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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被告人自愿性认定标准研究

2021-09-10牛兴超

科学与生活 2021年6期
关键词:自愿性认定标准认罪认罚

牛兴超

摘要: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运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给予了高度关注。然而,对于何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判断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毫无疑问,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为其既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也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更关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因此,探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标准

一、研究背景

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地区进入试点运行阶段。2016年至2018年的两年试点充分表明,各试点地区的刑事司法实务工作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等各方面达到预期目标,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益创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被写入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正式适用,仅2019年12月一个月,全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均适用率就超过8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经验积累阶段,因而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该制度的细节之处,否则可能会对整个诉讼制度改革产生不利的影响。在该制度的所有细节当中,最重要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以保障,其后的程序运行才有正当性基础。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一般性理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訴人自愿性是该项制度体系的核心,关系到该制度的准确适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一般理论就是建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框架中,以被追诉人自愿性研究为核心的理论体系。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一般理论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自愿性予以司法确认的基础,也是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体系的有力保障,所以研究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一般理论是极其必要的。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内涵

认罪认罚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在明知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出于内心真意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其核心要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保被追诉人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即司法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必须向被追诉人释明适用该项制度的条件、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二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即被追诉人是基于内心真意而主动认罪,不存在强迫或刻意诱导的情况,并且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自愿

自愿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意愿而非受强迫地作为或不作为,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决策是否自由;二是决策是否符合自身的决策导向。决策自由取决于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未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决策符合自身的决策导向取决于行为人对某一行为的看法没有超过期待的可能性,即具有可预性。行为人对某一行为的看法没有超过期待的可能性,即具有可预性。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自愿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二个:一是内心意思;二是表示行为,即在已有内心意思又有相应表示行为时,才能确定行为人的表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行为人在非强迫情形下作出的符合自身决策导向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自愿。

2.认罪自愿性

认罪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的内涵既包括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包括虽没有上述两种行为但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可以自主选择在某一阶段认罪,但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对其最终的量刑结果也会产生重要影响。无论是审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都存在着自愿认罪的情形,在审前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会成为法定证据的一种,而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作出认罪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具有有罪答辩性质的诉讼行为。因此,无论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处理,只要被追诉人作出了有罪供述或有罪答辩,司法机关即可适当加快办案速度,但仍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底线,还要对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确认,绝不能为提高效率而让应有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

3.认罚自愿性

认罚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内容的全部认同。认罚是被追诉人在自愿认罪后作出的意思表示,若被追诉人仅认罪而不认罚,则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认罚自愿性是建立在认罪自愿性基础之上,没有先前的认罪就没有之后的认罚。认罪自愿性主要体现在被追诉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条件承认,而认罚往往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被追诉人可与检察机关针对量刑问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讨价还价”,所以认罚自愿性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协商之中。

三、认罪认罚的判断标准

对于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当前学界基本上坚持了主观与客观相分离的研究视角,并分别从法规范分析与实践经验总结出发,形成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一)客观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排除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为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设定了客观判定标准,即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口供无效。非法手段具体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刑讯逼供是过去司法实践中较常使用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身心健康。将《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中规范侦查行为的条文进行解读,其中对于非法侦查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与归类后,得出“禁止性侦查行为”的范围,将排除在禁止性侦查行为之外的认罪认罚的状态与结果推定为自愿或是非受迫性得出,这种判断标准就是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标准。

(二)主观标准

为了确保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认罪认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告知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自愿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让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保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实践中常见被追诉人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但是法院一审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或者不认同罪名。由于被追诉人对相关法律不了解,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对案件当前的证据情况也不清楚,因此不知道自己符合什么罪名,该处什么刑罚,其认罪认罚往往比较随意。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表面上具有自愿性,但实际上并非真实的自愿,因此,办案机关在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前,应当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和事实告知义务,让其了解基本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其行为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之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被追诉人在此“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认罪认罚”行为是不明智的,故而在“自愿性”之外提出了“明智(知)性”,这也就是自愿性判断的主观标准。因此自愿性的主观判断标准可以归纳为:若被追诉人不清楚案件事实和证据等相关情况,也不知道自己的罪名和认罪认罚的后果,则不符合“自愿”的主观要求。

本人认为自愿性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认定方式,单独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都不能清楚的认定自愿性,目前的客观标准的认定,存在将其等同于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标准,但事实上,供述的合法性不能等同于供述的自愿性,自愿性更多的是判断被告做出供述的心路历程,也即应当更多的侧重于主观标准,在进行内部标准认定时,不光应当从自愿性保障机制当中进行逆推来确定自愿性,也应当考虑被告人做出供述的“稳定性”、“忠诚度”,应当格外注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初始意愿出现到事实形成”,以及“事实形成到开庭之前”的认罪意愿是否基本保持稳定,除此之外,法官应当对被追诉人认罪的原因、动机等要素是否符合一般人思维进行判断。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操作是不断发展、错综复杂的,未来不仅需要从立法上明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更需要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来明确一些实际操作措施是否符合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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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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