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2021-09-09姚胜武
姚胜武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丰富人们日常生活的一种形式,饲养宠物在农村和城市中越来越普遍。饲养宠物满足了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提高了人们生活的质量和水平。但随之而来的是,被抛弃和遗失的宠物数量也逐渐增多,这些脱离人们控制的动物往往被称为“流浪动物”,成为影响人们人身安全的重要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49条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2条,对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质性内容没有变化。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管是原《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已施行的《民法典》,都力图积极回应社会现实,对日趋普遍的动物侵权问题作出完善的规定,但两次立法均未对无法找到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时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导致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在社会上引发了诸多讨论和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
(一)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裁判规则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情形颇多,总体而言,能够发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较少,而不能找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居多。由于案情的差异,裁判的结果也往往不同。具体而言,此类案件中的裁判意见如表1所示:
表1
(二)总结
从表1及相关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在审理流浪动物侵权案件时,从审理案件的过程上来看,处理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如何确定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谁,而是以被告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展开。从审理案件的结果上来看,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部分法官倾向于将投食者作为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对此裁判处理意见的论证和说理则不尽相同。主要还是从一般动物侵权的角度将投食者认定为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进而要求其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对此进行具体论证时,主要依据事实管理说和无因管理说。其次,认为投食者的投食行为乃是对一般公共利益的不合理干涉,由此带来的潜在危险与受害人遭受动物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此外,部分法官认为应当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来承担流浪动物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民法典》对于公共场所及其经营者、管理者并未作出清晰的界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条本身也存在模糊的概念,需要作进一步解释。另外,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本区域管理者的方式来论证其为民法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是存在疑问的;进一步而言,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在起诉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时,受害人应当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所涉及的应是行政之诉,非为民法上之权利救济方式。
三、民法上的流浪动物及其饲养人与管理人
无论是一般动物侵权案件或是特殊动物侵权案件,其问题的核心都在于如何认定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流浪动物侵权案件中亦是如此。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流浪动物”“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作出界定。
(一)关于流浪动物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时,有学者指出该法第82条的规范目的就是为解决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法律依据[1]。因此,所谓流浪动物就是该条所称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另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249条所指“遗弃、逃逸的动物”在生活中常被称为“流浪狗”“流浪猫”等,即我们常说的流浪动物是能够查清楚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动物[2]。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流浪动物的范围远大于遗弃和逃逸的动物,除后者外还包括遗失的动物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自然繁衍的动物,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此处不涉及无法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至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缩小了该条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要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条规定,首先需要证明致人损害的动物是确定存在的,且能够现实查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处理更为复杂。笔者认为,以能否在现实中查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是认定流浪动物之关键所在。
(二)关于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
关于动物饲养人的具体含义,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动物的饲养人通常就是动物的所有权人,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714。另有学者认为,动物饲养人是包含动物所有人,但其范围又不限于所有权人[4]658。还有学者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是作为动物所有人的保有者[5]。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具有其合理性,采用第二种观点为宜。在认定动物的饲养人时,如果能够从外观凭证上查明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如动物登记证、管理档案卡上的文字记载),则直接认定即可。然而,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未有外在的凭证,此时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明晰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之下,即谁对动物具有管控力;二是查明何人享有因照料动物所带来的物质及精神利益。
关于动物管理人的含义,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动物管理人是除动物所有权人之外的、对动物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的人,包括基于委托关系进行长期管理的人和基于某种原因进行短期管理和控制的人[6]。动物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前者如动物园的义务,后者如基于合同约定而为他人的动物进行照料、管理的义务。此外,动物管理人可以是动物的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动物的间接占有人,但无论如何,该占有人应当是合法占有动物的人。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动物的占有,不属于上述所指动物的占有,该占有人也就自然不属于《民法典》第1245条所指的动物管理人。
(三)投食者是否为流浪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投食者本是出于爱心对流浪动物进行喂食,体现了作为人应当具有的善良道德。但现实中,遭受流浪动物侵害的受害人常将他们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根据是:投食者的喂食行为属于动物的饲养或者管理行为,投食者就是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动物致人损害时其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样的说理难免存在疑问,而且如果对此认识不当还可能损害人们救助动物的积极性,使流浪动物问题更趋严重。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作出回应。
1.投食者是否为动物饲养人
根据上文,在个案中认定动物的饲养人时,应当考虑的是该动物基于何人控制之下且照料动物之利益归于何人。流浪动物投食者向流浪动物进行投食的行为,通常而言是出于爱心,从而可能会获得精神上的愉悦之情。并且投食者的投食行为可能会对流浪动物的习性产生一定影响,如在一段时间之后流浪动物会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地点等待投食。但总体而言,流浪动物依旧自由流窜,来去自如,投食者也并没有依靠其投食行为而取得对流浪动物生存方式和生存空间的实际控制力,亦无法判定投食者对该流浪动物就此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者占有。既然投食者并未通过其投食行为对流浪动物产生实际上的控制力,那么根据前文可知,在此情况下,无法将投食者认定为流浪动物的饲养人。
当然,若投食者基于爱心将流浪动物进行了收养,并根据当地规定办理了收养登记和年检,则投食者的身份转变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无疑。之后发生动物侵权时,则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2.投食者是否为动物管理人
如上文所言,动物管理人是所有人之外的对动物具有管控力的人,其管理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流浪动物的投食者并非如同动物园管理者一样因负有法律规定管理义务而对流浪动物进行投食,故此种情形理应首先排除在动物管理人之外。同理,通常情况下投食者也并非基于委托等合同原因对动物进行投食,故此种情形下投食者不具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当然亦非动物管理人。尚需考虑的是,投食者的投食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若该行为能够归于无因管理,则投食者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79条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7]。就此而言,投食者的喂食行为可能成立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义务与动物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并不等同,不能苛刻地要求投食者尽到动物管理人那样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当然认为投食者即为流浪动物的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四、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249条之规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如果能够查明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则由他们对此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之规定,若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相应地减轻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实际上,能否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涉及的只是能否现实地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承担该侵权责任的该当性和正当性。
(二)特定的流浪动物投食者
通常而言,投食者非为流浪动物的新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当承担动物致害的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投食者需要承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具体阐述如下。
投食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对流浪动物进行合法喂养的,在流浪动物侵权时,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由投食者承担动物侵权责任。但是,此种情形显然非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而是普通的动物侵权问题。此时的责任承担本无疑问,但另外需要考虑的是,如何认定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有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时,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其可以获得现实的、充分的救济,没有向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再次主张责任的必要性。但是就责任承担而言,应当作区分处理。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会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本就具有一定的过错。尽管其他人成为流浪动物的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取得了对流浪动物的管理和控制力,但由于动物与人之间的特殊联系,并不能当然断定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该动物就丧失了相当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因此,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和危险控制理论,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继续承担责任。
投食者在对流浪动物进行投食时,因疏忽大意或者其他过错导致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如因为流浪动物不喜所投食物,投食者对流浪动物采取各类暴力行为激怒流浪动物,导致路人被咬伤,则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250条之规定向投食者主张救济。有学者认为,在适用《民法典》第1250条时,不仅要求第三人具有过错,而且也要求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存在过错。换言之,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与其他无关[3]716。根据其观点,在上述情形中似乎不得适用《民法典》第1250条。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250条应当分为两个层面来看,一是第三人承担因其过错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责任,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二是在这种情形中,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得适用《民法典》第1250条,受害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流浪动物投食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情况下,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按照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投食者(第三人)和原饲养人(管理人)的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同时,根据条文可知,受害人在此情形下可以选择要求投食者或者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为此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若在可以找到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形下,受害人的选择权可得行使;若无法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时,要求投食者来承担赔偿责任则是最容易行使的救济方式。
(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机构
若不存在上述情形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是由流浪动物导致的,且无法查明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受害人应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呢?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市政管理部门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4]632。另有学者认为,此时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只能自认倒霉[3]716。诚然,侵权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损害都提供救济,但侵权法作为救济法,旨在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具有补偿和预防的双重功能,应最大限度地对社会公众的权利予以保障。因此,若存在无法直接适用法律对遭受的损失予以救济的情形时,应当从侵权法的规范体系中去寻找可得适用的方法,而非直接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放任不顾。若依此方式仍不能找到相关的救济方式,则可得知现行法律存有法律漏洞,得用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若无法查明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民法典》第1249条无法适用,而纵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其他条文之规定,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规定可以通过解释得以适用。在各类公共场所以及群众性活动中,若发生流浪动物侵权事件,相关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如果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此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第三人侵权行为,即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直接侵权人,而相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由于疏忽,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使得流浪动物在场所内致人损害的,为间接侵权人。因此,他们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无法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则受害人可以向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主张权利救济,但后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为根据。
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则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关键所在。
对于前者,在涉及条文明确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时,认定相关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并不会存在较大的困难。但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场所之外,某些特定场所内发生的流浪动物侵权案件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则存在疑问。最明显的就是住宅小区内发生的流浪动物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直接将物业服务企业认定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由此判令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关责任,但缺乏相关的说理和论证。因此,有必要在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清晰的阐述。通常而言,如果住宅小区内的居民遭受流浪动物的侵害,除可以请求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外,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受害人还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主张权利救济。因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物业服务企业除了需要提供一般的服务之外,还对合同的相对方即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或许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义务,或许是承担保洁、保安、维修等义务的附随义务。在小区内存在有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危险时,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当住宅小区内出现流浪动物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消除或者降低此种潜在危险,并采取恰当的方式向住宅小区内的居民提醒和警示。如果未履行上述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则存在过错,需要在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8]。但是,非住宅小区居民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在住宅小区内遭受流浪动物侵害时,能否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对不特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外来人员与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对象也仅包括小区内的居民。但实际上考虑到现代社会的流动性,存在大量外来人员进入住宅小区的情形。一方面,这使得住宅小区的封闭性程度大大降低,更加具有开放性,与公共场所具有部分相似之处,即涉及的对象都包括不特定第三人;另一方面,也使得住宅小区内的潜在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程度也需要相应地得到提升。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同时《民法典》第1254条还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防止高空抛物事件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可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指向的范围涉及整个服务小区及其周边环境,主要内容为保障住宅小区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防止住宅小区内的物品损害他人。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其他合法进入小区的第三人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在发生住宅小区内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时,无论受害人是小区内的居民还是其他合法进入小区内的不特定第三人,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若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都应当承担其过错限度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呢?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防范措施的成本、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预测性,以及各类场所、活动的具体差异等因素。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有法院常以相关的场所管理者未能将流浪动物排除出去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根据,并未对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进行区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流浪动物本就具有流动性和不可控性,要完全防止其出现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如果管理者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发布安全提醒、定期进行安全巡检、及时通报、积极协助查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认定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结语
致人损害事件时常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方面给受害人造成了难以言说的痛楚,另一方面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危险。如果能够及时、准确地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很好的救济。在不能查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时,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找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有关主体。但前述处理规则仍然无法完全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现实中存在既无法找到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又找不到其他相关责任主体的情形,受害人只能自己承受损害。在流浪动物广泛流窜至城乡各地的背景下,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行综合管制。一方面,市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动物的管理,防止或减少出现流浪动物的情形以及无法找到动物原管理人和饲养人的情况;同时还需要对已经出现的流浪动物进行及时的安顿和管理。另一方面,无论是自然人出于爱心也好,还是各类公共场所管理人基于规定也罢,都应当及时恰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情形的发生,同时个人在遇到流浪动物时也应当做好自我保护措施,防止自己受到流浪动物的侵害。唯有如此,才能最大可能地规避流浪动物给社会带来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