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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制度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2021-11-11

当代工人 2021年19期
关键词:加班费工作制工时

个案急呈

申请人吉某曾任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终止。办理离职时,吉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公司则认为吉某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加班一说。双方发生争议后,吉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訴人

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的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几年来,我一共加班32天,公司理应支付我相应的加班费。

被诉人

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副总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该制度已经经过人社部门批准。在不定时工作制下,吉某不存在加班情况,公司也就无须向其支付加班费。

仲裁庭

吉某的请求最终没有得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国家规定,企业对高层管理人员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对实行特殊工时的岗位要经过人社部门批准。本案中的吉某所在岗位经人社部门批准已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只是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还是标准工时制。从实践看,吉某在几年中加班了32天,单位一直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吉某也没有向单位提出加班费一事。不难看出,吉某是知道自己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虽然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是标准工时制,但从实际出发,仲裁委员会认定吉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合规的。

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要与实际相符,与单位的规章制度相符,与经人社部门批准的工时制度相符,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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