值法律化的过程也是对体育法律价值予以形成的过程,一旦体育法律被创制,就有体育法律价值的存在。体育法律价值化的过程亦是体育价值实现的过程,体育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意味着体育价值实现的程度越高。其二,效力与实效方面,体育价值法律化是因体育主体对体育价值的需求而创制了体育法律,反映、记载与保障体育价值需求并表达,使体育法律具有效力。但体育法律价值化是体育主体对体育法律价值的需求通过自身行为以实现,使体育法律产生实效。体育价值法律化所提供的体育法律的效力并不必然意味着体育法律价值化会使体育法律产生实效,但体育法律价值化使体育法律产生实效,就意味着体育价值法律化已提供了体育法律的效力。
综上,体育法学研究无法回避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的问题,况且体育法学是以体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就体育法律目的、原则和功能等进行明确回答,这些都涉及体育法律价值理论的问题。倘若不对体育法律价值理论作深入研究,体育法学会出现畸形发展。体育法律价值理论是一切体育法制活动的准绳与尺度,不仅能有效指导体育立法并弥补体育立法的不足,而且能有效指导体育执法与司法并确保其公正、公平,亦是体育守法思想条件和行动的指南,为体育法律的切实实现确立了正确导向。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体育法学研究进入发展期,应明确回答体育法律的价值生成、意义、评价标准和实现方式与条件等,这有利于促进体育法学研究向纵深迈进,弥补当前对体育法学研究理性思考不足的缺陷;开展对体育法律价值理论的深入研究,既丰富与强化了体育法学理性内容,也促使体育法学朝更理性化的方向发展,从而升华整个体育法学理论体系。
4 体育法律的效力与实效问题
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几乎很少涉及对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问题的探讨,更多是对体育组织章程、仲裁裁决和处罚效力的探究。这种“点”上的研究并未从总体上把握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问题,从而导致对体育法律效力问题关注不足,也轻忽对体育法律实效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基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问题作深入探讨。
一般说来,体育法律是否对体育活动产生积极影响和达到体育法律所预定的目标是衡量体育法律效果的标准。体育法律效力问题涉及体育法律是否值得被执行与被遵守,而体育法律实效问题涉及体育法律是否在实际的体育活动中被执行与被遵守,这些都应是体育法学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第一,体育法律的效力,是指体育法律具有在适用时空范围内对体育主体和体育事项的约束力[36]。体育法律的效力通常包括2个基本要素[37]:体育法律的有效性,指体育法律所调整的体育社会关系和所指引的体育主体实施的体育行为能够受到国家的正式的认可;体育法律的约束力,指违法实施损害体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能够受到国家强制性的责任追究。与这两个基本要素相对应的是体育法律效力存在的形式。(1)体育主体在体育法律的调整与指引下,依法作出一定体育行为或不作出一定体育行为都可以得到体育法律的认可与保护,这种体育法律的效力在体育主体依法实施体育行为之前和整个过程中均存在;(2)体育主体在与体育法律的调整与指引相违背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一定体育行为或不作出一定体育行为都受到体育法律的责任追究,这种体育法律的效力是在体育法律被作为处罚依据时存在。因此,体育法律的效力不能简单地体现在体育法律的适用方面,即使未涉及到对体育事务的依法处理,体育法律的效力依然存在。
第二,体育法律的实效,是指体育法律在事实上得到被执行和被遵守的状态[38]。但其前提是体育法律规则被普遍认为是合理的或符合正义要求,否则体育法律难以取得实效。博登海默认为,宣称一项法律规则有效,其目的在于保证该项法律规则能够得到遵守和实施。但如果许多人都认为该项法律规则不合理或不具正义性,那么这一目就无从实现[39]。体育法律无实效大致有两种情形。(1)体育法律不被体育主体所遵守而使体育法律的实现不可能。众所周知,只有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对社会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进行充分反映,并得到人民广泛认同时,才能取得实效[40],这涉及体育主体遵守体育法律的问题。当体育法律内容或品格与体育主体社会生活不相融或不为体育主体所广泛认可时,会产生体育法律无实效的问题[41]。(2)体育法律事实上不能运行或缺少现实条件。当体育法律不具有实践的可能性,与体育主体实际活动相脱节时,体育法律也会产生无实效问题,这种无实效在体育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从表面上难以发现。因个案判决与体育法律存在从一般到特殊的差距,而且体育法律实践上的困难只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从而让裁判的实效出现与体育法律效力相背离。
第三,体育法律的效力与实效的关系。尽管体育法律的效力与实效有所不同,但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前者是体育法律所展现出的力量,不会因体育法律的修补而发生转移;后者是体育法律所展示出自身功能实现的状态,这种状态强调体育法律被执行和被遵守的实际结果[42]。一方面,体育法律效力是体育法律取得实效的前提,体育法律的实效又是体育法律效力实现的结果;另一方面,体育法律效力是静态的体育法律的实效,而体育法律的实效是动态的体育法律效力。这是因为,体育法律的实施是体育法律效力向体育法律实效转化的过程[43]。该转化过程是由体育行为等体育法律事实作为中介的。同时,“转化率”的高低亦是对体育法律所确定的合理预期实现程度的一种反映。当体育法律效力值与体育法律制定者所期望的实效值存在距离时,反映体育法律欠缺一定的理性成熟度[38]。因此,在体育立法过程中,对体育法律的价值正义性、体育法律功能的社会适应性和体育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都予以重视;在体育执法过程中,要把体育法律的价值和功能的有效实现放在突出位置,使体育法律效力与体育法律的实效在实现中形成内在合一[44]。
综上,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是对体育法律调整指引和保护功能的体现,当体育法律具有效力与实效时,使体育法律对体育主体所追求的应然体育价值得到了充分反映、记载与保障,也使体育法律对体育主体的利益及其权利的保护更加彻底与有效。正因如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对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的研究,既关涉到体育法律的实然“生命”和体育法律秩序是否形成,也是对“体育法学做什么”的回答。所以,体育法学研究才直面“行动中的体育法律”,具有突出的现实价值。同时,从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的关系来看,体育法律的实效是以体育法律效力为前提的,体育法律效力的真正实现是由体育法律在总体上具有实效所决定的,两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因此,在弘扬“良法善治”的法治精神下,对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的研究,既有利于提升体育法律的社会功能,也强化体育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品质,促进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从注重“文本中的体育法律”转向注重“行动中的体育法律”。
5 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
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未涉及对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问题的探讨,更多是对体育立法价值取向的研究,认为“义务本位”的体育立法早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发展的需要,对运动员权益的保护明显不足,应进行“权利本位”的体育立法[45]。这固然对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问题的探讨有所启发,但在实质上并非是对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问题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基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问题作深入探讨。
当体育法学成为独立的学科之后[46],在具体分析与探究体育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时,必然表现出某种基本价值取向。既成为体育法学研究所选择的优势观念形态,也能够评价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引起体育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变、指引和调节体育法学研究行为的定向功能。因此,对体育法学研究的对象、实质内容和方法等方面都有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合理化是体育法学发展与进步的重要信念[47]。
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合理化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开展体育法学研究,是将贯彻于体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全过程的行为作为研究的基点,从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角度考察体育法制中的体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并通过对体育活动中的体育法律的动态考察,引起人们对体育法制建设的重视并积极参与其中。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体育立法的研究与实践已达到完善的程度,特别是在大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体育强国的背景下,这就使得我国体育法治建设要面临许多新的历史任务,体育法律的“立改废”将进入常态化。只有不断创新与优化体育法律[45],才能跟上新时代的步伐,实现建设体育强国的宏伟目标。这就需要对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进行新的定位,展开对“文本中的体育法律”和“行动中的体育法律”的研究。体育法学研究应从不同层面探讨体育活动中的体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哲学层面上,注重研究体育法律本体论方面的问题,如体育法律的起源、本质、特征、价值和功能等;社会层面上,注重研究体育活动中体育法律的运作问题,如体育法律的社会功能与强制、变迁、实效、纠纷的解决和制裁等;规范层面上,注重研究体育法律内在的规范逻辑问题,如体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构成、体系、效力层次与强制力等。这些对体育法律内容的探讨建构了体育法学的学科体系框架。体育法学从体育法律的价值、内容和规范体系等方面展开研究,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体育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促进体育法学学科的建设与繁荣。因此,我国仍要注重对体育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探讨,要以弘扬“良法善治”的法治精神不断更新观念和研究方法,实现体育法律在价值、内容和规范等方面的有机统一,这是体育法学理论研究与体育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重心向体育权利和义务转移,这是研究价值取向的重大转变。根源上,这不仅是我国宪法所强调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指引,也是当代法律科学发展规律对体育法学的必然影响[48]。在当代法学理论中,权利与义务是最基本和核心的要素。因此,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所建构的“权利本位”理念的驱动下,当把体育法学研究视野从关注“文本中的体育法律”转变到“行动中的体育法律”时,弱化了对体育法学理论的深入探讨。好像回到体育法学研究的初始阶段,这样的判断不是真实认识到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本质,而是放弃从权利与义务的实质去把握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逻辑。应该说,这种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转变充分显示了体育法学发展的日益成熟,并向高层次迈进。纵观世界法律科学的发展,法已经是“行动中的法”,即在社会现实中起作用的法[49]。因此,其重心从法律规范向法律行为进行转移。换言之,从传统的法律就是规则向法律就是行为的转变,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律科学的“第一概念”[26]。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用体育行为对体育法律现象进行阐释。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重视对体育领域中实际法律问题的探究,主要回答“体育法学做什么”的问题[50]。而我国对体育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传统的研究范式上,主要回答“体育法学是什么”的问题。这不能完全归咎于思维的差异,更多还是反映体育法学研究水平及发展阶段的差距。
当前,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和文化多样化给体育带来了许多新的变化,不仅体育主体多元化、体育社会关系复杂化,体育领域的矛盾也多样化。特别是对大众体育、竞技体育和学校体育三者关系的处理。如何确保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及如何形成有效的体育秩序等;在大力推动依法治体和体育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如何发挥体育法律的有效功能、如何限制体育权力、如何保障体育主体在体育活动中正当行使体育权利、如何制裁违反体育法律的当事人、如何落实体育活动中受害者的救济权利、如何实现体育公平的社会价值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体育法学研究者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引进行深入探究,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仅停留在此方面还远远不够,体育法学研究者要承担起历史责任与使命,不断通过对体育法学的探究去解决体育领域的各种法律问题,不仅要系统回答“体育法学是什么”,更要切实回答“体育法学做什么”。
6 结语
新时代,体育法学研究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基石,摒弃过去只注重对“文本中的体育法律”的研究,转向重视对“行动中的体育法律”的研究,并把具有突出实践性的体育行为确定为体育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构筑科学坚实的体育法学理论体系。同时,着重探讨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体育法律效力与实效的问题,这是由体育法学研究的本体论与认识论所决定的。况且体育价值法律化与体育法律价值化的转化过程,也是体育法律效力转化为体育法律实效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体育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应定位为既开展“文本中的体育法律”研究,又开展“行动中的体育法律”研究,这是我国体育法学理论研究获得长足发展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