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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2021-06-28闫殊同

西部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被告人

摘要: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是指律师要竭尽全力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但同时要尊重其意志。忠诚义务的重要地位是由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辩护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以及被告人的特殊性质确立的。为避免其他的法律价值受到损害,律师的忠诚义务也要有一定的边界和范围。从《律师法》中有关律师职业伦理的内部结构来看,其规定的伦理规范存在矛盾和混乱,需要整合冲突规则,通过加强辩护人的职业素养来维护法律正义与被告人权益的平衡。

关键词:辩护律师;被告人权益;忠诚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104-03

一、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概念

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是指和辩护人或法援律师都应当对与自己达成委托协议的嫌疑人、被告人负责,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法庭上帮助当事人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包括诉讼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如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仅要在审判阶段中根据检察官的指控进行辩护,更要注意在批捕阶段以及庭前准备活动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忠诚义务大致可以被分为两部分,分别是积极维护权利的义务以及消极的维护权利的义务,消极维护权利的义务可以被称为律师忠诚义务的底线[1]。

(一)积极维护权利的义务

积极维护权利的义务是指律师运用自己丰富的专业知识并结合自己的经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采取最佳的方案进行的有效辩护,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积极维护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就是进行尽职尽责的有效辩护。所谓有效辩护,是指律师全身心地投入到其代理的案件中,理清案件事实后,以自己的专业能力反驳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被告人的事实观点,合理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法律意见,让法官和陪审员予以接受。总之,积极的维护就是运用一切合法的方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消极维护权利的义务

消极维护权利的义务是对律师在案件代理中的最低要求。有些辩护人或是法援律师专业知识储备不够,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帮助和指导,在这样一个前提下,要求律师至少不能实施积极的行动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的处境更加艰难。律师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进行代理,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其想法相悖,可以告知、协商、说服当事人,最后还是要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先。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不是绝对的,辩护律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但要保证最后的结果对被告人有利。与这一职业伦理相违背的现象存在广泛,如在法庭上泄露被告人的个人、商业秘密,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变诉讼请求或是在刑事案件中擅自提出有罪辩护,违背消极维护权利的义务严重威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对律师职业道德的严重亵渎。

二、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根据

忠诚义务的根据可以被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方面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定义以及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二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属于诉讼代理关系,这种合同关系要求辩护律师依照合同约定,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诉求。三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为了达到与检方对抗的目的,辩护律师应当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来为被告人辩护。

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改进一直都在进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该条例是我国法制建设恢复以来的首部律师法规。该条例将律师定义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在编事业人员,律师的首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利益。而且,律师有保护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但对于律师在工作中的职业秘密没有相关规定。“八二宪法”明确写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从根本上确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的身份定义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执业人员,而不是从前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这一概念的变革使律师身份的性质发生了转变,对执业律师的要求从维护法律正义的实现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经历了2007年和2008年两次修改,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执业人员,律师的国家责任再次被弱化,进一步巩固了律师为当事人服务,为其争取合法利益的理念。可以看出,律师的忠诚义务是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改革产生的[2]。

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很大部分都是基于代理合同产生的,双方可被界定为民事代理关系。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往往被认为是独立辩护关系,其代理关系的性质常常被人忽略。首先,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辩护与接受辩护的关系通常是由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与律师订立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授权委托书实质上表现的是民事委托代理。其次,被告人授予辩护律师在其许可的范圍内从事辩护活动的权利,这种授权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种为概括性授权,是指经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代其行使全部辩护权利;另一种为具体性授权,是指被告人将需要辩护律师代其行使的权利列明。在刑事辩护中,大多数被告人选择的是具体性授权,当法院告知被告人需要对实体权利做出处分决定时,被告人自主或与辩护人协商做出决定,再由被告人授权辩护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辩护人一般不会拥有较大的独立辩护空间。再次,辩护律师为辩护所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代理活动费用、后果都由被告人本人承担,所以两者之间具有代理关系的性质。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往往要面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多方压力,相对而言,被告人势单力薄,单靠自己的力量维护合法的利益较为困难,这就需要有专业能力的辩护人来为其提供帮助,此时辩护人要与被告人站在同一战线,为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有效辩护,至少不能做出有损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刑事诉讼中不存在最高羁押期限,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后失去自由,委托辩护人的事务一般由家属负责或者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那么,与非经被告人委托指定的辩护人产生代理关系的是被告人还是与聘请辩护人的家属或是法律援助机构?经上文论述,委托辩护律师属于民事代理,被告人的家属与辩护律师达成协议后,与辩护人主要沟通并支付报酬的也是被告人家属,那么被代理人是被告人的家属还是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也面临这一问题,法援机构同被指派的律师和被告人之间也有合同关系,但实际出资方是法援机构,律师是为法援机构服务还是为被告人服务?从刑事辩护的实质价值角度,刑事辩护应当是以为被告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辩护的结果与被告人直接相关且影响最大。所以,辩护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应当为被告人负责而不是被告人的家属或是法援机构。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还是要以被告人的意志为准进行辩护,其他任何人的意志均不能代替被告人做出处理实体权利的决定。

三、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度

辩护律师除维护被告人应有的合法利益外,也要维护法律的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在进行辩护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律师职业道德伦理和纪律。基于这些原因,《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遵守忠诚职业道德时的底线。

辩护律师要保证司法廉洁,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司法工作人员即法官、检察官或者与案件相关的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妨碍案件的正常审理[3]。辩护律师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可以与法院以及检察机关正常的积极沟通、协调,为当事人谋求合法利益。辩护律师还可以用案件调查审理中违反程序的情形与检察机关进行对抗。一个有担当的辩护律师,无论职业水平高低,都应该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辩护。律师应该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被告人争取最优的结果,而不是通过所谓的“打点”来损害司法的廉洁,行贿不只有害社会公平正义,更有可能把律师自己推向深渊。

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故意掩盖案件事实,隐瞒真相或者毁灭证据。即使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负忠诚义务,但不得对被告人唯命是从,也不得违反法律妨碍司法公正。在调查案件时,律师发现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只能保持沉默,不得故意掩盖毁灭证据,更不能帮助被告人隐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发现的证据。在会见证人时,不可诱导或利诱证人作出伪证。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应当有自己的判断,如果认为当事人的想法或请求过于无理,可以以自己专业的判断进行诉讼活动。辩护律师保持最低限度的独立性有利于司法活动高效有序运转和案件事实的高度还原。

辩护律师在出庭辩护时不得扰乱法庭秩序,不得进行任何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在目前的辩护活动中不乏“表演性”律师,有的为了使当事人或委托人相信自己对其的忠诚,博取当事人的信任,不顾犯罪事实直接向法官提出从轻、减轻甚至无罪的请求,在法庭上与法官激烈争辩,不顾法庭秩序,不听法官指挥,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

在2013年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罪案中,该案代理律师之一的李某某发布了一篇名为《梦鸽浇灭“翻案”希望》的文章。该文章不仅披露了许多涉案情节,并大量泄露受害者的信息,其中详细介绍了被害人与嫌疑人相识交往再发发生矛盾的所有过程。首先,就案件性质来看,该案件是强奸案,其中涉及大量个人隐私,在未公开审理之前,律师应当对案件有关隐私的信息保密。第二,在文章中,律师自称有许多同学为公检法的高官,涉嫌损害司法公正,并在开庭之前向委托人承诺诉讼结果。第三,李律师受理该案的目的并不单纯,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日后当选人大代表铺路,对为被害人争取合法权利的目的并不上心。他发布的文章中,对委托人的母亲以及被害人都进行了不正当的描述与评價,其发布文章的行为没有经过双方同意,文章内容真实与否暂不评论,单单未经许可就大肆在网络上发布隐私信息,就已经有悖律师的职业道德。该律师辜负了被告人家属的信任,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不顾被告人的利益和职业操守公布案件大量细节等信息,违背律师应当对被告人的最低限度忠诚义务。

四、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实现

随着社会对律师职业伦理越来越重视,有关律师执业的规范越来越完善,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观念深入人心,但仍有个别律师为了一己私利而不顾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更好地实现忠诚义务还需要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律师应牢固树立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观念。

(一)辩护律师应强化提供有效辩护的观念

律师应当向被告人提供有利辩护的服务,在辩护活动中始终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关活动。因此,需要建立评价辩护律师业务水平的规章机制,建立评分等级制度,律协可以对辩护律师处理案件的过程进行评价,对于没有达到合格标准的律师,即为被告人提供无效辩护的,要对其进行处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不是简单地完成任务,如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4]。对于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对辩护律师执业年限和业务水平作出限制,未达标准的律师不得担任该类案件的辩护人。律协应当每年对律师做出综合测评并发布公告,为当事人选择律师提供便利。

(二)整合相互冲突的规则

律师的忠诚义务应放在律师义务的首位,但《律师法》中规定的某些制度却与忠诚义务相冲突,例如“拒绝辩护”和“保护行业秘密”。忠诚义务要求辩护律师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辩护,但委托人或被告人向律师隐瞒重要信息或者利用律师不知情的情况到达其非法目的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但事实上,律师拒绝辩护的情形难以判定,比如委托人确实隐瞒了一些事实,但对辩护活动的影响较小,而根据“拒绝辩护”的规定就可能出现律师任意拒绝的现象。“保护行业秘密”规则要求辩护律师保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或信息除外。该规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够明确,比如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泄露职业秘密,辩护律师是否还要遵守忠诚义务?由此看来,应当夸大辩护律师保护职业秘密的例外情形,才能更好地履行忠诚义务。所以对于《律师法》中可能引起冲突的规则要继续完善,明确律师权利义务的程度或限度,使规则协调统一[5]。

(三)禁止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意志相悖

在现实中,不乏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意见相冲突的情况,有些律师认同独立辩护的观念,甚至当庭提出被告人完全不知情的观点,使被告人不知所措,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忠诚义务。毫无疑问,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思进行辩护,在与被告人沟通时可以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被告人提出建议,但不能强迫被告人接受自己的意见。当辩护律师不愿接受被告人的意见并且无法说服被告人时,可以建议被告人更换代理律师,退出辩护活动。总之,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完全符合被告人的意志是律师忠诚义务的底线,是实现有效辩护的最低要求。

(四)提高刑辩律师整体素质

因为刑事诉讼往往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更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对于受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的基本素质要求应当高于处理民事案件的律师。首先,应当提高受理刑事诉讼案件律师的门槛,在原有法律资格考试的基础上设立单独的资格考试,将辩护律师的团体素质最优化;其次,要求刑诉律师应当在刑法学学术方面有一定的建树或是有从事三年以上刑事案件辩护的经历;最后,每年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伦理培训,使之更好地实现忠诚义务。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J].社会科学文摘, 2020(8).

[2]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3).

[3]李奋飞.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3).

[4]陈文聪.论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J].中国律师,2017(6).

[5]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3).

作者简介:闫殊同(1998—),女,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单位为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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