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视野下环境共同侵权的法律适用逻辑
2021-09-14王浩名
王浩名
摘 要:有别于普通共同侵权对侵权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强调,环境共同侵权更侧重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单一共同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 231条进一步确定了环境共同侵权领域的追责标准,但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担责原则仍不明确。学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亦存在该领域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解决上述理论与实践困境,应当在厘清环境共同侵权总体责任分担原则为按份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具体讨论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逻辑。从方便服务司法审理的角度出发,以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环境共同侵权领域的狭义危害性为标准,实现环境共同侵权两个层次的类型化。初级类型化根据有无共同意思联络将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狭义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和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两类,次级类型化按照单一行为有无危害性的标准将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进一步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非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结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三种典型情形。进而分析环境共同侵权具体类型的担责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同时提出环境共同侵权案件的司法审理思路,以推动该领域《民法典》条文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担责原则;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民法典》适用
多主体污染行为造成复合污染是环境共同侵权的一般类型。由于污染源、污染过程以及污染方式多样与隐蔽,环境共同污染始终属于环境治理中的难题。通过分析近年来频发的环境共同污染案件,不难发现,在环境立法相对滞后,完全依照过去侵权法又不甚合理的情况下,不同法院在确定真正侵权人、分配举证责任、侵权人外部担责方式以及内部责任划定方式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 231条虽进一步确定了环境共同侵权的追责标准,但担责方式仍未明确,这使得环境共同污染引发的生态破坏、复合污染、非法排污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为此,明确这一领域基本担责的总体原则,将环境共同侵权类型化并结合典型案例讨论其具体担责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环境共同侵权案件的司法审理思路,有助于统一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司法审判标准,有效地适用《民法典》新条款,在平等保障环境共同污染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利益、民法与环境法的融合与完善以及构建生态文明法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共同侵权担责原则的选择
责任形态的选择在本质上是一场利益衡量。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无论是按份分配还是连带分配本质均为保护某种权益倾向性的体现,即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和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风险分配。该风险分配方法应当建立在利益平衡基础上体现公平。[1]实践中存在对被害人利益充分保障的需要与基于赔偿义务主体之间赔偿能力存在差距而无法得到充分受偿之间的现实矛盾:若充分受偿,则须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若使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在自己行为范围内承担责任,则侵权人往往无法得到充分受偿。
(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选择本质
连带责任在对被侵权人保护与侵权人行为自由、侵权人之间内部公平保障的问题上选择前者,实质上是将受偿不能的风险由被侵权人转嫁至侵权人,这种转嫁缺乏理论与事实依据,合法合理性存疑。首先,因其他侵权人的加入或引起或加重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无法控制此类结果,从责任行为相适应的角度,应在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在环境法领域,特别是在因公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应该在立法的改进、救济方式上更多采用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做到积极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2]在全球经济风险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单个企业承担责任能力有限。连带追责除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救济外,不仅无法起到环境法上的警示预防作用,还将因严重损害侵权人权利而阻碍其发展。有学者用大企业和小企业举例,以论证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更强,连带担责对于大企业来说无足轻重[3];但理论与实践中同样存在实力相差无几的中小企业、小企业与小企业的组合,适用连带责任会对较有支付能力的企业产生灭顶之灾,从结果来看,有赔偿能力变相成为企业的过错显然不够合理。
相比而言,按份责任实质上把受偿不能的风险按侵权人之间责任大小分配给被侵权人,不仅有利于引导企业不断降低自身排放标准,也有利于保障中小企业的正常运营。侵权责任法领域遵循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互相之间不承担责任。[4]一方面符合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在一般民事领域受偿不能风险由受偿一方承担符合实际和逻辑,总体来说不会因为过分保障一方而使另一方受损,这样显然更具公正性。此外,自己责任原则也更能够彰显现代法治反对封建法律株连责任,弘扬平等与独立精神。
(二)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合理性比较
“环境共同侵权相较于普通共同侵权,其本质不在于多出了‘环境这一媒介,而在于多出的这一媒介打破了建立在平等与互换基础上的平衡秩序。”[5]在普通侵权中,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环境侵权则是先导致环境介质受损,该介质进而造成损害结果。环境介质的加入,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丧失了直接性,增加了多种结合的可能性。有学者指出:“現代环境问题的时空大尺度性和不确定性使其很难沿用以传统的自由权和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学理论来解决,甚至毋宁说以自由权和财产权为中心构成的法律关系及其解释是造成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因而需要形成以生存权和人格权优位的新法例来取代传统法理。”[6]在环境问题日益复杂的今天,各法律部门必须考虑环境问题对于传统法律秩序的挑战,民法在应对环境危害上的责任构成和担责机制需要重新架构。近年来,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领域,已有学者突破传统规则的局限,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进行创新。[7]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编必须作出制度创新,超越《侵权责任法》的传统理念,在注重环境侵权和生态破坏领域的类型化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责任划分与责任分担。[8]亦有学者指出,在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新型侵权中,串通损害赔偿理论显得捉襟见肘,必须进行革新。[9]由此可见,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合理性比较的问题上注重聚焦于民法理念向环境法学理念的转变,即聚焦于生态利益优先思路之上的公民权利、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保障是大势所趋。
连带责任背后的价值取向与上述理念背道而驰在于侵权人无论在损害结果中占到多少份额,依然存在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因投入资金和力量的多少而降低。有学者指出,如果在选择担责方式时只考虑如何分配现实损害的风险和责任,那么本来旨在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侵权规则却可能诱发或造就大量侵权行为的出现,甚至出现法的界面与社会生活界面的严重分裂与冲突的现象。[10]这样会对作为“理性人”的赔偿企业构成“反向激励”,反而不能促使其提高污染治理水平。有赔偿能力的侵权行为人缺乏动力去改进设备和保护环境,无赔偿能力的侵权行为人也无改进设备和维护环境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基于此,美国侵权法改革运动产生了许多州立法限制连带责任适用,有的甚至取消了连带责任,如阿拉斯加州、肯塔基州等。[11]
按份责任的选择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后果导向。有学者指出,侵权法作为环境政策工具纠正并调整环境侵权损害的重要辅助和补充,是维护正义和追索权的一种手段,也是对责任保险业等其他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12]当环境侵权发生,谁来担责、如何担责、担责大小等问题固然重要,但怎样避免环境侵权事件再次发生则更为重要,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方式将直接影响到之后的环境侵权行为人对环境预防和保护效果的好坏。按份责任会影响潜在侵权人对于环境的保护,因为只有其尽力控制行为,才能在未来可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少承担责任。此外,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巨大导致赔偿金额高,如历经三年之久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常隆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13],最终判决金额高达人民币1.6亿元。通过环境共同侵权的按份责任机制,使得更多的企业为了规避这种将来风险而选择投保,不仅有救济、减轻侵权人赔偿资金压力、降低其破产风险的作用,更有助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二、环境共同侵权的类型化路径及法律适用
虽然环境共同侵权担责总体上适用按份责任,但是鉴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多样、各方利益交错复杂等特点,按份责任依然不能完全取代连带责任在救济被侵权人方面的天然优势等实际情况。吕忠梅教授指出,应对环境保护的需要,《民法典》与环境法应当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共治”。[14]笔者认为,应进一步讨论服务于司法审判需求的环境共同侵权的典型情形,进而联系实际选择担责方式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环境法法条的适用方案。
(一)环境共同侵权的类型化路径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现有的理论划分虽具重要理论价值,但仍延续民法视野下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划分逻辑,对于共同的理解不同于环境法学领域的客观共同。鉴于环境领域立法直接关系到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环境法学者认为以结果共同作为判断环境共同侵权本质的根本标准更为适宜,其实质是放宽环境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扩大环境共同侵权适用范围,以便统一高效地解决问题。事实上,从理论到立法,共同侵权本质经历了从共同过错到意思联络再到共同行为论、行为关联论,从主观到客观的发展趋势。[15]显然,现有划分在环境法领域显得冗杂,与环境法领域中环境共同侵权概念不具有理论上的一致性,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审判中案件类型的具体认定。具体案件中,因为污染因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无法准确依照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以及环境侵权领域举证的复杂性与困难性,因而现有划分还显现出理论联系实际性不强和可操作性不足的特点。有学者根据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为逻辑依据,将其划分为环境竞合污染行为、环境互补污染行为、环境加算污染行为和环境累积污染行为四种。[16]笔者赞同该类型化路径标准,但对其划分结果存疑。针对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与环境累积污染行为,实践中法官往往难以通过被告方的举证而直接区分;而且鉴于环境介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亦难以判断污染是加算还是累积的结果。因此,这两种类型也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实践中暂时难以操作。
考虑到司法审判最终依赖于原被告举证效力上法官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总体判断,就服务于司法审判的类型化路径而言,环境共同侵权的类型化应满足以下三点要求:一是要满足充分激发原被告举证的积极性要求。类型化的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不同类型的划分要能体现原被告举证的重要意义。二是要满足从专业复杂的鉴定报告中脱身回归基本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要求。在这一要求下,类型化路径应该通俗易懂,尽量摆脱过于专业的学理术语和分类标准。三是要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可操作性。类型化路径须适应司法审理的思路与要求并且要考虑如何通过解释的路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以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以及单个侵权人的行为本身能否造成最终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即是否具有环境共同侵权领域的狭义危害性)两项为标准,将环境共同侵权案件进行类型化整合,既能较好满足环境共同侵权特殊性又能满足上述高效科学审判的要求。具体而言,分为两个层次的类型化。初级类型化根据有无共同意思联络将此类案件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狭义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和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两类;次级类型化按照单一行为有无危害性的标准将上述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进一步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非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结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三种典型情形。
(二)不同類型环境共同侵权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1 231条1系原《侵权责任法》第67条2进一步扩充而来,根据立法解释,第67条是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规定[17],但学界对该条文理解不同。如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即市场份额规则。[18]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按份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具体化,并明确排除连带责任适用的可能性。[19]也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对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而不是责任承担方式。[20]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是确定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大小的规则,在按份责任中,用以确定责任人责任份额大小的依据;在连带责任中,用于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大小。[21]基于环境共同侵权的类型化,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虽然《民法典》第1 231条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但仍未对担责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不宜将其作为担责原则的规定条款,而应在确定基本担责原则基础上结合以下四种具体情形同时配合其他条款适用。
1.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3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能证明物业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物业公司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至提供便利,二者都对结果发生存在共同故意,即二者之间达成违法处理污染物这一侵权合意。基于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充分救济、提起诉讼便利考量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利益衡量结果使得连带担责具备合法性。这种情形属于狭义环境共同侵权,不必考虑单一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基于侵权人之间意思联络及客观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争议的。
在法条适用上,能证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可适用《民法典》第1 168条1,各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适用《民法典》第1 231条之规定确定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对内的责任份额。
2.两个或两个以上非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
在黄治群与丰都县宗厚养鸡场、丰都县玉润养殖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侵權人行为单独并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因为各个行为结合加上气候的变化、光合作用减弱而导致溶解氧急剧降低、库区水生生物因水温高并未导致生理性耗氧降低等因素诱发该水库养殖白鲢鱼大量死亡。单一行为都不具有危害性,而是因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混合甚至结合了重大的环境自身变化才造成了危害。对于损害结果,侵权主体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无法要求其行为的可预见性。有学者将此种多污染源结合产生的反应称为“互补效应”[22],在此情形下适用连带责任,无疑会对企业的生产积极性造成严重的打击,严重阻碍企业的生产自由。制裁侵权行为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包括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或者也可以理解为预防侵权行为就是为了进一步保障潜在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企业适用连带责任判定,不仅在保障被侵权人的同时严重损害了作为侵权人某一方的合法权益,更无益于预防其行为的再次发生。因为企业无法预见行为危害性的现实与法律通过适用连带责任使其预见危害的愿望之间存在的矛盾。
在法条适用上,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身是非侵权行为结合构成环境侵权的行为应该适用按份责任,若无法实际区分其份额的大小,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平均责任进行承担,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 172条3、第1 231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对应的部分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再根据部分损害结果与全部损害之间的比例,进行责任份额大小的确认。所有侵权人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就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3.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
本身属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争议的,但对本身属非侵权行为的主体而言则十分不合理。生态环境部官网数据显示,2015年重点调查的161 598家工业企业中,共83 227套废水治理设施,废水处理能力24 728万吨/日,投入年运行费用685.3亿元。用工业锅炉和窑炉数分别为11.4万台和9.5万台,共安装290 886套废气治理设施,废气处理能力168.9亿米3/小时,投入年运行费用1 866.0亿元。12018年,重点调查的112 559家涉气企业中88 585家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全国废气治理设施368 999套,比2017年增加6.9%。重点调查的71 323家涉水企业中,59 708家安装废水治理设施。全国废水治理设施72 952套,比2017年增加3.7%。2事实上企业在不断增加控制排放方面的投入,但当一家排污设施十分完善的大企业和一家不经过清洁程序直接排污的小企业作为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适用连带责任时责任往往会落在赔偿能力较强的大企业上,法律将在斩断其排污设施的完善与其担责之间联系的同时严重打击了其环保积极性。本身是非侵权行为企业需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3;但此规定只是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而非推定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能将因果关系推定与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相混淆,否则就会违反自己责任原则,有失公平。[23]因此,此类情况判定担责依然要选择按份责任,应参考民法领域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比例赔偿责任。
在法条适用上,本身是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应该在承担以按份责任为原则的基础上,让行为本身具有侵权性的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1 170条的规定4,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身是非侵权行为方按照其行为造成后果与整体后果之间比重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民法典》1 231条的规定,对外只承担自己行为份额内的责任。
4.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
刘朱钦与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1的侵权人中日立公司、融侨公司单个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者对本案噪声污染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日立公司与融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存在主观共同故意,也未能预见其他行为人有类似侵权行为,但单一行为本身就造成损害结果。该情形中,由于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案件中唯一不可分割的损害,因此责令其中任何一个侵权人承担责任都不为过。这种情形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本身就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并未因多行为叠加而扩大。因为一旦扩大则从理论上属于笔者讨论的第二种情形。此情形可参照民法领域的共同危险行为认定,共同危险主要是为了解决择一因果关系中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创设的。[24]在这里,当原行为均存在危害性,认定因果关系困难,因此,相较上述两种情形而言,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适用连带责任不会产生上述情形中所产生的缺乏公平问题。此种情形只需证明单一行为可构成全部损害结果即可要求某一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是无争议的。
在法条适用上,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身是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应该以适用按份责任为原则,只有在满足数行为本身对单一损害结果联系密切的条件时才可谨慎适用连带责任。此时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 171条2的规定;但在内部责任分配上,仍根据《民法典》第1 231条的规定,进行责任大小的内部划分。
三、环境共同侵权案件的司法审理思路
结合上述类型化路径及法律适用规则,环境共同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应满足以下三点要求:一是要从纷繁复杂的证明中走出来,保留最核心的法律逻辑,对焦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本身因果关系的判断,同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提高侵权人在参与诉讼中的效力和积极性;二是体现生态利益优先兼顾经济利益的环境法基本理念,审判的结果要促进潜在侵权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而从根源上减少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三是要具备切切实实的操作性和被推广的可能性,不能将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审判效果的好坏依赖于法官自身审理水平的高低上,而应达到只要具备了基本因果关系判断能力的法官就可依据该审判思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如图1所示,具体審判思路是:在案件审理中首先关注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若存在,则构成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即狭义共同侵权,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 168条的规定,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民法典》1 231条之规定进行具体责任认定。若无共同意思联络,则需关注各侵权人是否能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若侵权人能证明,则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所有侵权人都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若均能证明,则属于第一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非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否则属于第二类即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若不能证明,则属于第三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的情形。
四、结语
两个及以上侵权主体和单一不可分损害结果共同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共同侵权,亦决定了该领域坚持按份责任为主的担责原则。在《民法典》背景下,单一担责原则无法满足广义环境共同侵权中各具体侵权情形在选择适当条款上的合理性要求,为应对这一挑战,应坚持以环境共同侵权本质特征为细化方向的类型化路径,进而形成聚焦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本身因果关系判断的司法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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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古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