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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案,如何判定“域外管辖”

2021-04-28殷花

人力资源 2021年1期
关键词:美团期权仲裁

殷花

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通常来说,股权激励案件的案由主要分为劳动争议、公司有关的纠纷、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三大类。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若案件被定性为非劳动争议,则适用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本文仅探讨股权激励属于劳动争议案由情况下,双方约定域外管辖的效力分析。

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则

若股权激励案件被定性为劳动争议,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则,案件需要先经由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再由法院进行审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若其中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无论案件的标的额为多少,只要案件被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则它的级别管辖就被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股权激励案件亦是如此。

劳动争议案是否可以约定管辖

2012年6月27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约定管辖”的概念,然而在正式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却删除了“约定管辖”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约定管辖是否会损害劳动者原有的管辖地选择优势仍有所顾虑。《民事诉讼法》也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明确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而劳动争议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似乎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的概念。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案例十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激励约定域外管辖的观点

●观点一:当事人约定域外法院管辖有效

【案例一】

2015年3月26日,张某(职员,乙方)与D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D公司向张某发出《转正及薪酬调整通知》。通知载明:公司将授予您股票期权200000股,自2015年9月30日生效。如您能在接下来的2015年第四季度中仍然保持业绩达标的情况,公司还将在2015年12月31日授予您股票期权200000股。

2015年10月14日,张某在D公司与中国在线教育集团(系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首席执行官黄某某签署《中国在线教育集团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股份期权授予通知》(以下简称“股份期权授予通知”),载明“您(下称“被授予人”)已经根据本股份期权授予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不定期修订的中国在线教育集团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下称“计划”)以及股份期权授予协议(下称“期权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被授予购买普通股的期权。除非本通知书另有定义,否则计划中定义的术语在本通知书中应具有相同含义。授予日期:2015年10月14日;授予起始日:2015年9月30日;每股行权价格:0.10美元;期权项下的普通股总数(下称“股份”):200000股;到期日期:自授予起始日起10年;终止后行权期限:30天。

2016年1月13日,张某再次与中国在线教育集团(系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首席执行官黄某某签署《股份期权授予通知》,载明,授予日期:2016年1月13日;授予起始日:2015年12月31日;每股行权价格:0.15美元;期权项下的普通股总数:200000股;到期日期:自授予起始日起10年。

2016年3月6日14时许,张某及其丈夫在D公司办公地点电梯出口处与D公司员工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2016年3月16日,D公司向张某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2017年11月30日,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决D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请求裁决D公司以每股0.1美元的价格交付D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授予张某的中国在线教育集团20万股股票;

3.请求裁决D公司以每股0.15美元的价格交付D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授予张某的中国在线教育集团20万股股票;

4.如无法履行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D公司按照申请仲裁之日中国在线教育集团股票的收盘价格,对张某进行赔偿。

【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的《期权协议》载明:“中国在线教育集团系一家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本期权协议第9条的受让人同意任何因通知、计划或本期权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应当在香港处理,且应提交至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法院观点】

首先,张某在D公司签署的中国在线教育集团(一家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出具的《股份期权授予通知》,载明“被授予人张某,已经根据本股份期权授予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不定期修订的中国在线教育集团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下称“计划”)以及股份期权授予协议(下称“期权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被授予购买普通股的期权”。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授予购买普通股的期权还应受到计划、期权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约束。而《期权协议》约定“公司、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根据本期权协议第9条的受让人同意任何因通知、计划或本期权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应当在香港处理,且应提交至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对于张某基于该协议主张股权期权的请求无司法管辖权。

【案例二】

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订立《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约定案外人A公司依据其股权激励计划,特授予原告一份用于购买公司普通权的期权,且约定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行权通知,主张原告股票期权对应之股票价值为150万元,然截止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仍未配合原告进行股票期权行权,遂诉至法院(详情参见[2018]川0191民初14674号)。

【公司辩称】

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性质的股权期权激励协议,代表股东也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境外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价值没有依据,并且股权价值也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法院观点】

对于原告主张的股票期权对应的股票价值,首先,本案所涉的《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订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并非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案外人A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即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不必然导致案外人A公司订立的合同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而且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由法院管辖。

●观点二:当事人约定域外法院管辖无效

包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三快科技公司。包某某在职期间签订《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约定三快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限内附条件地授予包某某50000股的股票期权。

包某某离职后,双方因股票期权问题产生争议,后又诉至法院,包某某要求:

1.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28645股;

2.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的三快科技公司每股股票价值应按三快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

同时,包某某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为我国专属管辖,故意约定或制造连接点的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自始无效(详情参见[2019]京01民辖终833号)。

【公司辩称】

期权授予通知主体是美团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无关,且包某某与美团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包某某在签署股票期权授予通知时同意适用期权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美团公司经由美团有限公司与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权控制方式及协议控制方式,与三快科技公司建立了关联关系。包某某并未为美团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之所以授予包某某股票期权,系建立在包某某与三快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包某某与三快科技公司、美团公司之间有关股票期权的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包某某以三快科技公司与美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三快科技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美团公司据以主张与包某某存在约定管辖的《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并未载有包某某的签字,故无法认定双方间就股票期權事宜存在约定管辖。且该协议选择的管辖地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最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三快科技公司的利益,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若案件由其他地区法院审理,则不利于包某某参加诉讼及有效保护包某某的利益。而且上述股票期权的条件成熟及通知行权阶段亦均发生在境内,由境内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加方便。

专家点评

一般而言,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不能约定管辖,这在国内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已达成明确共识,但近年来股权激励案件越来越多,实务操作当中经常存在境内公司对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股权激励,但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计划协议的主体却是境外总公司或境外集团公司。当员工辞职或被动离职的时候,双方就股权行权问题经常产生争议。这类争议基本都具有一个共性,即在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股权激励产生的纠纷均由境外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对于这样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先分析双方之间的股权纠纷到底属于哪种类型的纠纷?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通常是有效的。

若属于劳动争议类的股权纠纷则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即使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也有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也就是说,企业一定要通过境外公司授予员工股权期权的话,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可以约定境外仲裁而非境外法院。但这样的约定仍然面临故意制造连接点规避我国法院的管辖而无效的局面。对于企业而言,通过管辖方式让员工权利不可救济并不是一种最优的选择,股权激励要想达到真正的作用,股权激励权利的可救济也至关重要。

作者 劳达laboroot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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