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反思
2021-09-14唐亮
唐亮
摘 要:野生动物是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平衡,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当前,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过于注重人类利益,选择性忽略了对受损野生动物族群的生态修复,致使现存野生动物数量日益减少,区域内物种多样性失衡。以自由刑与罚金刑为主要处罚结构的传统环境刑事司法面临着犯罪规制成效不明显,犯罪预防效果不佳的现实窘境。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修复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手段。在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惩治中探索构建预防与修复并行的二元处置体系。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辅以适用“植树造林”“看护林地”等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以此既能促进对犯罪人的司法教化,又能保护并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不再被猎杀并自我恢复到一定数量,实现犯罪惩治与生态修复的二元统一,为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关键词: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生态修复;环境资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政策指引下,各地司法机关积极贯彻落实在司法中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探索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多元化处置。随之,越来越多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逐渐被引入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概括而言,笔者所指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仅指环境刑事司法中,犯罪人所承担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和生态法益的行为性处罚措施。[1]在前述司法理念指导下,对受损生态环境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进行生态修复已成为当前环境刑事司法救济的主导性救济方式。但与此同时,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司法适用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在于司法机关对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理解过于片面,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仅适用于部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对野生動物犯罪却并不考虑适用。野生动物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更是重要的生态资源,是全球生态系统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平衡,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2]在区域内物种多样性已然失衡、全民禁食野生动物的新形势下,加强受损野生动物族群的生态修复不仅是践行习总书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时代生态文明理念之应然举措,更是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现实所需。
一、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概况——以232份判决书为样本
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刻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理念,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以及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3]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在上述生态文明理念指引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引导及支持下,2018年以来,各地法院积极探索,认真贯彻落实“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政策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积极探索受损环境资源的生态修复。随之,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生态修复也逐渐成为了当前环境刑事司法救济的主导性救济方式。那么,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已成为环境刑事司法主导性救济措施的情形下,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是否也随之出现了新形势,为此,笔者选取了2018—2019 年期间审判生效的232起案件为样本,1通过对该期间内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数据的分析,以期发现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根源,进而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笔者收集的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取样时间段。通过设置“野生动物”“刑事”“判决”“2018”“2019”等检索条件,随机收集了252份判决书,剔除其中因内容、时间段等无法用作样本的判决书,最终获得232份有效样本。来自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232份有效样本均为一审判决,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51份。样本所涉罪名较为集中,以《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罪名为主,出现频率最高的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部分案件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
(一)司法惩治现状
通过分析上述232份样本发现,当前,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法院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辅以“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极个别案件会判处“剥夺犯罪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犯罪人个人财产”,占比分别为0.25%和0.50%。刑事辅助措施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为“附带没收犯罪人作案工具”,占比19.20%。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并不考虑辅以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相应样本数据如表1所示。
在刑事处罚法院并不考虑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大部分案件也并不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笔者收集的232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只有51个,占总案件的22.00%。就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而言,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也基本不考量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修复受损野生动物族群。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判处被告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以及赔礼道歉,在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占比分别为31.03%和33.33%。在51个附带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只有2个案件人民法院适用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责令被告人植树造林以及投放蛙苗(或同类动物幼苗),占比均为1.15%。相应样本数据如表2所示。
(二)司法惩治的不足
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司法机关对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的重心在于犯罪的预防,选择性忽视了对受损野生动物族群的生态恢复。具体表现为,在刑事处罚中主要对犯罪人处以“自由刑”及“罚金刑”,辅以“没收作案工具”等刑罚辅助措施。在51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主要判处被告人“赔偿国家财产损失”“赔偿国家生态资源损失”等惩罚性民事处罚措施。判处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及“野生动物管理费”等恢复性赔偿责任的案件只占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5.75%及1.15%。司法机关仍期望通过对犯罪加害人施以刑罚的方式来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但这种期望在现实中往往落空。[4]从当前司法数据来看,野生动物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捕杀、猎食野生动物的案件也屡屡发生。1司法惩治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效果,受损野生动物族群并未得到保护反而受到更严重的侵害。在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新形势下,加强对于野生动物犯罪的惩治及预防是必然选择,也是遏制当前野生动物犯罪高发态势的应然路径。但重“预防”并不代表就应轻“恢复”。司法机关重“预防”轻“恢复”的司法惩治观,与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理念不相吻合,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野生动物族群暴露于“法治旷野”中置之不顾,导致现存野生动物数量日益减少、区域内物种多样性逐渐降低、生物多样性失衡。
二、对野生动物犯罪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必要性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主旋律。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人类要真正实现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就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5]习总书记曾言:“野生动物是地球上所有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2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瑰宝,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身。
(一)引入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有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
生物多样性是地球生命经过几十亿年发展进化的结果, 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6]我国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中规定:“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据此概念,生物多样包括三个方面,即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7]
物种多样性是指一定区域内生物种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的丰富性,即物种水平的生物多样性及其变化,包括一定区域内生物区系的状况(如受威胁的状况和特有性等)、形成、演化、分布格局及其维持机制等。[8]基于此,物种的多寡及受威胁状况均是物种多样性的重要评价因素。当前,我国野生动物犯罪态势高发不下,食用野生动物的滥习还未根本消除,许多珍贵野生动物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濒临灭绝,野生动物仍遭受着巨大的威胁,导致区域内物种丰富性日益降低,区域内物种多样性已然失衡,进而导致生物多样性失衡。因此,要实现保护生物多样性之需求,须先丰富区域内物种多样性。如前所述,现行环境刑事司法以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及罚金刑为主。司法机关期望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发挥司法之预防作用,以实现保护受损野生动物族群之目的,但现实并非如此。国内现状表明,现行环境刑事司法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预防作用,犯罪发生率仍然较高,受损野生动物族群并未得到恢复,反而因犯罪行为侵害致使现存野生动物数量越来越少。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国家的生态安全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9]因此,基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引入以修复受损生态资源为宗旨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意义重大。在司法惩治中对犯罪人判处“看护林地”“植树造林”等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可有效保护并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以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现存野生动物的自我恢复,增加现存野生动物数量,从而实现修复受损野生动物族群、丰富区域内物种多样性的目的,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传统环境刑事司法自由刑加罚金刑的处罚结构犯罪规制效果不佳
当前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犯罪的刑罚规制采取了自由刑加罚金刑的处置方式,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此种处罚结构对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制效果却不甚明显。首先,《刑法》第341条只规定了对犯罪人并处罚金,但未对罚金应如何计算、以何为计算标准等问题作出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问题予以释明。这就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罚金刑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判处罚金的金额高低不一,致使罚金刑对犯罪的规制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部分犯罪人将法院判处的罚金视为犯罪的必要成本。其次,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为生态法益,对行为人仅判处“自由刑”及“罚金刑”,并不能使行为人将受到的刑罚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无法充分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发挥司法的预防作用,促进犯罪人的司法教化。
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是维护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就要求加害人必须对社会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面弥补,对受损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恢复。[4]传统环境刑事司法以报应性正义为其理论基础,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害却置之不理。无论对犯罪人判处多重的刑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害都是不可逆转的。现行环境刑事司法所建立的刑罚规制体系虽较为完整,但也存在犯罪规制成效不明显、犯罪预防效果不佳的问题。毋庸讳言,自由刑及罚金刑仍是犯罪规制的有力手段,是国家刑罚强制力的体现;但惩罚犯罪只是保护的手段, 而不是终极目的, 在保护过程中通过打击野生动物犯罪而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10]因此,基于当前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现状及现行刑事规制体系的不足,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予以完善相应不足是必要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注重的是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1]让犯罪人亲身参与到受损野生动物司法恢复中,能使其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所对应,在野生动物的司法恢复中形成环保意识與责任意识,促进对犯罪人的司法教化,达到预防与惩治效果的统一;关注被害人利益是当今刑罚理论发展趋势,生态恢复又是由犯罪人主导的对受损野生动物族群的恢复,是恢复生态法益的行为。因此,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引入我国刑罚是正当且符合刑罚发展趋势的。[11]
三、野生动物犯罪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适用困境
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修复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手段。在野生动物犯罪中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野生动物族群,实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但由于司法机关对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功能的误解,以及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功能定位的不明确,导致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极少适用,致使野生动物刑事司法惩治犯罪与保护野生动物的双重目的难以实现。
(一)司法机关对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功能的误解
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仅适用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具有直接可恢复性的部分犯罪,且以将受损环境资源直接“恢复原状”为目的。如在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判处被告人“植树造林”;在破坏渔业资源犯罪中,判处被告人“增殖放流”。野生动物资源与其他生态资源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我国《刑法》将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区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予以保护。[12]《现代汉语词典》对“野生”的释义是:生物在自然环境里生长而不是由人饲养或栽培的。[13]因此,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刑法》中规定的野生动物理解为生长在自然环境里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据此,野生动物就是那些完全自由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非家养的动物。[14]在自然环境中生长是野生动物区别于家养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育的野生动物最本质的特征。人工驯养、繁育的野生动物并不能替代自然环境中生长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基本不能通过投放一定量的家养动物或人工驯养、繁育的野生动物来将受损野生动物族群“恢复原状”。从笔者对样本进行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犯罪频率最高的为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已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其具有稀缺性,遭受损害后更不具有直接的可复原性。因此,司法惩治中,因司法机关对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功能的狭隘解读,野生动物自身的 “野性”及纳入法律保护范围野生动物的稀缺性,导致其不可直接通过某些措施“恢复原状”,这些成为其生态修复的阻碍因素。
(二)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适用缺乏司法依据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只能是我国《刑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刑罚措施;但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确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规定为刑罚措施,其并不属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类型。尽管当前各级法院、检察院为积极探索生态环境修复,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具备“法”的性质,不能被普遍适用;且在这些司法文件中,大多将“植树造林”“看护林地”等措施作为量刑情节以及民事处罚措施,未明确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惩处中可判处被告人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因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前提下,在野生动物犯罪中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这也就导致了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很少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而是较多地对犯罪人处以自由刑及罚金刑。
(三)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功能定位的不明确
在司法惩治中,因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功能定位的不明确,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适用存在着适用形式混乱问题。如部分人民法院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直接作为刑罚措施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1;部分人民法院将生态恢复性措施作为刑罚辅助措施,通过刑事决定责令犯罪人进行生态恢复2;也有部分人民法院对犯罪行为人不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而是将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恢复责任的情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3。适用形式的混乱直接影响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实施效果,导致其生态恢复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降低其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
四、野生动物犯罪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适用建议
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既能促进对犯罪人的司法教化,也能保护并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不再被猎杀并自我恢复到一定数量,实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但仍应对其功能定位、适用方式等予以明确,使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
(一)建构预防与恢复并行的二元环境司法惩治观
在当前部分区域物种多样性因受犯罪行为侵害已然失衡的大背景下,仍坚持重预防的一元处置并不能起到保护野生动物、实现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建构起预防与恢复并行的二元环境司法惩治观。即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辅以适用 “看护林地”“植树造林”等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让犯罪人亲自参与生态恢复过程。以此既能最大限度实现司法的预防作用,使犯罪人将自身的犯罪行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联系起来,促进对犯罪人的司法教化,也能充分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建构预防与恢复并行的二元环境司法惩治观的关键在于转变司法机关生态恢复观。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其设立宗旨在于突出生态环境的独特保护价值,力求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应是其主导理念,而不在于要将受损环境资源直接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原状。野生动物犯罪受害对象具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野生动物一经侵害即告消亡,就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野生动物而言,其不具有可恢复性。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野生动物的生态恢复均是对野生动物族群的生态恢复。
概括而言,当前对野生动物的生态恢复措施可以分为直接修复措施及间接修复措施。1而区分直接修复措施与间接修复措施的主要标准在于该修复措施是否直接作用于受损野生动物族群,以使受损野生动物族群得到恢复。如前所述,笔者所指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是指犯罪人所承担的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生态法益的行为性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当中,其主要类型有“植树造林”“增殖放流”“看护林地”“土壤修复”等。结合野生动物犯罪的特殊性及当前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在野生动物犯罪领域可以适用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主要有“植树造林”“看护林地”“增殖放流”三类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除“增殖放流”可直接通过人们的放流行为使受损野生动物族群得到直接恢复以外,“植树造林”“看护林地”都属于间接修复措施。不可否认,直接恢复措施对于野生動物的生态恢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不得不承认现行直接恢复措施具有其相对局限性,即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能适用于部分已濒临灭绝的濒危保护动物以及部分能够予以直接恢复的动物族群。毋庸讳言,以人类直接介入的方式来促进相关动物物种数量的增加,具有正当性及迫切性;但在相关直接恢复措施修复面较为狭小的情况下,仍不注重相关普通野生动物间接修复措施的运用,将会导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陷入死循环。前述样本数据也表明,当前司法机关在司法惩治中基本不会考虑适用“植树造林”“看护林地”等间接修复措施对受损野生动物族群予以间接修复。而基于野生动物直接修复措施的局限性,上述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普通野生动物并不会得到直接修复。
司法惩治应具有能动性,惩治机关应在法治轨道内灵活运用多种形式的惩治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达到惩治目的。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实践已经表明,间接修复措施对野生动物保护裨益极大,改善相关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以良好的生存环境促进其自然繁殖也具有实际的可行性。1人类的直接介入行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局限的,野生动物生存于自然环境中,我们人类也只是生存于其中的灵长类动物。归根溯源,加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及修复才是最重要的。具体言之,即司法机关应认识到在部分不可直接恢复的生态领域,间接恢复也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受害野生动物已然消亡、不可恢复的情形下,基于保护物种多样性的目的,更应当注重对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野生动物族群的生态恢复。山水林田湖草是生态共同体,野生动物的生存离不开良好的生态环境。在野生动物犯罪司法惩治中对犯罪人判处“植树造林”“看护林地”等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保护以及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能有效保护野生动物不再被猎杀并以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其自我繁殖以恢复到一定数量[15],实现以司法方式恢复现存野生动物族群的目的;且并不是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野生动物都不具有直接恢复性。犯罪人非法猎捕蛇类或者蛙类等“野性”特征不强烈、生存能力较强的普通陆生野生动物,完全可以通过责令犯罪人投放一定量的人工饲养的同类动物,以达到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野生动物族群的目的。野生动物的“野性”及纳入法律保护范围野生动物的“稀缺性”不应当成为其生态恢复困难的阻碍因素;恰恰相反,正是因为野生动物的上述“野性”及“稀缺性”才决定了其在整个生态系统中的重要地位,才更应当得到生态恢复。
(二)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应定位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又称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刑罚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 救济被犯罪行为减少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置措施。[16]以恢复性正义理念为指导的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的着重点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生态环境,其当然应归入环境刑罚辅助措施予以适用。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完全取缔刑罚仍是不现实且不具有可行性,刑罚仍具有不可替代性。[17]但刑罚措施的不可替代性并不代表其就是保障基本权利的唯一手段,是治理犯罪的最佳途径。在多元化的规范体系中,刑罚措施的适用应当秉持谦抑性。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就应当努力通过适当的刑罚及奖赏,通过哲学、道德、宗教的蔑视以及羞辱性的刑罚、长时期的幸福和太平生活的享受去教养人民。[18]在法治文明进程中,刑罚结构的基本样态不仅取决于不同刑种在个罪上的配比,更在一定程度上由刑罚与非刑罚的协调所体现。[19]因而,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与刑罚措施两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竞争关系,恰恰相反,两者之间更应为相互补充的辅助关系。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定位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其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对罪犯同样具有制裁和预防功能,对社会也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20]
此外,因刑罚辅助措施并不是刑罚措施,故法律在名称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可以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名称不必遵循罪刑法定基本原则。[17]因此,虽然我国《刑法》第37条并未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明文规定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但是基于其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功能定位,其当然属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范畴,就其名称而言不必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据此,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适用缺乏司法依据的困境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积极履行生态恢复责任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将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定位为刑罚辅助措施,这就决定了其实施状况只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决定量刑。刑罚正当性理论的发展愈发注重被损害法益的恢复,量刑过程也应当关注当事人利益。[11]犯罪人积极履行生态恢复责任是及时止损、保护生态环境的有益之举,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从当前各地法院、检察院出台的司法文件来看,也都将犯罪人犯罪后积极采取生态恢复性措施恢复被侵害的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时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就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涉林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提出:“犯罪人犯罪后积极实施‘补种复绿‘植树造林等生态恢复性措施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指南(一)》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助力重庆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的意见》中也均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恢复费用等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五、结语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应只停留在理念层面,更应将其转化为行动。司法机关在注重犯罪打击的同时,也应注重受损环境的恢复。在工作中积极落实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以习近平的“生态兴则文明兴、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遍的民生福祉、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在实践中建立起野生动物犯罪预防与恢复的二元处置体系,对野生动物犯罪探索适用生态恢复性处置措施,扎实推进受损野生动物族群的生态恢复,为推进新时代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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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古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