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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困境与优化

2021-09-10宋媛媛

客联 2021年6期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著作权

宋媛媛

摘 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当其遭受侵权损害时存在赔偿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不明确以及赔偿责任不清楚等诸多问题。基于此,可通过完善著作权侵权赔偿方法、综合考虑确定法定赔偿额、运用许可使用费确定法定赔偿额、运用成本收益均值确定法定赔偿额、合理分配纠纷双方的举证责任等手段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相关问题进行优化,以此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困境

(一)赔偿方法难以确定

当著作权遭受侵犯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侵犯行为人应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额,侵权损害赔偿方法目前主要采取以下几种:首先是填平原则。该原则是基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经济层面的弥补,弥补数额应对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得过度或者部分弥补;其次是法定赔偿原则。著作权侵权行为因计算方法、条件的差异数额也会存在较大差异,在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量化时,一般采用该赔偿方法;第三是惩罚性赔偿原则。此原则出于惩罚性目的,除了填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外,对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做出惩罚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方法主要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行为人赔偿应当参照如下顺序:首先是著作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次是当实际损失难以量化时,主要考量行为人的侵权所得;第三是在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数额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则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罚。但是,以上方式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判断逻辑顺序,并未对具体损害赔偿的方法和内容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认定不清、判断不准的弊端,特别是未针对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等提供标准依据。由此导致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方法难以确定。

(二)赔偿数额不明确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属于无形资产,在不同领域、不同属性其实际价值一般难以量化,故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方法和程序也存在一定差异。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会计师在对无形资产进行计量时多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依照历史成本法方式进行,且很多内部研发的著作权对于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较为模糊,如果将其全部纳入支出费用明显不妥,在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案例对其判断标准存在差异,由此导致无形资产计量的模糊性;第二,对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资产核查也有待完善。在诉讼中,法官一般不采用会计计量或者资产评估作为最终结果,而是采取自由裁量权对著作权加以认定。例如,针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法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知名度等相关因素,根据实际情况考量赔偿数额;第三,由于著作权包含的内容存在差异,其导致的侵权类型也不尽相同,所以损害赔偿标准难以一概而论,其他案例的参考性较小。例如,对于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犯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改编权等等,且每一项侵权行为都会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导致不同的行为方式和损害结果,所以如果缺乏系统性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则赔偿数额难以明确。

(三)赔偿责任不清楚

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目前客观存在,依照法律相关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实践中仍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例如,电影著作权侵害中对于各项费用举证问题存在现实困难。例如,在美亚长城公司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当中,被告经纶公司在未经美亚长城公司的许可下,擅自将涉案电影作品公布于播放器上被公众免费观看。经济损失的认定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以原告美亚长城公司未能证明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能证明经纶公司通过播放器所获得的收益,且经纶公司主观并没有故意侵犯美亚长城公司电影作品的恶意,因此,参照相似案件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4000元。由此可见,该案中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时,参照其他类似案件的判罚最终确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但法院并没有提供明确的参照标准,仅在判决书中提到“同类案件参考标准”。

在举证过程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包括了直接财产上的损失、可期待的利润减损以及合理的支出,而侵权人违法所得必须考虑到电影作品的销售金额、利润、侵权人行为同最终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基于此,法院要基于不充分的证据来计算最终的法定赔偿额,同时法院又不得主动补足相关证据,便使其无法将涉案赔偿事实完全理清。因此,法院选择在数额确定上进行自由裁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斟酌,进而提高案件审判之效率,但也因此造成了损害赔偿责任界限的模糊。

二、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优化措施

(一)完善著作权侵权赔偿方法

首先要适用位序的独立平行。在选择性模式中,权利人可以在保证自身权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自由选择“参照权利人损失”、“参照侵权人获利”或“法定赔偿”中的一种作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能够最大程度上的保障权利人的权益,维护实质上的正义,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其次要考量实际损失的外延拓展。需考量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權利人有足够的证据对上述损失进行证明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在物质上损害附带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将精神损害纳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范围,将精神损害吸收到物质损害之中,然后由法官酌定赔偿额。将实际损失的外延进行拓展,真正的实现全面赔偿的目的。

(二)运用多种方法确定法定赔偿额

首先要通过综合考虑确定法定赔偿额。可将权利人损失、侵权方侵权行为收益等因素并采信权利人提出的具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相关部分,对其他部分作进一步考量。如权利人已证明了因侵权损失的可期待收益,则可以将该部分作为法定赔偿额的一部分;其次是运用许可使用费确定法定赔偿额。考虑到其主要影响到的收益成分,许可使用费可以成为一个法定赔偿额的确认途径;第三是运用成本收益均值确定法定赔偿额。在现存权利人损失、侵权方违法所得确实难以计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成本倒推出权利人的可能损失,作为法定赔偿额的参考要素。以电影著作权为例,其成本主要可以分为制作成本、创作者酬劳、宣发成本等。可以参照《使用费标准》,提供相同体量和类型的、多部电影的利润率,在满足类型相近、投资体量相同、上映档期相近的前提下,依据同类电影的平均利润率推导出该电影作品的合理期待利润。以合理期待利润和实际利润的差额确定法定赔偿额。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可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方式,可以对证据普遍不充分的挑战做出回应。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首先,应充分考虑到实践中多数证据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这一因素。在网络环境下,侵权成本低,传播速度快,其传播过程具有时效性,证据难以被搜集或保存;其次,在计算违法所得之时,由于这些信息和数据大部分由侵权人占有并使用,权利人无法充分知悉其因侵犯著作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权利人承担。针对违法所得的举证方面,不能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而应由侵权人对这部分重要信息予以举证,以证明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未到达权利人主张的侵权程度。考虑到实践当中,权利人有能力,也有途径取得相关销售价格的数据,而关于销售数量,法院应当考虑到侵权方可能会故意给权利人的举证带来困难。因此,法院应当对原告关于销售数量的举证采取非严格的标准,只要其提供的证据或者数据合理,能够证明这一基本事实即可。

参考文献:

[1]黄君悦.电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0(03):92-97.

[2]吴云辉. 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江西师范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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