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扶助之手”
2016-09-28赵冉冉
赵冉冉
内容摘要:相对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独特之处并不在于其将互联网作为交易渠道,而在于其引入了崭新的征信信息来源,并在此基础上简化了金融市场和交易的结构。为应对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变革,立法机关和监管层应改变一直以来对金融创新的谨慎甚至敌视的态度,将是否有利于发挥金融市场的三大功能作为评判标准,客观评估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并从防范交易结构异化、协调信息使用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矛盾以及细化信息披露规则三个方面出发,建立以发挥互联网金融在信息利用方面的优势为重心的监管法律制度,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监管 交易结构异化 个人信息权 信息披露
引言
互联网货币基金、P2P借贷、微众银行、众筹等在当下中国是很时髦的名词,其渊源可以追溯至美国已有多年历史的金融交易形式。然而,在作为发源地的美国,却没有形成“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而其所涵盖的一些金融交易模式也处于被逐渐边缘化或被传统金融同化的趋势之中。那么,“互联网金融”是不是一个伪概念?如何划定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界限?针对互联网金融正确的监管态度是什么?如何设计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法律制度?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在当下的中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边界的厘定
要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首先要明确其内涵。作为与传统金融相对应的概念,互联网金融究竟包括哪些新型金融交易、这些交易有何共性、划分传统与互联网金融的标准是什么?诸如此类问题,在学界、实践界及监管层仍无共识。最近一段时间,“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伪概念”的说法甚嚣尘上,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新金融”,而只不过是互联网技术在传统金融业务上的简单应用。〔1 〕而国外并无互联网金融对应概念的现实,〔2 〕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说法。那么,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边界是否存在?如是,则划分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的答案将决定相关研究的必要性、方向性等根本问题。
(一)金融交易渠道的不同与交易成本的高低并不能成为传统与互联网金融的分界线
对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的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专家学者,往往认为互联网金融只不过是将传统金融的业务由线下搬到了线上,而这种金融交易渠道的变化并不会改变交易的结构和功能。〔3 〕这一说法的后半部分无疑是正确的。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号称是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业务,其本质只不过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兜售传统的投资工具。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并降低了交易成本,但由于其缺乏特色,容易被模仿,在与传统金融的竞争中不能体现任何比较优势,因此在经历了问世之初的追捧后,往往会走上没落的道路。此类业务中最为典型的当属风靡一时的余额宝类产品:该产品的原型是货币市场基金,发祥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彼时股市低迷而短期国债收益率居高不下,为防止过多资本由股市外逃,美联储将购买短期国债的最低限额从1000美元上调至1万美元,这就导致了投资短期国债超出了绝大部分个人投资者的购买能力。然而,在金融市场上,只要有需求,无论法律作出什么限制,都会出现各种变向的供给。为了满足散户投资国债的需要,一些金融机构建立了专门的公募基金,将零散的资金整合起来,以达到满足准入要求的目的,并允许投资者利用支票等工具实现份额的实时赎回。〔4 〕
而将货币基金上网也不是阿里巴巴集团的首创。早在2000年,PayPal就为其用户提供了与余额宝几乎别无二致的选择——用户只要进行简单的操作,就可以将其资金投资于由巴克莱银行所管理的货币基金账户,而赎回也可以通过PayPal来完成。〔5 〕然而,互联网销售并没有给PayPal货币基金带来显著的优势。历史数据显示,该基金的收益率非常接近美国5年期国债;与其他线下货币基金的处境相同,PayPal不得不放弃收取管理费,且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亏损经营。〔6 〕2011年,PayPal终于失去了耐心,以继续经营下去盈利无望为由关闭了该基金,其他互联网支付平台也以此为鉴,远离货币基金业务。〔7 〕
阿里巴巴集团所推出的余额宝的模式,可以说就是中国版的PayPal货币基金,其绝大部分投资都集中在银行间的协议存款上面。这样的产品是非常容易被模仿的,而之后以中信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也相继推出了极其类似的产品。〔8 〕各系宝宝产品同质化严重,应用功能较为单一,而投资者也逐渐意识到,除快速取现外,此类产品并无其他业务模式创新,因此投资热情也迅速消退。再加上利息走低,各大国有银行联合抵制,导致互联网货币基金的收益率暴跌,吸引力大幅降低。〔9 〕总之,宏观层面上有利空经济环境,微观层面上有传统金融机构的竞争,余额宝丢掉其初始的光环,似乎也在情理之中。
(二)互联网金融的根本属性和与传统金融的比较优势
然而,反对观点的前半部分的正确性是很值得商榷的。与前述走向衰落的业务不同,同样以互联网金融为名,一些新交易模式却在飞速地成长,并为业界和投资者热捧。这些交易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不仅改变了交易的渠道,还为交易注入了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的融资方的征信信息,从而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一些原本无法达成的交易得以实现。股权众筹即为此方面非常典型的实例。此类业务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难点在于:一方面投资方需要根据创业项目的详细信息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另一方面,融资方项目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产品或创意的创新性,而此类信息的公布则可能会导致其他模仿者的捷足先登。因此,项目发起人往往对信息披露抱有比较谨慎的态度。国外的众筹平台,除了在网站上公开和验证项目发起人所提供的信息外,还会披露已经出资的投资人的姓名和出资额,且潜在投资人还可以在网站上查询其之前投资过的项目的历史记录。这样,潜在投资者就获得了额外的信息源作为参考,并可以在缺乏对项目的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作出比较理性的投资决策。〔10 〕在我国,由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发行对象数量等设有限制条件,为规避被视为非法集资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多选择领头+跟投的模式,〔11 〕作为领投人的投资者往往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而其率先加入对后来者的决策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总之,无论国内国外,众筹平台都能够丰富融资方所能获得的信息。
(三)中国水土对互联网金融信息优势的放大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互联网丰富信息的功能在当今中国水土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这里所说的中国水土,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金融资源配置存在结构性缺陷。大型国有企业广受融资方青睐,而创业型民企和个人的融资却极其困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仍以银行业为主导,而银行业中的主干又是国有银行。此类银行与国企之间天然的政治联系和人事关系,自然导致前者对后者在融资方面的倾斜。〔12 〕另一方面,我国的征信系统仍处在垄断阶段。相对于国外,我国历史上缺乏民间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估组织。〔13 〕而现有的央行主导的征信系统,在信息来源方面显得过于单调,只包括历史银行债务清偿及生活费用支付等有限的信息。〔14 〕贷方在缺乏借方信息的情况下,很难对信用风险作出判断,从而也无法根据风险越大要求收益率越高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利率,这就为以创业民企和个人为代表的征信信息缺乏群体的融资制造了巨大的障碍。第二,我国存在多个横跨数个业务领域的互联网平台,可以将支付系统、电商、生活服务等业务联合起来,整合各种信息渠道,并在集中处理后应用于某些特定的方向。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市场的需要,填补了征信系统缺陷所造成的业务空白。因此,中国互联网金融概念下的一些业务虽植根于国外,但在嫁接至中国水土后却在交易结构和功能方面发生了嬗变。
此类业务中具有代表性的当属互联网小微贷款。美国的网上小微贷款业务,与从南亚兴起的小微金融存在一定差异——其服务的融资方并非仅限于贫困人口,还包括亟需资金创业的中小企业和个人,这点与我国的小微贷款业务类似。然而,在实际中,美国小贷的生存空间极其有限,融资方多集中于美国的中西部,这是因为这些地区的新移民相对较多,他们迫切地找寻营生的手段,但因为在美国缺乏信用记录而无法获得银行的贷款。〔15 〕而由于美国的个人征信体制已经非常健全,私人征信公司已经发展了上百年,且相互间竞争激烈,各有所长,一般居民的资信信息完全可以支持其正常的信贷需要,这就极大地遏制了对额外信息的需求。〔16 〕因此,小微贷款在美国处在一种非常边缘化的地位,且其前景并不明朗。〔17 〕而国内的互联网小贷,自2010年诞生以来,发展势头极其迅猛。虽然国内设立网络小贷公司的主体非常广泛,但是其中最被各大投资机构看好的仍是跨行业互联网平台所属的小贷业务。〔18 〕以阿里小贷为例,其主要面向淘宝商户,而事实上除了淘宝上积累的交易信息,阿里还可以通过整合商户个人的淘宝外交易、消费档次等多方面信息对其资信进行全方位的评估,而此类信息恰恰是官方征信系统所缺乏的。这样,一些正式资信信息积累较少的创业者,可以通过上述非正式资信信息的旁证获得贷款。另外,根据征信业的经验,此类人群的资信情况亦可以反映由其担任主要股东或者负责人的中小企业的资信情况。在我国,上述个人和企业的数量绝不在少数,而网络小贷填补征信漏洞的能力,为其开阔了极其广阔的市场。〔19 〕
P2P业务的情况与小贷相仿。美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两家P2P平台LendingClub和Prosper,现在80%到90%的融资都由以摩根斯坦利为代表的大银行的下属风险投资公司提供。这些传统金融机构凭借其雄厚的资本,极大地挤压了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空间。更重要的是,传统金融机构还与很多主流平台建立了合作关系,前者将其有资金需求的客户介绍到后者进行融资。也就是说,P2P平台的投融资双方都由传统金融机构提供。。这就彻底违背了其创立的初衷。〔20 〕而传统金融机构所看重和利用的,也仅仅是平台集团已经搭建好的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而已。而在国内却恰恰出现了正好相反的趋势:一方面以平安为代表的传统金融集团,其所控制的P2P平台仍然坚持线下审核的操作方式,在信息利用方面没有创新,而最近平安集团旗下的陆金所计划退出P2P业务,似乎预示着此类将传统做法搬至线上的模式已无生存的空间;〔21 〕而以人人贷为代表的网上审核平台,虽无财力雄厚的金融机构支持,但由于其将融资方的网上人际关系及他人背书等信息整合进了资信评估系统,〔22 〕导致其具备了一定的比较优势,在P2P平台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仍可以逐渐发展壮大。这就再次证明了信息创新在我国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新旧两种金融的区别,归根结底在于是否开辟了新的信息渠道。而新信息源的引入,改变了原有的交易结构,并使市场惠及更加广阔的社会群体。以我国为例,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融资方一般是在官方征信系统中处于盲区的创业型民企及个人,而互联网金融则通过两种渠道填补了此类主体的征信信息缺失:第一,各大跨行业互联网平台所积累的全方位个人信息;第二,其他投资者或个人为融资方信用的背书。而在投资端,参与人的类别和方式则更加复杂:第一,在众筹等P2P交易中,投资者可以是个人,且投资的门槛相对较低,对投资的下限和投资者专业知识水平不作过高要求;而对于小微贷款和将来的微众银行业务,由于法律规定此类企业表内融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23 〕而此类企业的资本净额往往不过几十亿元,〔24 〕与相应的融资需求存在巨大的差距。此外,正值互联网金融大发展之时,我国实施了企业证券化产品发行由审批制向备案制的改革,将监管权更多地赋予市场和行业自治协会,并允许循环结构的产品问世,这就为小微和微众银行融资打开了方便之门。〔25 〕这样,小微和微众银行就可以将其所发放的贷款打包成证券化产品出售给合格的投资者,而根据现有规定,合格投资者须为专业金融机构或具有一定风险抵御能力和专业知识的个人。〔26 〕有些人将这种证券化交易视为间接融资。但根据国内外的主流观点,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更多的是在扮演信息中介的角色——他们负责将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投资者,而后者有权决定是否成为底层贷款真正的投资方,这就与银行作为信用中介的交易结构存在非常显著的区别。〔27 〕总之,互联网金融通过先进的信息技术,扮演了私人征信系统的角色,使更多的群体有资格成为投融资方,并在此过程中更多地发挥着信息中介的作用,从而简化了交易结构,实现了所谓的“金融脱媒”。〔28 〕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策略选择
(一)金融监管的角色定位
长久以来,金融监管立法都是以修补现有法律制度漏洞为重点的,例如Dodd Frank法案就将其规制的侧重点放在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上面。〔29 〕这样的危机反馈立法机制,固然有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的优点,但同时也会滋生立法滞后的恶性循环。须知金融市场瞬息万变,而上一次危机与下一次危机是否存在任何承续关系,从历史上看大多数情况下答案都是否定的。那么,针对上次危机教训的立法改进,很可能演变为对下次危机的催化剂。〔30 〕而与此思路相匹配的,是监管者对金融创新守旧的态度。金融创新是金融机构为规避现有监管制度而创造的,这使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形成了创新—加强监管—再创新—再加强监管的周期性常态。〔31 〕上述对金融监管角色定位的认识,在历史上似乎有可取之处。但近年来金融创新的根本动因往往是强化市场主体的风险管理能力和途径,这就与金融监管的目的相吻合,而一味地限制金融创新反而是与金融监管的初衷相悖的。〔32 〕
如何打破上述立法时效滞后的怪圈?美国的一些权威的金融学家和法学家不约而同地建议从发挥金融市场的功能出发,结合市场的具体发展阶段设计监管法律制度。具体而言,金融市场的根本职能包括合理配置金融资源、风险管理与治理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监管对于某一金融创新的态度,取决于后者是否有利于市场发挥上述职能。〔33 〕按照这一思路,立法者和监管层的任务将会更加复杂:首先,他们要对市场职能执行现状和市场发展的大方向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除了要制定法律和政策治理妨碍市场发挥功能的问题外,立法和监管还要有倾向性地培育有利于市场发展的金融创新。〔34 〕笔者将后一种功能定义为金融监管的“扶助之手”。这里所说的扶助之手,并非传统法经济学中将金融监管定位为对社会整体福利提升的工具,〔35 〕而是指监管应当对一些顺应发展潮流、有利于发挥市场功能的业务有所青睐。值得一提的是,以美国为首的不少金融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显示,当某一金融业务处在萌芽阶段的时候,扶助之手的作用就愈发显得重要。〔36 〕因此,现在决定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正当其时。
(二)互联网金融是否为金融市场发展之大势所趋?
在大部分人的印象中,金融创新似乎是将金融产品复杂化的过程。这与次贷危机前的某些情况相符,新型衍生品在解决了风险控制的问题的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市场参与者和监管层理解其交易结构的难度,从而加深了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严重程度。〔37 〕而更加理想的金融创新,是可以在简化交易结构的同时,强化金融市场实现其职能的能力。在当今中国的语境下,互联网金融正是这样一种金融创新。
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就能充分发挥效力,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晚近的研究表明,金融风险只能被分散和转移,不能被完全化解。〔38 〕因此,风险管理的最终目的是让针对某种风险最有应对能力的市场参与者承受此种风险,而风险集中度过高也会导致风险的总爆发。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更多的类别和数量的主体担任融资方的角色,并为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所独立作出的金融决策承担风险和责任。与传统的银行业相比,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配模式更加分散,而每个市场主体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市场管理风险的能力因此得以强化。
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还可以推动我国银行业的创新与进步。近几十年的经验证据显示,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是在银行主导—脱媒—银行再次主导—再次脱媒的循环中进行的,〔39 〕即银行业的一枝独秀导致其因缺乏竞争而管理懈怠、功能减弱,而金融创新就会适时地出现并引发金融交易脱媒,导致银行业的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这就会刺激银行业励精图治、引领新的业务创新,从而夺回其主导地位,再周而复始地螺旋式地演进。如上所述,我国以国有银行为首的银行业在金融市场上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近年来问题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崛起,打破了银行的信息和信贷垄断,可以给后者施加一定的竞争压力,从而倒逼其改革。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可能是改变我国银行业现状的一个千载难逢的契机。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伞状”结构
在倡导功能化监管的今天,“伞状”的监管结构逐渐受到各方的认同和青睐,〔40 〕而这种模式又特别适用于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设计上。这是因为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由数种金融业务构成的集合概念,这些业务之所以可以被纳入同一概念之下,是因为其具有利用网络丰富征信信息这一共同属性,而该属性又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是符合金融市场发展潮流的一种金融创新,因此需要监管层在其萌芽阶段给予扶持;然而,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各个组成业务,又具有其独特的属性,这就导致其可以被纳入现有的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根据其职能划分的监管框架之下。如果上述各专业监管部门放弃对互联网金融具体业务的监管,则会产生同样的业务,因为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而被免于监管的情况。事实上,近年来,由于监管部门的具体立法措施相对滞后,不少互联网金融业务落入了监管真空,而令人担心的监管套利行为已经成为了现实。〔41 〕这些钻空子的行为,以及缺乏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使互联网金融的交易结构发生了变异,从而丧失了发挥其信息优势的能力。因此互联网金融需要这样一个监管框架:高层次立法从整体上把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尽可能地发挥其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各监管部门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划分其所管辖的范围,尽快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将其纳入监管范畴,集中治理监管套利、监管缺乏针对性以及随之而来的交易结构异化等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之“扶助之手”的具体设计
如上所述,监管层要对互联网金融施以“扶助之手”,就要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的制度设计上下足功夫,在保证互联网金融结构不出现异化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优势,并按照投资者的需求设计披露制度。具体制度设计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谨防“管得太少”与“管得太多”所导致的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异化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已经显现出“管得太少”和“管得太多”两类问题。
“管得太少”的典型是P2P借贷。此类业务的本意是由互联网平台执行信息中介的职能,即平台只提供借方信息,借贷合同关系的双方都是个人与中小企业,资金的流向也是由贷方直接汇给借方。〔42 〕然而,由于我国对P2P平台缺乏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一些平台发起人为谋求更高的利润,改变了原有的交易结构,其做法主要包括两种:第一,设立资金池。不同贷方的资金全部流入同一账户,这就造成了资金的混同,而贷款人不再知悉其资金的用途及借款人的信息。〔43 〕第二,私募证券化产品。P2P平台由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设立方将其下属银行的贷款进行证券化操作,并利用P2P平台出售。〔44 〕由于此类出售多为私募,而对于这样的销售,法律和行业惯例并没有设置比较标准化的信息披露安排,这就导致了投资方在很多时候根本不知道其购买产品的底层资产情况,金融交易再度回到不透明的状态。
“管得太多”的典型是股权众筹业务。现有法律为股权众筹设定了诸多红线,而稍不注意此类业务就可能被当作非法集资处理。因此,当今我国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学习Angellist的领投+跟投模式。在此模式下,领投人是经验丰富的投资人,而其他投资者往往是出于对领投人的信赖,将资金统一交给其处置,由其作出投资决策并负责管理。这样,领投人就身兼数种角色,权力的过度集中和缺乏制约很容易导致代理成本问题,而这种将背书的来源由为数众多的投资者限定为特定的某人的安排,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互联网平台能够提供的信息的丰富程度,这是有违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根本原则的。
有鉴于此,各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完善立法,制定松紧适度、符合具体互联网金融业务特点的法律法规,而在制定上述法律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要保持相关业务的原汁原味,以保证互联网平台在信息方面的优势的发挥。
(二)协调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创新与个人信息权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业务共同的特征和比较优势,在于其对于官方征信系统之外的个人信息的利用上面。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45 〕而个人信息权就是以个人信息为客体,以信息相关的个人为权利主体,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46 〕我国对该权利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侵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针对其单独立法。〔47 〕而按照传统的金融监管思想,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又一次钻了法律的空子,而其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似乎必然会损害到个人的权益,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作用,似乎也在于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堵上漏洞,限制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使用。
不可否认,互联网金融在信息利用方面,不可避免地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然而此类冲突,并不是非常尖锐或难以化解的。根据国际上流行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框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积累需要获得一定的法律基础。此类基础的获得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第一,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同意;第二,平衡测试。需要指出的是,就算是在个人信息权保护最严格的欧洲,个人信息权也并不被视为绝对权,而平衡测试正是为确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放松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而设立的一种原则性解决办法。〔48 〕在平衡测试天平的一端是个人信息对其主体的重要程度,而另一端则是与保护前述个人信息权相矛盾的其他利益。对于后一种利益所包括的范畴,很多国家都将国家安全视为其中的一种,但是欧美对其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定义和限定。〔49 〕另外,当信息的采集无法通过平衡测试获得法律基础时,必须要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才可以进行。〔50 〕
按照上述法律基础制度,信息收集的合法性要首先经过平衡测试的检测。在评估放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对信息主体利益影响程度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信息的用途。同样的信息,由于使用的途径不同,对信息主体的影响具有显著的差异。〔51 〕在互联网金融的语境下,信息的使用目的是为了评估信息主体的资信状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给予或者拒绝投资的决定。而如果缺乏此类信息,投资者根本无从得知融资方的情况,则会直接拒绝融资方的请求。因此,信息收集在事实上增加了信息主体获得融资的可能,所以对其权益具有确定的正面影响;另外,还应考虑到未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信息对信息主体利益损害的严重程度。〔52 〕这就要将个人信息区分为敏感与非敏感信息:诸如网上交易、网络朋友圈等信息的外泄,对信息主体的影响较小;而健康及居住和活动地点等信息,一旦泄露出去将会对信息主体的生活、就业甚至人身安全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国际上一般被当作敏感信息处理,在平衡测试中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权重。〔53 〕在天平的另一端,则是笔者曾提及的丰富信息渠道等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诸多好处。此类利益虽然并不及传统的国家安全等压倒一切的利益重要,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似乎也事关金融市场的发展速度和国家经济安全,因此也不可谓不重要。〔54 〕综合考虑信息的用途、分类以及相关的公共利益,一种比较稳妥的协调性方案是:如信息是非敏感信息,则可将其重要程度视为轻于发展互联网金融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而鉴于一些信息的敏感性,则应将收集此类信息的行为视为未通过平衡测试,也就是说需要获得信息主体的认可方为合法。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信息主体针对敏感信息收集的同意,究竟应采用明示方式还是默示方式。根据国外的经验,明示的方式虽然在信息收集之前告知了信息主体其信息被收集和可能使用的情况,但信息主体往往并不会认真阅读这样的提示并考虑相应的后果。〔55 〕此外,考虑到信息收集的本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投资方和作为融资方的信息主体的互惠互利,可以作出一个合理的假设——信息主体会同意这种对其有利的信息收集行为。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默示同意的情况下应保留信息主体拒绝的权利,这就要求互联网平台的客户端或浏览器提供专门的选项按钮,以便信息主体通过对上述按钮的设定统一拒绝互联网平台获取其敏感信息。〔56 〕
那么,这种同意所能涵盖的范围是什么?从主体的范围来讲,信息的收集方及融资方自然属于同意使用的范畴之内。而国际上对此类同意是否可以覆盖同一集团控制下的不同公司存在争议。〔57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大户多为跨行业互联网平台或者金融控股公司,其收集信息的途径往往是多样的,即由其旗下的多个公司获得不同类别的信息,而如果将上述同意限定在获得该信息的公司使用的话,则会造成多种信息无法整合。这样做可能会遏制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优势,因为此类业务所收集的数据往往并不是直接的信贷信息,因此需要整合多个途径的信息形成证明的链条,达到增加信息的可靠性的目的。〔58 〕如果将征求同意的方式由默示改为明示,并在声明中注明使用信息的具体公司,一方面由于前述的原因,信息主体未必真正阅读这样的说明;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未来的使用方式是非常难预测的,因此在声明中标明所有可能的使用者似乎并不可行。而频繁地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也不利于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效率。因此,符合中国水土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互联网金融对信息的一般性用途,也就是填补投融双方的信息缺口,同意的范畴可以尽可能的大,甚至可以超出集团公司的范畴。在此可以借鉴欧美之间的安全港协调机制,由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公司进行安全评估,给那些内控严格、信息外泄风险较低的企业以资格认证,〔59 〕而默示的同意可以涵盖全部已获得此类认证的机构。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个人信息权与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利用之间,不单只存在矛盾,还存在协调一致的一面,而这种一致性最显著地体现在对信息主体的知情权、纠错权和被遗忘权的保护上面。利用大数据集成而来的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实现了不同类别数据的整合,汇聚了成千上万人的信息,在填补了信息空白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储了一些错误信息。此类错误即对整个资信评估系统的准确性有负面的影响,更会对个人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而互联网平台如用自身的人力验证如此庞大的数据库,将会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成本,并因此阻碍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而保护个人信息权,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使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也就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了解在数据库中存储的与其相关的信息。如发现信息有误,则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平台提出纠错请求,而信息平台要设立一套高效及时的反馈机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核实请求内容并作出相应的改动。〔60 〕这样,信息主体就可以在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帮助互联网平台完成信息验证的工作。
此外,对信贷数据的分析方式,甚至整个金融学体系下的预测方法,都只能利用历史数据对未来进行估计,而过去的数据对未来的解释效力常为人所诟病。如果出现情势的巨大变迁,建立在过去的趋势就会发生转折,而保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恰恰可以解决上述数据过时的问题:在财务状况出现根本性好转的前提下,信息主体可以通过向互联网平台提出请求的方式执行其所拥有的“被遗忘权”。此权利的特点在于,就算数据是真实且由信息主体自主披露的,只要其已经过时且不能再反映信息主体的实际情况,则在信息主体提出主张的前提下,该数据可以被隐藏或从数据库中删除。如果平台认为信息主体的请求不成立,则信息主体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请求,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办法。〔61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被遗忘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标准上面,一定要坚持宽紧适度的原则:标准太宽会导致权力滥用,负面的信息就会被任意地排除,依照这样的数据对资信情况进行预测,则必然会得出过于乐观的结果;而过紧则会导致数据过于陈旧,不能反映现在的实际情况。
(三)为信息披露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标准
传统金融学信奉有效市场理论,这一理论的最基本的假设是任何市场参与者都是理性的,也就是说,他们都具有无限的分析信息的能力。〔62 〕如这样的假设成立,则完全的信息披露就可以解决市场上的任何问题。然而,经典金融学和行为金融学的最新成果都表明,仅仅将信息提供给投资者并不一定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信息分析能力存在差异,当市场上信息的数量远超其所能处理的范畴时,他们倾向于放弃分析而作出非理性的投资决策。〔63 〕这种相对于信息的实际情况缺乏应对能力的市场参与者,被称为噪音投资者,而可以应付信息处理工作的参与者则被称为信息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噪音投资者会选择跟随信息投资者作出决策。但是,当噪音投资者占市场的绝对多数的时候,信息投资者的最优策略就变成了反过来追随噪音投资者而牟利。〔64 〕这时候,资产的价格就会越发背离其价值,而市场也就无法发挥其资源配置的职能。这就意味着,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并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投资者是否可以消化吸收所获得信息,对市场功能的发挥也是至关重要的。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其相关的信息数量和复杂程度将会日益增加: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为难以计数的个人和民企提供了融资的渠道,而投资者在决策中所需要面对的选择以及与之相关的数据就会成几何倍数的增长;另一方面,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都要以证券化产品作为其表外融资的途径,而证券化产品的底层资产数以万计,不同层次的收益权的风险差距不小,且实行循环结构更是增加了分析的复杂程度。〔65 〕因此,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很有可能遇到信息复杂程度超出其处理能力的情况。
当投资者无力承担信息分析工作的时候,一个简单的解决办法就是将该任务转交给其他市场主体承担。作为交易参与者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是承担上述任务的理想人选,〔66 〕这是因为:第一,每一个投资者分散的处理信息,会导致分析成本重复投入的问题,而由互联网金融平台集中处理,则明显更具效率;第二,作为信息中介和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互联网平台可以将分析的成本内化到产品或交易成本之中,这就符合了公平原则的要求。
如果互联网平台承担部分信息分析职能,则它们要解决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投资者需要其进行什么分析。如上所述,无论直接还是间接,互联网金融的投资方包括一般个人、具有较多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的个人以及金融机构。这些不同类别的主体对信息处理的需要各不相同,那么,平台要如何尽可能满足他们的需要呢?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效仿IOSCO的做法主动出击,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不同投资者群体对分析工作的实际需要,并以此为依据制定信息披露标准,针对不同的群体,平台所要完成的分析任务的类别和强度也各不相同,这样就可以满足投资者多样的需求。〔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