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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赔偿机制探讨

2016-03-16文波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损害赔偿

文波

摘 要: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其损害赔偿机制是保护及救济个人信息权的关键问题。日趋严重的个人信息侵犯行为与现行损害赔偿机制不完善存在关联。明确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属性,在财产损失及非财产损失两方面均衡考量赔偿机制,结合侵权要件、获利授权、不当得利等路径,选择损害赔偿机制及计算损害赔偿金额,从实体及程序两个层面完善个人信息权保障,促进互联网社会中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及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不当得利;损害赔偿

1 概述

随着计算技术、存储技术、通信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人类已经迈入互联网时代。信息成为当今社会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加速创新发展,使得信息的产生、获取、传播、利用越加方便。然而,种种利益驱使着个人信息的非法披露、窃取、买卖、收集、扭曲等侵害行为频发,给个人信息权造成严重威胁。现行立法在有效保护个人信息的机制方面存在欠缺,本文通过探讨各种损害赔偿机制,明确赔偿金额,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制度建议。

2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是指关联个人主体的直接或者间接可识别的信息集合,包括姓名、住址、学历、经历、职业等客观方面,也包括思想、心理、智力等主观方面,还包括家庭及社会评价等外在[1]。信息公开或作为隐私应由主体决定。

2.1 个人信息权的学界探讨

关于个人信息权性质学界讨论主要存在隐私权说、财产权说、具体人格权说、双重属性人格权四种观点[1]。隐私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权属隐私权,同时对隐私权防御权性质突破,扩张出信息决定权,即由个人控制信息利用权利。财产权说以信息为可交换客体,属财产权,信息主体得对其信息享有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具体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权超越一般人格权范畴,属于需特殊保护的新出现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其中精神利益占据主要地位、是第一性的。双重属性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为人格权、财产权两种权利的共同载体,属新型民事权利。

2.2 个人信息权的双重利益属性

笔者认为,财产利益是个人信息权的重要属性,应予放置人格利益同等地位。隐私权说混淆个人隐私权与信息权两者在权利属性、客体、内容、救济等方面差异而不成立;财产权说忽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利益,无法保障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必将遭到批判和抛弃;以人格权为第一性的具体人格权过分强调人格属性,不利于信息利用;双重属性人格权说以个人信息为人格权、财产权共同载体,面临个人信息权隐私部分绝非财产权的悖论,无法清晰定性的保护范围。笔者建议采一元论构造个人信息权,定位新型具体人格权,同时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两者并重,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利益均衡考量。人格利益不能转让、放弃、继承,专属主体一人;财产利益可以转让、继承、放弃,但需由法律设立规定明确保护期限。当侵害个人信息权发生时,信息主体或其权利继承人可同时主张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救济方式。立法方式可通过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个人信息权”,或单独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2.3 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启示

美国制定“隐私权法”,以隐私权保护制度为核心[2],对个人信息权采间接保护,鼓励行业与消费者组织对话寻求利益平衡点。欧盟颁布“隐私和通信指令”、“数据处理和流通保护指令”等,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和操作规则,并要求成员国的信息保护法律须通过欧盟认定。德国制定“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对公务机构、公职人员信息进行区分保护,从一般人格权通过司法续造和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具体人格权保护相关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对损害赔偿定额,损害赔偿总额、累计与超出时如何计算做出规定。日本对个人信息保护赋予抚慰金请求权,规定获利返还成为赔偿金额计算依据。俄罗斯“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主体财产损失赔偿或(并)非财产损失的抚慰金请求权。

3 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赔偿机制

3.1 构成要件

依据个人信息权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并重的具体人格权主张,对个人信息权侵犯将造成损害权利人人格利益,得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行为义务,并可视情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损害权利人财产利益,如财产损失及纯粹经济利益丧失,得请求财产权损失赔偿,产生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损失实际数额确定赔偿额。

按照侵权责任法理,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包含违法行为、事实损害、因果关系、主观责任四要件。违法行为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含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损害结果指行为给信息主体造成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方面的损失。人格利益损失含主体人格尊严遭践踏,破坏私生活安宁,扭曲外在形象。财产利益损失含信息侵犯、不当利用造成的直接与间接财产损失。主观过错分故意、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将导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过失是行为人应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因果关系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足够关联的引起关系。互联网环境所具有的开放性、虚拟性决定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更加复杂。

3.2 损害赔偿金额

我国侵权责任法20条规定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获益,且当事人间无法就损害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实际情况无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在法律适用中缺乏具体指引,只能寄希望自由裁量权,产生法律漏洞,难以统一裁判尺度[3]。侵权责任法22 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才得请求抚慰金,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权,这种对轻微损害忽略的价值取向不利于人格权益的保护,应予纠正。客观上也缺乏度量受害人精神损失严重程度的标准,更无法清晰地将精神损害转化为赔偿金额。笔者建议以财产利益为主、采取混同方式,统一损害赔偿金额计算体系,并由此选择救济途径达到预期保障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提供现实的最大限度的真正意义上的保护。

第一种方式是依照具体财产损失计算,区分个人信息权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分别赔偿。

具体财产损失含权利人所支付的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用,还依据侵权人过错的性质及程度,动机、方式、后果及损害范围及程度,侵权人主观能力,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所获利益等考量,确定具体数额的赔偿。财产赔偿以实际所失利益为依据但不以此为限,人格利益明确相对固定赔偿数额、最低赔偿限额,最高赔偿限额若干类型,及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保证公平的同时提高效率。针对无法适用固定额度的个案平衡,赔偿数额可根据需要修复的人格利益或人格关系,利用“沮丧理论”或者“商品化理论”[4],通过等价购买社会认同或社会关系金钱额计算抚慰金。

第二种方式是依据适当的信息授权报酬计算。

为适应经济社会客观需求,个人信息权实现由防御权到利用权的扩张,比照个人与合法利用者的合同规定,利用个人信息并支付对价,由此计算赔偿金额。通过信息授权报酬方式比照计算,类推著作权法方面的有关规定,可促进信息流通和信息交换,激励个人信息共享,促进信息的正当化利用,提高经济效率。

第三种方式是依据侵害人的获利剥夺计算,依据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主张获利金额返还。

因个人信息权被侵害后,被害人难有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即便考虑到加害人的获利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覆盖加害人的金钱获利,个人信息权保护乏力。不当得利指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将所获利益返还。个人信息权的加害人收益均可确认为非法获益,依赖侵权行为而无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情形,应予返还,如若不能返还,应偿还差价,即该项利益通常所应付报酬。

4 结论

当前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依然面临严峻形势,侵犯个人信息权危害愈演愈烈。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出台前,侵权责任法等部门法加强了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但存在多种局限与模糊。建立法律框架内的个人信息权损害赔偿机制,引导信息合法利用,规制个人信息侵权,明确相关各方责任义务,对促进信息社会信息利用,保护个人信息权,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罗昆.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与民法保护模式[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86-87.

[2]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28-31.

[3]崔聪聪.个人信息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37-38.

[4]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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