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问题研究
2021-06-28张杨
摘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权能的落实需要股份有偿退出制度的完善。目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主体、限制条件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发现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过程中存在退股价格确定方式各一、持股上限标准差距过大、有偿退出的事由不明确等问题。为此,建议明确退股价格确定方式;综合主客观因素,确立持股上限范围;整合分析各地实践,明确有偿退出事由,从而有效解决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问题。
关键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中图分类号:F321.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119-03
202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积极探索并解决集体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实践中的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农民所持集体资产股份的价值,发展集体经济具有重要作用。而探索、解决这些问题的起点在于精确定义股份有偿退出的特殊性,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公司股权的转让或者回购截然不同,这也是导致实践中产生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要在界定特殊性的逻辑起点上发现问题,又要在把握特殊性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界定及其有偿退出的特殊性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概念及类型化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后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份额。在政策及具体实践中,对于能够折股量化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类型界定有所不同。
在对中央2007年到2020年发布、含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内容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行整理、研究后发现,集体资产量化的范围从由集体成员民主议定趋向于限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量化。也就是说,中央对于经营性资产折股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资源型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折股量化也未全盘否定。
在各地区的具体实践中,对哪一类资产进行折股量化规定不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仅折股量化经营性资产,比如福州市仓山区、浙江省嵊州市、安徽省青阳县的有关做法。二是折股量化经营性资产与资源性资产,比如长治市潞城区对村集体的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评估折股。三是全部量化,比如泉州市丰泽区、赤壁市柳山湖镇等地将集体所有资产全部作价折股量化。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特殊性
分析农村集体资产有偿退出的特殊性,是研究退出过程中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对策的逻辑起点。
首先,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股份能够实现退出,其逻辑前提是主体已经取得并持有股份,具有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严格地说,股东并非是已经向公司出资的人,而是承诺出资的人,也就是认购出资的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对股东没有身份性要求。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则有所不同,它的取得以具有某种身份为原则性要求,而不是像公司股东的认定那样,以出资为认定要求。具体而言,取得股份的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但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持有主体存在例外情况,可能不具有身份性要求,比如有的地区规定,持股人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份,无论其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其次,农村集体资产有償退出分为内部转让和集体赎回两种方式,在不同方式下,有偿退出限制条件的特殊性也有着不同的侧重。从理论到实践,一般情况下公司股权没有关于转让范围的过多限制,股东可以选择对内转让股权,也可以对外转让股权。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转让与此不同,有转让对象的要求,即只能是对内转让,不能是对外转让。因为农村集体资产是由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农村集体资产中的一部分折股量化后却将股份转让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相当于间接破坏了农村集体资产集体所有这一根本性质,会导致内部资产的流失。
公司在回购本公司股份时也需要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股权,支付对价这一方式必然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这有违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且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需要具备明确的回购事由。对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赎回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农民股份权能的充分实现,维护农民利益,因此只要在程序上符合各地的股权管理办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就不会受到过多限制,更无需明确退出事由。
最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法律结果具有特殊性。如果公司股东将股份部分转让,其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只不过持股数量有所下降,从身份方面而言对其没有太大影响,如果是将股份全部转让或者由公司回购后,便彻底失去股东身份,因而不能享有公司的其他福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可以分为暂时退出和永久退出,暂时退出后,持股主体不再持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但是此时该持股主体并不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仍享有其他集体权益。而永久退出与此不同,它是指彻底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而丧失集体成员身份,无法再依据集体成员身份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乃至其他集体权益。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制度实证考察
(一)退股价格确定方式各一
在采取集体经济组织赎回方式实现股权有偿退出时,有的地区按照上年度末账面净资产为基础确定每股赎回价格,比如宁波市鄞州区;有的地区规定由退出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赎回价格,比如漳州市芗城区。
在采取内部转让方式实现股份有偿退出时,有的地区规定由股份转让人和受让人自主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比如山西省原平市;有的地区以上年度末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为依据,由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比如青海市西宁市。
无论是赎回方式还是内部转让方式,各地退股价格的确定方式明显存在差异,这不利于维护平等原则,也不利于农民对退股价格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前后年度退股价格差距过大等现象发生。
(二)持股上限标准差距过大
持股上限的制定由地方自主把控,因此形成了多种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给出了具体数额,大多数地区以股份合作社中的个人股份数为基数,来规定受让人的持股上限,如福建省邵武市将受让人持股上限规定为5‰,福建省永安市规定为1%,广西钦南区规定为2%,福建省明溪县规定为10%。
二是因时制宜,无明确数额。比如江苏省苏州市出台的《东山镇社区股份合作社股权继承指导意见》中规定,单个成员受让人的持股数不得超过社区股份合作社总股份数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可由各股份合作社在章程中按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受让人的持股上限集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股份数的5‰到10%这一范围,差距明显过大。而部分地区没有给出具体比例,由章程自行规定,给予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可能导致持股上限差距的进一步拉大。
对于受让人的持股上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中没有规定硬性标准,各地方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而定。但是,如果各地持股上限标准差距过大,既违背平等性原则,又可能会出现“一股独大”现象,使得少数人操控多数资产,导致投机行为的发生和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三)有偿退出事由不明确
在实践中,各地对于有偿退出事由的规定模糊。部分地区的规定过于简略,比如《获嘉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股权转让双方、有偿退出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有的地区仅规定了对内转让的实体条件,忽略了集体赎回方式下的实体条件,这在《东山镇社区股份合作社股权有偿退出(转让)指导意见》和《西宁市城中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办法(试行)》中均有所体现;更多的地区侧重于规定有偿退出的程序条件,而忽视了有偿退出事由,对此根本没有规定,比如《福建省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与普通公司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同,农民享有的集体资产股份大多附带福利性质,肩负着维持农民基本生存需要,保障正常生活水平的功能。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在集体赎回方式下,重程序而轻实体的特殊性,如果不对有偿退出事由进行明确,农民在无指导的情况下,有可能为了眼前利益而随意实现集体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短期来看农民会获得一笔财产收益,但未来他们将失去生存保障,面临生活艰难的窘境。因而,农民意欲退出集体资产股份,必须有明确的事由,不得随意退出。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退股价格确定方式
《公司法》对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没有提及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而对于股权回购价格,只用了“合理价格”这样模糊的指导性语句。对此,有学者提出三步走的解决步骤,即先由公司和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再由会计专家确定价格,最后由法院司法评估确定价格。在此可以对这种价格确定方式加以借鉴。
首先,在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取得股份的情况下,参照集体经济组织上年度末审计的账面净资产进行确定。但是,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集体赎回,如果某一年发生重大资产增(减)值时,单纯依据上年度末审计的账面净资产认定退股价格的方法,显然太过片面。比较合理的方法是综合主客观因素,一方面以上年度末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为依据,另一方面由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或者退出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转让(贖回)价格。
其次,由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估算退股价格。退股价格的评估需要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在对内转让方式下,受让人和转让人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成员,难以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在集体赎回方式下,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介入,看似专业但实则不然,目前我国开展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多数地区仍未建立股权管理机构,难以开展股份的价值评估工作。同时,如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退股价格评估,很难保证其不会通过自身的信息资源的优势在评估时压低价格,损害农民利益。
最后,由法院司法评估确定价格。这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对双方提出的退股(赎回)价格进行审查,法官选择一个较合理的价格作为最终定价;二是法院通过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门的评估人员,协助法官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一个合理价格。
(二)确立受让人持股上限范围
中央给予地方确定持股上限的自主权,也就是说在实践中,经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只要受让人持股上限在合理范围之内,中央便不会过多干涉。但是根据前文所整理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可知,目前地方确定的受让方持股上限的差距较大,很难认定处于合理范围内,对此中央有必要采取措施缩小差距,维护公平。
国家应当及时介入,制定统一的持股上限标准。但是,制定统一标准并不意味着给出确定的持股上限数值,完全剥夺地方的自主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过程中,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各地方差异及特点,拟定出相对公平合理的区间范围,允许当事人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保障分布在不同地区的农民能够获得相对平等的待遇。
(三)明确有偿退出事由
结合规范性文件,在此基础上对有偿退出事由进行丰富后作出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资产股份持股人可以主动申请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
1.除股份分红外有合法稳定收入,足以保障目前家庭正常生活的。股份有偿退出分为暂时退出和永久退出,暂时退出丧失的是股份分红,永久退出丧失的是股份分红乃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福利,在此情况下能保证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是眼下最重要的问题。
2.在无劳动义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有养老保险等保障措施的。农民如果选择永久退出,关系到其未来生活的保障。
3.农民已经在实质上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这种情形下,无法继续认定其仍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无法再依据集体成员身份继续持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因而应当在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实现股份的有偿退出。
4.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本条属于兜底条款,这里的特殊情况是与前述所列举的退出条件具有相同或类似法律性质,能够产生同样法律后果的情形。
四、结语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股份转让或者回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赋予其退出主体、退出方式、限制条件和法律后果的特殊性,在具体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诸多问题,比如退股价格确定方式各一、持股上限标准差距过大、有偿退出的实体条件不明確等。退股价格应当综合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加以认定,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可以由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介入,如果依旧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不予认可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评估确定价格。持股上限标准允许地方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但是中央应当予以监管,确定基本的范围。对于股份有偿退出的程序性条件目前规定较为详细全面,但是忽视了实体性条件,在无法保障自身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仅为眼前利益退出,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应当明确有偿退出的实体条件。本文主要侧重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中的有偿退出这一方面加以探讨,对于股份质押、继承等多方面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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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杨(1997—),女,汉族,安徽滁州人,单位为安徽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马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