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德国商事法律制度演进探析
2021-09-29张万春
张万春
[内容摘要]中世纪德国在欧洲集市、贸易与城市高度契合的基础上呈现出强大的后发优势与特色,形成能够流传至今的集市、商业贸易和中世纪商人法体系。莱茵同盟、士瓦本同盟和汉萨同盟等德国商业同盟的形成也昭示了其集市、商业力量和商法的发达。中世纪德国集市法与商法关系密切,体现出教权和王权管理的垂直性以及商人交易和争议解决的平等性,出现了商事条约与商业领事等国际商法制度的雏形,为近现代商法制度的传承奠定了基础,并为德国商事单行法和商法典制定开启了序幕。德国在商人法立法和民商分立法典化过程中成为大陆法系的两大支柱之一,中世纪商人法承袭与变异后的经济法研究和立法也呈现出世界领先优势。
[关键词]中世纪;德国城市;集市;会展法;商法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201(2021)04-0083-09
集市与商人、城市自中世纪起就建立和显示出天然的联系。这种奇妙的联系如同一条古老的链条将其紧紧捆绑在一起,流传至今。从中世纪的集市、市场、交易会到今天的展览、会议、节庆、赛事,会展活动在内涵和外延、贸易促进和商业发展、法律规制和司法等不同方面不断演进和升华。从何时起德国会展业开始兴起和繁荣?今天德国会展业的发达与中世纪集市之间有无关联?如果有,这种关联的内在逻辑性是什么?中世纪集市是探求这些问题永远无法回避的答案和起点。
追溯中世纪历史并从中汲取会展法治发展的养分,是将德国作为历时性研究和共时性研究对象的初衷所在。围绕集市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既涉及商法,又涉及经济法,还涉及国际法等诸多范畴。以集市及其法律制度为中心,以商业贸易和商业法治为内核,观察德国中世纪集市及商人法在欧洲的场景化表现并探究其与近现代德国商法和经济法的承继性,不仅是一种脉络发展及其内在要素关系的探索,更是思考德国中世纪集市和商事法律制度留给今天会展业发展的某种借鉴。
以集市法为中心的中世纪德国商法演进研究通常涉及三个交叉研究视阈:法学、历史学和会展学。不同学科视角下的研究具有不同层面的理论价值和意义,但以法学和历史学为主。法学视角下,或者以法理学、比较法视野为出发点,或者以国际贸易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为视野出发点,对中世纪商人法都有较为丰富的阐述,但一般很少涉及详细的集市法律制度研究。①从中世纪历史视角看,中世纪德国历史研究的资料汗牛充栋,集市研究以及商业制度研究文献众多。中世纪历史如同价值无尽的富矿吸引了亨利·皮朗(Henry Pirenne)、汤普逊、马克·布洛赫等古今众多学者。经济社会史角度的年鉴学派就是一个经典范例。②也正是基于这些丰富的历史文献,千年之遥的中世纪集市和商业文明得以呈现;但是这些丰富的研究资料如何呈现到法律话语体系中是个学科难题。会展学视角下,对于中世纪集市的研究相对薄弱,提及中世纪商人法和集市法的研究几乎没有,研究多集中于集市对追踪会展学历史和溯源的意义,认为中世纪集市是最早的展览业形态,德国是近代展览业发源地。①
基于以上研究基础,本文拟从中世纪德国集市的法律環境和属性问题、中世纪德国集市法与商人法或商法的关系问题以及德国商人法(含集市法)流传至今的演进和传承路径等问题入手,对中世纪德国集市法进行探讨,以期为德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研究找到一个新视角。
一、中世纪德国集市法律环境及本质属性
中世纪香槟集市是欧洲早期最为重要的商业贸易平台,但在中世纪末期,随着集市数量和重要性的增加,德国集市的力量开始显现,德国成为13—15世纪欧洲“最杰出”的市民国度和当今“世界展览王国”。
(一)集市、贸易与城市的高度复合性
欧洲中世纪城市和商人阶层的出现和发展是欧洲复兴的重要表现,②也是集市和商业贸易发达的重要基础。
从集市与贸易的关系看,二者均为古老的事物,且在产生机制和共生机制中存在天然的依赖关系。贸易伴着集市的发展而逐渐兴盛,并且逐渐独立出来。中世纪的贸易发达可以从金融方面体现出来。12世纪时,汇票便产生于欧洲的香槟集市。作为支付工具之一,汇票产生很显然说明当时集市和贸易的发达程度,也显示了当时集市和贸易的互相依赖。到了近代,由于公司的繁荣和贸易规模的扩大,欧洲许多城市相继诞生了一大批银行,并且还相伴出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金融业的发达某种程度上源于贸易,也依托于集市。集市作为贸易基础而存在是历史的选择。
从城市与贸易关系看,城市是中世纪市场链的最高点,是当时国际贸易、金融和工业中心地带。③著名中世纪史专家汤普逊对于中世纪经济社会历史的研究证明了这一点。“就城市的发展来说,基本的共同原则是:这些城市中心起源于同一个有原动力和积极的因素,就是贸易。”中世纪贸易发达的地方往往形成城市,而且这些城市通常分布在沿海沿江等交通比较发达的地域。目前全世界三分之一以上人口居住在沿海地区,全球财富一半以上集中在沿海发达城市。⑤9世纪起,北海与波罗的海沿岸出现了海上贸易。10世纪时,位于地中海沿岸的威尼斯商业就已达到相当规模。从11世纪起,地处地中海沿岸的许多地方大多发展为城市。当时西欧超过5万人的大城市中约有一半集中在意大利北部,在欧洲有较大影响的著名工商业中心有近20个。⑥到了中世纪中期,商业开始在欧洲沿海城市复兴。到了13世纪,德国北方港口城市吕贝克也开始兴盛。德国的城市除了波罗的海港口外,还大量分布在莱茵河和多瑙河流域。城市与城市之间贸易发达,其密切关系并不依赖当时行政区划以及相邻关系。最典型的就是科隆与伦敦。科隆与伦敦商业往来频繁,这对科隆来说比它与周围地区的封建经济关系以及比它与地方贵族的关系更为重要;科隆金厅(Cologne gildhall)也因此被认为是“国际”或“跨国”的贸易网络汉萨同盟的开端。从城市发展史来看,很多城市都依赖海与河等水域建立,便利的交通条件使贸易和城市结合在一起。中世纪德国形成三大城市群,分别围绕三大水域:其一是多瑙河流域的慕尼黑和纽伦堡等城市;其二是莱茵河的科隆与法兰克福等城市;其三是靠近波罗的海的吕贝克等城市。从德国城市发展史看,这些城市主要有两大形成源:自古罗马时期形成的城市以及王权或教权中心,这些城市本质上是政权或教权中心;中世纪形成的商业城市,则是以商业或手工业为基础以集市为聚集点而构建的城市。德国商业城市不是源于集市也是受到集市精神的影响,城市内部组织也是几乎全部按照管理集市的特别法而建立,是王室特许权批准的结果。①
可以看出,以贸易为核心,以集市为平台,以商人为主体,以城市为聚集,集市、贸易和城市呈现出高度和谐与一致性,这些也都构成了集市法和商法发展的重要环境。
(二)集市与市场的区分
中世纪有关“集市”的学术著述中普遍使用英文fair概念,中文多翻译为“市集”或“集市”。②至少是因为中文翻译的缘故,中世纪fair在更加广泛意义上被我国会展学界、业界等同于中国场景下普遍意义上的集市。实际上,中世纪欧洲集市(fair)与我国集市并不相同,与欧洲市场(market )也异同互现。③二者相同之处在于:都需要批准设立,都需要间隔一定期限举行,都涉及货物买卖和支付。很显然,二者的区分才是实质性的。从二者产生的历史看,尽管集市晚于市场,但是二者之间并无关联。从设立程序看,二者都需要批准设立,法律禁止人们在合法集市和市场之外做买卖交易;但是集市批准设立需要更高权限。从空间分布看,集市与城市相关联,超出庄园范围;而市场则通常在庄园之内,与城市并无实质联系。从产生目的看,市场是为了解决当地居民日常生活之需,多是零售,地域性较强,辐射半径小;集市则是为专门商人而设,批发普遍,不用为地方日常生活考虑,国际性较强,辐射半径大,跨越不同城市甚至跨越欧洲各地以及其他大洲。从举办时间和频率看,市场可以周为间隔举行,但是集市只能按照年或季举行。从举办的主题和专门性而言,市场没有明确主题,销售市场比较丰富分散;集市往往有明确主题,按照专门行业逐次举行。从权利保护看,集市上商人的权利保护更加全面和周到,侵犯商人人身和财产会被处以特种刑罚。实际上,中世纪集市更像国际活动,属于今天会展业范畴,也具有会展活动属性,与市场本身属性的确相异。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中世纪集市被会展业界公认为是会展活动源头。
(三)集市的会展属性认定
中世纪之集市就是典型会展,④之所以被认定为会展源头是因为集市符合当今会展属性。第一,集合性。集合性应是会展活动最本质的属性,是在既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以人的聚集而形成的人流、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等多种要素的集合活动。中世纪集市恰恰是以商人为首的人群聚集在城市等特定地域形成的特定汇聚活动和平台。第二,时空性。会展活动不是商店或商场的日常经营活动,聚合性的体现是以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为前提的。现代会展活动通常是一年中的固定时间段在专门会展场馆举行一次。从举办时间和活动频率看,集市举办按照既定时间进行筹划并定期举行,成功的集市都集中在交通发达和贸易便利的地方。第三,主题性。人流为何会在既定时间和空间集中在一起?是因为基于特定主题或内容的吸引。不同人群是基于共同主题或议题而暂时汇聚在一起,没有主题的会展活动是无法想象的。中世纪集市虽然没有现代会展活动的鲜明主题性,但在集市上交易也是严格按照布市、皮市、杂货市分别进行的,不能混淆。因此,人们将集市当作展览会的雏形,而将规模较大的定期集市称作展览会。第四,交易性或交流性。就现代会展活动而言,展览更多体现交易属性,而会议更多体现交流属性。集市的交易性和交流性可以从商人不停在不同城市之间流动体现出来,而集市法庭也是为了高效服务于商人之间的交易。集市是商人们进行第一手交易的最直接和最透明的方式。①
因此,中世纪德国集市在属性上理应属于现代会展范畴。科隆、莱比锡、汉堡和法兰克福等地都有大集市。这些集市在中世纪时代所起的经济作用远多于今天,是分配产品和购入生活必需品的主要甚至是独一无二的媒介。②集市的本质是会展活动,是交换的媒介,是促进贸易活动的消费展或贸易展。
二、中世纪德国集市法与商人法的契合性
中世纪德国城市的经济中心是集市(mercatus),在集市上从事经济活动的是商人。近现代商事法律制度虽然不能说不受罗马法影响,但其源于中世纪商人法应属公论。同时,会展法也源于中世纪与集市有关的法律制度。所以,欧洲中世纪集市、城市和贸易的追溯具有历史同步性,这种一体性背景下历史维度的审视为今天现实中会展制度的重构提供了视角、基础和重要启示。
以今天的法律视角看,集市法固然属于会展法,但也涉及不同法律范畴和领域。从集市产生的来源看,集市的设立和举办是王权的一种体现。举办集市或市场的特许权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可以获得:一是国王的授权;二是根据惯例;三是根據成文法。从集市的运行机制看,集市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有关集市设立与管理的法律制度,例如集市设立特许与税收的法律、有关度量衡的法律;其二是商业运营与商人交易的法律制度,例如汇票法律制度等。从集市法涉及的部门法看,与集市有关的商事交易涉及今天的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诸多范畴。
集市法律制度对商人和商业呈现出全方位法律保护状态,这种状态反过来也整体展示了集市的法律环境。集市法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第一,针对商人通行的过桥费、过路费和通行税等的减免,例如814年法兰克国王路易一世(Louis the Pious )免除了所有给集市带来商品的交通工具的通行税。⑤第二,集市设立、集市现场管理、集市度量衡和集市交易的法律制度。第三,集市交易争议解决的法律,设立集市法庭,解决商人之间的争议。泥足法庭是商人自己解决自己争议的渠道和机制,是商人的专门法庭。中世纪各种类型商事法院审理时限短、程序简易、非技术性论证等特性对商人争议的解决以及ADR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⑥商人之间争议解决的迅速、非正式和公平程序原则是商业效率需要的一种反映。第四,保护商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法兰克福集市的成功就获得了封建王权的大力支持。作为世界性的统治者,霍恩斯多芬朝皇帝在围攻意大利城市阿斯科利的过程中仍然赐予参加法兰克福展览的商人展会特权,让他们能够获得皇室保护。
11世纪后,商业与贸易开始复兴,原有的采邑法和古老市场民间法已经无法解决复兴中的新问题,商人习惯法应运而生并成为世界性法律。①德国城市的发展可以回溯到11世纪晚期。12世纪开始,随着德国城市兴起和集市形成,以罗马法中的商业习惯为基础的习惯法也适用于德国。例如12世纪的《马格德堡法》和13世纪的《威斯比海商法典》深入影响德国,并且作为共同商法时代共享法律在17世纪前被德国接受。③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也是商法和封建庄园法的关键时期。此时,中世纪商人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伴随着商人阶层的发展和壮大得以形成。商人法最初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商人完成的:他们组织了国际性的集市和市场,建立了商事法庭和商业事务所。④商人法包括集市和市场的习惯法、与商业贸易有关的海事习惯以及城市和城镇本身的商法。集市法在中世纪商人法中的地位绝对不能忽视,中世纪商人法在陆上贸易表现为各地的集市法。⑤不仅如此,集市法还渗透到城市、城市管理和城市法中。商业城市的形成与集市、市场及其法律本身有密切联系。如果没有城市法律意识和一种城市法律体系,根本无法想象欧洲城市的产生。⑥商业城市往往围绕集市或市场地点建立,城市内部管理的法律也主要是依据集市管理的特别法律。
总体上,从商人法和集市法的产生与内容看,集市交易法律最大限度体现了中世纪商人法;但是集市法从一开始就是综合性的,带有很强的王权特征和管理色彩,因而以当今视角看具有很强的行政法和经济法特征。中世纪商人法则是商人自己的法律,构成独立完整的体系,因此能够与教会法和封建法相对立。但是,二者在集市贸易的交叉点上内容应当是重合的,集市上商人交易的法律和集市法庭就是最好的例证。一个伦敦商人与德国商人交易不付钱并逃跑的卢卡斯(Lucas )案例充分说明了集市和商人法的力量。1292年,一位名叫卢卡斯的伦敦商人在德国里恩集市上从一位德国商人那里买了31镑货物,但是他没有支付货款就偷偷离开了集市,也没有按照商法到集市法庭去回应对他的指控。卢卡斯从里恩逃到圣博托尔夫,然后又逃到林肯、赫尔,最后逃回伦敦,那个德国商人则一路追来。在担心名誉受损的伦敦商人提议下,卢卡斯最终被关进了伦敦塔。卢卡斯案例不仅充分说明了商业诚信的力量,而且充分显示了集市法庭和商人法的巨大威力。
德国中世纪集市法是整个欧洲中世纪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依赖此环境与意大利、英国和法国等其他国家集市法律制度共生。在中世纪欧洲,德国集市及其法律制度依赖共生环境发展出了自己的特色。基于中世纪城市一贸易一集市出现的高度契合性,以集市为平台且以贸易为内核的德国商业及商业法律制度不仅获得长足发展,而且得以传承并发扬光大。
三、德国商业同盟及商法国际性
德国城市同盟的出现是商人阶层和商业力量进一步强大的集中体现。为了维护共同的商业利益,保护城市间商业和贸易的顺利进行,德国形成了欧洲醒目的城市联盟。尽管欧洲其他地方也存在类似同盟,但是德国商业同盟无疑是最为耀眼的明星。
(一)德国城市商业同盟
德国城市形成了三大重要联盟:莱茵同盟、士瓦本同盟和汉萨同盟。莱茵同盟和士瓦本同盟之间关联比较密切,都是德国境内城市的联盟,存续时间都在百年之内;但是汉萨同盟则颇有今天欧洲联盟的意味,持续了几百年。莱茵同盟是公元13世纪德国西部莱茵河流域的城市同盟。1254年,莱茵同盟作为中世纪德国第一个最大的商业同盟成立,主要包括莱茵河流域50多个城市。士瓦本同盟则于14世纪形成于德国南部。后来这两个同盟于14世纪联合形成士瓦本—莱茵同盟。以德国为中心,北欧波罗的海附近一些国家还结成了兼有商业性和政治性的汉萨同盟(Hanseatic League )。汉萨同盟是由北部德国城邦和商业组织创立的商业协会,其主要目的在于商业利益的保护。汉萨同盟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其根本原因与莱茵同盟和士瓦本同盟并无本质区别,仍然来自商业活动的不竭涌动力。①汉萨同盟与德国其他城市同盟的差异在于本质上已经形成比较大的国际组织。汉萨同盟最初只是一个商人行会,在1265年基本上公认形成了德国城市范围的同盟。自13世纪开始,该同盟不仅是德国和北欧的一股重要商业力量,而且已经扩展到英国和俄国,鼎盛时期同盟城市有七八十个。②“德国人汉萨”(German hanse)这个表达本身直到1358年才被使用,充分显示出德国商人和德国城市在汉萨同盟的主导地位。当时在弗兰德斯集市进行贸易的德国商人特权被侵犯,于是德国城镇代表聚集在吕贝克商讨并采取了一项共同对策,“德国人汉萨”于是流传开来。③汉萨同盟成为德国与欧洲低地国家、英国和波罗的海附近国家进行贸易的重要力量,后来更是发展成为一种能够成功地与邻国进行战争的组织。同盟成员们为了贸易安全及在国外建立基地、保证他们的垄断地位而互助合作。15世纪后,汉萨同盟逐渐衰落,但其会议直到1669年才停止举行。总体看,这些城市同盟具有较为明显的承继性和国际性。
汉萨同盟拥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系统。1501年同盟编纂成《汉萨海法》(Hanseatic law ofthe sea)。这是一部非常权威的海商法汇编,在北欧波罗的海领域被广泛接受。汉萨同盟为维护同盟的利益确立了极为严格的法规。禁止同盟成员与非同盟成员结成商业伙伴关系;禁止与非同盟人员结成婚姻关系,一旦通婚则丧失同盟成员的各项权利。在同盟成员集市上,禁止两个非同盟成员的商人进行交易。在德国科隆只允许外国商人在一年内留住三次,每次六周。同盟商人仅作货物贸易,不从事金融交易。除了立法外,汉萨同盟法院也适用并推广中世纪商人法。⑤可以说,德国城市同盟链接了商人、城市、集市和法律,商人法和集市法因此具有某些重合之处。
(二)德国中世纪商事条约与商业领事制度:国际商法制度雏形
在以集市为中心的商事交易中,商人创立了流传至今的商事条约和领事法律制度。为了更加方便清结集市交易的债权债务,商人发明了汇票工具。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本和力量进行商业贸易,商人发明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商人确立的诸多制度中,条约与领事性制度成为后来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封建统治者不仅制定国内法确保商人的利益,而且签订条约来保障商业利益。12世纪时,德国科隆与英国签订双边条约,英国保证科隆公民在英国享有不低于英格兰商人所获得的优惠待遇。这或许是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的最早示例,也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前身的最早例子。双边条约往往规定缔约方公民在本国境内享有定居权利和自由、财产自由、从事工商业和贸易的自由。在商人出现纠纷时,条约还设立商人法庭,依据商人之间的商事习惯裁决商事纠纷,而且这种裁决程序具有迅捷性和非程式化特性。商事条约签订过程中还留下了博览会策划的历史见证。1470年,法国与英国签订停战条约。在签订完毕后,法国国王与英国外交官员联系,打算利用外交人员的行李豁免权携带2.5万克朗的法国产品去展出。尽管该计划没有成行,但这应当是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展览会最鮮明的筹划见证。①
中世纪领事制度与当时商人和商业利益相伴生。领事最初并非由国王派出,当然也不代表国家。从职能看,领事保护商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查验货物、船舶和船员,监督一切贸易等。领事不能参与商业经营,也不能为他国或其他城市进行商务服务,其薪酬主要来自进出口商品的征税。领事派驻到经商所在地时可设立领事馆,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领事制度的创设不仅促进了商业和贸易发展,极大保护了商人在异地和异国的权益,而且也为统一各地的法律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15世纪封建王权势力的扩大,自治城市的领事开始退出历史舞台,而代之以代表王国或国家的政府领事制度。近现代国际法中的领事制度开始成形。
四、传承与异化:德国商事法的全世界引领
全部西方近代的法律制度实质上都源于中世纪中期。集市法律制度与商事法律制度也都不例外。中世纪商人法一开始就向人类展示了商法的许多宝贵天性,这些天性是人类创新、发展法律,特别是市场交易法律的共同财富。③市场交易形式、商业贸易创新制度和法律制定形式等要素围绕商业交易的法律内核不断演进和活现。
德国中世纪商人法在经过国内商法法典化后,尽管其独立性受到抑制,但是商法的内容仍然得以延续并加以发展。伴随着商业规模的扩大,商业资本扩张中的劣根性开始显现:行业和巨头垄断使得竞争空间越来越小,商业环境和竞争环境越来越恶劣,劳动者待遇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亟须加强。商业发展中的无序或失衡局面需要国家和政府权力的参与和控制。于是,经济法在这种背景下产生,而德国恰恰是经济法最早诞生国之一。
(一)从集市到国际贸易展的嬗变:以法兰克福为例
描述中世纪集市和今天的国际博览会,fair这个术语可以通用。④在德国境内,是否保存着从集市向贸易展演进的范例和轨迹?应当说,法兰克福就是一个经典案例。法兰克福是神圣罗马帝国的一个重要城市。伴随着14—15世纪集市在欧洲各地的普及,法兰克福集市(Frankfurt fairs )也成为欧洲最大集市,遍布美茵河畔、日内瓦、里昂、安特卫普和奥德河畔,分春季集市和秋季集市,每次举办都历时几周。⑤法兰克福集市不仅是莱茵河和美因河地区生产过剩的必然结果,还与它优越的地理位置有关。城市坐落于欧洲的十字路口和欧洲最重要的国际贸易路线:巴黎一法兰克福一莱比锡一诺夫哥罗德。法兰克福集市在14世纪就取代了香槟集市的影响力,成为“德国国家集市”(marketplace of Germany )⑥。法兰克福集市大约在1150年8月15日开始举行,这一点在1227年斯瓦比亚的亨利许可证中明确提到。1240年7月11日,首届秋季法兰克福集市获得了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二世颁发的帝国许可证。1311年,法兰克福正式拥有城市自治权。法兰克福集市第一个繁荣时期是从1330年到1400年。当德国南部城镇开始与威尼斯进行贸易时,当斯拉夫人国家越来越重视汉萨同盟城镇繁荣时,法兰克福成为占据东西南北之间的贸易枢纽。⑦1330年4月25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路德维希四世(Ludwig Iv der Bayar )支持举办法兰克福集市。这样,从1240年起经过90年的发展,法兰克福集市发展成为每年可以举办春秋两季的盛会。15世纪,法兰克福集市开始衰落,直到16世纪下半叶才完全恢复。16世纪,法兰克福城市凭借封建展会特权发展成国际贸易中心。法兰克福集市高峰时期多达4万人参加,这个数字甚至超过了当时法兰克福(Francofurtia)的总人口。在马丁·路德时代,法兰克福已经由“德国国家集市”成长为“世界各地货物的活跃市场”。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初,作为国际贸易中心的法兰克福市贸易展迎来首个全盛时期。19世纪末,伴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引领,法兰克福工业技术展览会作为新的贸易展会形式产生。直到今天,法兰克福仍拥有众多国际知名展会以及成立100多年的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Messe Frankfurt Exhibition Gmbh)。作为黑森州最大城市和德国最国际化的城市,法兰克福从中世纪国家集市演进到今天的国际会展中心,清晰展示了800多年的贸易展会传承。
(二)中世纪商人法的分离化倾向:《德国商法典》诞生
18世纪的德国见证了欧洲商业扩展以及商法的分立立法。德国不仅制定了诸多与商业有关的单行商法,而且制定了专门的商法典。德国于18世纪先后颁布了1727年《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普鲁士保险法》和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其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是德国第一部含有商法和营业法规范的法律,采用了商法是商人的特别法这一观念(第二编第八章第475条以下),认为商人是以货物或票据交易为其主要活动的人。①真正影响比较大的商法典是1861年公布的《德意志商法典》,该法典参照《法国商法典》,以“商事行为”为立法基础分为总则、商人、公司、合伙、商事行为以及海商等内容。法典曾被大多数州所采用。1871年德国统一后,于1896年颁布了影响深远的《德国商法典》,该法典后来经过大规模修改并于1897年修订完毕,于1900年1月付诸实施。该法典与1861年商法典的区别在于:新的商法典以“商人”为立法基准,而旧商法典以“商事行为”为立法本位。1896年《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修改几十次至今仍在德国施行,与《法国商法典》一起为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法典化树立了楷模。在此影响下,欧洲的荷兰、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相继颁布了商法典。大陆法系的日本商事立法也深受德国影响。1881年日本政府直接聘请德国人海尔曼·罗思起草商法典,②但该法典严重依赖德国商法模式以至于严重脱离日本国情,直到1898年才开始全部施行。1899年,日本对商法进行大修改并颁布了新《日本商法典》,该法典经过数十次修改后至今仍然施行。日本商法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和德国为双重参考,同时以“商人”和“商事行为”作为立法的逻辑基础,完成了对德国法的移植。
在以上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法典化过程中,出现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倾向。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是把商法纳入民法典中,让商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民商分立则是民法和商法分开立法。在法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独立立法之后,德国等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都采用了这种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民商合一立法是从瑞士开始的。1881年《瑞士债法典》另起炉灶,立法内容同时纳入民事和商法,成为民商合一的立法典范。1934年《荷蘭民法典》也实现了民法与商法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人所有行为,而不论是否属于商人或商事行为,荷兰也成为民商合一立法至为彻底的一个国家。意大利在1942年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也实行民商合一体例。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也仍然在民法典之外颁布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商事单行法规。在大陆法系国家,究竟是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就成为很多国家难以取舍的一个问题。
(三)德国经济法:商法异化
如果《德国商法典》是中世纪商人法基因进化的结果,那么德国经济法则是中世纪商人法基因突变的结果,这种基因突变开启了全球的经济法时代。经济法的产生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类商业文明和法律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而德国则是经济法立法和研究的领航者。1775年法国摩莱里《自然法典》和1842年德国德萨米《公有法典》中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用以表述理想社会中公平分配财富的原则和方法,被譽为现代经济法概念之父的蒲鲁东在1865年《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虽不完全具备经济法的内涵,但却为经济法真正研究提出了真正命题。②1906年由德国莱特撰稿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Wirtschaftsrecht)”概念用以说明同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最早明确以“经济法”作为法律名称立法的是德国1919年《煤炭经济法》和《碳酸钾经济法》。这些立法被德国法学者敏感捕捉到,在世界法学研究领域率先创立了经济法学。1949—1957年间,西德出台了一系列经济和社会建设方面的法律。这段时间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像西德这样颁布如此众多的社会均衡和调控法。⑤我国经济法也受到德国影响,并在民国时期开启了中国经济法时代。⑥所以,从中世纪商人法中的集市法,到近现代德国的商法典和经济法立法,德国的商法基因一直传承并在世界占据中心地位。
结语
中世纪德国集市法深嵌于商业和商人法背景中并不断传承与演进。从集市属性以及集市法与商人法关系看,中世纪之后德国近现代商法以及德国今天会展活动在国际上的领袖地位不能说与集市传承没有关系,更无法否认中世纪商人法对近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滋养。从中世纪商人法,到近代国家形成后的国内商法立法,最后到现代国际商法和经济法阶段,不仅完成了中世纪商人法在哲学上的否定之否定循环式演进的命题,而且在每一个发展阶段,商法都包含地域性和域外性、国内性与国际性,明显能看到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的双轮驱动发展轨迹。
中世纪欧洲的集市法、城市法和商人法,不仅促进和保护了商人权益和商业利益,而且成为德国单行商事立法、商法典和经济法发展的潜在基因和内在驱动力。从中世纪德国在欧洲的政治和经济版图看,德国的疆域和边界线比较有限;但是贸易和商业圈层却不断超越疆界跨越欧洲各国,并且德国商法在单行法、商事法典以及异化分离的经济法中引领世界。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分析,集市等会展形式之所以不断发展,本质上还是商业与贸易内在驱动力不断外现的结果。
(责任编辑: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