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疫情背景下个人信息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关系
2021-11-20杨彩霞禹婷婷
杨彩霞,禹婷婷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2020 年初,武汉返乡人员信息泄露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1]实践中类似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主动填报的各类个人信息通过微信群组、QQ群组等媒介而在网络空间迅速传播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此种以非官方途径披露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传播者的行为初衷或许是希望引起信息接受者的注意,使其与疫区返乡人员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披露行为似乎具有紧急避险的外观特征。而由于披露内容涉及的个人信息众多,转发频率高,已然严重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的安宁,并妨害社会稳定,由此亦看似可能符合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若披露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则其不具有违法性,信息披露人员亦不会因披露行为而受到刑法追责。因此,厘清疫情背景下通过非官方途径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对于认定披露行为的性质以及适用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疫情背景下非官方披露个人信息行为的特征
“非官方披露”是指被披露信息初次进入公众视野并非是通过防疫部门官方公示媒介来实现的信息披露行为,即披露行为本身不代表防疫部门的意愿而仅体现行为人个人意志。它具有如下典型特征:
(一)披露主体的“多元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传播过程中,“多元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进行二次传播的主体多元,二是原始披露的主体多元。对于前者,在电子名单被转发的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类似曾顺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曾顺桥的转发者角色。①参见湘1229 刑初104 号,2020 年1 月25 日,曾顺桥将“五湖四海”微信群中的《XXX0124 返乡人员名单(乡镇)》电子表格转发至有46 人的“扯开心会所”和71 人的“团结互助、顽强拼搏”两个微信群,致使629 名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返乡时间、武汉住址、有无感染症状等信息泄露。此案件中,曾顺桥并非是《XXX0124 返乡人员名单(乡镇)》电子表格的初始披露人,而只是电子表格在传播过程中的参与者之一。转发者通过某种途径取得疫情防控相关自然人信息后,并未对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信息使用的合法性予以考量,而随手将信息通过各种可利用的信息媒介予以传播。对于后者,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防疫人员私自将在工作活动中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通讯工具流出,其二是非防疫人员采取盗取等非法手段取得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通讯工具进行原始传播。
(二)活动轨迹的“可追踪性”
非官方披露行为最明显的特征是通过被披露信息可以实现对自然人活动轨迹的追踪,能够定位自然人在某一时间内的活动范围,并基于这些信息锁定与其具有密切接触的其他自然人。活动轨迹的可追踪性特征,能够产生使不特定自然人在进行自我防护过程中具有明显接触行为倾向性的效果。如果被披露活动轨迹的公民具有感染病毒的可能,那么因非官方披露行为而知晓相关信息的自然人就会避免与这类人群进行接触。自我防护过程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然人自身被感染病毒的风险,还能够缓解社会防控工作的部分压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病毒传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传播速度的“爆炸性”
大数据时代,即时通讯软件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变得快捷,这促进了信息交流,同时也为不法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车。据报道,2020 年1 月26 日,多个微信群以及微博上出现了多份从武汉返乡人员的名单,名单中包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各类精确信息。即时通讯软件使得疫情之下的非官方披露行为搭上了便车,个人信息的传播呈现出爆炸式特征,短时间内就使得大量不特定自然人成为信息的接受方,详细的公民个人信息充斥在互联网空间。这种爆炸式的详细个人信息传播,由于传播速度之快以及传播范围之广泛,大大提升了利用个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潜在风险。
二、疫情背景下非官方披露行为中紧急避险构成要素的体现
根据《刑法》第21 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2]据此,可以知晓紧急避险的构成要素包含六个方面,即避险前提、避险时机、避险意识、避险对象、避险必要、避险限度。
(一)避险前提:紧迫危险
作为紧急避险前提的危险除了客观存在外,还必须具有紧迫性,即合法权益面临直接被侵害的危险,迫切而亟待避免,否则将招致侵害。[3]从病毒传播的影响能力来看,感染新型冠状肺炎的自然人,具有使在其活动范围内的其他不特定自然人感染病毒的高度风险。那么,当自然人成为新型冠状肺炎的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或者密接人群时,或者是自然人曾在中高风险地区疫情爆发期间内在该区域内有过行动轨迹时,该自然人会对不特定他人的安全形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①确诊患者以及无症状感染者,因自身携带新型冠状病毒而对其所处环境内的其他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安全具有现实威胁。由于该病毒具有潜伏期,疑似病例、密接人群也具有成为确诊患者或者无症状患者的高度可能性,即具有造成其所处环境内的其他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安全的潜在威胁。另外,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在空气中的传播能力强,在中高风险地区出现过的自然人也具有感染病毒的高度可能性。对于疫情期间通过非官方方式披露出来的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所指向的自然人不是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或者密接人群,也不是从中高风险疫情地区返回的人员,而是从低风险疫情地区返回的人员,应该认为个人信息所指向的自然人并不具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安全、个人安全遭受危害的紧迫性。也就是说,采取非官方方式披露不具有携带病毒高度可能性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行为并不满足紧急避险对于避险前提的要求。
(二)避险时机:进行时态
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避免现在的危险的行为。[4]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即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才能实行避险行为。[5]对于新型冠状肺炎而言,我国在防控方面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疫情已经处于合理控制之下,病毒传播对于自然人身体健康带来的威胁程度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亦呈现出下降趋势。但是,病毒自身具有的传播能力以及伤害自然人生命健康的能力仍然存在。如果不予以高度重视,疫情防控难免出现反扑现象。实践表明,我国取得疫情有效控制的阶段性成果,主要依靠的是强大的组织动员和管理,把传染源与易感人群隔离开超过一个最长潜伏期,切断传播,初步终止流行。[6]因此就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密接人群、中高风险地区返回人员而言,当其按照要求进行最长潜伏期的隔离活动,并进行相应检查证实自己已经丧失病毒传播能力时,应该认为这类群体已经丧失了使不特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处于紧迫危险的能力,其对国家利益、社会安全、个人安全的威胁已经解除。那么,在这类群体已经丧失传播病毒的客观能力之后,再试图通过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披露而引起社会注意的行为并不满足避险时机的要求。
(三)避险意识:法益保护
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构成。[7]前者是指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着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威胁,且为了保护这些利益而损害的利益是相对更小的利益。后者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危险,而不仅是意图使无辜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突然而至的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个人安全面临着巨大威胁,国家为抗击疫情做出了封城、物资调配、经济支撑等重大战略调整。如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为途径,确实能够实现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个人安全的保护,那么可以认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属于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采取的必要妥协措施。这种情形下,信息披露人员既具有避险认识,又具有避险意志,应该认为行为人具有避险意识。但是,如果以非官方方式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仅仅具有让被披露人遭受其生活范围内的其他不特定人对其实施生活骚扰行为的意图,该披露行为人显然就不具有保护法益的避险意志,进而应该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避险意识。
(四)避险对象:无辜他人
紧急避险是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它通过损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从而达到避免自己或者他人正在面临的危险的目的,这是一种损人利己的行为。[8]紧急避险行为所作用的行为人是无辜第三人,这也就要求受到权益侵害的被避险人此前并未对避险权益形成消极影响,即被避险人不曾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损害避险人想要保护的权益的行为。即当自然人不是国家利益、社会安全、个人安全遭受损害的危险来源,其就是无辜第三人。据相关研究报道,自然人的呼吸道的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是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9]因此,以无辜第三人对于病毒传播的差异性为划分依据,无辜第三人应该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人本身不具有原始传播能力,即自然人已经经过医疗检测确定没有携带新型冠状病毒。这些自然人本身不携带病毒,没有传播病毒的原始能力。二是具有原始传播能力以及可能性,但是客观阻断病毒传播能力,具体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自然人经过医疗检测确认为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确定携带或可能携带病毒,具有传播病毒的原始能力,但是客观上遵从防疫要求进行相关防疫活动,阻断了病毒传播,实际丧失了病毒客观传播能力;第二种是自然人是密接人群或者从中高风险疫区返回人员,尚未接受医疗检测或者虽然已经接受医疗检测尚未获取检测结果,具有携带病毒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其已经遵从防疫要求进行相关防疫活动,因而在事实上阻断了病毒的继续传播。
(五)避险必要:唯一选择
紧急避险要求避险行为是“避免危险的唯一方法”,那么当需要被保护的法益面临着正在发生的危险时,除了侵害另一合法利益之外,没有其他选择。[10]对于非官方披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而言,如果防疫部门已经对确诊人员、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密接人群、中高风险地区返回人员采取了相应的医疗救助措施,切断了其继续传播病毒的可能,并且做好了提示其他公民的工作时,就应该认为即便是为了疫情防控,披露防疫工作中统计到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也不属于遏制疫情的唯一办法。相反,只有在防疫部门消极不作为,对于确诊人员、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密接人群、中高风险地区返回人员不采取正确的救助措施而放任其在一定空间内自由活动时,通过非官方方式披露这些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引起不特定自然人的警惕才是避免危险的唯一方法。
(六)避险限度:合理范围
作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制度安排,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在采取避险行为时尽可能地克制。[11]如果多种替代手段均能达到避免危险之效果,则应选择最温和的一种避险手段。[12]假设披露人实施披露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善意的,其希望通过披露可能携带病毒的自然人的活动轨迹来起到警示作用,从而对国家利益,社会安全、个人安全进行保护。那么,披露人只要保证披露的信息能够使得相应自然人的活动轨迹被不特定自然人明晰即可,而不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详细的公布。当通过适当模糊的个人信息能够达到疫情防控需要时,增加手机号、身份证号等精准定位自然人的信息对于明确自然人活动轨迹并不能产生正的外部性效用,反而会为其他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这种不能产生正的外部性效用的个人信息,不应该属于紧急避险合理范围。
三、与紧急避险不同契合程度下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之类型化分析
当披露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六个要素时,该行为才能完全契合紧急避险制度的要求,进而对其产生阻却违法性的效果。当缺乏六个要素中的一个或多个,行为不能够完全契合制度设计,不成立紧急避险。如果将披露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分析过程视为一个筛选流程,可以得到以下流程图:
如图1 所示,非官方披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入紧急避险要素筛选流程之后,一共会收到六个指令。第一个指令为自然人是否为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密接人群、中高风险疫区返回人员,此指令在于考察避险前提的符合情况。第二个指令是披露行为发生时,被披露的个人信息指向的自然人是否具有传播病毒的客观能力,此指令在于剔除不符合避险时机的披露行为。第三个指令是信息披露人是否在主观上希望保护其他的法益,此指令在于区分行为的避险意识。第四个指令是被披露人携带或者可能携带病毒,是否遵循防疫部门的要求进行疫情防控活动,此指令用于筛选无辜第三人。第五个指令是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是否属于唯一救济选择,此指令用于判断披露行为的必要性。第六个指令是避险行为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这是整个流程的最后一个指令,用于排除避险过当的行为。
图1 非官方披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紧急避险筛选流程图
(一)完全契合成立紧急避险
在上述流程中,只有在对所有的指令均做出肯定的回复时,最后才能输出成立紧急避险的执行结果,即完全契合成立紧急避险。此种披露行为是标准的紧急避险行为,即使披露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也应该认为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用刑法进行科处的程度,不具有违法性。有学者认为“不得已”是紧急避险的关键性限定条件,其成立需要具备紧迫性、社会相当性、限度性和效果性四个构成要素,而对不得已存在的判断,应该坚持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模式。[13]但是,在情况紧急之时,绝大多数人都无法冷静分析,其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与分析能力会降低,无法清晰地选择侵害法益最小的手段来进行避险。[14]因此,不能以事后的理性思维评价事发时的避险行为,这会压缩紧急避险的成立可能性。相应地,在分析避险人的行为时,应该充分考虑到避险人认知能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的有限降低,不能过于苛刻地分析避险行为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契合性。在我国目前的混合犯罪概念体系下,坚持强化刑法混合的犯罪概念之出罪功能,是推进我国刑事化治理进程的重要举措。[15]而紧急避险制度作为法定的出罪事由,是实现出罪理念的重要依托,应该尽可能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得以运用。在以新型冠状病毒这种首次出现且对于自然人生命健康损害大为代表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对于避险前提、避险时机的考量,亦不宜以专业人士的认识与判断作为参考标准,而应该以普通社会群众的感知作为参考标准。对于超出普通社会群众判断与认知范围的事项,属于辨认能力范畴以外的事项,即便出现认知错误,也并非基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控的客观因素导致,不具有可罚性。
(二)不完全契合不成立紧急避险
根据上述流程的筛选过程,披露行为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客观样态,只存在两种情况,即“成立”与“不成立”。虽然只要对某一个指令做出否定回复,披露行为就会进入到不成立紧急避险的输出区域内,但是这些因为在先的指令而进入到非紧急避险的输出区域内的披露行为,与在后指令之间的契合关系并不完全相同。以披露行为对紧急避险六个要素的实际欠缺数量作为划分依据,进入到不成立紧急避险输出区域的披露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六种要素均欠缺的完全不契合型,二是欠缺要素数量取值范围为[1,5]的不完全契合型。对于不完全契合型不成立紧急避险的披露行为而言,又可以分为单一因素缺乏下的披露行为与复合因素缺乏下的披露行为。
1.单一因素缺乏下的披露行为
非官方披露行为在缺乏避险前提、避险时机、避险意思、避险对象、避险必要、避险限度这六个要素中的某一个要素时,会具有不同的外观特征。对于已然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非官方披露行为,视具体缺乏要素的差异性,可能成立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偶然避险、正当防卫、避险过当这五种特殊情形,以及一般违法性的情形。
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种危险,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实施避险行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16]假想避险,实际上是具体案情中缺乏避险前提这一因素而产生的结果。在此次疫情期间,对于被披露的个人信息所指向的自然人而言,如果其并不具有传播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的能力或者可能性,就应该认为其不具有形成紧急避险所需危险的客观能力。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此类群体的个人信息予以披露,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其个人信息泄露,给其生活造成困扰,同时也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机会,属于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侵害。
避险不适时,是指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的时候,实施避险行为。[17]新型冠状肺炎病毒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如果行为属于避险不适时中的危险尚未发生情形,就要求实施该披露行为时行为人没有感染病毒。倘若披露人在某个自然人确诊之前披露其个人信息,实施披露行为时该自然人并未通过医疗检测确定自己感染病毒,但是事后通过医疗检测确定披露行为发生之时自然人已经携带病毒的,应该认为避险是适时的。另外,如果实施披露行为时自然人虽尚未解除医疗观察,但是医疗检测结果证明其一直不曾具有传播病毒的能力,那么在检测结果出来之前,即使是在该自然人被列为疑似病例、密接人群或者从中高风险地区返回人员而进行医疗观察期间披露其个人信息的,也应该认为避险是不适时的。对此种情形认定为避险不适时,与不能以事后的检测结果判定披露行为发生时疫情的严重态势之间并不冲突。此时的避险不适时,并非是基于对于疫情整体态势的判断错误,而是基于对于披露信息所指向的自然人的个人危险程度判断错误。既然自然人已经接受了医疗救助,应该认为其个人危险程度已经不足以达到紧急避险对于避险时机的要求。
偶然避险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第三人法益的意思,客观上偶然地产生了针对危险而保护法益的效果的情形。显然,偶然避险是行为人怀着一颗恶意的心实施了一件具有积极意义的事。当疫情期间中非官方披露行为成立紧急避险时,行为人在实施披露行为时缺乏避险意思。因此,从客观层面来看,该披露行为应该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披露人希望通过披露密接人员或者中高风险疫区返回人员的个人信息,来实现使得相应人员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其他不特定自然人对其保持疏远与敌对态度,并进而对被披露个人信息的自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消极影响;第二,该自然人在经医疗检测被证实的确携带新型冠状肺炎病毒。披露人在实施披露行为的时候仅仅具有侵害被披露人合法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基于披露行为而引起了不特定自然人对被披露人的疏远的效果。而此种疏远行为又恰好切断了病毒的传播,对于疫情防控工作起到了推动与促进的积极社会效果。从结果无价值论角度来看,偶然避险所产生的减少人与人之间的社交活动、降低病毒传播的可能性是人们所期待的,即便是在实现这一社会效果过程中出现了轻微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法益的现象,也应该认为此种非官方披露行为不具有刑事应罚性。但是,从行为无价值论角度来看,构成偶然避险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明显相异,行为具有恶性特征,将其与一般的紧急避险相提并论并不适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紧急避险是“正对正”,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18]从结构性差别出发,可以知晓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之一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否无辜。如果行为指向的对象对于危险的发生曾产生过促进效果,应该考虑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而不是紧急避险。在疫情期间,自然人如果经过医疗检测确定其自身感染病毒或者虽未进行医疗检测但是其健康状态已经明确显示其具有感染病毒的高度可能性,仍然不遵循防疫部门的要求从事相关防疫活动的,应该认为此类自然人属于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安全、个人安全面临威胁的不法侵害人。这时,如果披露此类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要素要求,那么披露行为也可以因成立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性。可是,如果仅仅是非官方披露行为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指向的对象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而该披露行为的特征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要素条件时,披露行为则属于一般违法性情形。
避险过当,是指在具备紧急避险的其他要件时,避险行为超过其限度的情况。[19]就疫情期间以非官方方式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言,成立避险过当并不能够在定罪层面为当事人带来刑法处理上的有利效果。但是,相比于其他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且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的非官方披露行为而言,成立紧急避险过当的行为可以根据案件情节为当事人带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处理结果。[20]
2.复合因素缺乏下的披露行为
若按照紧急避险六要素的缺乏数量进行排列组合,在逻辑上会存在56 种结果,且这56 种结果是因素缺乏的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的多元化混合结果。但是,本文仅对特殊情形之间的组合结果进行进一步探讨。当疫情期间以非官方方式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满足紧急避险的六个要素的要求时,行为因成立紧急避险而阻却违法性。在未能满足紧急避险全部要素要求的披露行为中,对于因不符合避险对象要求的披露行为而言,尽管其失去了以紧急避险作为抗辩理由而阻却违法性的机会,若其满足正当防卫的要求,还是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的披露行为则均具有违法性而可能成立犯罪。
在不能阻却违法性的披露行为中,只要不满足避险前提的要求即可构成假想避险,只要不满足避险时机的要求即可构成避险不适时,只要不满足避险意志的要求即可构成偶然避险。对于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偶然避险这三种情形而言,只要单一因素缺乏即可成立,不需要附加条件。因此,成立假想避险的行为,仍然可以符合避险不适时的部分或者全部特征。与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偶然避险这三类使得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效果的原因对比,避险过当不是简单的紧急避险单一因素缺乏下的情形,而是附条件的因素缺乏,即行为在不满足紧急避险中避险限度这一要素时,必须满足除此之外的另外五个要素的要求。那么,在行为成立避险过当时,就不可能符合假想避险、避险不适宜、偶然避险的成立条件。也就是说,避险过当这一情形不可能出现在复合因素缺乏下的披露行为之中。至于不符合紧急避险对于避险对象的要求,却成立正当防卫的信息披露行为而言,由于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都要求有客观危险存在,且信息披露行为发生在危险存续期间,该行为是满足避险前提与避险时机要求的。由此可知,成立正当防卫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可能具有假想避险、避险不适宜的特征。所以,复合因素缺乏型下特殊情形的多元化组合,实际也就是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偶然避险这三种情形的自由组合。
如表1 所示,对于因缺少避险前提、避险时机、避险意志的披露行为而言,按照数学的排列组合在理论上可以得到四种不完全契合紧急避险类型中的复合因素缺乏型违法情形。但是,由于避险时机与避险前提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实际上不存在不具有避险前提却具有避险时机的情形。即当自然人不是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密接人群、中高风险疫区返回人员时,自然人自身不可能拥有推动新型冠状病毒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能力。也就是说,在缺乏避险前提要素且具有避险时机要素的情况下,成立复合因素缺乏情形在实际情况中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就类型5 而言,缺乏避险前提和避险意志,但是具有避险时机的情况仅在进行数学排列组合的理论上成立,在实际非官方披露行为中不可能出现。此外,由于避险意志与避险前提和避险时机之间并不存在紧密联系,缺乏避险前提或者避险时机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具有避险意志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事实上是能够成立的。这在表1 中表现为:缺乏避险前提与避险时机,具有避险意思的非官方披露行为是存在的;缺乏避险时机与避险意思,具有避险前提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也是存在的;缺乏避险前提、避险时机和避险意思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仍是存在的。
表1 信息披露行为缺少避险前提、避险时机、避险意志而不能阻却违法性的情形
(三)完全不契合不成立紧急避险
完全不契合型的信息披露行为,对紧急避险六个要素均缺乏,它是在表1 中的类型7 的基础上增加避险对象、避险必要、避险限度这三个缺乏因素的结果。此种类型下的非官方披露行为与疫情之间的联系仅为时间上的交叉,披露行为与疫情防控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披露行为并不具有紧急避险的外观特征。此时,披露行为更多地直接表现为侵害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是在主观恶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违法行为。
结语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这一社会环境,可以使紧急避险某一成立要素的具体契合标准为适应于具体情形而做出适当调整。但是,对于以非官方形式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言,披露行为成立紧急避险与否还是应该对六要素的符合情况进行整体判断。流程式的筛选过程已然显示出披露行为成立紧急避险的条件之严苛,单一因素缺乏或者复合因素缺乏都不能产生阻却披露行为的违法性的效果。即使是在面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法治秩序也应该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抓手。试图通过混淆法律规范内涵而逃避法律审判的行为需要被严肃处理,合法范围内为维护社会稳定而采取的非常规做法则应该受到肯定。越是在社会秩序受到冲击程度高的时候,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越是应该谨慎。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维护社会稳定不只是政府的职责,更是每个个体都应该承担的责任。因而不仅政府在公开信息时要注意审查公开行为的必要性与紧迫性,防止个人隐私数据滥用和个人信息过度披露,[21]自然人在使用网络媒介过程中也应该注意规范自身行为,遵守网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