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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集团诉讼的角度探究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2021-11-10樊璐璐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1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

樊璐璐

摘要:针对大规模的信息侵权案件,从集团诉讼的角度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存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存在权利人维权难度大,权利人对集团诉讼的运行程序了解程度低,权利人对代表人的推选易存在争议,诉前诉中协调程序繁琐等现实障碍。基于此,采取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健全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增加诉讼补助,提高集团诉讼结案率;强化诉前调解程序,减少诉中协调程序;完善代表人推选制度,增设胜诉奖酬制等改进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集团诉讼;个人信息权;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胜诉奖酬制

绪  论

随着网络化时代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曝光在社会大众视野之中。该类事件既有利又有弊,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信息的公布,有利于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另一方面,大量普通大众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不法经营者加以利用,作为商业营销手段,不仅公民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而且对公民的学习、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形成心理困扰,甚至侵犯个人隐私权。文章将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和现实国情,从集团诉讼的角度探究维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和便利性,以更好地维护公民个人信息权,促进社会和谐。

一、从集团诉讼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依据

(一)程序法层面

集团诉讼作为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8条分别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层面规定了集团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参与方式、代表人的选择与职责以及判决结果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加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第75条至第80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3]第29条针对具体条文的解释说明,共同为从集团诉讼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权提供了程序法方面的立法支持。

(二)实体法层面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五)项首次明确指出“个人信息”的定义,第40条至第45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保密义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自然人的删除权和更正权以及国家机关的保密义务;等等。专门从互联网运行角度,对网络运营者的经营权限以及违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4]

2019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户的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权利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配合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保密义务;等等。侧重于解决个人信息在商业利用上的问题,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如何依法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由此,奠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基调。同时,在“人格权”编以第1034条至第1039条的形式,具体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含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的原则以及符合的条件、除外事项、自然人的查阅、复制、更正和删除权、明确“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国家机关的保密义务,等等。由此可见,“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大多是《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提炼和细化。此外,在“侵权责任”编中,第1164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民事权益”将“个人信息”囊括其中,辅之第1165条过错归责方式,为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提供维权依据。第1194条至第1197条更是对互联网信息侵权及其责任划定的具体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明确规定了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须事前以清晰、准确、直接的方式获得消费者许可,经其同意,方可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及在收集信息的过程中,经营者应当遵守基本规则,违反规则,泄露、传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该法律条文是对消费者信息侵权案件的专门性规定,也是立法工作者对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大规模遭受信息侵权案件的积极回应。

二、从集团诉讼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现实障碍

(一)权利人维权难度大,维权率低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碎片化信息都是通过数据库系统以一个一个数据的形式集合而成。个人信息被泄露可能只是一瞬间的事情,且使得权利人毫无察觉。侵权人一方掌握着大量个人信息,如遇诉讼情形,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消除侵权痕迹。现代侦查手段可以在正常情况下恢复部分数据,但在突发情形下以及正常情况下,全部数据很难获取。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掌握大量证明自身无罪的证据,原告方对此只能束手无策,最终判决结果可能会有失公正。基于此,在整个信息泄露案件中,维权难度大是权利人维权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权利人对集团诉讼的运行程序了解程度低

我国公民长久以来存在一种错误的法律思维定式,即私力救济高于公力救济,未认识到私力救济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对受害者的权益侵害已具有刻不容缓的紧迫性,此时公力救济无法及时提供的情形下。遇到自身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时,受害人往往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寻求公权力机关的帮助,以确认事实和固定相关证据,而是通過“找关系”,甚至“找帮手”,动用武力解决问题,从而使正义的天平向自己一方倾斜。基于此种情形,无法要求权利人对集团诉讼这种程序法规定能够了解到,更谈不上了解透彻整个程序运行方式以及判决结果的影响力。即使认识到通过公力救济维权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采用集团诉讼程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案例也少之又少,大规模信息泄露案件中的受害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权利人对代表人的推选易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与人民法院商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三者是层层递进、相互排斥的关系。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常见于第三种情形。这是因为,权利人虽然都是信息被泄露的受害者,但是相互之间并不熟知,甚至只是陌生人,对对方的了解可能只是参加登记时的一面之缘,关于选择何人代表全体成员出庭,并没有明确的想法。此时,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商议的结果即为法院单方面提议或者选择的人选,抑或是有明确法律素养,充满法律公德心的权利人主动提议自身代表全体成员出庭诉讼。前者代表人的选取对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无法服众的,后者代表人的选取在权利人之间可能会产生分歧和争议,因此,法院很难权衡双方利益达成一致,以致从集团诉讼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权存在现实困难和障碍。

(四)诉前诉中协调程序繁琐,耗时长

基于上述第三点,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的选取存在争议,法院对此的事前协调工作就要更加充分,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滞后。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等处分决定全体成员胜诉或者败诉可能性的权利,必须经过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除了诉前确定代表人时需全体成员的合意,在诉讼过程中,处分决定被代表当事人胜败诉可能性的重大权利,也须经其同意。诉前诉中协调程序繁琐、耗时长的特点,使得权利人放弃选择集团诉讼程序,而选择单独的普通一审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从集团诉讼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改进措施

信息泄漏案件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同时,甚至会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更为严重甚至难以挽回的后果。如何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如何改进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是我们接下来所要思考的问题。

(一)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健全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在群体性信息侵权案件中,大批受害人因各种原因,未积极维权,导致侵权者逍遥法外,大规模信息泄露案件屡禁不止。其主要归纳为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公民对此类案件的社会定性不清,仅认识到自身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但是认为此类事件并不能上升到违法犯罪层面;另一方面,尽管认识到信息泄露是归属于违法犯罪层面的,但是对于如何针对群体性纠纷,提起集团诉讼,并不知情,甚至对于是否存在集团诉讼此种程序法类型以及如何运转该程序的,并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针对此种情形,法制宣传工作者应加大立法宣传力度;司法工作者在实践过程中,应主动向受害人介绍有关集团诉讼的运行模式以及制度优势,而是否选择适用该程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2020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对信息处理全过程的处理规则、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履职部门以及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我们为什么需要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3月11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尝试给出答案:“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不仅是保护自然人涉及个人的信息利益,更是对现代信息化社会条件下合法取得以及合法利用自然人信息的各种活动建立法律规范,以此实现对现代社会最前沿的领域的国家治理。”[6]由此看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甚至是健全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具有推动历史进程的重大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规范各类信息处理行为,尤其是群体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等行为至关重要。

(二)增加诉讼补助,提高集團诉讼结案率

美国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曼瑟尔·奥尔森指出:“只有一种独立和‘选择性’的激励会驱使潜在集团中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7]即这种“选择性的激励”必须针对的是个体,使得集团中作出贡献和未作出贡献的人,作出贡献多和作出贡献少的人区别对待,讲究“赏罚分明”,具体包括正面的奖励和负面的惩罚。

我国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诉讼是否要提起以及提起方式、诉讼代理人是否要聘请等问题均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在诉前对自身案件具有极大的主导性。因此,在我国集团诉讼的法律框架下,法官对于诉前当事人的诉讼准备工作无法参与,更不存在由法官指定合适的诉讼代理人为群体性诉讼保驾护航。但是,因为集团诉讼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单独诉讼的特定公益性质,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大规模信息侵权案件中,对采用集团诉讼模式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案件受理费等提供司法补助的方式,增加公民的参与性,提高集团诉讼结案率,以维护社会正义,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8]

(三)强化诉前调解程序,减少诉中协调程序

在经济社会,公民已不仅仅满足于对信息的支配权利,更看重的是个人基于对信息的支配所衍生、延伸、细化的附属权利——获得报酬权。作为个人专属信息,公民天然享有允许何人何时何地了解、利用个人信息,并且对他人可以了解、利用的程度做出决定。即便个人信息遭受侵权,侵权人可以通过事后的补救措施——与受害人和解,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受害人可以基于个人信息权本身所固有的获得报酬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以达成和解协议,即通过事后授权的形式弥补事前侵权行为。

和解和调解最大的不同在于,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事后谈判、处理,即两方对垒;调解是有第三方介入,处于中立态度,平衡双方利益,提出折中的问题解决方案,供当事人双方参考。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现状,即为了避免侵权人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利用自身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优势,拒绝谈判,或者肆意降低谈判成果,侵害公民获得报酬权;或者受害人利用个人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据理力争,向侵权人索要巨额赔偿,再次引发不必要的社会冲突,在集团诉讼程序中,应当强化诉前调解程序,减少诉中协调程序,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

(四)完善代表人推选制度,增设胜诉奖酬制

针对大规模的消费者信息侵权案件,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相关的消费者群体可以提起个人信息侵权的集团诉讼。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主体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试问在此类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竞合的情况下,选择哪一种诉讼类型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个人信息权呢?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是私法领域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典型代表,而我国在私法领域推崇意思自治原则,因此,选择集团诉讼模式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诉前诉中的合法权益。但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针对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选取方式等方面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以推动集团诉讼的本土化,提高集团诉讼结案率。在代表人的选择过程中,可以省去当事人推选环节,直接由法官和利害关系人商议选择,商议不成,由法官自行指定代表人。一方面,在诉前,大规模信息被泄露的受害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其互相推选的过程为无效推选,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法官与权利人商议的过程,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商议不成,为节省司法成本,避免进入无休止的商议环节,才由法官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由于集团诉讼涉及的是群体性纠纷,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而诉讼代理人是决定案件走向和结果的关键人物,因此,对于集团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选择需尤为慎重。如果说,代表人的选择是有关民意的最重要抉择,那么,诉讼代理人的选择则为有关胜败诉的决定性选择。参考国外有关诉讼代理人的选择:针对首席代表人的首席律师的选取由法院决定,并且规定了胜诉奖酬制,即获得胜诉的律师是从集团整体的赔偿金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和支出补偿,实质上最终确定律师的报酬和支出的是法院的裁定,从而平衡集团诉讼中原被告的经济实力、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方的合法权益。[9]

然而,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当事人为主导,对于诉讼代理人的选择,法院无法干预,但可以借鉴胜诉奖酬制度,若胜诉,可以建议当事人以集团整体的赔偿金按照一定比例对律师的报酬和支出进行补偿,提高职业律师、专业律师参与的积极性,培育良好的法治土壤,推动集团诉讼建设,增加集团诉讼在大规模信息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率。

结  语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用于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以数据库的形式存储于网络系统之中。网络世界既有区别于现实社会的便捷性、广阔性、虚拟性,又有易被网络黑客攻击的破坏性、可能性。如若电脑黑客攻击整片包含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数据库系统,则将造成数以万计的用户信息被泄露。我们在追根溯源查询问题真相的同时,理应注重信息泄露的后续救济措施,以免不法分子利用信息漏洞,从事商业营销,发布虚假广告,欺瞒消费者以致其上当受骗,又或是实施电信诈骗以骗取钱财。

数据化时代的到来,导致大规模的信息侵权案件时时刻刻都在发生,我们希冀《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后,可以积极借鉴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信息侵权等重点领域引发的集团诉讼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公民个人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效惩治个人信息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有关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虽与英美国家的集團诉讼略有区别,但这种区别是基于英美国家与我国结合本国实际国情和现实司法状况所致,在整个集团诉讼的框架下探讨可以忽略。本文采“集团诉讼”的说法。

有关“个人信息”的定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主要围绕“个人信息”是“权利”还是“利益”展开。本文持前一种观点,即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而非利益。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3] 张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之探讨:以“被遗忘权”为例》,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1期。

[4] 李伟民:《“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研究——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5] 付冰冰,孙宪忠:《我们为什么需要个人信息保护法》,载《人民周刊》2021年第5期。

[6][美]曼瑟尔·奥尔森:《集团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7] 谢绍芬:《我国台湾地区消费集团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8] 李激汉:《英美集团诉讼中的特别司法规制及其借鉴意义》,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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