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姻亲继承的制度实现
2021-09-30王风瑞王丽萍
王风瑞 王丽萍
摘 要:《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这一规定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和实践基础。从继承伦理与风俗习惯来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来源于传统习惯中的按“支”继承制度;从实践基础来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在属性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导致的继承份额双份取得系未厘清代位继承与姻亲继承的关系,代位继承权与姻亲继承权继承的是同一份遗产,二者不可同时行使,若同时发生,代位继承具有优先性。
关 键 词:姻亲继承;代位继承;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9-0068-09
收稿日期:2021-04-28
作者简介:王风瑞,《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编辑,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王丽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BFXJ01。
姻亲,系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在各国的继承法惯例中,姻亲不具有继承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条款赋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以第一顺位继承人资格,与“姻亲不得继承”的通例相违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因此,如何基于我国的继承伦理导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如何基于我国继承法规则厘清姻亲继承与其他继承的关系,将是《民法典》背景下我国继承制度实现的重要一环。
一、我国姻亲继承的立法争议
(一)姻亲继承制度的合理性基础
从历史主义角度出发,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源自我国古代的“承夫分”制度。唐宋律规定: “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得别分,谓在夫家守志者。”[1]《大明令·户令》规定:“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所谓“分”,系指夫妻所有的家庭权利,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即只要寡妻未改嫁,即可承继其夫的继承权利,继承其公婆的遗产。目前,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出现了“赘婿宿与相为依倚者”的遗产酌给制度,该制度已逐渐演化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制度。[2]
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我国姻亲继承制度反映了对扶养关系的侧重。[3]在由家族重心转向家庭重心的过程中,家庭类型日益以核心家庭为主体。同时,在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之下,三口之家又成为核心家庭的主要配置。在家庭职能并未弱化的社会背景之下,家庭承担风险的能力由于家庭规模的缩小不断下降,因此要求扩大亲属范圍以满足家庭功能实现的需要。[4]在核心家庭之中,老年人一旦丧失子女,其晚年生活将处于毫无保障的地步,在家庭养老依然是养老主力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129条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鼓励儿媳和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依靠,[5]发挥传统继承制度的社会功能及现代社会养老生活保障的机能。[6]
从权利义务构建的角度出发,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须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基本原则,[7]第一顺位继承人资格就成为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合理对价。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权的取得包括两重条件限制:一是身份条件限制,须居于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的身份。二是具备对价条件限制,须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权的取得与赡养义务的履行直接相关,“此类型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如果没有履行一定的扶养义务,则不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权,此类型继承权的取得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8]
从继承伦理的角度出发,继承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鲜明的民族性,继承法律规范之中蕴含着丰富的伦理内容。在中国传统“家国一体”社会构造之下,儿媳与女婿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一般姻亲的特殊意义。“公婆、岳父母与儿媳、女婿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如财产契约关系一般简单地随配偶的死亡而戛然终止”,[9]继承“在本质上仍然是以身份为前提的,在逻辑上仍旧秉持的是一种取向于身份的伦理逻辑而非取向于财产的市场逻辑”。[10]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姻亲继承制度将道德义务诉诸法律,法律的名教色彩被突出,因此,姻亲继承制度属于义务附加的权利补足规则。[11]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权的确认既是对传统未改嫁之儿媳继承风俗的沿袭,也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依旧履行赡养义务的高尚品格的肯定和赞许,有利于子女已死的老年人安度晚年,有利于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12]同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亦充当了继承法在个人、家庭和社会之间的平衡机制,承载着固有的伦理性和公共利益,属于特殊情形之下个人与家庭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13]
(二)姻亲继承的现实困境
虽然我国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就确立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规则,但对于该规则的争议却从未间断。从理论角度而言,姻亲不得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14][15]虽然继承法存在着对于伦理和风俗的继承,但是在缺乏相同立法的支持之下,我国的特色立法未免有些突兀。儿媳、女婿在丧偶之后,履行赡养义务属道德义务,应当采取道德补偿而非法定补偿的方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成为法定继承人意味着《民法典》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关系纳入法律规范之内,有错位之嫌。姻亲既非因血缘、亦非因法律行为取得其身份关系,姻亲之间不应依据他人之婚姻行为而产生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将基于姻亲关系的儿媳、女婿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欠缺正当性。[16]“如若单纯为实现养老、扶助功能而赋予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不符合继承立法通例,也不符合公众的继承习惯与继承习俗。”[17]
从实践角度而言,若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取得一份遗产,其子女通过代位继承制度又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一份遗产,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实际上就取得了双份遗产,这将损害同一顺序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18]同时,现代继承法以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为宗旨,“姻亲继承制度潜藏着尊重被继承人意志的自由价值与权利义务一致的价值准则与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19]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选择除了血缘关系导向之外,也存在着对于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推定,即被继承人具有很大的盖然性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选择继承人。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很大的可能性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违背继承法的基本宗旨。因此,有学者倡导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改为酌分遗产制度。[20]“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规定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作同等处理,可以分得合理份额的遗产,既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又有实践中的合理性。”[21]
二、我国姻亲继承的理论基础证成
家庭是社会伦理规则的发源地,承担家庭财产传承任务的继承法必然包含着大量的风俗、习惯以及伦理规则,因此,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继承法规则缺乏可移植性,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不存在姻亲继承的规则并不代表我国姻亲继承规则不具有合理性。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应当取得继承权,应从我国家庭伦理、历史传统、民法基础出发,考究其合理性。
(一)姻亲继承与按支继承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打破了我国按支继承的传统,与我国传统继承伦理不符。[22]在我国传统习惯中,赡养与继承均是以“支”(或称“房”)为单位进行的。[23]在现实生活中,支以辈分最高的成年男子为中心,包括了其妻子以及所有直系卑亲属,一般由丈夫、妻子及其子女组成。在赡养与继承关系中,同一支的成员构成一整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享有继承权利,每一支均承担相同份额的赡养义务、享有相等份额的继承权利。“在每‘支对父母已赡养的前提下,每‘支有相同的财产继承权,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是儿子对父母赡养义务的承接”,[24]因此,儿媳的继承权亦是对儿子继承权的承继。在法律关系判断上,仅被赡养人的直系卑亲属为赡养人,其余人均为赡养辅助人;与之相对应,也仅有直系卑亲属成为法定继承人,其配偶或子女无法成为法定继承人。之所以形成如此判断,在于我国家庭伦理系基于“集体本位”理念,家庭财产制度是以家庭为核心建立起来。[25]在家庭财产制度中,最典型的制度莫过于同居共财制度。在同居共财制下,众人的共同财产将作为一个财产集合,个人原则上不拥有一个显性的财产所有地位。[26]在父子一体、夫妻一体的家庭结构下,夫权和父权居于主导地位,妻和子女处于依附地位,处于丈夫与父亲的荫蔽之下,为其人格所吸收,家庭同居共财制度就表现为家长名义代表下的同居共财制度。但该财产并非家长个人所拥有,而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的财产,家长仅具有代表意义。
在家长代表的同居共财制度下,继承权也呈现出家庭性特征。虽然名义上仅家长具有继承權,但家长所享有的继承权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因家长具有家庭代表地位而代为享有家庭的继承权,家长仅是形式所有。继承权以“支”为单位,而“支”的本来面目即是家庭,只要该家庭存续,该继承权就具有合法的资格。继承权以家庭为基础最好的例证在于古代,丈夫死后,若妻子留在原家庭并未改嫁,寡妻将原样地代替丈夫享受其地位,原先属于夫的财产权将转移至寡妻之手,继承权也包括在内。一对夫妇在其父母死亡之后,夫对于家产将有着单独的所有权;若夫死亡,该家产将原封不动的归于妻所有。[27]“子承父业,妇承夫财”作为广为流传的谚语得到了中国人的普遍承认,未改嫁的丧偶儿媳对于丈夫继承权的承继便成了按支继承的应有之义。
按支继承作为中国传统继承习惯,存在着与现代民法基础价值冲突的根本性问题。一是传统继承风俗中仅男性享有继承权,女性的继承资格被排除在外。现代继承法破除女性歧视的陋习,男女继承权平等作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双方在继承中应当享有同等的地位。夫与妻应当被置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丈夫不应再具有家庭领导者的地位和权威,夫妻双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被平等对待,无性别差异。[28]因此,儿媳与女婿在继承制度上应享有同样的地位,不应被区别对待,这也是“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二是随着宗族制度崩塌和家庭结构的解体,社会构成“不再是彼此割裂的宗族化的集团,而是趋向于均质化的个体”,[29]出嫁的女子属于夫宗的成员或入赘的男子属于妻宗的成员的认知也被从法律上消除,不能通过儿媳是否改嫁以及赘婿是否改回姓氏或回原籍作为原“支”是否存在的依据。法律关系与习惯、道德、宗教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是一种肯定、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继承关系中“支”的判断应当通过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加以甄别。[30]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系从按支继承的传统中脱胎出来,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将传统继承伦理进行现代化拆解的产物。“夫妻平等原则”“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使得原来以成年男子为“支”的中心的格局被打破,所有直系卑亲属与其家庭成为独立的一支,丧偶女婿从而进入丧偶儿媳的同等行列。而宗法制的瓦解引发了“支”的资格判断的现代转型,是否属于该“支”不再以身份关系为依据,转向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只要履行了该支的赡养义务,即判定继承关系中该“支”存在,儿媳或者女婿即可享有该支享有的继承权利。因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我国传统按支继承的伦理并不相悖。
(二)姻亲继承中的双重份额取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这就导致有学者所诟病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通过自己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和其子女的代位继承取得双份遗产,侵害其他同顺位继承权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延续了这一规定,仍然认为子女代位继承不影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权。这一问题属于立法在梳理姻亲继承与代位继承关系时的疏漏,不属于姻亲继承的固有问题。
在按支继承的传统伦理之下,每一支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利,法定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形成的“支”共同享有一个份额的继承权利。在家庭单位解体、权利义务个体化的过程中,以家庭为单位的继承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转向于以个人为单位的分配,原本家庭的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为家庭中的个体所承继。但在承继过程中并不发生权利义务数量的变化,以“支”为单位的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份额不因家庭内部个体数量的增加而发生份额的增多。因此,虽然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享有法定继承权,孙子女因代位继承同样享有法定继承权,此时的继承权均来自同一“支”的继承权,属于同一份额内部的继承权分化,因此,允许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孙子女同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自取得一份遗产,是对按支继承的扭曲。遗产流转的基本规律是“向下流转”,实现财产的代际传递,而不是“向旁流转”。[31]在家庭同居共财制度下,父子结成了宿命性的同居共财关系,妻在代际锁链中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环节,而是与夫共同构成一个环节,因而具有中继的性质。[32]因此,传统寡妻的继承权功能主要是在寡妻有子女之时,在其子女未成年之前,寡妻继承的权利仅具有代为保管的性质,以保证财产能够实现代际传递,或者说是代位继承的过渡;[33]在寡妻无子女之时,寡妻依然要履行赡养义务,该继承权便成为与赡养义务相对应之权利对价,亦有保障其晚年生活的功能。
基于财产继承制度内含的财产承继与“向下流转”的意义,代位继承权具有优先于姻亲继承权的效力。在以“支”为单位构建的继承权利体系之中,夫妻本就构成一个继承环节,只因封建制度下妻权被夫权吸收而不曾显现出来。家庭中丈夫的去世意味着在家庭共财集团中消失了一个成员,家庭的财产继承权利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保有。代位继承制度由其子女直接继承家庭所享有的继承财产,而姻亲继承制度则是由其妻继承,但妻所继承的财产最终亦应由其子女继承,二者殊途同归,代位继承制度相较于拟制继承制度具有本质性,因此,代位继承权在与姻亲继承的关系中具有优先性。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代位继承权所导致的双份遗产问题,是按支继承制度在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未厘清代位继承与姻亲继承的关系造成的,并不意味着姻亲继承制度在中国不具有伦理和法理的基础。中国传统习惯下的按支继承制度,在现有继承法之中成功转型为代位继承与姻亲继承制度,二者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姻亲继承制度的实践基础证成
(一)姻亲继承的立法沿革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有关继承问题的批复意见》认为,未改嫁的丧偶儿媳与其直系卑亲属有平等的继承权。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认为,“我国过去在社会习惯上媳妇对婆婆是有抚养义务的,所以,当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抚养能力,也可责令其抚养婆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形成抚养关系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立法正式确立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姻亲继承制度至此最终确定。其间,虽然姻亲继承的条件发生了调整,但其精神实质却始终未发生改变。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3条曾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当分给合理份额的遗产。”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继承人以外承担抚养义务较多的人对待,酌情分给遗产。但经征求意见之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08条即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终《民法典》确认了该规定。姻亲继承制度自此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串联在新中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之中,实质精神从未发生变动。
(二)姻亲继承的立法证成
《继承法》作为继承伦理的规范化、法制化,要传承并继承固有的伦理情怀。[34]家庭伦理的核心内涵在于构建以婚姻为纽带的亲属关系,在夫妻、亲子之间形成一种“家庭共同体”,鼓励夫妻、亲子之间相互支持,以共同体形式处理家庭事务,鼓励姻亲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依存,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地位正是这样一种理念的产物。[35]这种伦理不仅是中国古代家庭赖以维系的基础,也是现代婚姻家庭需要具有的家庭道德。
我国民事立法虽然从未确立按支继承制度,但法律规定中却承袭了按支继承的实质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定继承制度下,仅父母或子女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其配偶并不具有继承资格,但继承的财产却属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继承财产的共同所有就表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非因其自身而享有,虽然其具有独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但该身份是其作为该“支”的代表的象征,继承权的享有以及继承份额的分配仍然是以“支”为单位进行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属于该“支”成员所共同,在妻權从夫权中析出、子女均具有继承权之后,配偶虽然不能取得法定继承人资格,但仍然保有、享有遗产份额的权利。同时,《婚姻法》第28条规定,具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子女死亡或者无力赡养时,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亦是根植于以“支”为单位的赡养义务体系之中,无论孙子女、外孙子女数量多少,同一“支”下的所有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共同承担同一份额的赡养义务,其变化仅在于赡养义务人的范围因女性独立继承地位的取得由孙子女扩展到外孙子女。因此,中国传统上以“支”为单位、以家庭为核心构建的赡养和继承模式,在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实质的确认。“当前的中国法律体系在实践层面上也同样展示一个庞大的家庭主义而不是个人主义的非正规领域。”[36]
(三)姻亲继承的习惯证成
“子承父业,妇承夫财”作为姻亲继承制度的一个习惯缩影,在中国有着广泛的流传度,这表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仅有着理论和立法上的支持,在中国人的继承观念中也得到了普遍承认。根据相关调查,超过73.14%的被调查者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赞成我国《民法典》的规定。[37]即使在一些风俗习惯色彩身份浓厚的少数民族地区,姻亲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享有继承权。[38]可见,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被我国公众所广泛认同,这是我国风俗习惯历史累积与传承的结果,在习惯发生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四、民法典下姻亲继承的制度实现路径
《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的规定,姻亲通过代位继承与姻亲继承取得双份遗产的问题仍然无法避免。在姻亲继承具有伦理正当性和实践正当性的制度背景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这一规定无可非议。在对姻亲继承制度进行系统化分解之后发现,姻亲继承制度与代位继承制度同根同源。姻亲继承制度中不合理规定的消除关键在于厘清代位继承制度与姻亲继承制度的关系。
现代法定继承制度的功能依然是保证财产在该家庭的延续中得以传承,虽然基于社会认知的共同性和普遍性绝大多数人会选择将遗产留给本家庭的后代继承,法定继承制度的具有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推定的实际效果,对当事人继承意愿的尊重还是主要保留在遗嘱继承制度中,法定继承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传承性。这也是部分学者批判姻亲继承制度中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遗产,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落入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外人手中,造成财产外流的原因。[39]
姻亲继承与代位继承同时来源于按支继承制度,二者派生于同一制度,因此,姻亲继承权与代位继承权的权利标的指向了同一制度涵盖下的财产标的——该“支”所享有的继承权利。两项权利的同时行使造成了继承权标的的扩张,必然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每一“支”作为继承的单位享有一个继承份额,当按支继承制度内部发生制度分化,“支”分裂为多个继承主体之时,内部主体的分化不能导致权利标的的扩张,各继承主体只能分享原有的一个继承份额,不能影响其他继承主体的继承权利。
基于继承制度保证财产代际传递的目的性,姻亲继承制度的中继性不应被打破,即便在现代继承制度中,姻亲继承制度仍然是一种继承的过渡形式,具有可替代性;而代位继承作为实现家庭财产代际传递的直接方式,相较于姻亲继承具有根本性。在现代继承制度中,继承权资格的男女界限被打破,这种障碍无论是在代位继承还是在姻亲继承中均被破除,也就意味着在代位继承权由“子”享有扩展到由“子女”享有,姻亲继承权由“寡妻”扩展到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享有。同时,在宗族体制下,传统继承伦理要求寡妻只有“守志”才能取得继承权。现代民法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构建法律关系,传统意义上的“守志”条件应当转变为“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即意味着该“支”的义务已经被履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即可取得相应的继承权利。
当法定继承人死亡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原法定继承人有子女存在,应当优先适用代位继承制度,由子女继承原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由于代位继承权与姻亲继承权同时来自于同一“支”的继承权,同以该“支”的财产继承份额为标的,当代位继承权行使之时,权利目的已经实现,姻亲继承权不再具有行使的余地,因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再享有继承权,不得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遗产。当法定继承人死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法定继承人没有子女行使代位继承权,那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行为就代表其履行了该“支”的赡养义务,此时继承权即应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行使,其应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民法典》對于代位继承与姻亲继承制度基本上继承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儿媳、女婿与子女基于同一家庭,本应只享有同一继承份额,若使得代位继承权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权互不影响则必然导致该家庭继承份额的扩张,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明确代位继承与拟制继承关系时,应当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女已经代位继承遗产的除外。[40] 对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以及其与代位继承的关系,尽管《继承编解释(一)》予以明确,但该解释并未解决姻亲继承与代位继承关系中的根本问题。一直以来,人们关注的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合理性的问题,其与代位继承的关系问题并未受到关注。通过进一步探讨姻亲继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明确姻亲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关系,提出司法解释在处理二者关系问题的走向。笔者希望通过另一个视角的观点思考,为民法典司法解释提供可资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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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The System Realization of in Laws Inheritance in China
Wang Fengrui,Wang Liping
Abstract:Article 1129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the widowed daughter-in-law and widowed son-in-law who have done their main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re the first in order heirs,which has a deep ethical and practical found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heritance ethics and customs,the inheritance right of widowed daughter-in-law and widowed son-in-law comes from the “branch” inheritance system in traditional customs;From the practical basis, the inheritance rights of widowed daughter-in-law and widowed son-in-law are a complete system in nature with China's husband and wife common property system and the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of grandchildren and grandchildren.The double acquisition of inheritance share caused by the inheritance right of widowed daughter-in-law and widowed son-in-law does not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and in-law inheritance.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and in-law inheritance inherit the same inheritance,and they cannot be exercised at the same time.If they occur at the same time,subrogation inheritance has priority.
Key words:in laws inheritance;subrogation;widowed daughter-in-law;widowed son-in-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