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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视阈下民事速裁机制构建的逻辑与路径

2021-11-06徐丹阳

南海法学 2021年5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费 鸣 徐丹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上海 200070)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推动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探索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以此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浪潮中,速裁一词被多次反复提及。当前,我国民事速裁的现状与设想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尚不能起到纾解“诉讼爆炸”难题的作用。如何完善速裁、实现速裁,最大化发挥速裁的作用,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本文从民事速裁的定性问题出发,结合其应涉及的程序规则制定、审判组织机构和审级运转衔接等因素,参考我国国情,提出通过设置速裁法院(庭)实现速裁的相对独立,从而明确我国民事速裁机制的构建路径,进而通过完善相关规则为速裁构建一套专门的体系,以此推进我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

一、理论之源:民事速裁机制的内涵及问题的引出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以及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数量与日俱增。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8498件,审结34481件,同比分别上升10.7%和8.2%;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156.7万件,审结、执结案件2902.2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2.7%和15.3%。①参见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由此可见,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愈发激化。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着力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实现审判工作的提质增效,探索速裁、实现速裁。

(一)概念廓清:民事速裁程序和民事速裁机制之辨

从字面上理解,速裁是指快速裁判,即案卷材料进入法院后,从立案直至结案的各个环节均得快速处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速裁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第一次出现,该纲要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此后,理论和实务界对于速裁应当是一种程序,还是一种机制,抑或是其他性质的界定曾有所争论。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其存在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包含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自2007年以来,《民事诉讼法》虽历经多次修正,但从未将民事速裁程序予以列明,因而速裁不具备成为一种专门程序的基础。

此外,《民事诉讼法》中已设置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二者所起到的作用正是通过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实现对一部分案件的快速审理,上述二种程序符合速裁之要旨,故另行设置所谓的“速裁程序”似乎无必要。同时,虽然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已在程序性事项上充分简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但速裁包含的也并非仅有审理案件所适用程序的选择这一个方面的内容。我国当前正在探索的繁简分流、电子送达、网上立案等工作方式,亦系以快速定分止争为目标,也可认为是速裁所包含的内容。因此,速裁所指代的并非是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亦非一种其他的专门程序。仅将速裁定位为一种诉讼程序,有欠妥当。

有学者认为,速裁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项全方位、多层次的系统工程,是藉以实现整个诉讼效率提高与诉讼资源整合的一种机制。②程林:《民事速裁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笔者认同这种观点,机制是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侧重强调一种内在的运作原理或自然现象背后的运行规律,③黄琨:《民事速裁内涵的把握及其未来展望——兼论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关系》,《人民论坛》2013年第17期。用以表述速裁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十分贴切。正因如此,速裁不应指代某一种程序,而应当是一种机制。但是,当前我国关于速裁的规定零乱而松散,更在部分关键内容上存在缺失,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机制。笔者认为,以构建体系化的机制为目标,通过全局视角完善速裁,才能彻底激发速裁的作用,真正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前提解读: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平衡

构建民事速裁机制,追求的是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又不应仅限于此。所谓“效率高”是指,能够从一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①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第243页。将其置于民事诉讼的语境下,应指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或者以同样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故此,一方面,效率当中包含公正。效率的提升并不仅仅意味着速度的加快,也蕴含质量可以得到保障之意,切不可因为盲目追求审判速度而导致错案增多。另一方面,公正当中也包含效率。有学者提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②[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1页。不能因为片面追求绝对的公正而忽视效率。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既是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同时也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故构建民事速裁机制不应仅将追求诉讼效率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也必须满足当事人程序保障和程序利益。

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是充分发挥民事速裁机制效果的重要前提。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速裁难以发挥其功效,症结在于关于速裁的规定似乎仅关注着追求诉讼效率,却忽视了保障诉讼公正。申言之,很多内容仅是在形式上对如何提速做出规定,但在规则适用前提上存在缺失,未能在实质上实现对速裁和非速裁界限的明确区分。也即,未明确哪些案件可以提速,哪些案件不能提速。除此之外,现有的规定能否真正实现提速也值得商榷。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虽然“想提速”,但因制度规定上存在缺陷而“难提速”,不得不“再减速”。为此,从兼顾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角度出发,构建体系化的民事速裁机制,应当实现速裁与非速裁的相对独立,要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式将一部分案件筛选为速裁案件,然后采用适合其特点的审理程序,并探索与之相配套的制度规定,力求减轻法官负担,保障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的审理当中,不必掣肘于繁琐的程序性事项。既能保障诉讼公正,又可提升诉讼效率。

二、现状之思:我国民事速裁机制存在的问题详述暨改革的必要性

为破解人案矛盾,切实提高诉讼效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最早尝试开展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工作。③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31页。其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第一个速裁法庭。④参见廖中洪:《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第273页。200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始率先在全国基层法院中推行民事速裁机制。⑤参见齐奇:《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探析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第140页。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中提出安排部署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小额诉讼程序正式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此后,地方各级法院均基于对速裁的理解和地域特点,如火如荼地开展相关的改革工作。在改革过程中,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有些经验也实现了复制和推广。但不可否认,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速裁还存在“越位”“错位”和“缺位”问题。

(一)越位:大量非速裁案件被纳入速裁范围

明确速裁案件的筛选标准,目的是将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纳入不同的轨道上,这是速裁机制运行的第一步。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状和实践经验,将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明确为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合理。立法上,小额诉讼程序以案件标的额小于客观存在的标准为适用条件;而简易程序则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为适用标准。后者并不客观。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时,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外,往往将标的额巨大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而对其他案件通常一概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待发现案情较为复杂、难以在审限内结案后,才转为普通程序。笔者认为,若将所有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予以划分,应当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梭型结构,即简易案件和复杂案件较少,难易程度居中的案件较多。由此可以推出的结论是,适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简易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的比重应当不大。然而,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所占比重接近80%,这种现状不合常理。(见表1)

表1 2019年部分省级行政区下辖法院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占比

明确速裁案件的筛选标准,应当创设科学化的繁简分流方式。当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在尝试探索繁简分流,并力求将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区分标准充分明晰。但是,目前大多数法院所采取的方式是以案由之分作为繁简分流的首要因素。其中,纳入速裁范围的案件案由主要包括劳动争议类案件(包括劳动合同纠纷等)、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诚然,包括前述三者在内的一部分类型的案件确实相对简单,人民法院能够对其实现快速审理、快速结案,不否认以案由作为区分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即便是适合速裁的案件出现概率最高的案由,也并非完全不可能出现较为新颖和复杂的案件。而若在以案由作为第一道筛选程序的基础上,辅之以繁简分流员人工甄别的方式作为第二道筛选程序,则又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所涉及的主观因素太强,繁简分流员相互之间可能标准不一;其二,繁简分流员的工作量过大。

(二)错位:速裁案件审理规则不完善、未明确、难落实

第一,审理规则不完善。速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在规则制定时应当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础上,应通过尽可能多的法律条文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比照普通程序进行充分简化。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涉7个条文,小额诉讼程序内嵌于简易程序当中,并未独立成章,且仅占1个条文。有学者认为,虽然法律条文的数量少并不当然意味着立法的粗放与简单,但却与其内容的详尽、深入和全面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①参见王晓利:《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当前《民事诉讼法》中未对诸如开庭时间灵活化、裁判文书简易化等足以提升诉讼效率的规则予以列明,故仍需参照普通程序之规则适用,不能对速裁案件的审判程序实现简化。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实现科学化的繁简分流,也难以确保诉讼效率可以提高。

第二,审理规则未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究竟应当以何种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的简便方式明确为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但此处还存在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条仅规定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可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而采用《若干规定》第六条中所规定的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后,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将已完成传唤的这一事实固定,作为完成送达的凭证,进而在当事人未到庭时采用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等方式结案,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

第三,审理规则难落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这种“问诊式裁判”的设想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也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但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当事人提出口头起诉或者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时,人民法院往往不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口头起诉或当即审理,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书面起诉状或者要求当事人回去等候开庭通知。

(三)缺位:未针对速裁案件特点设置对应的审判组织机构及相应的审级运转衔接模式

笔者认为,前述问题的存在已经凸显出我国民事速裁机制中的些许不足,但并非核心内容和关键所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核心内容的缺失是导致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速裁不成体系、不能切实解决人案矛盾的关键因素,其具体表现为我国并未针对速裁案件的特点设置对应的审判组织机构和相应的审级运转衔接模式,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应对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时,难免在案件的筛选方式上不够明确并在审理程序选择适用上出现交叉和混同。此外,法官两头兼顾,一方面难以实现最佳效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官专业化的分工。俗话说,要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如果在人民法院内部根据繁简分流的结果将民事案件区分到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两种不同的轨道上,将速裁案件放在专门的法院或审判庭依据专门的规则审理,则繁简分流的意义方得彰显,上述问题也迎刃而解。

事实上,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俞廉三奏进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就曾提出设置初级审判厅与地方审判厅二类一审法院的构想:由初级审判厅管辖300元以下的欠债纠纷、业主与租户、雇主与雇人、旅客与旅馆或运送人之间的常见纠纷以及因占有权、不动产界限产生的纠纷。①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15页。其余案件则由地方审判厅管辖。此外,初级审判厅所受理的案件与地方审判厅所受理的案件在审理程序规则上也有所区分,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以口头形式向初级审判厅起诉、初级审判厅审理的案件制作笔录以必要为限,以及言辞辩论期限长短上的差异等方面。但未及《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定稿颁行,清王朝即已灭亡,故二类一审法院的构想并未真正实现。而当今时代,很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与当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构想相类似的做法。包括德国、法国、韩国、日本、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针对速裁案件的特点设置对应的审判组织机构,由其集中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伊始时并未针对速裁案件设置独立的审判组织机构,但当“诉讼爆炸”问题引发司法资源危机时,他们采取了这样一种改革方式。(见表2)以法国为例,1998年,法国发布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法令,修订若干关于法院和法庭组织机构的规定,实现其精简化和现代化,重新划分小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职权,并在小审法院设置适合速裁案件审理的配套规定。随着这些改革措施的逐步推开,法院审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②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04—108页。

表2 部分国家和地区针对速裁案件专设的审判组织机构

综上,由于人案矛盾的日渐尖锐和立法与司法的严重脱节,我国民事速裁机制中出现“越位”和“错位”问题。而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改革经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又存在“缺位”问题。笔者认为,在采取适当措施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民事诉讼领域的速裁才能形成一套完备的机制,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改革之路:完善我国民事速裁机制的路径和建议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亦数次提及对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期许。应该说,当前我国民事速裁机制已经包含了很多内容,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问题在于存在感不强、没有形成体系。完善我国民事速裁机制的构建,要以兼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为出发点,在筛选速裁案件的方式上做到尽可能客观,在审理速裁案件的程序上做到尽可能简化。笔者认为,我国民事速裁机制构建方面存在最大的短板在于对应审判组织机构与相应审级运转衔接上的缺失。故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改革经验,设置与速裁对应的审判组织机构和相应的审级运转衔接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繁简分流方式和审判规则制定,以完成对速裁机制的“补位”“归位”和“正位”。

(一)补位之一:设置速裁法院(庭)

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速裁案件所设置的审判组织机构并非完全相同。德国将一审法院区分为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由初级法院受理速裁案件,州法院受理非速裁案件;①参见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第110—111页。法国将一审法院区分为近民法院、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由近民法院与小审法院受理速裁案件,大审法院受理非速裁案件;①参见[法]洛伊克·卡迪耶著,杨艺宁译:《法国民事司法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179页。而韩国虽未设置专门法院,但在地方法院下设相当于我国人民法庭的市郡法院,由其承担大量速裁案件的审判任务。②参见廖中洪:《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第98、105、109页。我国可以参考和借鉴上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但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各地发展不均衡,故在参考和借鉴的基础上,应当开拓符合我国国情的独特模式。笔者认为,可以城市为单位,分别设置郊区模式与城区模式。

1.郊区模式:将人民法庭定位为速裁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若干人民法庭。据统计,上海市共设有36个人民法庭。2016年,上海市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办结了全院一半以上的民事案件。③参见卢腾达、唐新:《新时代城乡融合背景下基层人民法庭的法治保障机制研究——以上海法院36个人民法庭的运行情况为视角》,《上海审判实践》2018年第4辑。这充分说明,人民法庭在分流案件和化解矛盾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我国多数人民法庭设置在城市的郊区。由于郊区与城区相比,面积普遍较大,邻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又常常发生,故在郊区设置人民法庭,既起到了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之目的,也在分流案件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可将郊区法院的人民法庭定位为速裁法庭,以作为其专门审理速裁案件的法庭。

2.城区模式:设置速裁法院

城区相对郊区面积较小,交通更为便利,各城区之间紧密相连,城区居民的生活范围一般不会局限于其中的一个区或者几个区,往往一次出行即往返于多个区。以我国中部重镇湖北省武汉市为例,其下辖13个县级行政区中有7个城区,城区总面积仅占全市总面积的11.1%。④湖北省武汉市总面积为8569.15平方公里,其下设7个城区总面积为955.15平方公里。参见百度百科词条“武汉”:https://baike.baidu.com/item/武汉/106764?fr=aladdin,2020年2月9日访问。而经过调整之后的速裁案件数量并不会很大,故在整个城区仅需设立一个专门法院即可实现全部速裁案件的集中管辖,如此也有利于城区范围内类似案件的适法统一。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中,军事法院自成体系,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金融法院的行政级别均与当地中级法院相同,互联网法院的行政级别相当于当地基层法院。笔者认为,针对速裁案件所设置的专门法院可称为速裁法院,其行政级别应与当地基层法院相同。在速裁法院内部,可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设置相应的庭室。

(二)补位之二:在中级法院设置速裁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存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但速裁机制的构建却不能仅局限于此,在审级运转衔接方面应当有所对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上诉法院均为中级法院。在设置速裁法院(庭)后,由于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在一审阶段所适用程序和对应的审判组织机构不尽相同,且出于对二类案件承办法官的绩效考核方式、管理方式和辅助人员配备模式等因素的考虑,应当也对二类案件二审阶段的管辖主体做出区分。

笔者认为,可在中级法院下设专门的速裁庭,以作为速裁法院(庭)的上诉机关。中级法院速裁庭所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两部分组成,一是由速裁法院(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上诉案件,二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上诉请求已经缩小至速裁法院(庭)可受理范围之内的上诉案件。①比如,某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标的额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总计人民币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中的2万元。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此时其二审上诉请求的标的额总额(4万元)即已经缩小至速裁法院(庭)可受理范围之内,故二审可由中级法院速裁庭受理;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此时其二审上诉请求的标的额总额(2万元)亦已经缩小至速裁法院(庭)可受理范围之内,二审亦可由中级法院速裁庭受理。(见图1)

图1 民事速裁机制体系示意图

此外,在设置速裁法院(庭)及中院速裁庭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对人民法院的人员配备模式、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做出一定突破。在人员配备方面,可以探索由一名法官带教两名甚至多名法官助理,以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在协助办案中的积极作用。法官助理是本轮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新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官助理的主要岗位职责是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实现法官与法官助理“1:N”的配置模式,即由一名法官带教多名法官助理,多名法官助理可以同时协助法官处理不同案件。案件受理之后,各法官助理可分别就其协助处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或者通过灵活、便捷的方式询问当事人了解案情,随后向法官汇报,再在法官的授意和指导之下完成裁判文书撰写。如此可以大大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在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方面,速裁法院(庭)及中院速裁庭应以低成本诉讼为原则,其审理的案件诉讼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比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有所降低;或者参照劳动争议类案件诉讼费收费方式,将速裁法院(庭)及中院速裁庭审理案件的诉讼费明确为标准较低的固定金额。

(三)归位:以特定标的额上限作为繁简分流的首要标准

明确速裁案件筛选方式,即实现科学化繁简分流,其标准应当尽可能的客观、简便、统一。前文所引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均针对金钱给付类案件设置标的额上限,以此作为划分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首要标准,并将两类案件分别划归不同的法院管辖。而且,我国有学者在多年前就提出应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案件的主导型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作为辅助性标准。②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案件标的额大小基本上能反映出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影响程度,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也应该对应较少的司法资源消耗。其次,案件标的额大小客观存在,以此作为繁简分流的主要因素,可以避免主观性色彩过浓。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规定比较模糊,但已将标的额大小作为明确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标准。由于我国各地发展水平不一、贫富差距较大,故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并非具体的数字,而是以各省级行政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作为划分的界限。这种思路契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延续此思路设置标的额上限以明晰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界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在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过程当中取得的经验,以特定案由排除和繁简分流员人工挑选作为补充。比如,对于金钱给付类案件,以小于特定标的额作为积极条件,以特定案由排除作为消极条件,由繁简分流员在上述两项筛选条件完成之后做适当调整。而对于其他案件,则由繁简分流员在消极条件的前提下做出调整。如此在明确繁简分流标准的同时,亦可降低繁简分流员的工作量。

(四)正位:明确、完善和落实速裁案件适用程序的具体规则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提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在设置速裁法院(庭)与中院速裁庭的前提下,笔者认为,首先,中院速裁庭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独任制审理,中院速裁庭也可以成为将来探索二审简易程序或上诉审查制度的窗口;其次,实现速裁案件的审判组织机构相对独立后,在此基础上可更系统地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规则的明确、完善和落实。具体可在以下方面做出改变:

一是在立案阶段,充分落实关于“问诊式裁判”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审理。由于人民法院习惯于传统的立案受理、移转案件进入业务庭、由业务庭审查案卷材料后择定审理时间等固定步骤,因而前述条文仅是空有规定,并未真正实行。而速裁法院(庭)作为审理速裁案件的专门机构,若在其内部的立案窗口设置专门岗位,由专人值班,则既可以实现完成立案的同时随时接待要求口头起诉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当事人要求当即审理案件时先行调解或当即审理,如此《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可以落地。同时,这种纠纷化解方式可以作为速裁法院(庭)一大特色。

二是在庭前准备阶段,充分落实关于简便传唤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应落实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等方式传唤当事人的规定。此外,《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方式。应明确,速裁法院(庭)采取简便传唤方式并留有相应证明时,若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速裁法院(庭)亦可以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笔者认为,速裁法院(庭)既可以通过电话或视频连线的形式完成传唤,也可以通过上述形式询问当事人了解案情,以此作为速裁法院(庭)特有的审理方式。

三是在庭审阶段,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便利。在我国,包括法院干警在内的大多数公民的工作时间为工作日的日间,故人民法院所安排的开庭时间往往与当事人的工作时间相冲突。又因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部分当事人可能认为诉讼纠纷难以启齿,故其为配合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不得不遍寻理由向工作单位请假。笔者认为,为便利当事人安排时间参加诉讼,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将由速裁法院(庭)审理案件开庭的时间范围适当扩大,即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可以在工作日夜间或者休息日安排开庭。①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81页。

四是在文书制作阶段,对速裁案件的裁判文书予以简化。《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裁判文书。第九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笔者认为,可采用要素式和表格式判决书实现文书简化。要素式判决书,即针对每一类案件创设相应判决书模板,填空即代表完成事实认定部分的表述,不必详述其他事实。以劳动合同纠纷为例,其要素包括: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次数、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标准、是否缴纳社保及缴费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方式和理由等。而表格式判决书,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具的通知书以制作,其中只需要写明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不必详述具体理由。

四、结语——实现进位

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动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当下我国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探索和实现速裁,建立体系化的民事速裁机制,从而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正是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意。我国现有民事诉讼领域的速裁中存在“越位”“错位”和“缺位”问题,具体表现在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之间的界限不明,速裁案件适用程序的具体规则不完善、未明确和难落实,以及审判组织机构与审级运转衔接方面的缺失。上述问题导致我国的民事速裁不能形成一套完备的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通过对存在问题的归纳和思考,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我国应当对现有民事速裁实现“补位”“归位”和“正位”:设置速裁法院(庭)及中级法院速裁庭,进而明晰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区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规则上的明确、完善和落实。以此思路构建体系化的民事速裁机制,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此外,当前我们所探讨的民事速裁机制,是通过构建和完善体系以保障法官能够通过其智慧和经验实现高效审判,5G时代到来后,人民法院或许也可尝试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打造一套包含网上立案、在线庭审、庭审录音录像音字转换、电子卷宗同步生成等内容的全流程无纸化的“电子速裁”机制,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发挥速裁的作用,实现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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