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校园欺凌刑事规制的困境与策略

2021-11-03杨宇泰

西部学刊 2021年20期
关键词:校园欺凌

杨宇泰

摘要:对校园欺凌的意涵辨析是分析刑事规制的前提,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规模性、持续性等特点。对校园欺凌的刑事规制旨在调整传统的以“教育引导”为中心原则的防治工作。基于法律解释学视角,刑事规制现状主要表现于显性的财产侵犯与人身伤害类犯罪和隐性的精神损害与信息网络型犯罪。理论实践困境包括刑事规制的功能异化与保护原则的暂时失衡、欺凌行为难以认定为具体的罪名,以及刑事规制研究缺乏实证数据支撑等。对应策略可采取:(一)调整具体的罪名条款与法律程序;(二)对“恶意补足年龄”的反思性借鉴;(三)落实刑事规制执行机制的深化配合等。

关键词:校园欺凌;刑事规制;法律解释学

中图分类号:D922.1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0-0069-03

一、问题的缘起

(一)“校园欺凌”的意涵辨析

近年来,校园欺凌现象由随机性、间歇性逐渐演化为形式的隐蔽性、对象的固定性、手段的复杂性、主体的规模性、侵犯的持续性、痛苦的长期性等特征。就加害程度而言,部分行为已经上升至违法犯罪,但在刑事规制层面仍受制于一些立法、执法、司法的盲区。“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在法律解释学的角度上是有区别的。在主体层面,欺凌是学生之间,而暴力则涉及家长、教师、校外涉黑势力等。在形成和存在机制层面,欺凌是基于力量不均衡的侮辱性的恃强凌弱,且伴随长期性、隐蔽性的消极互动关系;而暴力则强调显性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和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以及其对刑事责任要件的符合[1]。在两者的关系层面,网络时代下可能会越发凸显网络欺凌对受害人法益的侵害程度,长期的欺凌行为使加害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心理阈值时就转化为了校园暴力。同时,伴随着应激性反应,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反抗时可能防卫过度,造成二次悲剧。综上,校园欺凌即指学生间一方多次蓄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精神损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同时,在个体和社会层面的法益危害性上,校园暴力的创伤虽然短时间内较大,但是经过心理疏导是可以得到减缓的,而校园欺凌中人格权被长期异化压制,即被多数人的“精神暴政”摧毁个体的人性尊严,则可能使受害人在终生岁月中都遭受精神损害的折磨。

(二)刑事规制与其他领域对策的区别和必要性

为了满足法治正义的实践需求,我国各级党委政府开始将校园欺凌的防治工作提上议程,出台了众多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审议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草案,但是“预防与教育”仍是防治工作的主要方式。教育为主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出“非罪化”的价值判断,上述方式往往可能会轻视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而只有强化刑事层面的“法律规制”,才能确保防治的权威性和普适性。校园欺凌是加害人“社会学习”的表现,如果缺乏高压的刑事规制,没有任何实质性惩罚效应的教育劝导就只能提升加害人对于欺凌行为的成就快感,其他加害人也可能深化对欺凌行为的“学习”,造成恶性循环。而若以刑事规制的方式严格在法律界限内对加害人予以惩戒,刑罚的报应性作用与惩罚性功能就可以立足正向循环的运行机制,警示震慑相应的违法行为,落实校园场域内的社会正义,真正起到教育的应然功能。

二、校园欺凌的刑事规制现状与理论实践困境

(一)刑事规制现状

一方面是显性的财产侵犯与人身伤害类犯罪。“财产侵犯类”行为是加害人基于“收保护费”等造成人格压制的动机,通过暴力、语言等方式强取、勒索或逼迫受害人主动放弃财物的行为,涉及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人身伤害类行为”是加害人通过肢体或器械侵犯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涉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两类欺凌行为都涉及寻衅滋事罪,若以其论处,有利于纠正一味“出罪化”的极端倾向,切实保证受害人的具体法益。同时,性骚扰甚至性侵等逐渐在欺凌行为的类型化中呈现,在主体年龄、主观恶意、行为手段,以及造成的不可逆法益侵害上具有特殊性,涉及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2]。

另一方面是隐性的精神损害与信息网络型犯罪。精神损害型主要指加害人通过辱骂、诽谤等行为对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犯,涉及侮辱罪、诽谤罪等。

同时,信息網络的发展生成了网络欺凌的新方式,基于其自发性和无序性使谣言等信息快速传播,加剧欺凌行为的法益侵害。网络空间是虚拟的社会权力场域,加害人可通过多数人的威权暴政,对受害人辱骂、骚扰、诽谤、攻击、压制,形成长期性、高强度的隐秘侵犯与精神虐待,相较于传统意义的精神损害,这种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时也涉及寻衅滋事罪。

(二)理论实践困境

1.刑事规制的功能异化与保护原则的暂时失衡

我国对青少年犯罪长期以教育感化为中心原则,上述原则在当下可能使刑事规制面临功能异化的危机。批评教育在主观目的上虽是良好的,在客观实效上有时却是对刑事规制的阻碍。基于程序正义的平衡原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确都应当得到切实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但在具体的学术研究和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实践领域,往往却倾向于侧重对加害人甚至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忽视了于终端机制对受害人实质正义的落实[3]。

在定罪上,刑法中暂时还未单列校园欺凌的具体罪名,即欺凌行为主体和法益危害结果并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严格定义。而在量刑上以从轻从缓为原则,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做出调整前,我国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加害人则几乎不会苛以刑事法律的处罚,往往仅通过民事调解使加害人的家长承担一定程度的民事责任。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加害人往往会宽大处理。至于极其严重的案件,也可能适用刑事和解以规避自由刑的刑事规制,而即使需要服刑,审判环节中加害人常常也得以争取到缓刑。加害人处于基本人权保障的首要位阶,这种畸形的权利保护模式是主流学说和执法、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的法治价值缺陷,可能降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并削弱刑事规制的威慑功能,使加害人产生“报复”心理,甚至后续造成对受害人的反复和加重伤害。

猜你喜欢

校园欺凌
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要抓住哪些关键点
青少年校园欺凌现象的心理成因及应对策略
北京中关村二小事件:应如何应对“校园欺凌”?
从社会建构论视角看“校园欺凌”
法律规制校园欺凌的若干思考
社交媒体背景下中学生校园欺凌探析
应立法解决“校园欺凌”难题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专项治理“校园欺凌”
对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分析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