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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不当引发学生自杀,学校承担一定责任

2021-09-03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廖某进行批评谢某

■梁永良

案例:12周岁的谢某系某县第三小学学生。2017年6月16日早读课上,班主任廖某发现谢某故意挪动课桌扰乱了课堂秩序,遂将其叫到讲台前进行批评教育。谢某被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错误行为。为此,班主任廖某与年级主任邱某一起将谢某叫出教室,在教学楼走廊上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监控录像显示,谢某面向两位教师站立式接受批评教育,共持续了10分钟。这段监控录像只有影像而没有声音。谢某回到教室后,趴在课桌上大哭。10点20分,谢某对同桌莫某说自己要去跳江。11点50分,谢某写下一封遗书,并故意留在课桌上。该遗书称:“廖某和邱某一起羞辱我,是他们逼我跳江的。”中午放学后,谢某与同学李某一起去吃螺蛳粉。饭后,谢某独自往一条江下游方向走去。下午快要放学时,廖某获知谢某没来学校,急忙给谢某的父母打电话,了解情况。谢某的父母表示,不清楚谢某的行踪,估计他逃学了。廖某回到教室后,发现了谢某故意留在课桌上的那封遗书,便再次给谢某的父母打电话,说明情况。随后,廖某与其他教师一起在县城内寻找谢某,却一无所获。20点10分,廖某到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组织多名民警搜寻谢某的踪迹,于6月19日凌晨5点30分,在一条江下游某处找到了谢某的尸体。经过深入调查,警方确认谢某系自杀。谢某的父母遂将县第三小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县第三小学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及其教师享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本案中,县第三小学的两位教师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根据谢某身心发展特点,选择合适的地点、时间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具体来说,一是案发当天,廖某因谢某上早读课时故意挪动课桌扰乱了课堂秩序,将谢某叫到讲台前进行批评教育。然而,谢某被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错误行为。为此,廖某本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通知谢某的父母到校配合其对谢某进行疏导教育,督促谢某改正错误行为。但是,在明知谢某不配合改正错误行为的情况下,廖某与邱某一起将谢某叫出教室,在教学楼走廊上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使其产生了愤怒情绪。二是廖某和邱某不应占用过长的上课时间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监控录像显示,谢某面向两位教师站立式接受批评教育,共持续了10分钟。两位教师占用过长的上课时间,致使谢某长时间不能上课,耽误了谢某学习。三是廖某和邱某在教学楼走廊上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未能充分考虑到在公共场所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会伤害其自尊心,使其产生悲观情绪,进而导致其想到选择自杀去解决问题。综上所述,两位教师采取不适当方式,选择错误的地点、时间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属于未尽到教育职责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廖某和邱某选择错误的地点、时间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是导致谢某自杀的诱因。现实中,监控录像只有影像而没有声音,致使外界无法获知两位教师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的相关内容。但从谢某趴在课桌上大哭、对同桌莫某说自己要去跳江等失常行为可知,其在被批评教育后,自尊心受到伤害,对两位教师产生了厌恶情绪,流露出轻生的念头。由此可见,廖某和邱某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与谢某自杀之间存在关联。但是,廖某和邱某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并不是导致谢某自杀的主要原因。因此,廖某和邱某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与谢某自杀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廖某和邱某对谢某进行批评教育是导致谢某自杀的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廖某和邱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两位教师的行为属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因此,两位教师的侵权责任后果应由县第三小学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廖某和邱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成为导致谢某自杀的诱因。为此,县第三小学应就谢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导致谢某自杀的各种因素,以及县第三小学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县第三小学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谢某的父母应就谢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谢某的父母作为谢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管理、教育谢某的职责。他们既要了解谢某的性格倾向,也要配合县第三小学对谢某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然而现实中,谢某的父母没有积极配合县第三小学做好相关工作。谢某的父母在接到廖某第一次打过来的电话后,未引起高度重视,没有把找不到谢某的情况及时向县第三小学反馈。谢某的父母在接到廖某第二次打过来的电话后,仍未引起高度重视,没有与县第三小学及时沟通,与教师们一起在县城内寻找谢某。因此,谢某的父母作为谢某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就谢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3.谢某应就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谢某已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懂得生命的可贵。但是,谢某被批评教育后,没有采用正确的方式缓解负面情绪,而是采用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无视生命价值的错误做法,故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谢某应就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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