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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化及匡正

2021-08-17李晓庆何敏

科技与法律 2021年1期
关键词:异化劳动以人为本

李晓庆 何敏

摘    要:制度异化是指因制度缺陷或其他制度外的因素而导致人所建构的行为规范成为束缚与支配人的工具。从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的视角来看,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运行中表现出明显的异化特征,导致这种异化的内在原因是职务发明制度的缺陷,外在原因是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化客观上使得该制度沦为企业奴役发明人、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工具,严重偏离了职务发明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因此,为回归职务发明制度的立法初衷,应该对异化的职务发明制度进行匡正,确立以人为本的制度理念,构建互为制衡的产权配置模式并完善我国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

关键词:异化劳动;职务发明;机会主义行为;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F 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1)01-0037-07

异化最早是哲学领域的概念,通常是指主体的活动及其结果转而与主体相对立并支配主体的状态[1]。制度异化是由哲学上的异化概念引申而来,是指因制度缺陷或其他制度外的因素而导致人所建构的行为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束缚与支配人的工具,从而导致制度运行偏离制度设计的初衷。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作为调整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成果进行利益分配的制度,以激励创新为其基本价值取向,采取“产权配置+利益补偿”1的制度结构。这种制度在实践中运行效果如何呢?是激励人的创新还是沦为资本所有者奴役发明人的工具?是构建了和谐劳动关系还是加剧了双方的劳资矛盾?是尊重了人的创新本质还是束缚了人的自由发展?这一系列问题的答案可以从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中找到哲学依据。因此,本文以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的视角审视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分析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表现、成因及匡正对策。

一、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表现及结果

在创新形式越来越趋向组织化甚至全球化的今天,职务发明制度能否充分发挥激励创新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创新是人的本质需求,职务发明制度应该为人的创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反之,如果职务发明制度不仅不能促进人的创新和自由发展,反而成为束缚人、奴役人的工具的话,则这种制度是一种异化了的制度。评判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是否异化,需要考察该制度规范下人的具体行为,鉴于发明人的创造行为实质是一种劳动行为,以马克思的异化劳动理论来剖析职务发明创造行为,并借此考察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运行实效是合理的。

(一)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表现

马克思在其经济学著作《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以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异化劳动为研究对象,指出异化劳动的四种基本表现形式:劳动者同自己的劳动产品、劳动过程和人的类本质相异化,并最终导致人同人的异化。对照马克思所描述的异化劳动的特征,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2使得发明人的劳动呈现出明显的异化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职务发明是员工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将其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单位是员工同其劳动产品的异化。

职务发明是员工以方法、产品或产品外观为劳动对象而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该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即是员工生产的劳动产品,然而作为发明人的员工却不一定能占有自己的劳动产品,这是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权利配置的结果。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除非发明人与单位约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产权归属于发明人或与发明人共享,其专利申请权均法定归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因此,在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员工所在单位的情形下,无异于将外化于职务发明的员工劳动由员工所在单位占有,从而使员工同自己的劳动产品相异化。在我国现有的社会分工体制下,从事技术研发的员工往往取得几倍于普通员工的工资,那么这种高工资是否意味着单位对发明人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一种利益补偿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首先,工资的高低取决于劳动力的价值,高工资只能反映其劳动力价值相对普通员工比较高而已,改变不了工资的性质,高工资往往意味着员工的过度劳动,甚至透支生命。其次,劳动力的使用能创造出高于自身劳动力价值的价值,这部分价值构成了单位利润。技术员工所开发的技术往往能够提高社会生产力、节约商品生产的社会劳动时间,若是技术员工完成了发明创造并被单位申请了专利,则这种专利的价值会给企业带来更丰厚的利润和市场竞争优势。因此,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技术研发人员理应取得更高的工资才合理,而这种工资仅仅是其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并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的利益回馈。

其次,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体现了发明人同其发明创造行为的异化。

没有发明人同其发明创造行为的异化,就不会有发明人同其劳动产品的异化,劳动产品是发明人劳动外化的产物,而发明创造行为本身是一种能动的外化行为。这种发明创造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智力行为,它往往需要发明人在已有公知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长时间的探索、钻研和试错才能完成,这消耗着、摧残着发明人的身体3。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发明人不能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受到科研任务的重压或奖金减少的压力;发明人感到的不是创造的愉悦,而是身心的折磨;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这一切对创造行为的感知都源于发明人同其发明创造行为的异化。

再次,职务发明创造行为体现了发明人同其类本质的异化。

人的本质在于自由自觉的劳动,这种劳动是人自愿地、能动地作用于劳动对象的生命活动,人始终作为主体的存在来支配其意志和实践活动。而在职务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员工进行发明创造的目的往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4,即使不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也往往与其升职加薪有关,而出于探索自然的美好动机完成职务发明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因而,这种职务发明创造劳动也就沦为人谋生的手段,相应地,人也淪为工具性存在。

最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劳资矛盾反映了员工同员工所在单位的异化。

发明人同自己的职务发明成果、职务发明创造行为和人的类本质异化的事实结果必然造成发明人同其所在单位的异化,这是因为发明人的创造行为不仅生产出独立于他的发明创造,同时也生产出不劳动的单位对发明创造行为和发明创造成果的支配关系,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劳资矛盾便由此产生。换言之,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劳资矛盾是发明人同其所在单位异化的结果和体现。

在当下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背景下,创新能力越来越成为企业等单位的核心竞争力,部分单位为激励员工创新制定了各种政策文件,对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管理,但这种内部文件或管理制度往往由单位的科层结构决定而偏重单位利益、忽视发明人利益,以致于随着发明人维权意识的提高显现出更为突出的劳资矛盾5,而导致这种劳资矛盾的根源在于职务发明创造行为的异化。因此,缓和劳资关系的根本路径在于积极扬弃这种劳动异化行为。

(二)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结果

制度异化的实质是“制度作为一种外部力量,成为一部分人为谋取自身利益而壓迫、剥削与奴役另一部分人的工具,成为与人相异化的社会力量。[2]”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职务发明制度运行的直接后果导致了发明人的异化与自我异化,发明人创新的积极性、能动性无法得以激发,发明人没有创造的幸福感,最终使得职务发明制度沦为单位奴役发明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从而严重偏离职务发明制度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

异化的职务发明制度严重束缚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背离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以人为本”的价值旨归。马克思认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人也将由片面、异化的状态走向全面、自由的状态。人的全面发展要求全面消除各种人与自然界的对立和异化关系,真正实现人的解放,而对异化现象的消除体现为人的自由自觉活动的全面实现,最终使人真正成为自然界和社会的主人,成为自由的人。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揭示了人的真正本质,主张扬弃异化劳动,实现人本性的复归,最终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而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忽视发明人作为创新主体的利益需求,导致发明人的异化与自我异化,其不仅不能为发明人自由创新提供制度保障,反而成为束缚、奴役发明人的制度工具,客观上不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二、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成因

制度异化无外乎制度自身的问题和制度外的问题,既可能是制度设计的缺陷所致,也可能是制度运行中的外在因素所致。笔者认为,导致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原因有二。

(一)制度缺陷是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内在原因

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起点在于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而不归发明人自己占有。因此,产权配置是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根源。我国职务发明产权归属制度实行“约定优先”的原则,在当事人未约定产权归属的情形下,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法定归属于单位。目前有争议的问题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可否约定其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学者从激励单位投资的积极性和保护单位利益的角度认为不可以约定[3-4],也有学者从“投资决定产出”的经济公理主张可以约定[5],而司法实践中同样意见不统一6。从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属于私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应该允许当事人对此约定产权归属,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实,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允许约定,而在于约定的形式和内容。形式上是否平等协商?内容上是否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事实上,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约定归属于发明人或与发明人共享的情况在现实中很少发生,发生更多的是发明人以劳动者身份与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接受单位的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制度,单位的制度通常由单位的科层结构决定,即使发明人有提建议的机会,其建议也未必会被采纳。因此,所谓的“约定优先”原则在现实中并不能得到实质意义上的落实,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仍大部分归属于单位所有。

为保障发明人利益,我国配套设计了职务发明奖酬制度,那么这一制度能否矫正职务发明产权归属制度导致的异化呢?这需要从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目的和职务发明奖酬的性质说起。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6条规定,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和合理的报酬,其立法目的在于矫正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带来的分配不公,以实现分配的矫正正义,换句话说,职务发明奖酬实质上是对专利权分配利益的的一个矫正或补充,然而这种奖酬利益在现实中往往因多种因素而最终难以落实到位,这主要归因于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性质。职务发明奖酬在性质上与职务发明产权截然不同,产权意味着专有权、排他权、绝对的支配权,而奖酬则本质上属于债权,需要单位给予配合才能实现。因此,我国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为发明人提供的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发明人享有的仅仅是职务发明奖酬的请求权,而无权决定职务发明专利实施的时间、推进和推广应用的范围,而且这种可期待利益也往往因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6]而受到侵害,以致于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沦为企业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工具,从而偏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是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外在原因

如前文所述,由于职务发明报酬之债权属性,其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发明人工作单位的积极配合。实践中,企业为规避给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机会主义行为大量存在,这严重侵害发明人的利益,就使得职务发明报酬制度在现实运行中偏离了补偿发明人利益的制度目标,客观导致了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异化。

为探索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深层原因,有必要了解企业惯常的机会主义行为。通过查阅现有的司法案例,可知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转移义务主体身份的行为。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该给付发明人职务发明报酬,然而现实中企业往往借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或其他方式使得发明人“实际工作的单位”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及“实施专利权的单位”不一致,以此达到转移义务主体身份的目的7;2.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基于避税的目的,有的企业统一安排专利权的申请、管理、实施及转让等事项,其专利权交易价格往往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甚至是无偿的8,这使得发明人无法从其转让专利权收入中提取到应有的职务发明报酬利益,客观上造成现行《专利法》第16条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标准落空;3.利用关联公司境外申请专利,这种情况同第1种情况类似,虽然表现手法不一样,实际上都是利用了我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法律漏洞9;4.单位放任职务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10,这将使得专利权被无效宣告之后发明人无法请求职务发明报酬的利益,然而问题在于,被无效宣告前单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应否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呢?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所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发明人、设计人依然可以向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主张职务报酬请求权11。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基于专利权的存在而产生,也必将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被视为不曾存在12。笔者对法院观点不作评述,但法院的观点至少反映出发明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利益是无法掌控的,连单独提起无效宣告行政诉讼进行维权的资格都没有,这势必挫伤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加剧了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矛盾。

事实上,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虽然可能存在多种动机,但利用制度缺陷谋取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却是一致的。因此,弥补职务发明制度的制度缺陷是规范企业机会主义行为、匡正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最佳路径。

三、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匡正:凸显发明人利益

明确了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内、外在原因,就相当于明确了匡正这种异化的思路。由于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化严重忽视了发明人的利益,而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进行指引和规范,因此,匡正我国异化的职务发明制度,应首先明确“以人为本”的制度理念,然后针对导致异化的原因进行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以人为本”的制度理念

马克思认为,劳动是生活的第一需要,是人性的实现。职务发明创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劳动行为,作为规范职务发明创造的制度在设计中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性的解放和实现为根本原则来调整员工和所在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何敏教授提出职务发明制度设计中应确立新“人本理念”,倡导建立以人为本,以人力(创造)为中心的可持续财产认识观[7]。可以认为这种新“人本理念”是马克思以人为本理念在当代社会的演绎,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8],人的主体地位始终是第一位的,唯有以人为中心、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目标的财产制度才能激发人持续创新的潜能。

(二)构建相互制衡的产权配置模式

职务发明制度异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发明人的劳动成果不归发明人自己占有,而归单位占有,并且单位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因此,改变这种异化状态的关键在于改变这种产权配置模式。根据马克思分配正义观,生产要素的分配决定生产成果分配的形式、构成以及范围。我国的职务发明产权归属必然受制于生产结构,只要发明人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参与生产,发明成果产权的决定权就不在他的手里,而是在单位手里,于是,劳动异化就必然不可避免。正是基于此,才有必要通过制度、政策等等来避免异化劳动造成的危害后果。

在我国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背景下,激励创新是公共政策的选择,同时也是职务发明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不断激励创新主体的创新能动性,而激励创新的最佳方式是赋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以产权利益。我国新修订通过的《专利法》对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产权分配未做本质改变,虽然第6条增加了单位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依法处置权13,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14,但这些授权性法律规则对单位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允许发明人或设计人分享创新收益的决定权仍然完全掌握在单位手中,对发明人约定产权归属中的谈判筹码无任何增加。鉴于此,建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之末尾可增加如下内容:约定产权归属于单位所有的,发明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约定产权归属于发明人所有的,单位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享有非独占的免费实施权。约定产权共有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三)确定“发明人所在单位”为发明报酬给付义务主体

职务发明报酬是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但现实中却常常因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导致发明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实现。鉴于企业机会主义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特点,将职务发明报酬的给付义务主体更改为“发明人所在单位”更为合适,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做法。虽然法院在解释适用该条款时,并不拘泥于法条文义,而是综合运用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以确保发明人利益的实现,但这毕竟也增加了法院适用法律的成本。若是立法将此予以明确的话,将不仅方便法院适用法律,还可以规范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更重要的是,便利发明人行使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遗憾的是,新修订通过的《专利法》对此并未做出改变,仍然采取了比较模糊的用语“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就无法弥补导致企业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漏洞。此外,《专利法》应规定,企业在处分其取得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时,应通知发明人,必要情形下与发明人协商处理专利维权措施。此通知义务既可以理解为诚信原则的要求,也可以理解为企业与发明人约定权属及报酬的合同附随义务。

结  语

异化劳动具有历史性和现实性特征,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我国现阶段劳动异化现象仍然存在。在我国当下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背景下,职务发明制度在激励创新方面本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制度设计的问题导致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实际运行偏离了其应有的价值目标,发生了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化。

因此,要实现职务发明制度的价值目标,必须避免职务发明制度中的劳动异化现象,确立以人为本的制度理念,重构互为制衡的产权结构,同时,明确发明人所在单位为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给付主体,企业也应该秉持诚信原则,积极落实职务发明报酬的给付義务。如此设计,有利于我国尽快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15的社会氛围,提升劳动者的幸福感,激励发明人创造的愉悦感。

参考文献:

[1] 刘月岭.制度异化的基本向度[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8(3):1.

[2] 陈婷.马克思对制度异化的批判及其现实启示[J],学术探索,2008(6):1.

[3]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 缩编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59.

[4] 凌宗亮.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不适用约定[J],人民司法·案例,2014(8):87.

[5] 何敏.职员发明财产权利归属正义[J].法学研究,2007(5):75.

[6] 刘强.机会主义行为规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J].知识产权,2013(5):64.

[7] 何敏.新人本理念与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2(9):65.

[8]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89.

Alienation and Correction of Service Invention System in China

——An Investigation Based on Marx's Theory of Alienated Labor

Li Xiaoqing1, He Min2

(1.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50, China;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Hen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 Jiaozuo, Henan 454000, China; 2.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50, China)

Abstract: Institutional alienation is that the behavior norms constructed by people becomes a tool to restrain and dominate them because of the institutional defects or other factors outside of the institu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rx's alienated labor theory, the service invention system shows obvious alienation in the system operation. What causes such alienation is the internal defects of service invention system and the opportunistic behavior of enterprises as the external cause. This alienation objectively causes the service invention system to become an institutional tool for enterprises to enslave inventors to seek maximum benefits, which deviates from the fundamental value goal of stimulating innovation seriously.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turn to the original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service invention system, it's necessary to rectify the alienation of service invention system.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people-oriented concept, rebuild a mutual check and balance allocation mode of property rights, and improve the reward system of service invention in China.

Key words: alienated labor; service invention; opportunistic behavior; the people-oriented conce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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