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三法司刍议
2016-02-25李井铭
李井铭
(山东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发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
明清三法司刍议
李井铭
(山东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发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
摘要:自夏商周至明清这四千多年社会中,历代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统治,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并逐步形成了一整套适合当时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三法司制度起源于唐代,在明清时期得到了完善,并在明清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研究明清时期三法司制度,对于今天我国的法律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明清;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
在中国古代,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组成所谓的三法司,三法司共同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叫三法司会审。而我国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主要有这几种: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而明、清法规以律为主,律外有诰、例、令、条例、则例、会典等。三法司的出现,则弥补了我国古代司法体系中的不足,未处理一些重大案件提供了方便。由于明清社会的不同,三法司之间的权力也呈现出消长局面。
1明清法律概况
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卷九十三《刑法志一》明太祖朱元璋在总结了历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将“重典治国”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随后的统治者对其进行继承和发扬,制定了一系列的重要法律。明代制定的重要法律有:《大明律》30卷,共460条,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大明令》,共145条;四编《大诰》,共236个条目,是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峻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教民榜文》,共41个条目,集中规定了民事关系方面的内容;《问刑条例》,共382条,前后经过弘治、嘉靖、万历三朝的增修;《明会典》,是律、令、诰、例、宪纲等法律形式的分类汇编和内容概要。但在明朝诸多法律形式中,律是最重要的。“在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冲突时,律具有最高效力的地位。在没有律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依照其他法律形式裁决。这是明朝立法体系内在关系的基本情况和总的原则。”
清朝制定的法律主要有:《大清律例》40卷,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全典》,由《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等五部组成,合称“五朝会典”;由于清朝是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因而在边陲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制定了诸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法律,使封建国家的民族立法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鸦片战争后适应形势的需要,对前代的立法又做了不同程度的更改,揭开了中国近代历史的篇章。
2三法司的组成及之间的关系
明清的司法部门主要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大司法部门,中央司法部门主要是所谓的“三法司”——刑部、督察院、大理寺。这三个机关在皇帝的直接掌握之下,分掌司法审判、监察、复核。三法司以刑部为主,相互分工协作,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审。除三法司作为正式的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判权之外,内阁、九卿、科道等也会被皇帝临时指派,参与司法审判事务。
三法司相互之间各有分工。一般说来,刑部主要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主要负责重大案件的复核,都察院进行监督。对于一些特定的案件,某个部门也可以单独行动。洪武十七年,“诏天下罪囚,刑部、都察院详议,大理寺覆谳后奏决”卷一《太祖本纪》,从而在中央建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机制,“三司会审”由此产生。
清代虽有三司会审,但是此时刑部权力很大,都察院和大理寺参加的会审仅仅成为一种形式。《清史稿·刑法一》云:“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卷一四十二《刑法三》三司会审成为一种形式,大概与清代大理寺职权的衰落有关。
明清三法司职权虽有一定的变化,但这一体制的确立仍具有重大意义。三司之间互相配合、相互制衡,遇有重大案件进行会审,防止了刑部独揽大权,保证了皇帝可以有效地控制司法大权。
在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之外,明代还存在一个非常独特的司法机构——东西厂和锦衣卫。厂卫组织依靠皇帝对其的信任,也掌有实际的司法审判权,其职权甚至凌驾于三法司之上。由于明代宦官专权严重,常常使法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于宦官揽权司法,明末清初著名思想家黄宗羲曾愤怒地指出“阉宦之祸,历汉、唐、宋而相寻无已,然未有明之为烈也。……天下之刑狱,先东厂而后法司,其他无不皆然。”P36
3结语
中国古代有所谓的“十恶不赦”的说法,而所谓的谋反大逆便包括在内。即指阴谋危害社稷、谋毁皇室宗庙、山陵及宫阙等。这种行为直接涉及到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因而统治者对这种行为的处罚相当严重。《大明律》之《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己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卷一六八《刑律九·贼盗》《大明律》对谋反大逆的案件,不仅罪及犯人自身,而且牵连到家人乃至整个宗族,这同时也体现了中国古代“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家族本位观。清袭明制,《大清律例》对这一罪名的处罚几乎照搬明朝。明成祖朱棣发动靖难,视建文旧朝忠臣为奸臣,认为他们大逆不道,因而对他们的处罚相当严重。“都御史陈瑛灭建文朝忠臣数十族,亲属被戮死者数万人。”卷三零七《佞幸传》因而在人治社会,法律虽有时出现运转周折,但大多数情况下是按规律运转的。今天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建设,应努力从中吸取精华,摒弃糟粕,为我所用,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完成。
参考文献:
[1]张廷玉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1974.
[2]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明).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赵尔巽等.清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77.
[4]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1955.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602(2016)02-0197-01
作者简介:李井铭(1990—),男,山东滨州人,山东师范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古代史明清史方向研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