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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犯罪刑法应对的实证研究

2021-07-26温建辉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假酒定罪注册商标

□温建辉

(天津科技大学,天津 300467)

一、假酒犯罪刑事法治的现状分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酒对人类不仅是物质食粮,也是精神寄托,所以酒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然而,当今制售假酒活动十分猖獗,假酒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广而且严重。对待假酒犯罪只能动之以刑法,晓之以刑罚。

(一)假酒犯罪刑事法治的基本状况

1.假酒犯罪的发展态势

涉及假酒的犯罪多种多样,本文的假酒犯罪指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酒的行为,而不包括以假酒为工具伤害或者杀害他人的犯罪,也不包括以假酒进行贿赂的犯罪。在闻名全国的假酒案件中,山西朔州假酒案首当其冲。1998年2月春节期间王青华用34吨工业酒精加水后勾兑成白酒57.5吨,在明知这些散装白酒甲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情况下,为了牟取暴利销往市场,造成27人丧生,222人中毒入院治疗,其中多人失明。相关责任人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在更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判处死刑、有期徒刑等刑罚。[1]

我国当前酒类造假已经从低仿阶段发展到中高仿阶段,这一阶段的假酒已经摈弃工业酒精勾兑假酒,转而以低质低价的酒水冒充质高价优的酒水。制售假酒的这一转变使这一阶段的造假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是假酒的主要危害从对人体的危害转为对经济秩序的危害;第二是假酒的危害更为隐蔽,更少被发现;第三是在刑责的追究上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转变。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相关假酒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发现我国当前对假酒犯罪主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8个罪名予以规制。

2.假酒犯罪主要涉嫌三种罪责

对生产、销售假酒的刑事责任,主要以三种方式追究。第一,生产、销售的假酒质量合格,主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责。例如,某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万友、郑国强、岳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赵万友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50864元,情节特别严重;郑国强、岳倩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0341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

第二,生产、销售的假酒质量不合格,主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例如,2015年12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制售假酒窝点,并联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当日和次日现场查扣61种假冒伪劣白酒共计17632件(其中57件“原江春”白酒非该公司生产)、未包装的盛某酒1009瓶以及大量包装包材。经对61个品种进行理化指标的抽检检验,6个品种理化指标合格,55个品种理化指标不合格,其中24个品种氰化物超标。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所生产的白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的涉案被告人李汉雄、王顺强、王顺朝、沈金宏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

第三,生产、销售的假酒有毒、有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责。例如,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智宜位于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其经营的“酒坊”内查获部分用于销售的散装白酒。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中甲醇含量为0.793g/L,标准限量为≤0.6,酒精度为46.8%vol。经查,案发前被告人林智宜销售散装白酒约300斤,违法所得1200元左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智宜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散装白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

(二)假酒犯罪刑事法治状况的调研

1.假酒犯罪涉嫌罪名的数量比例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为案例来源,从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我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以刑事案由一审假酒案件的刑事判决数量及其比例关系如图1所示,可见我国近6年来假酒犯罪主要集中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这两种犯罪占居全部假酒犯罪的83%。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属于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就是说,我国当前的假酒犯罪主要是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责任追究。

图1 2014—2020年假酒案件一审刑事判决数量

2.对假酒犯罪以知识产权犯罪追责的司法倾向

因假酒犯罪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最高,下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的假酒案件为例,进一步揭示近6年来假酒犯罪的处置情况及其变化趋势。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为案例来源,我国大陆地区从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的假酒案件一审刑事判决数量为1365例,(1)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2月3日。这一定罪数量与前表中刑事案由的数量1305例增多了60例,也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呈现的假酒犯罪从立案追责的数量到判决定罪的数量变多了,表明司法判决的最终认定更倾向于将假酒犯罪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罪。而且如图2所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代表的假酒犯罪大体上呈逐年上升之势。

图2 2014—2020年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呈现的假酒犯罪一审定罪数量走势

3.假酒犯罪的地区分布状况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为案例来源的统计发现,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代表的假酒犯罪在我国各个省份都有发生,如图3所示,(2)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2月3日。其中江苏、安徽、四川、贵州等省的假酒犯罪排名前四位,这与该四省酒水消费量大和系我国白酒主要产地有关。广东、河南、河北、山东、北京和湖北等省市在假酒犯罪的数量上紧随其后,也比较突出。这些省市是我国假酒犯罪的重灾区,也是我国治理假酒犯罪的重点区域。

图3 2014—2020年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呈现的假酒犯罪的地区分布

二、假酒犯罪刑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假酒犯罪的惩处非常重视,效果也很显著,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通过大数据分析,我们发现,在假酒犯罪的罪名认定和刑事处罚上都有一些改进的空间。假酒犯罪在定罪上有轻纵犯罪之嫌,而假酒犯罪在处罚上亦存在不到位的情况。

(一)假酒犯罪定罪中存在问题

1.假酒犯罪的定罪量刑普遍偏轻

如前所述,生产、销售假酒案件绝大多数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最高刑罚都是7年有期徒刑,这样处理的结果就是生产、销售假酒行为的单个犯罪的最高刑罚是7年有期徒刑,相对于销售假酒的巨额利润和严重危害,制售假酒的成本较低,这就有诱导犯罪的空间。

一般情况下,就生产、销售假酒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法规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犯,根据司法解释关于两罪的量刑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更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这是生产、销售假酒绝大多数被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原因。其实,这就是误区所在,只看到了假酒犯罪在危害比较轻微的情况下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较重,却忽略了在假酒犯罪在危害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仍然以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罪追责会放纵犯罪。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为有期徒刑7年,而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则包括死刑,因此,对于生产、销售假酒数量特别巨大,危害社会特别严重的情况,仍然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有放纵犯罪之嫌。

2.刑法对假酒产业链的覆盖不全

生产、销售假酒是一个产业链,这一产业链通常从收购高档白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包装袋等材料开始,然后采购低价低质酒,到灌装假酒、包装假酒,再到储存、运输、批发、零售等涉及诸多环节和领域。对于这样的已经形成产业链的造假,只要能够切断其中的一个环节,造假就难以实现。为制造假酒收购空酒瓶、包装盒等行为是制售假酒犯罪产业链的开端,例如,天津青光村是一个比较出名的假酒产地,村里较大的废旧酒瓶收购场有3处,年回收酒瓶上亿只,是北方地区最大的废旧酒瓶集散地。回收的酒瓶大致分两种,一种是“大路货”,一种是高档名贵类。从事大路货回收的,一般都是废品回收站,他们主要是靠数量大挣钱。而回收高档酒瓶的,则需要一点“专业”技巧。青光村有专门收购名贵酒瓶的人,他们与大饭店、名酒专卖店有联系,上门指导饭店服务员如何从底部开盒、开箱,避免损坏,并委托名酒专卖店回收酒瓶、包装盒和包装箱。一箱商标没有受损、包装、包装箱齐全的茅台酒瓶(6个),在青光村可以卖1200元。[5]当前我国对假酒犯罪的惩治集中在生产和销售环节,没有全覆盖,这是生产、销售假酒屡禁不止,甚至越禁越多的一个原因。

3.销售额认定难成为定罪的掣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假酒的商贩,只要没有抓住现行,犯罪就难以认定。首先,很多假酒商贩“即产即走, 储藏假酒的时间多数不过夜,难于发现”。[6]其次,即便从商贩手中购买了假酒,即使开具了发票,消费者回到家后发现是假酒,在纠纷处理中,销售者拒不承认是自家销售的假酒,也难以认定。[7]再次,即便抓了现行,造假犯罪分子咬定是刚开始制假售假,通常便只能以该次现场查获的假冒伪劣酒品数量认定。因此,很多生产、销售假酒的案件便因达不到销售数额5万或者未销售假酒货值不足15万而不构成犯罪,造成了大量的漏网之鱼;即便查获假酒达到了销售假酒数额5万或者未销售假酒货值15万元并据以定罪,这一定罪数额也只是制售假酒流水中的一个截面,未予追究的假酒数额不知凡几,这也是一个掣肘打击假酒犯罪的原因。

4.假酒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假酒犯罪作为一个包含了产供销完全产业链的犯罪,共同犯罪是常见现象,但在刑罚适用中存在的两个问题比较突出,应予重视。第一,对于孤立无援的打工者参与假酒犯罪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例如,2018年11月,李扬承租了武清区一处民房用于制作假酒,并与王彦菲从北辰区青光村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带至该租用的民房内制作假冒的泸州老窖酒的国窖1573、津酒帝王风范等品牌白酒。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二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从犯。[8]本文认为,方占秀、王香丽二人不明就里被人开车带到制造假酒场所,并且在工作完成后才给发放劳动报酬,这样的情况,对于孤身在外寻找工作的打工者而言,为了维持生计且处在孤立无援的境地,除了服从劳动安排参与制造假酒之外,还有什么更好的选择?因此,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认定为胁从犯似更为妥当。

第二,假酒犯罪的认定还有一个共同犯罪数额的问题,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应当以全部共同犯罪人犯罪数额的总和认定为犯罪数额,且各个共同犯罪人的数额相同。实践中存在的以各个共同犯罪人单独犯罪数额认定处罚的做法有待纠正。例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万友、郑国强、岳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赵万友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50864元,情节特别严重;郑国强、岳倩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0341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其罚金按各自的涉案金额予以处罚。[9]以共同犯罪人各自涉案犯罪数额认定,明显比共同犯罪涉案总数额要小,如此定罪处罚会导致量刑偏轻。

(二)假酒犯罪处罚中存在问题

1.缓刑的适用多数未按照食品犯罪适用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归纳、整理和分析,我国大陆地区从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假酒案件一审判决为缓刑的刑事案件数量为1601件,而被宣告职业禁止令的犯罪案件只有18件,占比只有1.12%。(3)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2月3日。如表1所示,从这些判决书中禁止令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假酒案件的缓刑判决有诸多不统一、不协调的地方。第一,绝大多数假酒犯罪的缓刑判决没有宣告禁止令;第二,禁止令宣告的禁止范围有的是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有的是禁止酒类生产、销售,有的是禁止白酒的生产、销售;第三,禁止令宣告的禁止范围有的具体到生产或者经营行为之一的;第四,禁止令宣告的禁止期限有的同于宣告刑,有的同于缓刑期。这些诸多不统一的情形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假酒犯罪在禁止令的适用上没有完全掌握禁止令法律的精神。

表1 2014—2020年假酒犯罪的禁业令适用情况

2.财产刑的惩罚不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例如,2020年2月底,被告人严伟以给予报酬的方式,联系张某1、张某2在贵州省仁怀市民房内包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折合人民币559127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10]这是假酒犯罪有罚金刑的通常判决。

对于生产、销售假酒这样的牟利性的犯罪,应当判处较高的财产刑;否则,犯罪和刑罚就成了一笔交易,成了非法暴利和服刑之间的交易,在身无专技、较难就业的市场条件下,这样的刑事审判会产生诱导假酒犯罪的效果。[11]可见,当前对假酒犯罪适用财产刑不足、惩罚不力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3.职业禁止几无适用

生产、销售假酒是一个产业链,许多人以此谋生,因此,对假酒犯罪不能不考虑职业禁止的问题。第一,经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信息以及向司法人员的调查等多方面的调查了解,职业禁止人员所犯罪行主要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这两个罪名。[12]第二,我国当前假酒犯罪大多数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罪呈现出来,这些犯罪没有被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到职业禁止的法律处置。第三,由于我国在行刑衔接方面的不顺畅,导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食品犯罪分子未能纳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在服刑完毕后没有受到食品行业的从业禁止。凡此种种,难以避免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三、假酒犯罪刑法应对的调整

我国对食品犯罪在刑事立法上采取的是“严而且重”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上采取的是“从严从重”的刑事政策,在刑事执行上采取的是“重罚重改”的刑事政策。政策是法律的指挥棒,应当以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指导食品犯罪的刑事法治活动。[11]6-23

(一)加强苏、皖、川、黔等省市对假酒犯罪的司法力度

我国江苏、安徽两省的假酒犯罪异常严重。从前述连续6年的假酒犯罪数据来看,江苏省[13]和安徽省已经成为生产销售假酒的大省。而贵州以其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作为全国酱香型白酒的主产区,口碑居高临下,特别是贵州茅台更是驰名中外,在消费者趋之若鹜的追捧下,贵州地方产销假冒酱香型白酒的产业非常旺盛;而四川省以其历史悠久的浓香型白酒产地而饮誉华夏,名牌荟萃,于是不法商贩也飞蛾扑火般地制售川牌假酒。假酒在苏、皖、川、黔四省泛滥成灾,这是我国政法战线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为此,应特别加强苏、皖、川、黔等省对假酒犯罪的司法打击力度,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

(二)增加以制售假酒次数定罪

鉴于假酒犯罪的假酒数量和涉案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建议刑法立法增加以制售假酒次数作为定罪的条件。以规制假酒犯罪为契机,完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立法规定。对于触犯法律、危害社会屡教不改的犯罪者,不给以刑罚制裁,无以制止危害行为的继续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将其犯罪化处理。[14]因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后面添加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后面添加多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作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通过上述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立法完善,解决假酒犯罪的入罪条件,严密刑事法网,以有效惩治假酒犯罪。

(三)将为制造假酒收购空酒瓶、包装盒等行为入刑

制裁假酒犯罪,应当打击假酒犯罪的产业链,铲除假酒犯罪的滋生环境。假酒犯罪作为一个产业链,涉及多个环节,其中为制造假酒收购空酒瓶、包装盒等行为必不可少,例如在北京一家挂着“回收高档酒”的烟酒专营店,15年茅台年份酒酒瓶的收购价是400元,30年的酒瓶2000元,50年的6500元,80年的至少1万元,[15]如此高昂的空酒瓶价格,不为制售假酒又有何用。酒瓶子和外包装回收,给造假者提供了造假的材料,回收的酒瓶和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防伪标志等,真瓶装假酒,一般消费者很难辨别真假。一些废品收购站和个人收购高档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包装袋等并贩卖给他人制造假酒,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应予法律制裁;大批量购买低质酒类虽不违法,难以据此处罚;但将低质酒罐装到名酒、优级酒的酒瓶或者包装为名优酒以及销售假酒明显违法,应予制裁。

为制造假酒收购高档酒的空酒瓶、外包装等造假材料的行为,按照目前的刑法,只能依照假酒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实际的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都没有进行定罪处罚。假酒犯罪作为一个产业链,只要铲断它的任一环节,消减它的产生环境,即可使假酒犯罪难以得逞。为制造假酒收购空酒瓶、包装盒等行为多数不是为某一个犯罪人或者某一个犯罪团伙的制售假酒提供制假材料,所以这些行为仅仅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理并不妥当,比如为100个制售假酒的团伙或个人收购高档酒的空酒瓶、外包装等造假材料,但这100个团伙或个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条件,对该人就不能以共同犯罪对该购销高档酒的空酒瓶、外包装等造假材料的行为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将这样的行为单独入刑更为合理和更有针对性。

(四)销售50万元以上,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当前阶段假酒犯罪主要涉嫌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这两个犯罪的最高刑罚是7年有期徒刑,所以主要依靠这两个罪名对假酒犯罪进行追责,对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分子,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在某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李刚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的101件茅台酒给韩某,销售总金额为808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4000元。[16]对于这种涉案数额巨大的犯罪,应当考虑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法规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犯关系,按照法规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质言之,就是对于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呈现的假酒犯罪,假酒销售数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不再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追责,而改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责,这样处理的结果,就可以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

(五)假酒犯罪应按照食品犯罪处置

作为假酒犯罪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犯罪,都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应当对其全面贯彻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首先,关于假酒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全面贯彻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第一,假酒犯罪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按照两高《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二,我国刑法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那么,对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呈现的假酒犯罪应判处销售金额二倍的罚金。第三,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而作为假酒犯罪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在其法定刑的幅度内,贯彻从严的刑事政策,即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的罚金。以其他罪名呈现的假酒犯罪,在财产刑的适用上,都应遵循和贯彻食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其次,对假酒犯罪的缓刑适用,应当按照两高《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对适用缓刑的假酒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而不是禁止其从事“酒类”的生产和销售,更不是仅仅禁止其从事酒类之一的生产或者销售的活动。

最后,对假酒犯罪的职业禁止。既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罪名呈现的假酒犯罪实质是食品犯罪,那么,因生产、销售假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犯罪人,就应当按照食品犯罪对其进行职业禁止。职业禁止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就食品行业一般的劳务工作而言,依照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应当禁止假酒犯罪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食品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第二层次是就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假酒犯罪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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