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妄想性障碍者杀人案件侦防对策研究

2021-09-16王枫梧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障碍者精神障碍精神病

王枫梧

(杭州市公安局,浙江 杭州310000)

自2017年“武汉面馆砍头案”、2018年“上海世外小学杀人案”等事件发生以来,严重精神障碍者暴力危害行为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2015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疏导机制、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加强心理健康服务。2018年1月22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增强工作预见性、主动性,深化智能化建设,并专门强调为防控好公共安全风险,需落实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与监护问题。2019年1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疏导机制、危机干预机制,并加快推进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这不仅反映了国家层面越来越重视民众的心理健康状况,而且在强调提高全民心理健康水平和幸福感的同时,也需防范精神障碍者严重危害社会案事件发生。因此,公安机关高效办理、有效防范严重精神障碍者涉违法犯罪案件是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提升人民幸福感、安全感,回应社会关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妄想性障碍者杀人案件概述

(一)犯罪定论

妄想性障碍①本文精神医学评定使用标准依照《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标准;法定能力评定使用标准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104002-2016)。是一种以妄想为主要表现的精神障碍,其妄想多为独立产生和存在的系统性妄想,也可能有少量的与妄想相关的片段幻觉。因其妄想的内容与现实生活有较密切的关系,不算离奇荒谬,让人觉得颇为真实可信。加之患者在不涉及妄想的情况下基本像精神正常人一样,没有其他思维、情绪、意志行为的障碍,不易被人视作精神障碍者。患者可因为妄想而注意力增强、意志增强,长期坚持不懈地去证实自己的判断,或者缜密地制订自己的行动计划,并可能付诸实施,造成社会危害[1]。最常见的妄想形式是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疑病妄想、夸大妄想、钟情妄想等,其中被害妄想是指病人觉得周围发生的事不仅与他有关,而且矛头是指向他的,认为别人在侮辱、贬低、伤害甚至毁灭他。在环境中无害的事件可被感觉为威胁和跟踪迫害的迹象。本文以公开的故意杀人已判决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案由:故意杀人”“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条件,共检索到13575篇文书,其中共筛选出精神障碍者故意杀人案件722篇,每年司法判例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见图1)。2020年虽然故意杀人案件数量受新冠疫情影响呈断崖式下降,但精神障碍者故意杀人案件数仍占比5.08%。综上,被害妄想障碍者杀人行为在妄想性障碍者暴力犯罪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因此,公安机关在社会治理中应高度重视此类案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图1 2011年—2020年精神障碍者故意杀人案件具体情况

(二)刑罚标准

全世界公认英国是司法精神医学的发祥地,美国的社会学教授Joel Peter Eigen精辟地指出,英国的司法精神医学史是由司法判决来书写,法庭是一个法学的场地非医学的论坛。当今几乎所有法治国家及地区的司法精神医学都完成了从单纯的精神医学到法律精神医学的转折性跨越[2]。因此,我国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判定标准

我国采用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医学标准确认是否精神病患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在鉴定时,必须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法学标准由司法人员判断,在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3]。

二、案件特点

暴力犯罪是精神障碍者常见的犯罪,在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数量中约占30%[4]。2014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障碍者已达1亿人以上,重型精神病人已超过1600万人,其中30%~40%的患者具有暴力倾向,极易肇事肇祸,甚至酿成血案[5]。奥地利科学家、1973年诺贝尔医学生物学奖获得者康罗·洛伦兹认为,攻击冲动是人类的原始本能,在文明社会这种本能受到道德和法律的限制,并可能通过正当的方式得到一定的释放。从这一点上来说,精神障碍者的暴力行为,可解释为精神障碍者由于辨认能力的缺失或控制能力的缺失,而不能使其本能接受道德和法律的控制的结果[6]。

(一)实证案例

案例一,严某某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男,殁年27岁)系杭州希尔顿欢朋酒店迎宾部同事,因工作关系产生怨恨。2020年5月21日4时许,严某某在其暂住处杭州市滨江区某小区楼隔间内睡觉,妄想同室另一隔间内的蒋某某持刀欲伤害他,遂持剑闯入被害人蒋某某暂住的隔间内,朝被害人床铺部位猛刺、猛砍数次,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严某某待在案发现场隔间内等候警方抓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严某某患有妄想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例二,徐某某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女,殁年40岁)系婚外情人关系。2020年3月初,二人分手。其间,徐某某怀疑被害人汤某某伤害其身体和家人,并认为被玩弄感情,在遭汤某某否认后,徐某某对汤某某心怀怨恨。2020年3月14日11时许,徐某某到杭州市某商店购买尖刀一把。当晚,徐某某随身携带该尖刀至被害人汤某某工作地守候。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汤某某下班回家,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追上被害人汤某某后,二人步行至桥下游步道上交谈。其间,二人发生争执,徐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多次捅刺被害人汤某某胸腹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行凶后,徐某某逃离案发现场,随后拨打110报警投案。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徐某某患有妄想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例三,邱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其妹邱某娜(女,殁年28岁)插足其恋爱关系,遂怨恨在心而扬言报复。2017年4月24日20时许,邱某某在“家和万事兴”微信群里看到被害人邱某娜发布嘲讽自己的内容后赶至被害人邱某娜租住处,在门口窥听到被害人邱某娜与他人手机通话中继续羞辱她的言语,遂闯入房内与被害人邱某娜产生口角继而争执。争执中,邱某某持灭火器砸击被害人邱某娜头部数下致其昏迷。后被害人邱某娜被闻讯赶来的亲人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行凶后,邱某某滞留现场并向接警民警投案。经精神病司法鉴定,邱某某患有妄想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犯罪特点

妄想乃是一种错误的想法,病人在无充分的依据下,对现实环境作了错误的推论与解释,并深信不疑[7]。妄想障碍者暴力犯罪的特点有不分时间、地点、场合,突然发作,可没有预谋、明显诱因;行为随意,可就地取材,身边的刀具、棒棍、砖石等重物均可成为作案工具;作案对象多为身边的亲人、朋友、同事,陌生人很少;缺乏理智,精神亢奋,易激惹,沟通困难,不计后果,拼死抵抗等特点。本文所引案例犯罪特点如下表所示(见表1)。

(三)诉讼特点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都能有效供述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和自首的情节。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纵观上述案例中被害人家属(除案例三外)都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另外,牵涉到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除案例二外),被告人及家属虽有赔偿的意愿,但是无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实际履行能力。鉴于被告人系特殊主体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等。本文所引案例具体诉讼特点如下表所示(见表2)。

表2 案例诉讼特点

三、侦防难点

在国家总体安全观提出的背景下,社会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国家总体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严重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案事件频发又是社会治安中的重中之重。妄想性障碍者杀人案件频发,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全和人民的幸福感。因此,公安机关研究妄想性障碍患者杀人案件的犯罪特点和侦防难点,提出对策是回应新时期社会治理难点的应然之举。

(一)侦办方面

公安机关如何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识别犯罪嫌疑人是妄想性障碍者,如何确保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得到双方认同,如何评定妄想性障碍者的诉讼能力,如何保障妄想性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两个效果”等方面问题,是公安机关实务中不得不思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1.症状识别处置难

公安机关如何在精神障碍者实施严重肇事肇祸案件中第一时间识别并处置,事关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案件及时、高效办理的必然要求。如若没有及时识别,必然影响案件的办理质量和诉讼进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2020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收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第15条规定,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案件中,如不及时识别患者,其讯问笔录应审慎作为定案证据,其供述的证明力也很难得以体现。如案例一中,检察院的观点:“犯罪嫌疑人的现有两份讯问笔录为案发后不久所作,依据精神病鉴定意见,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处于削弱状态,故上述证据本应审慎适用,建议重新制作讯问笔录。”

2.鉴定意见认同难

2006年,陕西邱兴华案件引起社会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或称司法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高度关注,这不仅是因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能够直接决定当事人有无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刑事责任,而且也凸显出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特殊性。法医精神病鉴定具有直接性,即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具有经验性,即对鉴定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很高,而仪器设备的应用范围有限;具有社会性,即与中国社会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相悖,往往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具有复杂性,即往往需要多种手段和方法的综合运用才能获得符合实际的判断和结论[8]。因此,一方面法医精神病鉴定人的执业条件和资质、鉴定的启动条件和程序、鉴定的技术规范和评价体系、鉴定的实施程序和要求等方面都亟待建立、健全和完善。另一方面,多年以来法医精神病鉴定专家对于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和性质、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等基本问题难以形成共识,导致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尽完善,因此,做出的鉴定意见常存有较多争议[9]。如案例一,严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存在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对精神病鉴定意见都不认同,犯罪嫌疑人严某某认为其不是精神病,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故不负法律责任;被害人家属则认为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行为和一贯表现和正常人无异,故不认为严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3.诉讼能力评定难

诉讼能力,亦称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诉讼活动的能力,即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权利和诉讼过程的意义,是否具有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诉讼能力系得为诉讼行为人之前提条件,无诉讼能力者,自不得为有效之诉讼行为。易言之,凡无诉讼能力人所为之诉讼行为,不生诉讼法上应有之效果[10]。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第1项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实务中,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直接开展讯问,而很少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无诉讼能力方面的评定。《刑事诉讼法》中缺少关于诉讼能力的规定,所以司法实务中很少开展诉讼能力的鉴定。《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对被告人的能力鉴定中,仅仅局限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中,其实这两种能力的鉴定有着各自不同的目的和需要,偏废诉讼能力的鉴定极不利于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理,也不能较好地平衡解决病人人权与公共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11]。

4.合法权益保障难

妄想性障碍者到案后,公安机关如若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对其进行是否为精神障碍者的初步预判评估,而是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予以讯问、取证固证,极有可能有违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因为,如若是妄想性障碍者,其往往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换言之,在此情境下公安机关开展讯问、进行现场辨认等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有证据效力、证明力大小又如何认定,这往往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又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在现场等候民警,此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情节?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辨别能力减弱,归案后其不完全供述作案事实,是否能认定为自首情节等一系列实务问题牵涉到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保障,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案例三邱某某故意杀人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虽供认同邱某娜发生争斗且弄伤了对方致其死亡的事实,但未如实交代持灭火器砸邱某娜头面部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但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为: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邱某某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5.“两个效果”平衡难

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战略判断,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理解的内涵更丰富、水平也更高。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既要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也要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大化。精神病违法犯罪在每个国家都是不可回避的社会之痛,然而在处理精神病人侵犯社会的问题上,我们必须理性、公平,做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12]。案例一中,被害人很小的时候,父母就已离异,从小由母亲一手抚养成人。其母亲一直未婚,生活在农村依靠种田为生,生活很拮据。易言之,被害人就是其母亲的全部。而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因生意失败,患有被害妄想性障碍,家境也极其贫苦。虽然其认罪认罚态度很好,但是牵涉到民事赔偿,他和家人无履行能力。虽然案件已查清犯罪事实,但是如何从人道主义立场上安抚被害人家属,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实属两难。

(二)防范方面

1.登记报告不准确

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先后在福建、山东、北京、海南等地就诊过,并被医院确诊为妄想性障碍。然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前往犯罪嫌疑人户籍地调查和取证时,经向当地卫生部门、民政部门、村委会及其邻居、朋友了解,均不知道其患有精神障碍。据此,不难发现现实中还存有精神障碍患者登记不准确、不及时的现象,不利于相关职能部门对患者信息的准确掌控。

2.信息共享不及时

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先后在福建、山东、北京、海南等地就诊过并配了相关药物,但是至案发,案发地还不能第一时间查询到犯罪嫌疑人的就诊记录。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曾先后去过某省第一医院、某省立同德医院、某省中医院等医院就诊过,但相关医院都没有对就诊信息及时通报、共享。

3.危险性评估缺少

案例一、二中,犯罪嫌疑人曾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过,因为欠缺危险性评估,导致案发悲剧。如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开展对精神障碍者危险性评估,建立预防预警机制,或许可以有效避免精神障碍者重大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发生。

4.宣传教育不到位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认为受害人汤某某给其生殖器注射药物致使其性功能产生障碍,制造车祸害其妻子,还要给其女儿介绍男朋友,欺骗女儿感情等一系列不可思议、荒诞的事情坚信不疑,不能听从受害人的解释,无法被说服。如若受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家属了解妄想性障碍者的医学发病特点,及时保护好自己,寻求相关部门帮助和治疗,也许悲剧就不会上演。由此,不难发现我们针对特殊、重点人员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尚有盲区和不到位的地方。

四、对策研究

(一)侦办对策

1.症状识别方面

公安机关如何第一时间内甄别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妄想性障碍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1)利用数据核查。犯罪嫌疑人员归案后,公安机关应第一时间核对犯罪嫌疑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充分利用公安大数据核查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精神方面的就诊记录及家庭成员有无精神类疾病史,询问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关系人核查其精神状况和平时表现,再结合在案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初步预判。

(2)研判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侦查员应仔细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中、后阶段中有无精神异常表现,如果证明犯罪嫌疑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做到事前有计划、进行有步骤、事后企图逃避侦缉,提示了犯罪嫌疑人不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13]。若现场有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曾经呈现神志恍惚的模样提示或胡言乱语、发出奇怪的叫声等行为,说明存在精神障碍的可能。

(3)及时提讯观察。在预审讯问时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非言语性的意态表达;要凭直觉观察其言语以外的用意或沉默无言中的容貌神情;要善用“第三只耳朵”来听言语和透视其内心意图,包括其反应的延迟、语调的变声、姿态的突然变更、掩嘴、转移目光、交叉双腿、移动座位,以及其他不自觉的可能含有重要意义的动作。与常人的日常行为动作进行分析比较,做到预知、预判,并及时上报处理。

(4)强化知识学习。公安民警应强化自身关于精神医学方面知识的学习和案件素材的积累,有条件的部门可以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医学院等单位举办学术交流和研讨,进行知识的互补和强化,进一步提升对此类案件的症状识别能力。

2.鉴定意见方面

一是鉴定意见的启动。鉴定意见产生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鉴定意见的确信上,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鉴定意见的启动完全依赖公安、司法机关,双方容易对鉴定意见产生分歧。因此可以借鉴域外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意见法官启动制[14],同时双方可以参与鉴定的全过程,这一方面符合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参与原则,另一方面通过增强亲历性来最大限度解决双方的意见分歧,也为中国下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借鉴。二是鉴定意见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审查分为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实体审查主要是鉴定意见与本案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鉴定资料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程序审查主要是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标准是否错误,是否存有鉴定主体该回避没有回避等情形,是否有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之规定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之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三是鉴定意见的采信。鉴定意见经过申请、委托、质证、审查等程序之后,是否应该运用于证实案件事实,即是否采纳,是每一个案件审理中都必须面对的问题[15]。经过对鉴定意见程序性和实体进行审查后,应根据案件综合决定是否采信。如鉴定意见与案内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则应认定有证明力。反之,则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有证明力。如鉴定意见中,部分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则应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

3.诉讼能力方面

一是诉讼能力的评定。如何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主要从医学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考察。医学要件主要是精神医学的临床诊断,即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严重程度如何。法学要件则注重被鉴定人对诉讼所涉及事实的性质和意义能否辨认和理解。具体来说,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诉讼中能对其意思作出恰当的表达以及与其辩护人配合完成辩护[16]。二是诉讼能力的划分。关于诉讼能力的划分,司法精神病医学界占主流地位并且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两分制,即将诉讼能力划分为有诉讼能力和无诉讼能力。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关于诉讼能力评定的法律后果,应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评定。如果评定为无诉讼能力者,则应及时治疗,待诉讼能力恢复时方可开展有效的侦查讯问和取证固证工作;如果评定为有诉讼能力者,则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侦查讯问和取证固证工作,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

4.合法权益方面

司法公正的本质在于实现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益,而“审判那些不知道法庭辩护本质的人是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就是规则性和确定性,不存在差别对待的需要,因而刑事诉讼中要第一时间保障法律援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另一方面,因妄想性障碍者案后大都有主动报警或待在案发地等情形,应厘清其客观行为,予以客观、公正认定自首情节,从而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及时予以精神病司法鉴定和治疗,确保案件的顺利诉讼。正如波斯纳所说,“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层含义是效率”,只有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发现、及时鉴定、及时治疗,方能全面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两个效果”方面

一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源于国家对涉诉涉法纠纷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始终是以加强对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司法救济为核心[17]。司法救助是保证人民群众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是全面依法治国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予以救助。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精神障碍暴力行为犯罪案件时,应充分评估双方家庭的经济条件,符合司法救助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从而有利于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二是社会救助。公安机关可以依托当地政府实施社会救助,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如杭州市政府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杭州精神卫生条例》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本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18],确立了“公益补偿制度”,从而有利于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

(二)防范对策

防范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发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对于建设健康中国、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1.强化登记报告

各级卫生计生、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要加强协作,全方位、多渠道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登记和发病报告。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发现辖区内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应其家属请求协助其就医。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要落实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制度,按要求报告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辖区内的确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要及时登记,并录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

2.强化信息共享

国家有关部门将精神卫生纳入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省级卫生计生部门要统筹建设本地区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并使其逐步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全员人口数据库对接。承担精神卫生技术管理与指导任务的机构要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审核、分析等,定期形成报告,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各地应当逐级建立卫生计生、综治、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重视并加强患者信息及隐私保护工作。要依法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基本掌握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和精神卫生工作信息。

3.强化危险评估

为在维护精神障碍患者人权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国内立法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开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危险性评估是不可缺少的一个中间环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危险性精神障碍患者有所作为,与其实施司法赔偿不如防患于未然,而预防措施的采取就必然要依靠危险评估的检测结果,相信今后危险评估会成为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经常性检查项目[19]。

4.强化宣传教育

各地要将宣传教育摆到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位置。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精神疾病可防可治,心理问题及早求助,关心不歧视,身心同健康”等精神卫生核心知识,以及患者战胜疾病、回归社会的典型事例,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正确对待精神障碍患者。教育、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等单位要针对学生、农村妇女和留守儿童、职业人群、被监管人员、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分层级制订宣传教育策略,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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