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平衡问题及完善
2021-09-13周胜寒
周胜寒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因其自身的制度缺陷,以及在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矛盾,不管在学术界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界的法律运用中,第三人制度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而这些争论中的热点更是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莫属。《民事诉讼法》在经历第二次修改后,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试图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制度的出现却使第三人制度变得更加复杂和混乱。以往有关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研究,多集中在第三人制度的不合理分析、域外第三人制度借鉴及第三人诉权保护等方面。本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研究对象,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不平衡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平衡;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6.060
0 引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基本分类。案外第三人在诉讼开始后,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加入诉讼。设置第三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第三人制度因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利用该制度实施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这不仅背离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还使得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成为难题。
我国第三人制度源于苏联,原苏联在全面批判性改造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后形成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并以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作为第三人类型的划分依据,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但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初期移植苏联第三人制度时,对该制度的理解仅仅停留在表面上,加之两国社会环境与社会关系的差异,我国制定的第三人制度就比较粗糙,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不平衡问题十分突出。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民事诉讼法》后,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尤其使得该制度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现状问题更加混乱。
1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现状
1.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述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来看,如果第三人对本诉争议的事实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此处所指的第三人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这导致在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会存在不同的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另一种是人民法院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才能够行使上诉的权利。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该制度呈现出追求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特点。实践中,人民法院为防止无独立请权第三人和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另行起诉,通常会一并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此节省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
1.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学界中有多种分类,但这些分类标准最后都以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为标准。其中张卫平教授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两种类型。被告型第三人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而加入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需要单独面对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并进行抗辩。辅助型第三人与被告型第三人一样,与本诉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与被告型第三人区别在于,辅助型第三人具有从属性,在诉讼中从属于一方当事人。
1.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救济
2012年《民事訴讼法》修改后新增第五十六条第3款,即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避免因恶意或虚假诉讼,而导致出现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主体有诸多限制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限制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限制提起诉讼的条件,须为前诉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误的内容,从而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三,限制主体的参诉条件,第三人未能参加前诉,且未能参加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自身原因。第四,第三人要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启动简单便利、所需费用低的优点,这容易导致滥诉现象发生,而且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
2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分析
2.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责不对等
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想要获得提起上诉的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已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至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真正拥有了当事人地位。在之前的一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算半个当事人或不确定当事人。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极其受限,只能通过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无权自己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缺失诉权的同时,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此时人民法院职权越大,越显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不对等。
2.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被告型第三人最后都会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后,本诉原告的实体权利就得到了救济和保护,同时本诉被告被免除民事责任或者脱离原诉讼,不再是责任主体。被告型第三人被引入前诉之时,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不统一,最后却要承担被告转移过来的民事责任,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则一般来说不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但辅助型第三人多为担保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通过帮助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辩论对抗对方当事人,达到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并且辅助型第三人不得违背当事人的主张,人、保证人等,若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也会间接影响到辅助型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辅助型第三人也承担了诉讼结果,因此也应享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