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犯罪之刑法规制
2021-09-10张佳月
张佳月
摘要:近年来我国多地频发儿童性侵害案件,在引起民愤的同时,也暴露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性。本文旨在从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出发,分析其案件特点,从刑法角度提出规制此类犯罪的一点相应对策。
关键词 性侵未成年 现状 不足 刑法规制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10603人、134445人、19338人(共4.34万人),分别占当年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22.3%、26.5%、30.7%,后两年同比上涨26.8%、43.8%[1]。近些年来,国内媒体不断曝出的一系列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猥亵儿童的案件,使性侵害未成年人的问题更直观地呈现在我们面前,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反思。
(一)犯罪时间持续较长、多为熟人作案、行为较隐蔽
有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年,犯罪人多以熟人为主,借助亲友关系、师生关系、邻里关系来取得未成年被害人的信任,之后伺机实施犯罪行为。且加害人通常一案侵害多名未成年被害人,侵害次数往往不止一次,受侵害行为不易被发现[2]。
(二)犯罪案件发现难、报案不及时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社會经验不足,部分被害未成年人难以正确理解发生行为的性质。而多数被侵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感到恐惧、屈辱,会不自觉隐藏事情发生的痕迹,躲避相关的话题,加之父母对孩子的关注度不足或交流不畅,致使犯罪行为难以被发现。且部分家长在发现案情后的第一反应是保全孩子和自己的“面子”,选择和犯罪人私下解决,难以解决时才选择报案。致使很大一部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发现较晚或难以被发现,成为隐案、积案。
(三)案件新型化、多样化、复杂化
随着网络通信的发展和移动智能设备的普及,除了传统的接触式性侵犯罪,非直接接触式猥亵儿童案件及依托网络以线上骗取信任线下实施性侵犯罪的案件大幅增加。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性侵犯罪的规制现状及不足
我国刑法专门针对未成年性侵犯罪的规制,明确体现在 2013 年由最高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3]中。该意见第一条指出:“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第二十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2017 年最高院、最高检下发《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强迫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卖淫的,纳入“情节严重”情形,并明确“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引诱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独立定罪处罚。将“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纳入“情节严重”等。整体来看,刑法中对于性侵未满 14 周岁儿童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包括强奸罪;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刑法原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涉及儿童性侵犯罪的修改有:一是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二是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罪适用更重刑罚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一)刑法规制范围存在性别局限性
在我国涉及未成年性侵犯罪的立法中,目前仅在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中将男童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中,在其他法条中均以“幼女”作为受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忽视了男童也是被保护对象。统计数据表明,被性侵的儿童群体中,男童占比在2012年、2016 年、2017 年、2019 年占比分别为4%、7.58%、9.57%、10.69%[4]。这表明男童受害者数量有增加趋势,刑法对未成年男性(包括男童)性权利的保护同样责无旁贷,刻不容缓。
(二)针对特殊身份人员的儿童性侵犯罪存在规制漏洞。
在连续三年统计的儿童性侵案例中,熟人作案占比均在七成左右,易于接触儿童的从业者作案占比较高。此类性侵行为隐藏性更大,持续时间更长,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涉及性侵的法条中,多是按照犯罪行为特征(如奸淫、猥亵等)、犯罪对象(如幼女、儿童等)分别定罪量刑,并未有针对身份如监护人、医生、教师等特殊犯罪主体进行区别性定罪量刑,针对“熟人”性侵者的打击力度不足。如前所述,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单独定罪处罚,如果既有上述行为又有强奸幼女的行为的,则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不能适用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且该规定仍然不够系统和全面,事后风险防控仍然不够全面。例如,考虑到此类特殊职业群体的严重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是否可给予就业限制禁令和“电子镣铐”定位监控等尚需研究。
三、我国儿童性侵害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扩大保护对象,增强刑法规制范围的全面性
所谓未成年性侵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的全面性,即将严重侵害男童性权利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儿童”一词应同时包括男童和女童,男童性权利应当同样被明确列入保护对象范围之内。由此,刑法立法完善方面,首先应将刑中涉及未成年人(包括儿童)性侵犯罪相关法条中的“幼女”一词,拓展为包括男性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其实,所有涉及性侵害犯罪的立法规定中,犯罪对象均应突破狭隘的性别限制,成年或未成年的女性或男性都可能成为性侵案件受害人。
(二)建立未成年性侵害犯罪特殊职责人员区别对待制度
如前所述,熟人犯罪占比在我国居高不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地对特殊职业人员实施的未成年人性侵犯罪规制,并不能打击该类人员对未满14周岁儿童的性侵害行为。纵观各国立法,大多建立未成年性侵害犯罪特殊主体区别对待制度,如德国对于具有监护关系、师生关系、医患关系等特殊关系群体的儿童性犯罪加大惩罚力度;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或与雏妓发生性行为一律被视为强奸罪,给予10年以上的量刑处罚等[5]。无论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保护角度,特殊职责人员对不满14周岁儿童实施的性侵害犯罪都给予更严厉的区别对待。从立法完善角度,应明确未满14周岁以下儿童的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教师、医生等具有特定看护职责的群体,对这类特殊职责人员进行的性侵害,应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罚。
参考文献:
[1]数据引自《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
[2]涂欣筠.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及其对策[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30(1):54-62.
[3]史洪举.从严惩戒性侵害儿童行为,势在必行[EB/ OL].(2019-07-26)[2020-10-5].https://guancha.gmw.cn/2019-07/26/content_33031340.htm.
[4]付玉明,席晓运.防范校园儿童性侵害的法律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14(04):18-23.
[5]范珣:《浅谈儿童性侵害现状、制度保护》,bbs.tianya.cn/post-free-4639082-1.shtml,下载日期:2014年9月16日.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