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蓝碳交易机制及其制度创新研究
2021-04-23白洋,胡锋
白 洋,胡 锋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 255049)
2017年8月,中央全面深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7号)指出,要探索建立“蓝碳标准体系和交易机制”。“减源”和“增汇”是国际公认的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手段,“减源”主要是通过节能减排和使用清洁能源等方式减少碳排放,而“增汇”则主要指利用生态系统的固碳功能,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碳”来缓解温室效应[1]。海洋作为全球最大的二氧化碳吸收汇,是碳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蓝碳”作为一种新型的碳汇模式,相关理论研究尚不完备。本文以蓝碳交易机制为研究对象,旨在从国际国内两个维度对蓝碳议题的发展现状进行系统梳理,深度剖析我国海洋蓝碳市场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在相关科学理论基础的指引下,结合我国蓝碳制度构建的实际需要进行制度创新,提出健全海洋蓝碳交易实施机制的中国路径。
1 蓝碳相关理论的学术研究进展
蓝碳作为国际碳交易的新型实施类型、“清洁发展机制”的重要实施方式,属于学术研究的前沿领域。学者们针对蓝碳议题从不同视角进行研究和探讨,现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针对蓝碳原理及科学技术的研究。唐剑武等[2]从海岸带蓝碳的科学概念界定、定量研究方法以及其在湿地恢复中的应用三个层面展开了论述,提出要运用蓝碳原理,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建设可持续性海洋牧场。章海波等[3]就海岸带蓝碳的组成、碳通量及其制约因素展开了论述,提出要结合海岸带生态系统自然及社会双重属性,健全“固碳增汇”技术体系。王秀君等[4]以蓝碳生态系统及其碳汇过程为核心,重点围绕海岸带及近海碳循环过程,探讨了碳源及碳汇的变化规律及其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第二,针对蓝碳发展现状及潜力的研究。胡建波等[5]重点论述了蓝碳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制约因素以及面临的问题,并就此提出了促进我国蓝碳发展的对策和建议。周晨昊等[6]通过对我国海岸带生态系统的蓝碳潜力进行初步分析,发现资源过度利用、水体污染等问题对我国海岸带生态系统造成的严重威胁,导致我国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呈急剧退化态势。李静等[7]主要探讨了蓝碳及其碳循环模式、蓝碳发展面临的困境等问题,提出针对蓝碳生境退化及海洋酸化的问题,应加强政策性保护和管理。第三,针对蓝碳经济价值及碳金融的研究。李雨浓等[8]就碳汇渔业问题展开论述,认为碳汇渔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领域的支持,在分析我国碳汇渔业金融支持现状的基础上,对具体的金融支持模式进行了探讨。赵昌平等[9]系统论证了蓝碳生产的经济属性,并从文化认知差异、政经风险、生产成本等方面剖析了蓝碳合作的现实难题。高学文[10]针对蓝碳领域碳金融的内涵、发展前景及相关实施对策进行了论证。第四,针对海洋蓝碳具体制度安排的研究。刘芳明等[11]就蓝碳价值内涵、广义蓝碳价值的特点及构成进行了重点分析,提出建构分类价值指标体系及分类核算办法,并主张使用“总经济价值法”来核算广义蓝碳价值。白煜琦等[12]从蓝碳政策、黄岛区位优势、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数字化立体养殖等方面展开了论述。沈金生等[13]就我国海洋牧场蓝碳补偿方案的具体设计展开了探讨,提出应从碳汇视角,运用“成本收益法”刻画生态补偿机理,以政府和市场作为双重补偿主体的研究思路。
总体而言,当前学界针对蓝碳相关理论的研究大多从生态学、经济学、环境工程、海洋科学等技术层面的某个单一视角展开论证,相关研究成果亦多集中在蓝碳作用机理、经济价值分析等方面,对国际蓝碳议题的发展现状、我国蓝碳市场建设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实施机制的配套尚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而海洋蓝碳交易实施机制的构建,对我国蓝碳标准体系建设、海洋生态工程建设及海洋科技创新意义重大。因此,本研究将针对海洋蓝碳交易机制问题展开探讨,在梳理发展现状、总结制度困境、明确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给出我国蓝碳交易实施机制体系建构的思路和建议。
2 蓝碳的基本内涵及其发展现状
据统计,在全球捕获的生物碳中,超过55%是由海洋生物完成的,这种碳被称为“蓝碳”。蓝碳,又称海洋碳汇,是指利用海岸带生态系统的生物量和土壤,吸收、固定和储存大气中二氧化碳的过程和作用机制,其在减缓全球性气候变暖、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从地理分布来看,蓝碳主要包括深海区域、浅海区域、海岸带(如盐水沼泽)及海岛等海洋生态系统中“可固定”的碳。从生物载体来看,蓝碳包含红树林、海草、海藻等生物吸收、固定的二氧化碳,以及通过养殖鱼类、贝类、藻类等生物吸纳海洋水体中的二氧化碳而形成的渔业碳汇。其中,海岸带生态系统中的红树林、海草、海藻尽管面积占比较小,但其碳捕获和碳储存量要远远超过海洋沉积物,是海洋蓝碳体系中的关键一环。根据科斯定理,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资源在市场中能够得到最优配置[14]。因此,构建体系完备的蓝碳交易实施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蓝碳资源效能,更好的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而研究蓝碳交易机制,首先应当梳理国际蓝碳议题的发展现状及其在中国的承续,明确本文的研究背景。
国际层面,200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IOC/UNESCO)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联合发布的《蓝碳:健康海洋固碳作用的评估报告》[15],首次使用“蓝碳”一词,并明确了海洋生态系统在全球气候变化和碳循环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16]。2010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IOC/UNESCO)和国际保育组织(CI)联合发起了“蓝碳倡议”,并设立科学工作组及政策工作组,旨在通过生态修复和海岸带及海洋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利用来减缓全球气候变化。201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7次缔约方大会(COP17)就蓝碳议题展开讨论,多机构联合发布了《海洋及沿海地区可持续发展蓝图》报告,建议在全球建立蓝碳市场、设立全球性的蓝碳专项基金、制定统一的监测和核证标准体系,并允许海洋生态系统的“碳捕获”和“碳储存”信用额度在国际减排政策框架内使用。2013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的《2006年IPCC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的2013年补充版:湿地》单列了“滨海湿地”这一重要类型,这标志着蓝碳被正式纳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减排机制[17]。
国内层面,2013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要保护和修复红树林、滨海湿地、盐沼等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该规定虽未直接提及“蓝碳”一词,但已初步触及其深层内涵。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增加海洋碳汇等手段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这标志着蓝碳保护被正式纳入我国的国家战略部署。2016年,国务院印发《“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提出研发海洋等重点领域经济适用的低碳技术,并积极开展国家低碳试点。2017年1月,我国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的《中国气候变化第一次两年更新报告》,首次就我国为应对气候变化在发展海洋蓝碳方面所做的工作进行了列举。2017年6月,由国家发改委、海洋局联合发布的《“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发起了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蓝碳计划”倡议,旨在建立国际蓝碳合作机制。2017年8月,中央全面深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探索建立“蓝碳标准体系和交易机制”。由此表明,在国际组织及相关国家的有力倡导下,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深刻认识到蓝碳在减缓全球气候变化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巨大潜力,并积极推动将蓝碳纳入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因此,接下来的工作应当重点围绕蓝碳生态系统保护、蓝碳标准体系的建立以及相应实施机制的配套等问题展开。
3 我国海洋蓝碳市场建设的现实困境
在碳排放市场的建设方面,我国自2013年起先后设立了北京环境交易所及天津、上海、深圳、广州、湖北、重庆等碳排放权交易所,并建成了具备区域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但由于我国蓝碳市场建设正处于试点阶段,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加之现有研究成果尚不足以为蓝碳交易机制的构建提供较为全面的理论指导,导致相关实施机制的配套未成体系,成为制约我国海洋蓝碳市场建设的制度难题。
3.1 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推进缓慢
蓝碳交易的规范化与规模化发展,要求必须将蓝碳作为一种金融产品进行市场化营销,但我国蓝碳通常被作为公共物品而免费获取,这使得蓝碳的商品属性丧失,阻碍了国内蓝碳交易市场的有效构建。同时,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国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推进尤为困难。所谓“生态系统服务付费”是指,通过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和受益者之间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来推动生态保护进程,这实质上是一种区别于“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激励性机制。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就生态系统服务受益者向服务提供者的付费机制进行了统筹安排,主要包括生态系统碳储存和碳封存的付费[18]。换言之,这种制度奖励超出法定环境义务之外的生态系统管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相应主体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的积极性。再者,虽然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能够让生态系统的功能价值更为明确和具体,但尚且缺乏统一的付费标准和规范。原因有二:一是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不同地区、不同物种的生态功能的特殊性,导致应当付费的服务范围难以确定;二是尚需全面考量生态系统服务受益者与提供者之间信息获取能力、议价能力以及是否存在“搭便车”行为等问题。因此,将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在法律中进行确定并予以细化,赋予蓝碳以“商品”属性,能够给予相关的碳汇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更多发展空间。
3.2 蓝碳专门保护缺乏立法上的保障
虽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海洋环境保护进行了规定,但其立法目的均侧重于保护海洋水产资源、维护海洋系统的经济利益,并未将蓝碳保护纳入考量范围。由于缺乏对于蓝碳专门保护的规定,使得相关主管部门无法要求责任者对已遭受破坏的蓝碳资源承担恢复及补偿碳汇的责任,只能根据我国2017年修正版《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6条之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污染企业或个人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10万元的罚款。如上规定看似能为蓝碳保护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但由于蓝碳资源在遭受破坏后很难恢复其原有的生态属性及固碳能力,即便对责任人处以10万元的顶格处罚,亦无法弥补蓝碳遭受破坏后所带来的一系列生态损失。以山东省为例,虽然近年来相关主管部门大力开展沿海海域污染的治理工作,但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制措施及惩戒机制,沿海海域的陆源污染、工业污染及养殖业污染等问题仍较为普遍,使得沿海生态系统长期处在亚健康状态,大量的海洋蓝碳遭受破坏。另外,由于缺少对于蓝碳的计量标准及监测机制,导致相关部门无法对蓝碳的整体量化、实际损失、恢复成本等要素进行精确的评估和计算,进而无法细化责任条款和明确相关交易主体的责任范围[19]。因此,通过制定法律来确定蓝碳的保护范围、核证标准、监测机制、责任形态等事项显得尤为必要。
3.3 蓝碳产权的定性及归属尚未明晰
蓝碳交易的前提是具有清晰的产权归属与范围界定,但当前蓝碳产权不清、边界不明使得蓝碳交易活动难以顺利进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虽然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蓝碳权属进行明确规定,尚不足以划定蓝碳交易各方主体之间权利行使的边界。在蓝碳产权归属层面,蓝碳区别于林业碳汇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林业碳汇交易所依附的林地的权属往往已由现行法律所划定,例如,我国林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类型,进而通过集体林权改革的方式承包到户,产权及归属较为明确和具体[20]。而蓝碳交易所依托的海域长期以来一直属于公法管辖的范畴,国家享有对海洋资源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故其并不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利客体。在蓝碳产权流转层面,除了买卖交易之外,能否对其行使抵押、质押等权利亦值得深究。这又涉及到蓝碳的法律性质问题,蓝碳作为特殊的财产权利标的物,对其定性在学界存在“用益物权”与“准物权”之争。因此,明确蓝碳相关权利的法律属性、划清公私利益分配比例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更好的对蓝碳进行保护,亦有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蓝碳交易体系,即以“资源利用”促进“生态保护”[21]。
3.4 蓝碳交易过程的监管机制不健全
蓝碳交易过程中的监管机制主要包括市场监管和环境监管两方面。从林业碳汇交易制度来看,我国对碳汇交易的监管通常是由政府主导的,那么蓝碳交易的市场监管势必亦无法避免政府的直接介入和指导。但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模式的弊端在于缺乏体系化的监管手段,无法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其一,由于政府可能会作为一方交易主体参与蓝碳项目开发,故而各部门之间可能会存在相互包庇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况,不能保证其监管身份的中立性;其二,蓝碳交易的市场监管规则通常由政府内设部门自行制定,同时这些部门往往又负责具体监管措施的执行,这很容易出现“既当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导致监管结果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其三,对蓝碳交易的市场和环境效果的监测与评估需要较为全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仅靠政府自身的人员配置很难有效的完成这项工作[22]。另外,在市场化的蓝碳交易过程当中,买卖双方通常会过度关注蓝碳项目开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忽视海洋生态系统本身所具有的生态效能。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环境监管机制,无法在蓝碳项目开发的各个环节对相关环境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和有效评价,从而致使蓝碳资源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在蓝碳交易实施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应建立体系完备的市场监管与环境监管机制。
4 我国蓝碳交易实施机制的路径探寻
在明确我国海洋蓝碳市场建设现实困境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蓝碳交易有益经验及我国林碳市场建设的成功做法,特提出我国海洋蓝碳交易实施机制构建的整体设想(如图1),并以此为基础就相关理论及制度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图1 海洋蓝碳实施机制规制思路概览
4.1 海洋蓝碳市场建设的科学理论基础
首先,蓝碳资源的开发离不开自然科学原理的指引。在蓝碳活动中,“固碳”和“储碳”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的过程。海洋生态系统对二氧化碳的吸收是通过基于物理化学作用的“碳酸盐泵”和基于生物作用的“有机泵”机理共同完成的,但经“碳酸盐泵”固定的碳极易因后续的物理化学作用而重新转化为温室气体排放到大气中,只有经“有机泵”的固定且转化为有机碳的部分会伴随食物链向下传递从而长期封存在深海中。因此,在海洋生物固定的所有蓝碳中,只有被海洋生态系统长期固定下来的才具有生态价值及经济价值,才能成为碳市场中碳汇交易的客体。按类型来划分,蓝碳包括渔业碳汇和沿海生态系统碳汇两种。其中,渔业碳汇主要利用近海渔业养殖的方式来吸收二氧化碳,例如藻类、贝类、滤过性鱼类的养殖,并通过海产品的收获移出“储存碳”的过程。而沿海生态系统碳汇则是指通过红树林、海藻床、盐沼等生物体吸收、固定和储存二氧化碳。
其次,陆海统筹理论指导海陆连接地带蓝碳的保护。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通过的《21世纪议程》提出海洋问题应当采取“多层级”“一体化”的运作模式,即实现陆海统筹。在学理上,陆海统筹是指立足于陆海资源环境特点,对陆海资源的开发、产业布局、综合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进行宏观调控,协调发挥陆海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及社会功能,以实现其整体利益的最大化[23]。就蓝碳而言,作为蓝碳重要组成部分的红树林、滨海湿地及近海渔业养殖,均处于陆海衔接地带,若要保证蓝碳项目的有效实施,必须综合考量陆海生态系统的特点,遵循陆海统筹的原则。通过分析海洋生态环境的发生机理,着眼于陆海生态系统间的交互影响,综合设计陆海生态补偿机制。
最后,从海洋整体观出发优化海洋蓝碳开发与管理。生态学原理表明,任何有机体脱离环境仅凭自身是无法生存的,即部分不能从整体中割裂出来。海洋是一个整体的客观世界,具有空间上的延展性和广泛的连通性。要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相关制度安排就必须受到海洋整体性的约束,秉承海洋整体观。因此,海洋管理应遵循海洋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推行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并引入综合性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其中,综合性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强调对所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洋资源损害、海洋自然形态破坏的海洋工程及海岸工程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并根据环评的结果来判断该项目能否继续推行[24]。
4.2 我国蓝碳交易实施机制的完善进路
如前所述,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是给予蓝碳交易更多制度层面的保障。由于海洋生态系统本身具有生态整体特性,故而相应实施机制的建构离不开对于陆海统筹理论及海洋整体性理论的吸收与借鉴,具体制度运行需要统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2.1 实现蓝碳交易总量控制与初始分配
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环境容量是指允许企业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总量。一般而言,蓝碳交易制度所确定的环境总量应当由两部分构成,即企业自身减排总量和蓝碳减排总量。其中,蓝碳减排总量既可以是海洋生态系统所产生的经过核证的碳汇总量,也可以是蓝碳交易总量。但是蓝碳交易总量在整个碳排放交易制度中所占的比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基于两点考量:一是国际上所承认的蓝碳减排量有上限规定;二是我国强制减排市场的试点尚需时间来验证其交易规则的实效性。另外,蓝碳减排配额会在蓝碳减排总量确定的基础上,在各企业间进行初始分配[25]。但蓝碳交易配额的初始配置会直接影响到减排主体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即分配公平原则和碳汇平衡原则。现有的碳排放权初始配置方式主要有政府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交易配额的有偿分配一般通过定价销售和拍卖两种手段实现,无偿分配则是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将交易配额直接分配给减排企业。由于我国正处于蓝碳交易试点阶段,故不应过度增加减排企业的负担,应借鉴欧盟关于林业碳汇配额分配的有益经验,将有偿分配的配额比例控制在5%以下[26]。
4.2.2 采取“自上而下”的协同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法》以及国家统一碳汇市场管理条例仍处于立法的论证和准备阶段,这为在国家立法层面制定蓝碳交易法律制度提供了契机。我国蓝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可以充分借鉴林业碳汇建设的成熟经验,考虑采取“统一法-专门法-地方法”的协同保护立法模式。首先,在国家层面制定蓝碳保护统一立法。一是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对蓝碳的概念进行预先规定,并肯定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重要作用,就蓝碳保护与利用事项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为蓝碳专门法的制定奠定必要的基础;二是结合我国蓝碳交易市场构建的现实需要,在将来可能颁行的国家统一碳汇市场管理条例中对“蓝碳交易”法律制度进行专章规定,设置全国统一蓝碳市场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明晰蓝碳产权及法定交易主体。其次,针对各蓝碳项目类型制定专门立法。蓝碳项目的开发与交易市场的构建可以采取类似于林业碳汇的专门立法模式。例如,由国家海洋局与农业部渔业局牵头,分别就沿海生态系统碳汇和渔业碳汇项目制定与之相配套的管理条例或实施规则。最后,根据地方实际对立法进行细化和补充,实现中央与地方联动。蓝碳保护与开发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征,因此各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需要对顶层设计进行完善和优化显得十分必要,有利于实现中央与地方立法的统筹推进,共同服务于我国蓝碳交易市场建设[27]。
4.2.3 健全蓝碳产品交易与市场监管机制
蓝碳交易行为的顺利进行有赖于体系化的市场交易制度,来实现蓝碳项目经济价值的获取。围绕蓝碳交易制度的设计,应明确市场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交易方式、议价规则等基本要素,建立以持续发展为导向的蓝碳交易市场。再者,蓝碳交易的有序进行,离不开行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关于蓝碳市场监管机制设定,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由政府内设专门的监管机构对蓝碳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定期制作评估报告;二是由政府授权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蓝碳市场的运行,对蓝碳项目的开发、市场准入、公平议价、实物交接等过程实行全方位的监管。考虑到政府在项目建设初期可能会作为一方交易主体参与其中,其内设机构作为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中立性,因此第二种模式可能更符合我国蓝碳交易市场建设实际。另外,针对蓝碳交易的全过程,应当建立完善的蓝碳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蓝碳交易各环节的透明度。这需要各级政府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牵头搭建统一的蓝碳交易信息公开平台,由各蓝碳市场主管机构自主申报项目信息,经权威机构检测评估认定后予以发布,并通过定期复核的方式来实现蓝碳项目信息更新的准确性与动态化。
4.2.4 设立蓝碳交易专项基金与保险制度
采用绿色碳基金推动林业碳汇的项目开发和市场拓展,是我国开发利用绿色资源的重要方式。蓝碳项目的开发与交易市场的建立也可以借鉴绿碳项目建设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蓝碳基金,为蓝碳项目起步阶段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与保障。蓝碳基金的设置应当从机构组建、资金来源、资金运作及激励手段等方面进行明确且具体的制度设计[28]。为保证蓝碳基金的合理使用与稳定运行,应建立专门的蓝碳基金委员会,并且其组成人员应包含一定比例的社会权威机构,以保证必要的公众参与度。同时,蓝碳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将基金运作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另外,由于蓝碳交易并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换,而是买卖双方通过合作的方式达成交易的目标,故而蓝碳交易的周期普遍较长,在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气候灾害、政策波动等风险,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构建合理的蓝碳交易保险制度,避免因风险机制的不完善而挫伤买卖双方交易的积极性。蓝碳交易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将风险转移给第三方机构,缓解投保人在蓝碳交易过程中以及蓝碳资源遭受损害时的压力,并使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29]。
4.2.5 引入蓝碳项目环评与生态补偿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置,是为了预防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给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蓝碳交易将减缓全球气候变暖和增加碳汇经济收益作为双重价值目标,故而极有可能会忽略其他环境利益的损失,比如生态完整性和物种多样性层面的保护。因此,应当在蓝碳项目建设中适时地引入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在项目正式投入建设之前,应由相关主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主动提交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预先将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蓝碳项目排除在外。同时,在蓝碳项目开发前,采取有效的核算核证制度亦十分必要,这样可以保证蓝碳项目所产生的的碳信用额度符合真实性、可计量性的基本要求。另外,除了“事前预防”,“事中”的环境监管亦必不可少。在蓝碳项目开发过程中,应当对海洋生物及海洋生态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对交易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及时作出评价和处理,比如责令相关主体进行整改或者叫停该蓝碳项目的建设。再者,对蓝碳资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除了设立蓝碳基金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将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具体化、法治化。实践中,生态补偿机制尚未形成体系,主要是因为存在资金来源不稳定、补偿标准及补偿范围不明确等问题。故而在蓝碳交易制度中引入生态补偿机制时,需要从蓝碳补偿主体、补偿客体、资金来源、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方面统筹进行制度设计[30]。
5 结论
我国海洋蓝碳市场建设推进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缺乏制度层面的保障。其中,蓝碳产权及交易主体的明确是健全海洋蓝碳交易各项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本研究提出海洋蓝碳交易配套制度的构建应当以自然科学原理、陆海统筹理论以及海洋整体观为指引,从经济学、管理学、生态学、法学等交叉学科的角度综合加以论证。首先,蓝碳项目的开发应当以海洋生态系统整体的“环境承载力”为底线,需要“利用”与“养护”同步推进,因此应采纳“总量控制”思维,合理限制蓝碳交易总量在整个碳排放交易制度中所占的比例,并对蓝碳交易配额进行预先分配。同时,为保证“环境友好型”蓝碳项目的开发,应适时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先行将不利于海洋生态保护的项目排除在外。其次,鉴于当前我国蓝碳市场建设尚处于试点阶段,采取“统一法-专门法-地方法”自上而下的协同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海洋主管部门的优势,既能做到统筹兼顾,又能体现因地制宜。再次,在蓝碳交易的过程当中势必会伴随着各类风险,因此买卖双方的风险分配、保险制度以及市场监管机制的设置能够保证各交易环节的有序推进。最后,为保障蓝碳项目的顺利运行,除了设置专门的蓝碳基金之外,综合性生态补偿机制的设定亦不可或缺。未来,我国的蓝碳交易应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方能制定体系完备的蓝碳交易机制,从而更好的服务于我国蓝碳标准体系建设、海洋生态工程建设及海洋科技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