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明代都察院的职权

2021-07-23王宇彤

决策探索 2021年13期
关键词:都察院会审司法权

王宇彤

都察院在明代历史上是举足轻重的中央机关,职责重大、地位突出,与刑部、大理寺合称为“三法司”。在明代,皇帝极为重视都察院的结构设置和制度设计,因此都察院在维护明王朝统治、监察百官、选拔考核官吏等方面都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在具体职能方面,都察院不仅仅是作为最高中央监察机关存在的,还有其他职能,涉及教育、监礼、参与司法等。

明代都察院的监察职能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皇帝用以制约百官权力,以及纠举不法行为的制衡机制,是各个朝代最为主要的政治调节制度,同时也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在中国封建官僚政治制度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明代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既有中央的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也有地方上的提刑按察使司,这些机关共同构成了结构设置复杂完备同时又行之有效的监察体制体系。本文着重讨论明代都察院的监察职能。

纠劾百官是都察院的主要职责,也是都察院的核心权力,主要是针对朝廷百官的失德失职行为,尤其是中央的高级官员。而纠劾百官主要的措施就是弹劾、奉旨出巡、照刷文卷以及在祭祀过程中的监察。

弹劾

弹劾是都察院向皇帝检举某官吏违法违纪、其他渎职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对于官员所做出的不公不法的事情,都察院都要及时作出纠劾,这是都察院监察职能中最为主要和核心的权力。

作为中央最为主要的监察机关,都察院可以作出纠劾的范围也十分广泛。洪武二十六年所定《诸司职掌》规定,监察御史必就文武官员的四个方面行为提出弹劾,即“凡文武大臣果系奸邪小人,构党为非,擅作威福,紊乱朝政,政令德泽不宣,灾异迭现,但有见闻,不避权贵,具奏弹劾;凡百官有司,才不胜任,猥琐阘茸,善政无闻,肆贪坏法者,随即纠劾;凡在外有司扰害善良,贪赃坏法,致令田野荒芜,民人受害,体访得实,具奏提问;凡学术不正之徒,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求进用,或才德无可称述而挺身自拔者,随即纠劾,以戒奔竞。”由此可见,纠劾的范围一般是朝廷衙门官员的忤逆犯上、贪赃枉法、危害皇帝权威的故意犯罪行为。但是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愈发强盛,朋党之争、争权夺力以及不利于朝廷的思想言论也逐渐成为了都察院所要监督的范围。

除此之外,明代也是一个极为注重礼制的朝代,自然在祭祀、朝会时也少不了都察院对于官员们礼仪的监察。在参加重大典礼和仪式的时候,官员们必须遵守一定的礼仪制度,具体来说就是礼部所制定的日常朝见时候的次序和报告的礼仪,《大明会典》有载:“凡大朝会行礼,若有失仪,听纠仪御史举劾。常朝,大小衙门官员奏事,礼有未当及失仪者,听侍班御史并给事中劾奏。凡朝会行礼,敢有僭越班次,言语喧哗,有失礼仪及不具服者,随即纠问。”皇帝更是反复强调礼制监察的重要性,并且有严密的程序规范,“朝班,每日由都察院轮委御史二员侍班,纠察失仪”。

提督各道奉旨出巡

提督各道奉旨出巡是都察院的一项专属的监察权,也是都察院的主要特点之一,一般来说提督各道奉旨出巡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奏请点差,另一种则是回道考察。奏请点差就是指都察院监察御史的出任以及对于出巡的人员进行提名,回道考察则是在监察御史出任出巡结束,回京述职时候对其进行评论和考核,并且依照考核结果及业绩对于各监察御史进行官员升职加薪或者降职减薪的建议。

照刷文卷

照刷文卷也是都察院进行监察活动的日常工作,类似于一种案卷检查的工作,属于检查权。在各个衙门执行政务的过程中,必须将执行的过程严加考量记录,无论是涉及涉案人员还是行政程序,都必须由专门的书记官记录在案并且形成档案,而都察院在日常的监察活动中就是对该类案卷进行检查,对于监察官员违规执法行为有极大的益处,同时也极大地提高了各官员的工作效率,还可以对官员在执法过程中的错误行为进行及时纠正。例如,“若有狱洽淹滞、刑名违错、钱粮埋没、赋役不均等项依律究问。迟者举行,错者改正,合追理者即与追理,务要明白立案,催督结绝”,以此对于皇帝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明代都察院中央司法权研究

在明代几乎全部中央机关都具有一定的司法权,都察院当然也并不例外,都察院甚至是在权力划分时候就是具有监察权和司法权集为一身的中央机关,但是都察院的主要司法权体现在十三道监察御史对于地方的司法事宜的相关案件审理,以及都察院对于中央案件的亲自督办,其中都察院对于中央案件的親自受理是明代都察院司法权的主要侧重点。

都察院在明太祖设立之初,只是为了纠劾百官而设立的,很少涉及司法实践的范畴,但是后来为加强中央集权、分散百官权力,都察院逐渐拥有了独立的司法权。其中对于司法权的应用多是有关职官犯罪案件,对于这些职官犯罪案件的审判活动总体上来说可以分为初审、复审、复核、会审等几种形式。

初审

初审是最大程度上体现都察院拥有独立司法权的审判活动,初审顾名思义就是都察院对于案件的第一次审判,就是由都察院对于整体案件负主要责任审理的审判活动,从明代都察院初审的案件来源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由其他机关弹劾后,皇帝转交给都察院审理的案件。上到都督府、锦衣卫,下到普通士兵,都可以在充当弹劾机关之后,由皇帝任命给都察院审理相关官员犯罪案件,在此类案件之中,都察院的独立审判权是由皇帝直接赋予的,也是皇帝集中权力的主要手段。当然,在都察院自己弹劾后,皇帝又赋权给都察院的案件也是可以由都察院初审的,可以说都察院弹劾的案件几乎贯穿整个明代的始终。

第二,都察院下属机关巡按御史弹劾后,皇帝转交由都察院自行督办的案件。但是在巡按御史弹劾后,都察院亲自审理案件一般只是明朝前半段,后半段就是在巡按御史弹劾审理之后,交由都察院批示之后再上交给皇帝决定施行。巡按御史是隶属于都察院的下属官员,由其弹劾的案件自然应上交给都察院予以审理,初审的权力也是自始存在的,除把该类案件审理权下放给巡按御史,由下属机关弹劾后提审的案件是初审案件的主要来源。

复审

明代朝廷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以及皇帝对于慎行少刑的司法精神的贯彻和执行,使得百姓对于审判结果最大程度信服,明朝中央各司法机关对于审理过后仍有疑问的案件会进行复审。而都察院要对下属监察御史审理过后上报的案件进行再次复审,并作出终审判决。甚至除此之外,刑部审理过后出错的案件也由都察院进行复审。

复核

在三法司之中,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各尽其职,刑部具有审判职责,都察院具有监察职能,大理寺具有明确的复核职能。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都察院也逐渐具有了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复核职能,主要体现在明朝后期,没有对于下属巡按御史转交审理案件的初审权之后,只是对于巡按御史审理过后的案件进行批示复核,但是正如上面所述,都察院的复核权也并不是全部没有限制的,这类复核也并不是最终的复核,而是要在批示之后向皇帝提交予以施行。

会审

在历史长河中,会审制度是从唐朝就开始延续的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在明朝时期,会审制度几乎是最具代表性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会审制度中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二司会审、圆审、朝审等一系列形式。

三司会审,一般是指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是死刑需要复核的案件,更多的是由皇帝直接要求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司共同审理,对于二司会审的情况是当事人对于刑部的审判有不能接受的地方或者具有疑惑的案点,提出再次诉冤的时候就由都察院和刑部再次共同审理,在这个时候都察院扮演的角色就不仅仅是复核案件中的复核者,更多的也是案件中的监察者。

朝审是明代最具代表性的会审形式,也是属于多官审录囚犯的一种司法审判形式,一般是具有固定的时间节点,由三法司以及其他朝廷官员共同对于在京被监候的重罪囚犯的处决情况进行共同审理。重罪囚犯在會审后的情况也多是免死充军,朝审是慎刑思想的体现,属于明朝极具深远影响的司法审判形式。

综上所述,在最初明代皇帝废除了治书侍御史和殿中侍御史,将唐朝流传下来的三院制合而为一设置都察院,是为了让都察院跳出三院各自分管的框架之外,是以专门的监察机关为主要核心思想设置的。但是随着朝代的不断更迭,都察院在日常的中央工作中不仅仅有监察纠劾百官的职能,还有兼理司法等其他的不同职能,这就为后期都察御史们疏于监察,贪赃枉法的案件与日俱增,整个明朝统治日益衰败埋下了伏笔。

【作者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

猜你喜欢

都察院会审司法权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司法权
耳目之坏:从御史选用制度的演化看明代政治走向
明清监察制度之比较
论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司法价值
大型机电设备安装时吊装研究探讨
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评价研究——以民事审判中“用户体验”为视角
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公正行使
浅析清代都察院运行机制及其监察效能
明清三法司刍议
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救济失范及司法回应——以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