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祸)发伊拉克
2021-11-10金玉来
2000年是凯荣律师事务所创立的第三年。由于创所之初就打出专做海商法领域案件的牌子,经过3年的积累,我逐渐打开了广阔的业务市场,也在业界有了一定的口碑。
一天,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纺织品公司)的周副总经理来找我,向我介绍一起棘手的案件:“我们公司在埃及有一个合作伙伴AAF公司。为了打开非洲市场,我们一直是AAF公司的供货商,因为每一次的订单总能又好又快地完成,所以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这次发生纠纷的贸易是我们公司向AAF公司出售的40万套男女校服。”
货物不简单
浙江纺织品公司提供给了我所有的案件材料,我大致梳理了一下案件事实,本来是一起典型的无单放货的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但这个案子特殊之处就在于,这批货物——40万套校服不简单。
我了解到的情况是这样的:
AFF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中间商,从我方当事人手里购买的该批校服是其买来提供给伊拉克大学的。本来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一件事,但当时中东局势动荡,凡是涉及伊拉克的国际贸易都要接受联合国的监督。
1996年12月起,联合国与伊政府正式实施“石油换食品”计划,一直到2003年11月21日,该计划才正式结束。这个案件中的这次交易发生在2000年,实际上就是“石油换食品”计划下作为向伊拉克人民人道主义提供必需品的贸易活动。该计划项下伊拉克进口人道主义物资全部受联合国的监控,包括交易合同的审批、指定开证行、指定货物检验人、设定必须货物到达后才可付款等各环节,以确保符合人道主义的目的。正是上述特殊的政策背景才使这一次交易与众不同。
2000年,伊拉克大学想要为在校的学生订购一批校服。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立即着手组织竞标。其中,埃及的AAF公司竞标成功。2000年7月和9月,联合国先后分3次批准了AAF公司和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的贸易。
因为 “石油换食品”计划产生的配额问题,AAF公司就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提供校服的协议,进行了一套令人眼花缭乱的操作。
首先,AAF公司与塞浦路斯的SMQ企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SMQ公司向其供货,并以现金交易。之后,2000年7月27日,阿拉伯国际银行泰利尔分行开出以SMQ公司为申请人、以香港KARIM'S(以下称K公司)公司为受益人的两份信用证。接下来,2000年7月31日,我方当事人与K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
之后,K公司根据上述售货确认书的规定向香港HBZ银行申请开出相关贸易项下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当事人浙江纺织品公司被列为该信用证项下的被转让受益人。经过4次修改,该信用证显示,货物的价格条款为CNF UMM QASAR(成本加运费 乌姆卡斯尔港),男女校服货款合计426.60万美元;货物收货人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货物出运前应当经过K公司授权人员的检验;运输方式为从上海港出运,海运至伊拉克乌姆卡斯尔港。
其中最隐秘的操作就是,由于国际中间商的要求,信用证规定在有关海运提单中托运人的名称应当显示为AAF公司,而不是浙江纺织品公司。这主要是出于商业秘密的考虑,K公司为了不让伊拉克方面知道货物真正的卖方是浙江纺织品公司,于是特意在信用证中要求我方当事人在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时必须这么做。
尽管在签合同时我方当事人意识到此处有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基于多年合作的信誉,我方当事人还是选择相信客户,在收到信用证后,立即开始生产备货工作。由于短时间内要提供这么大量的衣服,发运时间又比较紧迫,于是2000年8月4日至2000年11月15日,当事人找到了位于浙江金华、东阳等地的9家服装加工厂,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含税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1,414,348.25元,抓紧时间生产服装,力争在外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发货。同时,我方当事人委托香港华海货运公司办理货物出口。华海货运公司又通过鸿海公司、外联发公司和三星货运公司,最终确定将货物交由中国台湾立荣公司负责运输。
经过多方努力,出口货物终于备妥后,分21批次向立荣订舱,由大陆生产厂商代表我方当事人负责装箱,并交给立荣公司指派的车队运往上海港九区指定的集装箱堆场,以便交付给立荣公司装船运往目的港。同时,所需的运费已经全额支付给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也已经依次通过其他3家货代公司将运费支付给了立荣公司。
但是,由于校服要的時间实在太急,实际完工的时间还是晚了一点,于是校服虽然出运了,但有关信用证已过期失效。不过,基于诚信为本的原则,我方当事人还是将完全符合有关信用证条款的包括21套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正本议付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香港HBZ银行托收,等着收回货款。
这时,纠纷发生了。没有人去付款赎单,全套单证最后被银行退了回来。
这下我方当事人意识到大事不妙。经多次问询,才知道立荣公司已在目的港将货物放给了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而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也确认收到货物。
到这一步,唯一的好消息就是,21套正本海运提单没有被立荣公司收回,仍然在我方当事人手中,但我的当事人已经完全丧失所有货物的控制权。钱货两空,货款损失2,602,562.00美元及其退税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浙江纺织品公司几近崩溃。
这个案子还有转机
鉴于之前多年的办案经验积累,这个案件最大的问题在于立荣公司出具的提单并未载明托运人是我方当事人而是AAF公司,事实上,浙江纺织品公司才是这笔两百六十多万美元货物的真正托运人。因此,这个案子要是想胜诉,也得从这个关键点上突破。虽然十分艰难,但案件只要事实没错,就并非全无可能。
望着厚厚一大摞的材料,我将家搬进了办公室。随后的几天,我针对每一份合同进行逐字逐句的研究。终于发现一个重要的信息:在阿拉伯银行泰利尔分行的信用证第五次被修改也是最后一次修改时,价格条款由“FOB上海”改为“CNF UMM QASER”。
FOB和CNF均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的常用贸易术语:FOB后接装运港名称,表示卖方在装运港交货,交货之前的所有费用和风险都由卖方承担;当货物装上船后,风险随即转移给了买方,且之后的费用(包括运费)等皆由买方承担。CNF或CFR后接目的港名称,表示卖方要承担包括到目的港的运费,风险自货物装船后转移给了买方。
价格由FOB转变为后来的CNF。这就意味着运费是由浙江纺织品公司承担的,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浙江纺织品公司是实际托运人。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条文规定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种形式。现在这个案件的托运人正属于第二种情况,因为提单记载托运人是AAF公司,但其实浙江纺织品公司才是运输合同中的“本人”。
因此,只要能证明浙江纺织品公司是实际的托运人,这个案子就有希望了。
围绕着这一点,我确定了本案的诉讼思路:第一步,证明货物是由浙江纺织品公司交给船公司的;第二步,托运手续是浙江纺织品公司办理的;第三步,运费是浙江纺织品公司支付的。
但是,这种步骤和案件处理思路,在国内甚至是世界上都几乎没有任何现成的案例可以遵循。但我坚信:“按照法律上的逻辑分析来看,这样做是没有错的。”
弄清楚这一点之后,接下来就是获取证据。
事不宜迟,我马上联系浙江纺织品公司,告诉他们我要去他们委托的9家生产厂家调取有关的证据。之后近三个月的时间,我一家家地拜访,做了大量思想工作,最终获得了所有生产商的盖章证明,证明他们是根据浙江纺织品公司的指令运送货物到集装箱堆场这个事实,以及从工厂仓库一直到码头堆场的公路运费也是浙江纺织品公司支付的。
为了进一步证明浙江纺织品公司与其货代之间的运费委托支付关系和浙江纺织品支付给国内9家服装加工厂之间的货款关系以及相应的出口货物退税损失金额,我把货物国内的收购价与国外外销价进行核对,一共21票,并想方设法证明这些单据是互相关联的,形成一个闭环的证据链,让主审法官一目了然,也经得起对方律师的质询。面对这些堆起来有半米多高的证据材料,我和助理埋头苦干了好多天,反复核对多次,终于算清了单据上的具体损失金额。
于是,2001年11月7日,我代表浙江纺织品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正式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立荣公司,要求其赔偿浙江纺织品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款损失、退税损失及其利息损失在内,总计2,602,562.00美元和人民币6,364,797.88元。
《海商法》解读的确立统一
终于到出庭这一天。对方立荣公司也请了在海商领域最资深的律师。
在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果然以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我方当事人为由,认为浙江纺织品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
于是,我就浙江纺织品公司在该案中的法律身份进行了阐述:
“请法庭注意,此案不能仅凭提单上未记载我方当事人的名字就武断地认为,我当事人并非实际的托运人。从一系列的证据来看,我当事人向国内各生产厂商支付相关货款以后,就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并通过各货运代理公司向立荣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并支付海运费,因此,浙江纺织品公司应被依法认定为向立荣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由于无人付款赎单,21套正本提单被有关银行退回给浙江纺织品公司,因此其持有涉案提单正当合法。
“至于涉案提单上未记载其为托运人,纯粹是基于贸易信息保密方面的约定。此外,鉴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1987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托运人做的明确定义。浙江纺织品公司完全具备《海商法》以及国际条约、惯例规定的托运人主体资格。”
但对方律师并未就此罢休。他们指出浙江纺织品公司曾经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但在涉案货物装船签发提单以后,浙江纺织品公司放弃在提单上载明为托运人的权利,也就放弃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相关法律中没有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对此加以认定,因此浙江纺织品公司不是实际托运人。据此,立荣公司主张“浙江纺织品公司不具有托运人主体资格,根本无权提起诉讼。”
此时,我在浙江东奔西走近三个月的成果派上了用场。
为证明我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实际交付货物的义务,我向法庭提供了国内生产厂商根据浙江纺织品公司的指示向立荣公司委托的车队交付货物的证明,有关货代公司出具的证明接受浙江纺织品公司委托办理货物的出运、浙江纺织品公司支付海运费以及浙江纺织品公司从立荣公司原始取得提单等事实的证明,立荣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货代的运输发票以及正本提单等证据。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浙江纺织品公司向立荣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的事实。此外,有关提单及信用证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我也一一进行了说明。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应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简称缔约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简称交货人)。该规则我国虽没有加入,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海商法》参照这一规定,同样将托运人规定为前述缔约人、交货人。因此,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语法文意,缔约人和交货人均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托运人,以保护国内广大货主的利益。而且,目前法律也没有强制性地规定作为交货人的托运人必须在相应单证上载明,目前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加以明确,所以有别于缔约人的交货人应当作为法定托运人,并不以其名称在相应单证上载明为托运人作为法定条件。
最终,2002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荣公司赔偿我方当事人货款损失2,602,562.00美元、退税款3,111,486.35元及同期利息。
一审判决后,这件案子在中国海商法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因为该案判决不以提单记载为条件而认定浙江纺织品公司为实际托运人并享有提单权利的观点与海商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大相径庭。
2002年底,立荣公司并入长荣储运公司。长荣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7年8月26日,长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提出了再审申请。这一次,由于案情确实比较复杂,出于对争议各方负责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启动再审程序。至此,距离纠纷最初发生的时间,已经整整过去了7年,涉事各方都为之付出了极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且基本事实已经很清楚,继续耗下去对双方来说都是不值得的。为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对方终于软化下来,双方同意以调解的形式结束再审程序。最终,当事人委托我代表其参与谈判,使该案通过调解方式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此案还有一段情节不得不提。2003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然而,法院发现长荣公司在大陆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执行文书又无法成功送达台湾地区的长荣公司,法院的两次邮寄都被退回,执行陷入僵局。
就在此时,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使这起跨海峡巨额追赔案的执行找到了突破口,该案的执行程序正式在台湾地区启动。
由同行推荐,浙江纺织品公司经我委托台湾地区的李永然律师代理此案。在他的努力之下,2004年8月,台湾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长荣公司虽然向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但被驳回;此后,长荣公司又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2005年5月19日,该法院也驳回了长荣公司的再抗告。
该案还专门提请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构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司法解释,有关生效判决书最终获得了台湾地区三级审判机构的承认,最终才在最高人民院主持之下调解结案,可谓一波多折。
至此,这起大陆公司跨海峡巨额追赔案进入实际执行阶段,终于可以说是圆满胜利了。这件案子开启了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判决执行债权的序幕,也是第一个在台湾地区走完三审的案子,对于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摘自法律出版社《胜诉背后的故事》 作者:金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