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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合一确定”

2021-11-16

关键词:判力实体法标的

张 宇

[提要]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合一确定”的适用领域过于狭窄,仅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利用诉的构成等基本理论分析“合一确定”的对象可知,“合一确定”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旨在统一司法、提升效率并防止矛盾裁判。“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兼顾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应作为适用“合一确定”的判断标准。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理论前提下,以多数当事人或诉讼标的间是否具有实体牵连为准则,明确“合一确定”适用领域除必要共同诉讼外,还应涵括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等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以及反诉、诉的选择合并、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等多数诉讼标的诉讼形态。

一、问题的提出

不同于我国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作为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一般以“是否具备合一确定必要”来界分普通与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这一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伴随着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一共同诉讼形态的适用探索。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研究仍付之阙如,“合一确定”概念也因此并未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体现。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合一确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尚存有较大争议,也直接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适用困境。

(一)“合一确定”的理论争议

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合一确定”作为多数当事人形成的复杂诉讼形态的审理方式,其实质内涵及适用判别标准仍存有较大争议。其中,关于“合一确定”的实质内涵争议主要表现为“合一确定”对象之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同时存在“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以及“既判力合一确定”的概念,偶尔有学者还会提及“当事人合一确定”。[1](P.230)不同的“合一确定”对象对应着相异的“合一确定”实质内涵,进而使得适用“合一确定”的判别标准无法明晰。理论中存在三种“合一确定”适用判别标准学说,具体为“逻辑上合一确定说”“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和“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2]不同的“合一确定”判别标准导致诸多相关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争议产生,典型如以“合一确定”为构成要件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之争。

(二)“合一确定”的实践困境

“合一确定”在以共同诉讼为代表的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的司法适用中也面临实践困境。以“合一确定”为关键词检索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共获得相关裁判文书219份。①以最高人民法院的6份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42份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文本分析,可发现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就“合一确定”适用对象而言,多数裁判采“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概念,②个别案例将“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理解为“既判力合一确定”,进而解释既判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间的扩张。③此外,亦有裁判直接将“合一确定”作为一种合并审理方式对待,④并未明确“合一确定”的适用对象。第二,多数裁判并未明确“合一确定”适用的判别标准,仅部分案例采用“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等类似表达方式。⑤第三,因“合一确定”适用判别标准不明,导致补充责任等多数责任诉讼形态在实践中呈现方式不一。如部分裁判将补充责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⑥而有的裁判则将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对待。⑦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呈现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种种表征,在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其中的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中都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典型样态。诚如学者所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所以有确立的必要,其基本的根据就在于实体法向诉讼法发出了‘指令’,要求诉讼法在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上实现与时俱进。”[3]未来我国在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进行体系构建时,必然涉及“合一确定”概念,亟需对其性质、识别标准、适用范围进行理论上的阐明。

鉴于以上原因,本文将对“合一确定”的实质内涵及适用对象展开讨论,厘清“合一确定”的司法适用判别标准,进一步明确“合一确定”的适用范围,以期为我国民事司法中复杂诉讼形态的审理方式完善提供借鉴方案。

二、“合一确定”的实质内涵及适用对象

“合一确定”意指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多数诉讼标的需要进行合并审理并作出统一裁判。具体来说,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之前提下,当事人虽为多数,可却是围绕同一诉讼标的展开诉讼,对该诉讼标的当然需要合并审理并作出统一裁决。然而,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数位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可以选择是否一同起诉或应诉,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合并审理并统一裁判。[4](P.148-151)普通共同诉讼不同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并非强制性规则,裁判结果也可以互不相干。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一直处于渐进发展过程之中,由最初的具备日耳曼法传统的团体诉讼逐步发展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再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出现。在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中,共同诉讼必要性的软化促使“诉讼标的合一确定”概念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分野促使“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向“既判力合一确定”转变。[5]在我国台湾地区借鉴和发展“合一确定”概念的过程中,开始出现对“当事人合一确定”概念的应用。[1](P.230)总体看来,“诉讼标的合一确定”“既判力合一确定”及“当事人合一确定”分别代表了三种不同的“合一确定”对象,其背后透视着关于“合一确定”内涵的不同表达,且从不同角度分别描述了“合一确定”的适用领域。

暂不论三种类型“合一确定”出现时间先后,利用诉的构成等民事诉讼理论对其展开分析,可大致确定“合一确定”的实质内涵。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主要围绕着双方当事人之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展开,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织场域。诉讼中,法官居中公平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从当事人角度描述民事诉讼,其主要由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组成,法官的民事审判权行使围绕诉讼标的依序展开,诉讼程序终结时民事审判权必须对诉讼标的做出具体判断。从法官角度观察,最终所做裁断需具有防止当事人再行争议的法律效力,即指向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制度。因此,“当事人合一确定”和“诉讼标的合一确定”是从诉的构成角度分析“合一确定”对象。“当事人合一确定”是指诉的主观构成方式需要“合一确定”,“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则代表诉的客观构成方式需要“合一确定”。与此相对应,“既判力合一确定”主要是从法官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和诉讼终结时裁判效力的稳定性角度来考察。其中,因为既判力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内容,所以“既判力合一确定”包括既判力主观方面的“合一确定”和既判力客观方面的“合一确定”。从诉讼整体构成角度来看,“当事人合一确定”应与既判力主观范围“合一确定”相对应,“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则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合一确定”相对应。在这两种对应关系中,“合一确定”的不同对象出自不同的观察视角,亦表明“合一确定”制度侧重的内容有所不同。其中,“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和“当事人合一确定”着重于诉讼开始和进行,其实质是要求对具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或当事人必须一同审理并统一裁判,以促进诉讼程序的统一推进,提升诉讼效率。“既判力合一确定”则着眼于诉讼终结的场景,其本质是要求对具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或当事人所作出的裁判不能出现矛盾,以维护判决的稳定性。

从文义层面解析,“合一确定”中的“合一”意味着合并审理,“确定”指的是统一裁判,“合一确定”对象的不同并不影响对“合一确定”内涵的界定,只是体现了“合一确定”实质内涵的不同侧重。详言之,“合一确定”的实质内涵应定义为一种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将具有实体法上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或当事人强制性地放置在统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裁判,以促进关联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防止矛盾裁判。而对于单一当事人围绕单一诉讼标的展开的诉讼而言,“合一确定”的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自然失去了适用空间。此外,对于两个普通单一诉讼,法律上并不要求强制合并审理,即便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其进行合并,所做裁判也可分别进行,与“合一确定”的裁判方式存在逻辑上的对立。“合一确定”的审理方式伴随着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产生而发展,渐进为一种强制性合并审理规则,并应用于三人以上多数当事人形态的诉讼中。其中,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合一确定”逐步转变为“既判力合一确定”,究其本质就是必要共同诉讼识别标准的转变,[5]即确定“合一确定”这一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应否适用的判别标准发生了嬗变。

换言之,区分“合一确定”的适用对象其实并无实质意义,仅是因为对该种强制合并审理方式的观察视角不同而产生的相异镜像而已,只是对“合一确定”内涵展开描述时的不同侧重。依照上文逻辑,“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对应既判力客观范围“合一确定”,主要适用在诉的客观合并领域;“当事人合一确定”则对应既判力主观范围“合一确定”,适用范围集中在诉的主观合并领域,或者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因此,从兼顾诉讼开始、进行和结束的角度来看,“合一确定”基于对象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类:第一是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合一确定”,即对基于实体上具备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需要强制合并审理;第二是当事人和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合一确定”,即基于当事人之间彼此互相纠结的各种实体牵连关系,需要对其强制合并审理并统一裁判。

三、适用“合一确定”的判别标准

“合一确定”这一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可能适用于涉及多数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之各种诉讼形态,但具体还得由法官依据相关标准来判断这些诉讼有无“合一确定”的必要。“合一确定”适用与否的判别标准是明晰其具体适用范围的前提。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不同判别标准对应着不同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主要原因在于是否具备“合一确定”必要,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要点。[2]因此,下文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为考察视角,以分析不同的“合一确定”适用判别标准学说。

(一)“合一确定”适用判别标准的理论争议

如前所述,关于“合一确定”的适用判别标准,历史上先后出现过“逻辑上合一确定说”“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以及“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三种学说。“逻辑上合一确定”说追求裁判逻辑的一致性,认为只要案涉事实具备一定逻辑上的牵连,就有“合一确定”的必要。该说下,“合一确定”必要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立法上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制,法官在诉讼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该学说主导下,“合一确定”必要的认定标准较低,致使一般的共同诉讼都会因存在事实关联而作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待而进行“合一确定”处理。然而,纯粹的事实关联并不必然要求法院对案涉实体事项都进行合一处理并统一裁判,诉讼主体间也不必然因为单纯的事实关联而被作出一致认定,不久后该说被摒弃。[2]

此后,随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逐渐分野,不再依据事实逻辑而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具备“合一确定”必要开始流行,“法律上合一确定说”开始产生并被进一步细分为“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以及“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前者以多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实体牵连为标准,来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对那些交织在一起的多个独立之诉法院需要作出合一认定,以避免判决结果的互相冲突。在该学说的理论框架下,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多数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实体不可分性,该种扩张也成为界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范围的标准。“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产生于18世纪末期,其时诉讼法尚未独立于实体法而发展,法律上“合一确定”只能是实体法上“合一确定”。

“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下,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诉讼中所涉法律关系一旦具备实体牵连即被认为具备“合一确定”必要,该说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也颇为宽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伴随程序法试图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发展的时代背景,“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开始流行于学界。该学说首先由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在1909年正式提出,主张只有在法院所作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时,必要共同诉讼才告成立,“合一确定”才有必要。同时,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可通过单个诉讼解决纠纷的前提下,有可能发生的针对多个当事人的多个裁判结果之间相互矛盾情形,应属于法律可以预见且能容许的范畴,所以当这些人因为某些原因而共同进行诉讼时,法院没有理由对其所争议诉讼标的进行“合一确定”。只有在可能发生既判力冲突的情况下,基于诉讼法立场,对已经共同诉讼的人强制为一个合一判决。“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的既判力立场为主观范围有限原则,认为既判力的扩张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等特定情形下进行,民事主体受既判力约束的前提是必须参加诉讼并提出主张。然而,如学者所言,“赫尔维格从诉讼终结的时点展开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反复考察,并从既判力这一专门诉讼视角出发。但是,诉讼受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综合影响,排除实体法层面来考察是不妥当的。”[6]“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产生的学理背景在于独立于实体法而发展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更着重追求诉讼法理论的程序保障价值,但却客观导致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实践脱节,让诸多本应在实体法上得以解决的纠纷难以彻底化解,也催生了诸多实体上的矛盾裁判。例如,某共同诉讼中,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A物为甲所有,如果甲乙间的既判力不会扩及至甲丙间,依照“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此共同诉讼只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已。如此,就有可能产生甲对乙胜诉而对丙败诉的情形。在实体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下,这是不应存在的。而且,“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适用范围局限于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对于大量存在的给付之诉类型,其并无多少适用空间,这并不利于司法适用的进一步统一。

(二)“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的理论自洽性

“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产生之时,程序法的发展与实体法的依附程度较高,当时民事诉讼法大多还是通过民事私法上的理论来进行阐释,诉讼法只相当于实体法的一个小小分支。例如,关于诉权的“私法诉权说”、关于研究方法的“私法一元论”。其时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论业也形成并更为着重于实体法视角。例如,关于诉讼目的的“权利保护说”、关于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关于既判力本质的“实体法说”等。只不过,时间行至19世纪下半叶,理论研究开始重视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研究方法转变为“诉讼一元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日渐独立且丰硕。如前所述,“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正是在此般理论背书下诞生。可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不管是“私法一元论”还是“诉讼一元论”都无法对其准确定位。诚如学者所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彼此之间具有同样的精神,具有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彼此联动、依赖,所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必须相互关照。”[7]尽管理论界对于实体法以及诉讼法的产生次序始终存有争执,⑧但这并不对两部门法间的并存亲密关系产生任何影响,采取“诉讼+实体”二元论方法建构现代民事裁判理论体系是现实要求。对于民事实体法,应被定位为人们日常社会生活领域的行为规范,而民事诉讼法则是在纠纷产生后,裁判者据以进行事实认定并适用法律的程序依据。[8](P.5-6)在该学理图谱下,关于诉讼目的的学说采“多元目的论”,关于既判力本质学说采“折衷说”,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采“多面关系说”,种种学说皆兼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复合视角。

因此,对于“合一确定”适用与否的判断,应进行实体法以及程序法因素的综合考量,必要共同诉讼已经形成了“分别依据实体法和诉讼法基准予以严格限定的二元化结构。”[9]在“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下,以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以诉讼担当和实体请求权基础共同作为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及当事人适格之判断依据。该说基于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实体不可分性而主张既判力的有序扩张,以实现对于三人以上具备实体牵连法律关系的一致认定目的,实现纠纷的集中解决并预防矛盾裁判发生。然而,该种既判力扩张可能致使未参加诉讼的潜在共同诉讼人受到判决效力的影响,对此可以通过事前以及事后程序保障机制的设计予以解决。⑨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作为丙的债权人,对于丙到期怠于实现的对丁的债权,同时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甲、乙、丙、丁四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实体牵连性,法院需要对其进行“合一确定”。如果将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而作分别裁判处理,则并不利于纠纷的集中解决,矛盾判决结果也可能出现。比如基于当事人不同的举证能力,法院在甲丁之间的诉讼中认定丙丁之间的债权尚未到期或丙并未怠于行使权力,而在乙丁之间的诉讼中认定代位权成立。如果在对该多数当事人法律关系进行“合一确定”以后,认定甲乙对于丁的代位权均不成立,则潜在共同诉讼人戊作为丙的债权人之一,因此有可能受到该判决效力的不利影响。对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先期阶段通知其参与到诉讼中来,或者在其未收到法院参诉通知的前提下允许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谋求司法对受判决效力扩张影响之案外人利益的保障。

不难看出,“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对于实体与程序的兼顾能力更强,其所对应的具备“合一确定必要”之诉讼的范围更广,更有利于发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等复杂诉讼形态的制度作用,填平横亘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巨大沟堑。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民事诉讼立法不仅有必要导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而且有必要突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传统藩篱,拓宽其内涵,拓展其外延,使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从狭义走向广义。”[3]放眼德国、日本的有关制度设计,例如放宽诉之客观变更条件、设计多样化的预备性攻击防御手段、降低各类诉之合并条件等等,都更加注重事实认定层面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所以,若要更好实现纠纷的集约高效解决,“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成为设计以共同诉讼为代表的多数当事人或诉讼标的等复杂诉讼形态制度的应然选项。

四、“合一确定”适用范围的厘定

在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情形为代表的复杂诉讼形态中,只要符合“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的相关标准,即从民事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都有合并处理和一同裁决的需求,该形态即可适用“合一确定”。同时,在民事诉讼这一实体和程序彼此交错的场域中,只有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观点可以兼顾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具体来讲,旧实体法说采当事人实体请求权主张或实体法律关系主张作为诉讼标的,是从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合一确定”的依据。因此,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论证前提下,分析多数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之诉讼形态的“合一确定”适用范围,必要共同诉讼当属其中,而其他复杂诉讼形态则有待进一步分析。

(一)“合一确定”的可能适用领域

从上文对“合一确定”的实质内涵分析来看,只要多数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存在一定实体牵连,就可以适用“合一确定”这一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换句话说,只要诉讼呈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或者诉讼标的为多数的形态特征,无须考虑其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也存在“合一确定”的适用可能。

具体来讲,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时,依据诉讼标的数量的不同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多数当事人基于共同关系形成共有的一个诉讼标的,即必要共同诉讼类型之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其应然适用“合一确定”审理方式;二是多数当事人基于多数诉讼标的而展开的诉讼形态,这就包括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诉讼参加和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等,以及普通共同诉讼也包含在其中。对于这些复杂诉讼形态,也存在“合一确定”的适用空间。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为单数,诉讼标的也为单数,此时当然没有适用“合一确定”的必要和空间。只有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为两个以上多数时,方才有适用“合一确定”的需要。此外,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诉的客观合并包括反诉、竞合合并、选择合并、预备合并、单纯合并等两个以上多数诉讼客体形成的复杂诉讼形态,[10](P.343-363)在这些诉讼类型中,也有“合一确定”的可能适用空间。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前述所有复杂诉讼形态都应适用“合一确定”审理方式,具体的判断标准还需依据多数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之间不同的牵连类型来明确。

(二)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中的“合一确定”适用

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而言,除了必要共同诉讼外,还有普通共同诉讼、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诉讼参加等三种子类型。其中,普通共同诉讼仅是多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标的间存在一定事实牵连,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层面并无联系。所以,普通共同诉讼并没有适用“合一确定”的必要。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相对应,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人数的不同。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中,主位请求以及作为预备性的次位请求一般由不同的原告提出,或者由原告向不同的被告提出。[11]在该诉讼形态中,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主张,其诉讼标的间存在民事实体关联。而且,该两个相悖的诉讼标的因相互冲突而须强制性合并审理,若分开审理则存在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裁判出现矛盾的可能,因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亦存在程序关联。总结而言,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应适用“合一确定”。

诉讼参加又称当事人参加,其包括独立参加以及共同诉讼参加。独立参加是指“当他人间的诉讼处于系属中时,主张该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权利的第三人,或对全部或部分的诉讼对象主张自己权利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该诉讼的行为”,[12](P.85)共同诉讼参加是指“参加人成为本来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共同诉讼人”,[12](P.85)其适用于共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追加。只有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参加适用“合一确定”,其论证过程无须再行展开。独立参加基于他人诉讼与诉讼参加人具有实体利害关系,已然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层面,非单纯的事实层面牵连,故此也须适用“合一确定”。

(三)多数诉讼标的诉讼形态中的“合一确定”适用

就多数诉讼标的诉讼形态而言,其包括反诉、诉的选择(竞合)合并、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诉的单纯客观合并等子类型,下面逐一分析各子类型诉讼形态是否适用“合一确定”。

关于反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2条以及第233条明确规定,对于反诉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但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之正当性根基在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民事实体和程序上的牵连,具体体现在《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的内容中。但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同时规定:具有共同事实的情况下仍可提出反诉。可是,仅具有共同事实的反诉实质上缺少民事实体或程序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按照本文逻辑,其并无法适用“合一确定”审理方式。相反,基于实体法律关系层面牵连的反诉则应适用“合一确定”。值得强调的是,关于学界所争议的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问题,[13]本文主张持肯定态度,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所争议事项若与本诉之诉讼标的间存在实体关联,应允许其提起反诉。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诉讼场景,甲与乙合作开发房屋,后因合伙关系处理不善而签订散伙协议,对所开发房屋分别约定所有。此后,甲将属自己所有的A房出卖给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时该房尚不具备产权登记证书办理条件。可是,乙在其后与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同样为A房,丁迅速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丙诉至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与甲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接着,丁闻讯也将乙诉至法院,以乙对该房屋无处分权为由,要求与乙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损失。在此情形下,若法院对该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处理,则很可能产生如下几种结果:

表1 法院分案处理的诉讼结果及潜在矛盾

由此可见,该两个诉讼涉及四个当事人,以及两个诉讼标的。无论是当事人之间抑或诉讼标的之间,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层面的明显牵连。如果可以适用“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标准,在第一个诉讼产生后,将第二个诉讼中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追加进该诉讼系属之中,并允许第三人提起反诉,则可以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善意取得能否构成、装修损失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一揽子裁判,一次性解决纷争的同时,也避免了矛盾裁判。

此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的请求,在主位请求无法实现时,法庭将围绕备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备位请求能够得以审理的前提是主位请求不能成立。[11]审判实务中,部分法院已经开始对该诉讼形态展开探索适用。例如,买卖合同中,原告以支付货款为主位请求,以返还货物为备位请求。前者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成立且已交付货物,如果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则该支付货款请求权也就失去了基础。此时,原告可主张已经提出的次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有的学者认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大致可分为确认之诉为给付之诉的前提、形成之诉为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三类。[14]可见,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中,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本就在实体上具有不相容性,或者说存在先后顺位之非此才能即彼的相互关系,该种特殊关系也可被理解为实体层面牵连的一种,所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也有适用“合一确定”的需要。

客观选择(竞合)合并之诉指的是原告对被告同时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可针对性选择其一履行,其他请求因被告的择一履行而不再存在。[11]在客观选择(竞合)合并之诉中,两个可以选择(竞合)的请求权在实体法上都成立,但却不能同时实现。即此种不能同时实现的请求权基于同一给付目的,进而具有实体法律关系层面的牵连,因而客观选择(竞合)合并之诉也应适用“合一确定”。相反,诉的单纯客观合并系因共同事实而进行合并审理,其并不具有民事实体或程序牵连,无需适用“合一确定”。例如,借款人多次向同一出借人借款,期满后均未还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只是出于程序便利考量。该诉中,诉讼标的间只是具备事实上的牵连而已,并不涉及实体层面的联系,并没有适用“合一确定”这一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的必要。

结语

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根据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优质、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矛盾纠纷。[15](P.53)“合一确定”作为一种强制性合并审理方式,对其所产生的学理探讨可溯源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既尊重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又兼顾诉讼效率改良的制度形态。其适用于多数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之诉讼形态时,以“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为具体适用判别标准,可以兼顾民事实体和程序两个侧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以及司法效能的提升。然而,对“合一确定”所展开的讨论,目前仅局限于其内涵、对象、标准、范围等抽象学理层面。关于不同类型的诉讼形态在具体个案中适用“合一确定”审理方式时,除了合并审理并统一裁判的要求以外,审理规则会因诉讼形态的不同而各异,需要留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及“合一确定”这些制度内容正式入驻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后再行讨论,以致力于纠纷能够尽可能得到一次性解决,集约高效的现代诉讼服务体系可以尽快建构完成,以此积极回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要求。

注释:

①参见检索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

②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28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13号行政裁定书。

④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4175号和4184号行政裁定书。

⑤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监211号执行裁定书。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

⑧通常实体法学者都认为实体法产生在先,诉讼法学者则持相反观点。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5页。

⑨关于这种事前和事后保障措施的分类主要参考邱联恭教授所提出的程序保障理论,主要以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制度为保障主体,主要是为避免既判力的无序扩张。参见邱联恭著:《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4年第268-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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