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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唐朝化外人的法律制度

2021-11-01邱艳峰

锦绣·中旬刊 2021年12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

摘要:唐政府为应对来唐化外人产生的法律问题,设置了由中央到地方及特定区域的化外人行政管理机构,并在律、令、格、式里均有涉及化外人的法律规定,包括民事法律方面和刑事法律方面。

关键词: 化外人 行政管理机构 民事法律 刑事法律

唐时因政治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开放,吸引了大量化外人来唐经商、求学、旅游和定居。为对这些生活在唐的化外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唐政府完善和形成了一系列与化外人相关的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以保障化外人在唐的权利并规范其行为。

何为“化外人”?《唐律疏议》有解:“‘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 [1] 可见,化外人是未被唐廷的礼义教化、未被唐制定的律法规范的地方的人,包括外国人也包括尚未归化的少数民族。

一、化外人的行政管理机构

为使化外人更好地在唐生活和发展,唐设有主管化外人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次为中央、地方、沿海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等几种不同的辖区和管理范围。

中央涉外管理机构主要为鸿胪寺。鸿胪寺是唐朝接待周边民族和国家来唐藩客的专职中央涉外机构。《唐六典》卷《鸿胪寺》载:“鸿胪寺之职,掌宾客及凶仪之事,领典客,司仪二署。” [2]鸿胪寺在管理化外人的主要职责包括:迎接藩客、转接文书奏事、辩其等位、接待来使接受贡物、负责具体的接待工作等。地方涉外管理职能主要由地方州府承担,主要职能包括为来经商、学习、旅行的涉外人发放入境凭证,对来往的藩客出入境进行检查及受理涉外纠纷的案件等。沿海地区有为管理海上对外贸易设立的市舶使。

在少数民族地区,唐政府以羁縻府州制度实施“以夷治夷”的政策。因不同少数民族区域羁縻州存在差异性,羁縻州与唐王朝的政令法令是因俗而治与一体化的关系,有的区域唐律覆及,有的区域则保留“本俗”。

这些不同区域不同级别的管理機构,彼此协调,密切配合,共同组成了唐代自上而下对化外人的管理系统。这种成熟的涉外行政管理制度,也引起了唐王朝周边国家和地区的效仿,如日本仿唐鸿胪寺、市舶使等涉外机构设置了大宰府等涉外机构,还以《永徽律》为蓝图制定了《大宝令》等涉外律令。

二、化外人的民事法律方面

民事法律法规方面,唐政府通过立法明确了化外人的居住权、婚姻权、财产及财产继承权、宗教权、教育权和政治权等,这些内容在律、令、格、式里均有体现。

以涉外婚姻为例,《唐律疏议》卷八“越度缘边关塞”条所引用唐贞观二年六月十六日格云:诸藩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藩内。”[3]可见唐允许外国人娶唐人为妻、妾,但不允许携妻、妾出唐境。这因是出于保护本国国民,防止人口外流的需要。

同时,唐朝廷对化外人的教育权相当宽宥,不仅准许化外人接受教育、甚至可以参加科考并入朝做官,唐玄宗时期的日本人阿倍仲麻吕是当时外籍官员中的代表人物。阿部仲麻吕自遣唐留学生开始,入太学,中进士,后官至左散骑常侍、镇南都护。对藩人在唐做官的盛况,孙光宪《北梦琐言》有云:“唐自大中至咸通,白中令入拜相,次毕相诚,曹相确,罗相劭,权使相也,继升岩廊。崔相慎曰:‘近日中书,尽是蕃人。” [4]

除给予权利外,唐也要求化外人履行义务及约束行为。如规定了化外人入境过程中的行为规范:“蕃客入朝,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① [5]

三、化外人的刑事法律方面

(一)“化外人相犯”原则

为了解决涉外纠纷,唐政府制定了“化外人相犯”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唐律疏议·名例律》卷六第四十八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6]唐朝对化外人相犯的行为依据两条法律原则:1、同类相犯的属人主义原则。两个同地域国籍的化外人在大唐境内发生纠纷时,按照他们所属国家的习俗法律处理。2、异类相犯的属地主义原则:不同地域国籍的人发生纠纷的,按照《唐律》的规定定罪量刑。这里的不同国籍,既包括不同国籍的化外人,也包括化外人与大唐人之间的法律诉讼。

唐律“化外人相犯”法条,在维护唐朝的国家司法主权基础上,给予了适度的让渡空间和灵活运用,表明在一千三百多年前,中国就已经有相当成熟的涉外案件的处理水平。

(二)配套的法律法规

“化外人相犯”规则并非孤立的制度,在实践中,唐政府以译语人制度[7]和蕃长制度[8]配合化外人相犯的具体实施。

译语人又称译者,译人,是唐代司法机构为尊重化外人语言及习俗,在诉讼中设翻译人员,以避免案件审理不会因为语言而受到阻碍。唐对译语人的管理相当严格。《唐律》第三百八十七条载:“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 [9]其意为如翻译不实,译人将受到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罚。例如胡、夷犯法,《唐律》规定“承徒一年”[10],但译人翻译为“徒二年”[11],一经查实,译人就要承担“徒二年”的刑法。《永徽疏议》中还强调“据证及译以定刑名” [12]。

藩长制度是为化外人相犯在执行中变通适合化外人的一种执行方式。唐曾在位于沿海港埠的穆斯林教徒的居留地有设 “藩坊”,藩坊设管理机构,由藩坊内的穆斯林教徒推荐熟知本教律法之人为藩长,唐政府授权任命,管理坊内公务并处理和执行部分同类化外人相犯的法律事务。

唐代化外人的法律制度解决了法条适用对象及案件范围的问题,作为中国古代优秀的法律规则,其所蕴含的法制精神和理念对管理和解决涉外纠纷与制定涉外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些当时领先于世界的制度内容不仅为后世王朝所继承与发展,也对亚洲其它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

(1)《唐律疏议》卷八所援引《主客式》的规定。

[1][3][5][6][9][10][11] [12]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478,670,478,670,1767,1767,1767.

[2] (唐) 李林甫,等.唐六典[M].北京:中华书局, 1992.505.

[4] 孙光宪 北梦琐言[M]. 北京: 中华书局,2002. 97.

[7][8] 陈若愚. 评《永徽律》“化外人”相犯条[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3,4.

作者简介:邱艳峰(1979—),女,浙江舟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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