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价值与局限
2021-07-05李麒,孙娇
李 麒,孙 娇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印证审查是指办案法官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程度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活动。“所谓‘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指案件的证据具有同向性,指向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1]2004年龙宗智教授提出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为印证证明模式[2],获得理论与实务界的普遍认同。(1)此后,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诉解释》中全面规定了单个证据证明力和全案证据证明标准的审查判断方法,(2)成为法官进行印证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逐渐出现在法官的司法裁判文书中。但印证审查的具体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官对印证审查过于依赖,导致了印证僵化、虚假印证的审判弊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特殊属性,其印证审查问题相比其他一般的刑事案件更棘手,对毒贩的定罪量刑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价值与局限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从裁判文书看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特点
裁判文书是法院活动的凝结,也是司法实践的行为说明书,因此,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了解司法实践的样态。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毒品犯罪案件”“印证”为关键词,在全国各地法院(港澳台除外)随机提取和筛选了2013~2020年毒品犯罪案件的300份裁判文书进行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实证研究,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占绝大部分,其他罪名很少单独出现在裁判文书中,(3)大多与这两项罪名同时出现,根据裁判文书中的“印证”情况总结出目前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特点如下:
(一)印证审查是支持言词证据稳定性的有力手段
毒品犯罪案件因其隐蔽性、网络化、无被害人等特点,导致实践中主要的证据来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这样的言辞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经过证据提供者的思维接受和言词表述后,和犯罪事实常存在一定的差异[3]。有的毒贩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做出前后反复的证言和供述,庭审翻证翻供率高,给审判活动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如何克服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从而发挥言词证据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独特作用,成为突破毒品犯罪案件的关键。通过表1毒品犯罪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利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程度的审查,来支持言词证据的稳定性,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尹某喜贩卖毒品案中,(4)被告人尹某喜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过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翻供,又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但在其住处现场查获的毒品、证人证实向被告人尹某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与其庭审前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尹某喜对翻供和辩解无法合理解释也没有在案证据可以印证,综合全案法官认定了被告人尹某喜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的事实。该案中,被告人尹某喜的供述前后矛盾,体现了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法官通过物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与其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来支持该有罪供述的稳定性,否定了其庭审翻供,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由此可见,印证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承担着支持言词证据稳定性的功能。
(二)印证审查是法官定案的前提和基础
表1 印证充分予以定罪的部分判决(5)
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数量少且种类单一,如何准确利用现有证据解决定案问题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通过表2法官的裁判说理可以看出,法官最后定案前主要是审查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张某被控贩卖毒品案中,(6)一审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法官综合全案审理查明: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原审同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毒品、毒资、交易清单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且相关证据间存在很多无法解释、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该案中法官运用印证裁判思维,通过对证据的印证审查,得出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指向同一事实且证据间矛盾疑点重重,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作出全案不予定罪的判决。由此可见,毒品犯罪案件中全案证据的印证审查成为法官最后定案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印证审查,证据之间印证充分予以定罪,印证不充分不予定罪。
表2 印证不充分不予定罪的判决(7)
(三)印证审查以口供为核心
毒品犯罪案件中一般没有被害人,而证人对于案件的许多事实并不知情,所以案件事实的来源主要依靠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对案件证明体系有着重要的担当,被告人系第一证人,其口供不但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能够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获取其他证据、锁定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突破口供也就成了拿下案件的分水岭[4]。口供对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作用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法官也主要通过审查其他证据能否和口供相互印证从而做出最终裁判,在法官的裁判文书中以下表述随处可见:“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通过表3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内容可以看到,法官印证过程中审查的对象大多是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据主要是作为对该供述进行印证的材料,因而形成了以口供为核心的印证审查体系。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是印证审查体系的核心。
二、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价值
(一)印证审查倒逼侦查人员全力取证
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数量少且种类单一,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人类的认识心理对单一的证据具有一种怀疑的态度,认为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越多越容易获得他人的认可[5]。因此,印证审查在证据数量上要求具有多样性,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作为支撑,孤证不能定案。毒品犯罪案件的取证困难加之印证审查对证据数量多样性的要求倒逼侦查人员积极履行职责全力收集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其他各项证据,争取达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从而定罪量刑惩治犯罪。有学者提出,我国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总体上能保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因为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在[6]。通过表3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内容可以看到,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外还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体现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履责全力取证的工作态度。
(二)印证审查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冤假错案
印证审查要求办案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慎,任何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且排除合理怀疑,孤证不能定案。从这个意义上看,无法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确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例如黄某贩卖毒品案中,(9)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贩卖毒品罪,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审理后认定: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孤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和无法解释的矛盾,无法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只能根据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定罪。本案中法官经过印证审查得出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达不到贩卖毒品罪的证明标准,积极改判,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印证审查在预防冤假错案方面的积极价值。
(三)印证审查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首先,通过毒品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主要围绕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展开,法官的最终裁判说理均是对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进行的阐释,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结果,这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其次,印证审查要求裁判者在做出裁判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相互印证的底线,即孤证不能定案,由此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信任,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再次,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以相互印证作为全案定罪量刑的客观证明标准,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相互印证降低了证据与事实误认的风险,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平。”[7]由此可见,印证审查在审判阶段落实了证据裁判原则,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促进了司法公平从而发挥了庭审在刑事案件中的最后把关作用,进而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表3 印证审查的内容(8)
三、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局限
(一)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不足
印证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使得法官对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过分依赖,容易忽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就意味着每一个证据都具备证据能力吗?答案当然不是。证明力的判断以证据能力为前提,没有证据能力就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证明力[8]。如果印证审查过分强调构建证据间的形式印证和消灭证据间的形式矛盾,重证据的证明力而忽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则会带来印证僵化的审判弊端。因此,在进行印证审查之前必须保证在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这是进行印证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很多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本身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甚至违背法定的取证程序,难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可靠性[9]。尤其是证据数量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当在案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时,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很容易出现违反法定程序制造“印证证据”的情形,如果只看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程度而忽视证据能力的审查,这些错误证据将会流入庭审误导审判,导致司法活动中虚假印证现象的发生并诱发冤假错案,从而严重损害审判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二)印证审查过程主观“心证”不足
通过毒品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分析可知,在一些证据数量少而又缺乏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中,在案证据之间没有形成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法官通常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定罪的裁判,很少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法官的主观逻辑和经验判断予以定罪。虽然这在预防冤假错案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容易使得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空子免受法律追究,究其根本还是将“相互印证”理解为了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而忽略了法官主观的价值判断,导致印证规则适用机械化,印证不足不敢定案。例如在何某春、黄某炳被控贩卖毒品案中,(10)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为冰糖,被告人何某春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无法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春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锁链,由此法官认定被告人何某春、黄某炳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无法定罪,体现了法官印证审查的机械化,只注重客观形式的相互印证而忽略主观的逻辑与经验判断,印证不足不敢定案,印证审查过程“心证”不足。如果法官的裁判过于依赖客观的印证审查而忽视主观的经验与价值判断,印证审查的结果也只是虚假印证、机械印证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构成放纵犯罪和冤假错案的两极分化。
(三)以口供为核心容易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毒品犯罪案件的印证审查以口供为核心,办案人员对口供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留有余地的裁判逻辑,使得侦查人员对口供难以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度。”[10]加之侦讯程序制约机制不完善,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沿供求证的行为,使得被追诉人的身心很受摧残。面对上述情况,被追诉人将希望寄托于庭审翻供,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追诉人庭审翻供证明力的判断采取“谁印证就采信谁”的一刀切标准。(11)我国的法庭审理长期以来受“卷宗主义”影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往往是笔录证据和案卷材料之间的相互印证,卷宗中的证据往往与被追诉人庭前的口供相印证而与庭审的翻供相矛盾,所以经过一番庭审质证后普遍的结果是庭前口供被采信、庭审翻供被否认,庭审翻供成功率很低。翻供变得没有意义甚至还会被当作不认罪认罚而无法享受从宽处罚。以口供为核心得来的印证审查结果虚假印证成分很大,容易诱发冤假错案,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
四、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改进策略
(一)加大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如果用于印证的每一单个证据是错误的,印证的结果可能会走向“发现真实”的反面,在证据虚假的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11]。在证据数量少定罪量刑难度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很容易出现制造的“印证证据”。为防止错误证据流入庭审误导审判造成虚假印证现象的发生,必须加大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确立取证过程说明制度,侦查人员对获取的每一个证据的取证过程进行材料说明,以便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第二,改变公诉人“组合式”举证方式。庭审时公诉人往往以几个证据相互组合的方式出示证据,采用“节录式”或“说明式”快速宣读证据[12],如此举证方式下,辩护人很难对单个证据展开质疑,法官也容易忽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必须改变公诉人的举证方式,对每一个证据单独举证且提供取证过程的材料说明,使得裁判者可以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避免错误证据流入庭审。第三,通过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改变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这样使得裁判者亲自经历案件的审理过程,聆听举证质证等证据审查过程,确保印证审查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裁判。
(二)坚持客观印证与主观“心证”统一
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客观机械的证明标准,不是为了印证而印证。印证过程中也包含有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印证的过程也充斥着法官的“心证”,只有印证与“心证”有机结合,主观与客观有机统一,才能有效弥补印证模式的缺陷,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第一,强化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说理。目前法官的判决主要是一种形式印证判决,(12)没有印证过程说理的支撑,印证规则的运用无法体现其合理与正当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简单地罗列证据然后得出印证结论,要对印证审查过程进行阐释,说明为何证据间形成相互印证,怎样印证,同时将法官对于该案的主观判断进行阐释。第二,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为裁判者发挥“心证”的作用创造了制度条件[13]。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裁判者全程参与案件,避免了审理与裁判分离导致的裁判者过度依赖客观印证的审判弊端,为裁判者发挥主观判断创造了条件。同时,完善的错案追责机制也使得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审慎,不会过度依赖印证审查结果结案,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三,适度借鉴自由心证制度,克服印证规则绝对化的弊端。“无论我们在证明模式上怎样排斥自由心证,它仍然是我们裁判者在实践审判和裁决中运用的真实模式,只不过将自由心证改换成为‘印证’,并以‘印证’来检验和制约事实裁决者‘心证’的‘自由程度’,是事实裁判者潜在的自由心证意识外在表达的遮蔽物。”[14]在自由心证制度中法律不事先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引和约束法官,而是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和我国孤证不能定案不同,其他自由心证制度国家的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单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13)毒品犯罪案件直接证据缺乏,易形成孤证,很多案件难以定案,我国可适度借鉴自由心证制度,在印证规则基础之上赋予法官在处理孤证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鼓励裁判者积极发挥主观的逻辑、经验与推定,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为基础但又不完全依赖相互印证一刀切的定案标准,打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统揽的局面。
(三)注重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毒品犯罪案件的印证审查以口供为核心。“为了突破口供,司法机关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而立法只能对讯问程序采取相对宽松的立法态度。”[15]这种侦查取证程序制约机制的不足,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制造“印证证据”提供了条件,诱发了冤假错案,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做到:第一,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大口供的审查力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重点审查其“是否是多次讯问后才供述,内容是否连续、稳定,前后之间是否有反复、矛盾,反复的原因和背景、矛盾的程度及状况,进而实现整体上把握该类证据的证据价值”[16]。侦查人员应依法、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不得刑讯逼供、沿供求证。第二,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保障和鼓励机制。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讯问实行录音录像制度,同时创设侦讯程序外部监督机制,通过有利的监督机制倒逼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第三,增强庭审对抗性,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控辩双方庭审的实质参与度,重视辩论权的行使,重视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争议,及时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相互印证打下基础。
注释
(1)自龙宗智教授将我国证明模式总结为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以后,李建明的《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和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二期、左卫民的《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一期、张少林的《刑事印证初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二期等文章都是在承认印证证明模式基础上展开的论述。
(2)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文提及“印证”,规定在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和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中共出现了11处,而后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四章证据中对“印证”的规定出现了10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毒品犯罪一节包含12个具体罪名,本次实证研究主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裁判文书为主。
(4)参见(2019)云2923刑初61号判决书。
(5)表1是对300份裁判文书中随机选取的部分印证充分予以定罪的判决书的整理。
(6)参见(2015)宁刑终字第11号判决书。
(7)表2是对300份裁判文书中随机选取的部分印证不充分不予定罪的判决书的整理。
(8)表3是在300份裁判文书中随机抽取了部分判决对其印证内容进行的整理。
(9)参见(2017)粤01刑终374号判决书。
(10)参见(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
(11)对于翻供的证明力,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参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
(12)有实务统计,实践中涉及刑事印证分析的判决高达70%以上,参见张少林《刑事印证初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132。
(13)详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