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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证据定位与功能

2021-07-25李江艳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1年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李江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辩护证据  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1.09.014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深度与实践广度互促共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落实。其中被追诉人基本权利保障逐渐明确,但证据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作用似乎还有待挖掘,尤其是辩护证据(即辩方提供的证据)作为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力“武器”似乎受关注度不高。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理论意义重大,且证据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不可或缺,故如何在深入分析其制度隐忧与价值偏向的基础上,利用辩护证据实现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成为研究视角。从制度剖析入手,挖掘辩护证据与认罪认罚的结合点,不仅为认罪认罚制度的稳健运行扫除深层次障碍,还为辩护证据功能的发挥打下坚实的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剖析

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意义已远超诉讼范畴,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实践意义,更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精准适用打下良好基础。故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不仅事关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更体现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因此,重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风险预测与价值分析意义重大。

其一,受诉讼程序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单方”式制度风险的可能性有所增加。由于程序内外多种因素的牵扯,值班律师、审查义务、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等机制在实践中的功能发挥可能受限,从而难以起到有效防范被追诉人不真实认罪的作用,[1]追求快速定罪的认罪认罚程序,势必在正当程序原本不完善情况下再进行简化,会导致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的情况出现。我国刑事诉讼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的权利,但难以支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对辩护权的需求,当自愿性难以保障,其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非自愿性的假认罪、认假罪甚至强迫认罪等也将困扰制度的运行。因此,在程序、权利尚有可完善之处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演变成为“单方决定”式制度的可能性。

其二,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部分诉讼“合意”达成的影响,诉讼各方对证据的不重视程度有所增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诉讼各方“集体忽视证据”的现象。这是因为诉讼“合意”的达成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各方在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上态度的一致性,降低了因控辩双方诉讼对抗而造成证据审查焦灼的程度,在认罪认罚具有某种“合意”的基础上,证据的收集、审查可能出现简化甚至一带而过的情形,所以诉讼参与各方的精力都不放在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上,造成对证据的“松懈”态度,影响诉讼稳定。

其三,受社会转型期司法现状的影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生俱来”的效率价值追求得以凸显。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显现,且司法机关办案常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局,因此,要求司法改革适应新时代法治中国的新目标,从而突出了效率的价值追求。但这不能成为忽视控辩平等、压缩被追诉人权利的合理理由,更不能成为过度求快、求简的依据。况且当前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追求逐步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公正基础上凸显效率价值的目标具备了现实的可能。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隐忧较为明显,价值追求需要平衡,要从根本上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价值的偏向,就需要考察辩护证据在制度运行中的具体作用,真正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基础上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长效发展。

辩护证据的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单方”式制度风险,与辩护的日益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催生了对辩护证据的需求,促使我们重新审视辩护证据的定位问题。

在辩护证据的理论定位中,可以考虑将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的分类标准从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中脱离出来,恢复到初始独立的证据理论分类状态中。这是因为:一是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具有职能性特点,便于控辩双方履行职责。二是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的理论分类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属性。三是辩护证据的内涵包括了所有的无罪证据和一部分有罪的罪轻证据,而控诉证据则可以包括有罪证据和剩余的罪重证据,这样将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进一步细化之后纳入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的理论分类中,也并无不妥。

在实践中,应着重强调辩护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与传统的证据有所区别,辩护证据需要辩护律师穷尽一切办法进行收集、运用,竭力改变辩护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的现实困境。毋庸讳言,多数案件中的证据是由控方提出的,但由于其认知能力、分析角度上的差别,控诉证据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发生转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增加对辩护证据的需求。由此可见,刑事证据体系不应该只重视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辩护证据也应受到重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的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且定罪量刑越来越需要充足可靠的证据支持,因而,辩方减轻罪责的诉求是否可以只依靠辩护意见而得以圆满维持?答案是否定的,辩方只有竭尽所能提供支撑己方诉求的辩护证据,说服公安司法机关采纳意见,才能实现从宽处罚的诉讼目标。

辩护证据的功能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留存证据对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来说不在是“难于上青天”,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证据收集成为可能,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自愿性”为前提,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逐渐减弱,互动式的控辩关系正在形成,证据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逐渐增多,诉讼各方共同努力寻求案件的公正结果成为可能。因此,辩护证据有了用武之地。

第一,辩护证据能够克服“单方”式制度风险,提高辩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度,为刑事诉讼的结构三方注入新的活力。据控辩双方平等合作[2]的诉讼内涵,“合意”的形成需要辩方的充分参与,辩护证据的收集及运用不仅保障辩方辩护权利的实现,也尝试柔化制度障碍、提升程序保障,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控辩双方互动中实现平等。

辩护证据对控方形成反向激励,促使公安司法机关更加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履行其全面收集证据的职责。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我国公、检、法等国家职能部门被赋予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追求,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考核、案件性质等原因,个别公安机关把更多注意力放在了收集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上,而无意发现或者即使收集也会忽略对被追诉人的无罪、罪轻证据。辩护证据的收集及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证据的缺失,有利于激励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办案理念,以更加客观的态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对律师意见的重视,缓解不同诉讼阶段的激烈矛盾。

辩护证据的收集及运用保障了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增强了辩方辩护能力,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做好准备。鉴于传统的诉讼理念、诉讼模式、司法权力配置的限制,我国被追诉人及律师的部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落实不到位,有些辩护律师整场辩护只提辩护意见却没有证据支撑,与公诉方厚厚的证据罗列形成鲜明对比,这也许是目前辩护的常态,却也是辩方缺乏主动性的后果。辩护证据的重提,提升了辩方对证据的重视,鼓励辩方律师收集证据,并对辩护证据的提出与运用提供策略支持,直观地增强了辩护能力,保障了被追诉人的权利。

辩护证据体现了司法理性化的要求,[3]促进了法官的公正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救济程序的启动,提高了诉讼效率。辩护证据的收集及运用从辩护的角度补充了相关部门的证据缺失,有利于法官更加全面接受案件信息、综合全案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最大程度地保障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第二,辩护证据能够匡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诉讼效率的青睐,促进个案正义的实现。辩护证据与传统诉讼效率的提高似乎存在着矛盾,辩护证据的取得与运用,一方面,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需要占用司法资源。而提高诉讼效率,则主张利用相对适量的司法资源达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效果。从单个案件及其时间长短看,二者看似南辕北辙,但二者就制度结果与司法目标来说实则有共同的法治追求。

从结果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减少激烈對抗”的诉讼模式,体现了“协商性”与“合意性”的制度需求,这似乎与“代表着激烈”的辩护证据不可共存,但其实并非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呼唤新时代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而辩护证据的收集及运用体现了对律师的基本尊重,提高了其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地位。首先,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权力分配正在经历着新时代的考验,从非法证据排除,到以审判为中心,再到认罪认罚从宽,公、检、法的关系得以重新审视,这一系列的时代变革也呼唤着新时代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根据科赛的社会冲突理论,冲突可以使利益相同者结成联盟,或者使已有的联盟加强内部凝聚力以对付共同的“敌人”,[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使得原本的诉讼结构和诉讼利益默默发生潜移,敌对色彩逐渐淡化,新时代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成为可能。其次,在欧美国家,“律师要么在法律共同体中占据着中心位置,要么与法官、检察官或学者之间有着血缘上的亲密关系”,[5]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共同体,正在努力尝试改变以往对律师的“显性敌对”,争取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学者等法律共同体成员相平等的、受尊重的地位。这种地位的转变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对当下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结构性转型予以回应,还意味着辩护的具体内容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最后,新时代法律共同体对于证据裁判的认识达到前所未有的统一高度,任何案件中的主张均需提供证据的支持,而律师收集、运用的辩护证据恰恰能给予其意见主张最有力证明,所以辩护证据在认罪认罚从宽之中的功能实现成为可能。

从目标角度分析,辩护证据与诉讼效率追求的个案目标、司法目标表现出协同性,体现了辩护证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趋同性。首先,辩护律师通过辩护证据实现诉讼目标。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伦·德肖维茨指出:“‘胜利是大部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唯一目的,就象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者是尽可能短的刑期。”[6]在个案中,辩护律师及其所使用辩护证据的目标确实是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辩护证据的收集及运用有利于在实现权利的基础上缩短诉讼程序,实现个案正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与提高诉讼效率的相互促进。其次,将辩护证据和诉讼效率置于司法目标中,二者的协同性则更为明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始终是各国司法目标天平的两端,也正是由于目标追求的一致性,各国的法治都经历了一个繁复和艰辛的过程。因此,重视辩护证据,有利于增强个案正义,强化司法公正价值;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故而,只有协同促进辩护证据与诉讼效率,才能实现个案目标与司法目标的完美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

结语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探讨的不断深入,是契约精神还是家长模式,似乎难以概括,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落实中,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是永恒的主题,其重新审视辩护证据的地位与功能就成为保障被追诉人“进可攻退可守”的路径选择。只有从理论上加以重视,在实践中加以运用,辩护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才能发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克服和价值选择引导的双重作用,才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长远发展奠定权利基础,提供证据保障。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研究”,项目编号:GJ2019D19)

注释

[1]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

[2]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3]杨利敏:《论现代政府体系的理性》,《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0期。

[4][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24页。

[5]《车浩:中国刑事辩护十年回顾》,2020年12月3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5029041139644900&wfr=spider&for=pc。

[6][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5页。

责 编∕肖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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