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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的讨论

2021-11-12张明楷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9期
关键词:发放贷款郑某抵押物

张明楷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贷款用途是金融机构特别关心的事项。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必然关心贷款能否收回,贷款用途不仅是判断贷款能否收回的一个重要资料,而且是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一些借款人之所以最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就是因为虚构贷款用途(客观上表现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正因为如此,贷款用途成为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成为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不仅如此,贷款用途还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调节经济职能。所以,《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显然,如果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风险巨大的活动,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说明真相,金融机构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若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金融机构也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倘若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违法的经营活动,金融机构更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所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主要是为了编造贷款用途,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成为骗取贷款的重要手段。亦即,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贷款用途,就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正是因为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才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因而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在我看来,其中的“等”并不是指任何虚假理由,应当只限于编造贷款用途,而不应扩大范围。

例如,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用其2000余亩林权抵押,向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15日,郑某收到贷款,当日全部转用于炒期货,后亏损950余万元。2017年年初,郑某与广源公司商议,农行贷款利率低,希望广源公司撤销抵押,郑某再用该林权到农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立即还款给广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7月下旬,郑某以该林权抵押从农行办理贷款800万元,但未归还广源公司,而是随即又拿去炒期货,全部亏损。郑某尚有本金近700万元未能归还(郑某虚构项目骗贷案)。我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是因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因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是取得贷款之后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将取得贷款后的行为当作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郑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倘若其将贷款用于炒期货的真实想法告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就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郑某在发放贷款当天就将贷款全部转入炒期货,就说明其编造了虚假项目,亦即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用途。

《贷款通则》第24条规定,借款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据此,编造项目不仅包括编造根本不存在的项目,而且包括将没有获得批准的项目编造为已经获得批准的项目,将非法经营项目编造为合法经营项目。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

在我看来,这种情形也仅限于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即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买卖合同、投资协议等材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后另作他用。

例如,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柴某共同筹措资金,购买了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任某、柴某以采购药品为由,以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坐落在本市双桥区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使用虚假的购药合同,向承德银行裕兴支行申请2500万元贷款。该行于2015年1月4日为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账后,任某、柴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钱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使用,而是用于偿还借款及贷款利息。经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总价值为1491万元,截至2017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之日起,二人仅还给银行本金500万元,已给承德银行裕兴支行造成损失(任某、柴某利用虚假合同骗贷案)。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缓刑。显然,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购药合同,其实就是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用途。

当然,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编造的贷款用途并无风险性改变,也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可以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行为人有两个邻近的房地产项目,虽然以甲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申请贷款,但实际上将贷款用于乙项目的,由于没有增加风险,也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所以,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再如,行为人以装修宾馆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提供了虚假的经济合同,但确实将贷款用于宾馆装修的,也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编造的贷款用途导致风险增加的,或者严重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则没有理由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例如,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改良母猪、饲料、玉米和防疫药名义,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10号1幢5001-5005、5007-5011号房产抵押,以进原种猪为由,提供虚假的260万元购买长白原种猪合同和转让山东禾青食品有限公司的虚假厂房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骗取定陶支行贷款260万元并托付转账至吴某账户,且于同日全部转至刘某账户,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偿还李某、张某等人借款和取现。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定陶支行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判决王某某偿还定陶支行借款本金2668990.14元及利息,且定陶支行对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10号1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某某利用虚假协议骗贷案)。王某某原本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的欠款,却以购买改良母猪、饲料、玉米和防疫药名义申请贷款。可是,前者是没有收益的行为,后者则是有收益的项目。显然,王某某的行为使得贷款风险明显增大。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则王某某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二是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

实践中有的是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有的是由于本人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丧失贷款资格,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金融机构不能确定真正的借款人,既不能合理确定能否发放贷款,也不能在贷款到期时向借款人催还,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会成立贷款诈骗罪,但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例如,某车行(未注册)负责人付某谎称能办“零首付贷款购车”贷款,骗客户签写多份空白合同及相关材料,后找担保公司替客户支付了30%的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款项,以客户名义购车并将车抵押给该公司。随后,付某伪造高于车价的统一销售发票和客户相关资产证明材料,以客户名义到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付某用贷出的款项支付购车余款,余额作为客户答应给他的好处费。客户分期还款,若想提车需向担保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名客户无力按期还款,银行报案。经查,付某共以8名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200余万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车行负责人以客户名义骗贷案)。我认为,付某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亦即,使用欺骗手段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但是,付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冒名贷款却仍然发放贷款的,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例如被告人张某某、向某胜、周某某均为信用社负责人。2007年5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为达到完成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工作任务,三人违反《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制度》等规定,明知刘某泉、徐某炎、方某坤等217人的贷款共计金额1066万元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导致周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等204人的贷款至今未归还,给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161979.44元(向冒名者发放贷款案)。在本案中,只能追究三名信用社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借款人虽然冒名借款,但信用社工作人员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因而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

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则是骗取贷款罪中最为常见的现象。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明材料很多。例如,借款人的不动产就是证明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一项证明材料,但不能将任何财产证明都作为还款能力证明文件。需要说明的是,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虽然有虚假,但虚假的数额不大,不影响贷款的发放,或者说与发放贷款的决定没有因果性的,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为了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将自己的不动产价值由200万元夸大为300万元进而取得100万元贷款的,就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

提供虚假担保,也是骗取贷款罪中的常见情形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造抵押权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骗物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担保,从而骗取贷款。

例如,被告人王某将已经结清的货款伪造成应收账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分行提交伪造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增值税发票存根复印件、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等文件,与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利用应收账款质押骗贷案)。这是典型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

伪造担保人签名或者假冒担保人签名进而骗取贷款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石白头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担保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伪造担保人签名,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了石白头信用社30万元贷款,致使贷款到期不能收回(伪造担保人签名骗贷案)。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将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被告人以其家中承包经营的砖厂需要资金购买生产原煤为由,用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的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的商服楼以及自家住宅楼作为抵押物,向凌海市高峰信用社申请贷款15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李某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北郊信用社贷款40余万元,剩余款项用于砖厂的经营开销及其他消费支出。李某经营的砖厂因故停止生产经营,致使贷款本息无法偿还。因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争议,信用社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行使抵押权(以权属争议财产担保骗贷案)。

将有其他瑕疵的抵押物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也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聊城分行贷款1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张某某采用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编造了虚假贷款用途,且隐瞒了抵押物尚欠建筑工程款的情况。贷款发放后,张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及企业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潍坊银行聊城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物拍卖款,但因该抵押物上尚有建筑公司款需优先受偿,故未执行到任何款物,导致银行损失贷款本金905715.5元(以瑕疵抵押物担保骗贷案)。张某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我认为,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仅限于与前述四种手段相似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骗手段,即只有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实施了欺骗手段时,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一般来说,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都可以归入前四种类型,能归入这种兜底情形的特别罕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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