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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中立政策与国有企业改革法律制度构建

2021-09-10张瑾

客联 2021年5期
关键词:国企改革法律制度主体

张瑾

摘 要:国企的现行发展虽然受到竞争中立政策不断演进的冲击,但它也推进了我国国企发展,为非公有制經济的平等发展创造了机会,从而达到共同发展的趋势。对我国而言,我们应辩证的看待竞争中立政策,面对其带来的负效应,必须以强化竞争中立理论政策为基础,加快国有企业逐步完成市场化、公司化的变革,通过对竞争中立政策规制主体的确认及国有企业改革法律制度的完善力促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这也是《宪法》第15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文章对此做详细分析。

关键词:竞争中立政策;主体;国企改革;法律制度

一、竞争中立政策规制主体的确认

(一)竞争中立政策规制主体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国企依据其特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公益性、商业性、竞争性和垄断性。所参与的国有企业须是在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下各个级别政府参与投资同时对其享有控制权的企业。其中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前述是国有企业须为政府可以通过投资的途径实现对其控制。前述的“控制”有质量与数量两个衡量标准。其中的质量标准是指政府能够通过投资对企业的运营管理造成多方位的影响。如果政府不能实质性的影响着企业,只是参股,那该企业不能赋予国有企业的身份,否则,竞争中立正常的适用范围将被恶意扩大。后者是指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企业”不是国有企业的法律范围。国有企业在这里应该强调的是,政府可以对企业施加控制权,不应仅以股票形式输入。

(二)竞争中立政策规制主体的适用维度

基于法律规制的角度,从严对国有经济控制力的发挥进行约束,实现与拓展竞争中立政策的适用维度相互匹配。首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容忽视,对于国家进行控制的相关领域与行业必须进行详尽的阐明,不可以模棱两可;其次,虽然某些行业和领域确有必要由国有经济进行主要控制,但也必须明晰存在于这个行业或领域的所有环节,不可以理所当然的将这一控制拓宽于整个行业或领域,如果拓宽与整个行业或领域,其实等同于政府通过滥用特有的行政权力,进行市场准入障碍的设置;第三,我们需要用动态的眼光对行业实施约束。市场以不断向各个领域延伸的趋势发展,从而带动了对产业定位的非静态化演变。国家以往需要控制的行业或领域现在不一定仍然需要被国家控制,可能某些行业或领域正在不断市场化,与此同时,一些新兴行业也会不断出现,并且需要政府从国民整体经济因素的考虑与衡量出发,对其必要性的控制。所以,市场准入的相关制度设计应该基于社会需要与发展态势,动态且发展性的进行调整与构建。

二、国有企业改革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国有企业改革要契合当今时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对当下经济发展的方向进行认真分析,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方案统筹规划,对企业法人的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调整,对国有企业人员的岗位分配深入优化。首先,对企业的权利与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别。所有权人不得过分干预经营管理,牢牢把握管理的尺度。国资委需明晰自身负有的监督责任,严控资金的流动,实时监督资产支配。职工代表大会应充分发挥其应有职能,对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董事会和监事会起到监督督促作用,确保各机构部门独立运行,以达到分工明确,权利责任相互分离。其次,构建针对经营者的考核机制。主要从阶段性经营绩效和有无违规违法经营两点进行,并完善相应的奖惩追责机制。

(二)强化竞争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治理时对企业目标进行清晰定位,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状况设置,尤其是经营管理中涉及公共政策目标,并且还涉及到实现路径和实现情况等,都要进行详细阐述说明。同时要说明国有企业现今运营中享有的政府的特权和优惠措施。这样才可以实现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有一个清晰了解,使其具备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完整性。最后还要针对财务风险和风险承担上进行适当披露,这样的方式并不会让人们产生恐慌。另一方面,竞争中立政策还要求国有企业采购程序保持透明性,在企业采购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主管部门或采购部门相互串通,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非既得利益的情况,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企业采购程序,减少国有企业采购中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的标准繁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政府干预中立。凡是不合理不公正并且会影响到市场公平竞争的所有政府干预,在原则上都应当被推定为有损市场公平竞争的做法,当然,它的实施应当以竞争中立政策基本行为准则为尺度。首先,交易机会提供中立,包括市场进入、业务拓展、商业合同缔结。其次是政府采购中立,要求不管是对内还是对外,包括政府采购开放对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和政府采购参与方式都应公开、公平、公正。最后,经营负担影响中立,政府在干预市场过程中应当最大程度公平影响所有企业可能承受的经营负担。介入侵权责任中立,这是现在企业包括国企在从事商业交易过程中客观面临的经营风险。正常情况下,政府介入企业侵权纠纷应当慎重,不可盲目行动,除非必要,否则若做不到普遍性必将使案件受到不公的影响。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企业矛盾,则政府不应以任何理由介入。

三、结束语

当前,我国疫情形势趋于平稳,但是国际疫情形势仍不乐观,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仍在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在此背景下,更需要不断摸清市场改革政策路径。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竞争是市场核心,没有市场为依托何来竞争。国际间贸易合作不断开放,各国企业在市场都有着不同份额的占比,尽管各国在面对国有企业时会由于政治、文化、经济之间的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国有企业的发展被赋予太多责任和义务,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公平原则。从实际情形来看,国有企业在发挥公共服务等社会责任上贡献巨大,但部分企业还伴随着形成垄断地位并侵蚀市场机制本身的风险。此时政府想要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又要对其实施公司化治理,从而达到两者兼容,那么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就成了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1]王玉辉,雷浩然.竞争中立政策之理论逻辑与本土化路径建构[J].现代经济探讨,2020(10):126-132.

[2]丁庭威.竞争中立政策的引入与实施[J].中国国情国力,2019(03):65-68.

[3]胡改蓉.竞争中立视域下竞争性国企改革探析——评孙晋新著《竞争性国有企业改革路径法律研究》[J].浙江人大,20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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