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正当性
2021-08-30杨垚
摘 要: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呈现出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类型多样化的特点。而我国刑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一刀切”规定,事实上已与当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状不相适应。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进行分析,进而透过法学、社会学和教育学视角论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正当性,以期为我国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社会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3.08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杨垚.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正当性[J].克拉玛依学刊,2021(3)66-73.
未成年人犯罪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之一。湖南沅江少年弑母案[1]、安徽郎溪13岁男生杀死10岁女孩抛尸案[2]等案件,可以检视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严重现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未满14周岁的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事实上,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和抢劫等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均较大,仅因其主体不适格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与法律所彰显的公平正义不完全相符。我国《刑法》之所以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此设定,一方面是由于20世纪70-80年代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当时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是强化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教育功能。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愈发严重,因而在立法上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也迫在眉睫。基于此,笔者分别从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的视角,对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正当性予以论证,以期对该现实问题予以回应。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其特征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等途径获取各种信息更加容易。但网络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获取学习资讯更加便利;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容易接收到大量的不良信息,使其容易受到“黄赌毒”及各种暴力事件的影响,因此网络也成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增长的重要诱因之一。但更为重要的因素在于我国刑法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避难空间”。
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新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以初中生为主,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比68.08%,是未来犯罪预防工作的主要对象。[3]数据表明,初中生已经成为刑事犯罪的高发人群,其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等类型。而初中生的年龄大多在12至15周岁区间,正处于生理发育的第二个高峰期,体力逐渐增强,精力也更加旺盛,由于心智发展与生理发展不均衡,对自身的行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极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同时该年龄段的行为人明确知悉:只要自己未满14周岁,即使实施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因其主体的年龄不适格而将免除刑事处罚。这种对刑法立法精神的偏差理解也是致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虞犯少年”①向实行犯转化的一个重要驱动因素。
此外,从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40多年来,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年龄因素进行的考量中,更多的是考虑加害人(未成年犯)的年龄要素,而对受害人乃至对除人身权外的其他法益侵害的年龄要素考量不多。[4]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并非偶然出现,而是在家庭、学校、社会、法律等多种因素浸染下竟合而成的样态,这也导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实施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频发,典型案件见表1。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共性——行为人都受《刑法》第十七条②之保护,即因行为人未满14周岁而不能得到刑法的惩罚,多数案
件采取收容教育外加赔偿金钱或者无罪释放等方式结案。该处理结果不仅违背刑法的威慑和教育等功能,同时也对未成年人起到不良的反向指引作用——即暗示未成年人,法律不會处罚14周岁以下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这种消极的指引作用,更可能会驱使一些“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变。而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收容教育处罚很难替代刑法拥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由此导致刑罚的缺位,会让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行为人对刑法缺少尊重,进而对生命缺少敬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和威慑性效果。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
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呈现出年龄的低龄化、手段的成人化以及犯罪类型的多样化等主要特征。
1.犯罪年龄逐渐在12至13周岁。另有相关统计,21世纪初的近20年时间,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从2000年的17周岁下降至2019年的13.25周岁,这也更加表明进入新世纪后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低龄化趋势越发明显和严峻。[12]
2.犯罪手段逐渐成人化。刑法初立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滞后,未成年人接触的犯罪信息比较少,故而其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都相对单一,其实施犯罪通常是因为遇到某些诱因的刺激而毫无预谋的应激行为。但是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加速到来,特别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国际互联网接入中国以来,电脑和手机逐渐普及,网络信息开始大量涌入未成年人生活,其中的不良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会刺激未成年人走入歧途。此外,由于受到暴力类型的网络信息影响,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前,会经过精心的预谋与策划后才实施犯罪;同时未成年人通过观看一些警匪片和侦探片,反侦察能力不断增强,甚至有的未成年人学会如何运用精密工具和反侦察手段实施犯罪行为。除了犯罪前的精心预谋和策划外,在犯罪结束后还会对现场进行破坏和伪装,以及毁灭和转移证据。[13]这些现象的出现,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手段逐渐向成年人的犯罪手段转化。
3.犯罪类型逐渐多样化。刑法刚颁布时,未成年人犯罪以侵犯财产的犯罪居多,暴力犯罪较少。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社会得到迅速的发展,未成年人由单一性的财产型犯罪逐渐转化为多样性犯罪,其中又以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八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为主,尤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为最。因此,根据性质划分,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集中歸纳为侵财型犯罪、暴力型犯罪,以及性侵害犯罪等。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未成年人犯罪的热点案件审视,也能观察到未成年人犯罪类型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二、多视角下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正当性分析
从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的多元视角度进行审视,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可以为更好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提供理论支撑,增益于对未成年人规范性的发展和教育。
(一)从法学视角审视
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手段逐渐偏向成人化,犯罪类型也越来越多样化,但学界最关注和担心的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逐渐增强。从这个趋势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可能降低“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化的社会风险,其正当性分析如下。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未成年人的犯罪总数早已高于1979年刑法颁布之初的3.3%。[14]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5]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非单纯惩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是希望通过刑法惩罚的手段,达到预防“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化的目的。马克思也曾说,犯罪是一个人对于整个国家的犯罪,而预防这一类人犯罪,也是为了减小其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同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背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反而能更好的体现教育为主、惩罚相辅的刑事政策原则。通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惩处,可以更好地践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之方针。虽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国际发展的趋势,但并非无迹可寻,比如美国一些州、英国和法国等国家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是14周岁以下。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挽救未成年人,形塑《刑法》的权威性,进而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终极目的。
2.维系刑法机能的需要。刑法的机能,实质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主要包括刑法在客观上可能发挥的作用及主观上人们所期望和追求刑法发挥的作用。现代刑法主要有三大机能,分别是人权保障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以及行为规制机能。首先,从维系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视角审视:刑法最重要的一个机能就是人权保障机能,但应明确刑法不仅保障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人权,还更应当保障受害人以及广大守法公民的人权。[16]其次,从维系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视角审视:刑法的任务是通过刑罚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换言之,刑法的任务就是惩罚犯罪,但与刑法的规定不太相符之处在于刑法的机能中缺少惩罚犯罪之机能,而这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妥善保护。[17]最后,从维系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视角审视: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主要包括两个衍生机能,即评价的机能和决定的机能。现行中国刑法将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主观上偏向于对未成年行为人的人权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会逐渐演变成一种袒护和放纵,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评价机能和未成年公民作出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表示,更不利于惩罚犯罪以维系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因此,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纠正一些未满14周岁的“虞犯少年”借《刑法》第十七条实施“避难空间”的行为,进而阻止其向实行犯的转化,既能因此降低善良公民受到不法侵害的风险,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也能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护法益,但需明确这并非自相矛盾的两个极点,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面;[17]也可以给予未成年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否定之评价,使其在内心决定是否犯罪时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确信,从而规制未成年公民的行为,减小犯罪可能性,进而维系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因此,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始点,是维系刑法三大机能之需。
3.降低“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化的风险。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与“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化的情况有关,“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化的越多,犯罪率也就越高,即未成年人犯罪率与“虞犯少年”的转化之间是正比例关系。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4周岁,其立法原意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但从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来审视,该规定产生了一定的弊端——刺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从虞犯向实行犯的转化。这种转化的原因在于,除了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外,没有相对完善的体制机制来预防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会促使更多具有潜在犯罪可能的未成年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了应对法律规定的漏洞所产生的弊端,更为了保护与正向引导未成年人,确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通过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可以在现阶段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亦有助于降低“虞犯少年”向实行犯转化的社会风险,从而维系社会的相对和谐与稳定。
(二)从社会学角度审视
人作为一种社群动物,是社会群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人的生存和发展也离不开社会,所以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这种社会属性会导致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对整个社群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有利有弊。从未成年人犯罪来审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会对人类社群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减小这种不利影响而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既符合社会发展之需,亦存在相应正当性。
1.提升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存在,个人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选择。当社会成员受到良性行为影响时,会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反之则会阻碍社会进步。未成年人群体作为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其年龄与心理发育特点,更容易受到他人行为的影响。当未成年人受他人行为正向影响时,有助于建立自己正确的世界观与价值观,反之则更有可能刺激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暴力违法犯罪作为当今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其行为虽具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因行为人主体不适格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替代处理方式使主体不适格的未成年人犯罪成本较低,既不足以震慑虞犯,也会使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全感降低。因此,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实施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八种行为时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可以较好地纠正未成年人对刑法指引作用的认识偏差,进而化解社会成员因未成年人犯罪不受刑事处罚所带来的安全感下降问题。相信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该措施将重新恢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社会安全感。
2.提升社会民众的法治认同。伴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攻坚期和深水期,我国法治建设也进入了关键阶段,为了早日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培养全民对于法治的认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社会认同的一种,法治认同需要公众在社会交往中逐渐形成理性的法治认知情感,而这种对于法治的理性认知情感又离不开本身制定的比较良好的法律。[18]但是从实际情况审视,依然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比如,信访不信法等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出现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对于法治缺乏认同感,其中尤为典型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公众发出了“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究竟保护了谁?”的疑问,这反映出公众对于刑法的认同度降低的趋势。社会公众产生这样的疑问,根本原因就在于社会公众认为原有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基点已经不合时宜,特别是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削弱了民众对刑法体现社会公正价值的认同。从当前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有名的三大公害③之一,如何解决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关系到公众的法治认同感恢复和提升程度。要提升公民的法治认同,仅仅注重“加强执法与司法的公平正义”远远不够,还需要在立法时就考虑到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希冀。[19]而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则符合公众期待,对于培育社会公众的法治认同尤为重要,也更能让刑法得到民众的衷心拥护和尊重。
3.避免伪道德④泛化。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观察犯罪,它与“伪道德”之间并无天壤之别,有的只是量和度而非质的差异。[20]我国现行刑法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符合立法精神中保护未成年人的道德要素,但亦因该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后不能得到刑法的制裁,在一定程度放縱了未成年人犯罪。因为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受到这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伤害的受害人难以得到刑法的救济,会使其心理产生异化,出现自力救济倾向,加剧其“恶逆变”⑤的风险。这种基于“自我复仇”心理的恶逆变,从表面来看,符合社会群体对复仇的道德认知,但是透过这种心理,受害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原案加害人的行为并无多大的区别,都是故意犯罪,唯一的不同是基于复仇心态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披上了道德的外衣,使其具有了道义上的正当性。这种自我复仇,本身就是一种伪道德,而这种伪道德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其他社会成员对刑法的准确认知,从而使伪道德逐渐泛化,进而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道德的正向评价,并基于该认识偏差而产生新的社会风险。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罚,与社会道德所追求的“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不相符。因此,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让法律与社会道德更加切合,由此增加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信任,以达到防止伪道德泛化引发新的社会问题之目的。
(三)从教育学角度审视
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因素很多,教育上的漏洞对未成年人误入歧途的影响较大。从预防犯罪的可靠性而言,教育虽最艰难,但却是最恰切有效的方式。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其教育学上的原因主要在于学校教学活动中出现的不良影响及家庭教育方法失当等。[20]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与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密切相关,也更有其不可或缺的正当性。
1.弥合学校教育的漏洞。人的一生中,会花费大概二十年左右的时间在学校学习,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以及价值观的逐渐形成和健全也与学校教育息息相关。学校必须要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重要工作,实现学校教育预防的目的,这也是学校教育的题中应有之义。[21]我国虽然提出了素质教育的理念,但以提高学生的分数为目标的应试教育影响仍然很大,教育单位对学生的普法教育与守法引导不足,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缺位,对于小学和初中阶段的未成年人三观的形成非常不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面能够震慑未成年人犯罪,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推教育制度的改革,使我国教育理念真正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弥合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重分数,轻道德”“重文化知识、轻法治教育”等易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误入歧途的漏洞。
2.促进家庭教育理念的转变。德国著名的教育学家巴拉诺夫曾在他的《教育学》中说“儿童的教育应当主要在家庭中完成,父母缺乏教养,就不可能有良好的家庭关系,他们的孩子就很难成为一个良好公民”[22],因此良好的家庭教育对于人生发展异常重要。家庭教育中最重要的功能便是其所蕴含的社会化功能,即承担为未来社会培育公民的伟大使命,这也是家庭存在的意义。[23]父母作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其行为深刻影响孩子成长,即所谓“言传身教”。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逐渐低龄化与复杂化同家庭环境及父母畸形的教育理念有很大的关系。这种教育理念包括过度溺爱与保护孩子,使孩子在成长中出现自私自利以及易怒现象产生心灵扭曲。当孩子成年以后,他的所有行为都可以在他成长时期的家庭环境中寻找到印记,所以刺激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与父母的溺爱程度紧密相连。[24]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只是单纯的报复性惩罚未成年行为人,其实质也是对家庭教育理念出现认识误区的父母们的一种法律引导和警示。这种警示作用是非常正当的、有必要和有意义的,其可以让一些家庭教育理念出现问题的父母们转变教育观念——摒弃单纯追求孩子高分而忽视孩子健康成长的的理念,促使父母们更多地向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方面引导。
3.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从广义上来看,教育应当包括法律教育。法律主要起着示警与示范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实施及法律规范对社会主体今后的生活工作所产生的影响。当前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一方面是受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另一方面《刑法》最初制定的年代是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生活水平普遍不高,儿童生长发育缓慢,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符合当时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实际。但从当前而言,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提高,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也大大提前,12-13岁的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对刑法的功能性质及犯罪后果都有所了解。[25]这部分未成年人因深知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知悉自己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刑法地位,所以肆无忌惮进行着各种违法犯罪活动。[4]从教育作用来分析,这样的刑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刑法对虞犯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教育警示作用;此外,培育合格的未来公民不仅需要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更需要法律教育。通过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让故意实施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得到切实的惩处,也可以让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行为人得到警示,从而降低将来犯罪之可能性,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另外,在刑法的严厉性通过这一方式体现出来的同时,这种法律的教育作用相比其他教育,对规范未成年人的行为、预防其违法犯罪,意义也更加重大而深远。
结 语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违法犯罪占据的比例相对较大。根据心理学与生理学方面的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都较刑法初立时提前两至三岁,其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自我控制和辨认能力,并能够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含义,也能够正确理解与支配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刑罚适应能力。[26]通过前文的论述,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征,以及从法学、社会学及教育学视角进行审视,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亦正当而确有必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是应当明确,一方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措施并非只是针对施害人的一种刑事报复,而是欲借此措施让其像美国纪录片《震撼教育:少年犯》⑥中的未成年行为人马奇斯·李那样学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27]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降低,也有利于减少和化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带来的社会风险,并在维护未成年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时实现安抚被害人心情,进而达到维系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之目标。
注释:
①“虞犯少年”:指日本少年法中对现在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其性格以及生活环境和行为发展趋势而言,将来极有可能违法犯罪的少年之称谓。其主要行为包括:一、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二、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三、经常逃学逃家者;四、参加不良组织者;五、无正当理由携带刀械者;六、有违警习性或经常于深夜在外游荡者;七、吸食或施打烟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参见日本《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③三大公害: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来看,有学者將青少年犯罪、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性社会问题。
④伪道德:指某人在从事不道德亦或是不合法的行为时,借用道德的外衣为自己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提供道德伦理支持。
⑤恶逆变:指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犯罪人的侵害之后,在受到不良心理与其它一些不良因素之影响下所导致的逆向变化,即从被害人向犯罪人方向转化。
⑥《震撼教育:少年犯》是一档拍摄于美国印第安纳州的沃巴什谷监狱的纪录片。作为一座配备了6座警备塔和750名警力的最高级别的监狱,沃巴什谷监狱的D区关押着40多名罪大恶极、虽未成年但仍需接受和成年人一样审判的未成年犯,他们面临着2至65年的监禁。下文的马奇斯·李则是这40多人的一员,他面对采访时说到:“有人说这不公平,因为我们未成年。但话说回来,我们犯的罪和成年人没什么两样。”这种严厉的惩罚,教会了马奇斯·李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也使他更懂得了尊重和敬畏他人与自己的生命,这种发自内心深处的悔罪,更大可能会使他出狱后做一名守法公民,因为他比所有人都更明白犯罪的成本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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