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撤销要件
2021-04-17张子诚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003
黄 军,张子诚(.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
一、问题的提出
德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不包括动机错误行为。理由在于,动机错误是在意志形成之前所发生的认识错误,不应当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当事人的行为动机难以为相对人探求,若将动机错误行为也一并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对交易安全和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均有损害。这个制度存在例外,即把本应属于动机错误的“有关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内容错误而准予撤销,但须以该错误在交易上具有重大性为必要。这就是德国民法确立的“错误二元论”。“错误二元论”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产生的影响巨大,在意思表示错误各种立法模式中有着举足轻重之地位。
在日本,“错误二元论”遭到了以川岛武宜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的批判。这些学者反对对动机错误作特别处理,认为应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作一体把握,从而形成了与“错误二元论”争锋相对的“错误一元论”。“错误一元论”者在否定对动机错误作特别处理的基础上,主张探索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撤销要件,以替代对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划分。
我国民法中没有“意思表示错误”这一概念,但有“重大误解”的概念,此二者宜作相同理解。现实生活中的意思表示是一个交互的过程,任何一方都需要形成意思并将其表示于外,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地位可以互相转化。将二者作相同理解亦可扩大“重大误解”之外延,更好地调整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47条及对“重大误解”作司法解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并未明确将动机错误行为排除在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因错误系动机错误而判决不予撤销合同的案例,也有判决准予撤销合同的案例(1)案号:(2017)京民终408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28号。。可见,立法者对动机错误不明确之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惑。意思表示错误问题在意思表示制度中至关重大,涉及意思自治之内核,对法律行为的安定性甚有影响,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我国民法究竟应采哪种理论,抑或是改造两种理论为我所用,成为必须探明的问题。
二、“错误二元论”:德国模式及其局限
“错误二元论”将意思表示错误作类型划分,并把基于动机错误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排除在可撤销的范围之外,认为如此能起到兼顾当事人意思自主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错误二元论”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梅伟先生认为,“错误二元论”在理论上贯彻了私法自治的核心,将意思与动机予以区分,使意思成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排除了不可捉摸的动机对法律行为确定性的干扰;在实践中,当事人行为与法院裁判也仅仅需要考虑意思,从而保护了交易安全[1]。赵毅先生认为,错误二元模式符合潘德克吞体系下制度构造的基本逻辑,其在发展中沉淀了大量司法实践经验,并在网络时代呈现出更加蓬勃的发展潜能[2]。
笔者认为,“错误二元论”纵有优点,但也不可忽略其局限性。从理论基础、实践价值和立法传统等角度而言,认为中国民法应采用“错误二元论”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错误二元论”的理论基础已经动摇。“错误二元论”是以萨维尼等学者的意思说为前提推演的结果。意思说的核心观点在于,意思是法律关系的根源。“根据这种观点,法律后果意思或行为意思是对于法律后果之产生而言真正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而表示仅仅是服务于这个自身即具有重要性的要素的宣示而已。”[3]基于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在当事人的意思缺失时,法律行为将会归于无效。就动机错误而言,由于动机产生于意思形成之前,当事人的意思在动机错误的情形下是真实且完整的,不影响法律行为之效力。由是,萨维尼指出:“意思自由的本质的存在与效力完全不取决于动机的正确或错误。”[4]74后来,丹茨等学者提出了表示说,认为相对人只能通过表意人的外在表示得知其真实意思,因此客观的外在表示才是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据,相对人依此产生的信任是值得保护的。19世纪末,效力说的诞生宣告了意思说与表示说争论的结束。效力说事实上是一种不夷不惠之学说,它认为心理上的意思行为与客观上的表示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效力说的支持者认为它既强调保护意思自治,也强调保护信赖利益,是一种兼顾的解决之道。从德国民法典的有关制度和现今德国民法的实践来看,效力说已经成为一种较为通行的学说。“错误二元论”的理论基础被折衷的学说加以修正。以一个已经动摇的理论为基础的“错误二元论”也同样应该加以修正。
其次,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区分存在困难。当性质对于认同物品有重要作用时,区分归属于动机错误的性质错误与归属于表示错误的同一性错误令人困惑。这种困难在下面的案例中有所体现。张三写信给李四称要出售一只名为“毛毛”的加菲猫。李四以为“毛毛”是一只在选美比赛得过奖的猫,于是回信做出要购买的承诺。但事实上,并非“毛毛”,而是张三的另一只宠物猫得过奖。在这种情况下,李四的错误究竟属于性质错误还是同一性错误让人困扰。德国民法巨擘卡尔·拉伦茨亦曾承认这种情况下区分的困难,虽然卡尔·拉伦茨最终还是从理论上将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区分开了(如果李四从未见过“毛毛”,李四即对“毛毛”一词所指代的对象发生了错误,这时这种错误属于同一性错误[5]508)。但仍有学者质疑称,这种区分方法在实践中难以通行,亦无价值评判意义[6]。物品的性质在很多情况下已经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即当事人在表示物品的时候就隐含了该物品应具有的性质。“错误二元论”将性质错误不加区分地当作动机错误的一个类型,足见其制度设计考虑不周全。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才不得不增设一款,将重大的性质错误也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即便如此,可撤销的性质错误也仍以重大为必要,这种困难且无意义的区分仍然没有被规避掉。
再次,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区分实益值得怀疑。“错误二元论”支持者认为,“错误二元论”既能保护交易安全,又能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其中,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主要通过排除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确定性的干扰来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动机错误干扰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在现实生活中,包括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和传达错误在内的表示错误发生时,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人也无法探明对方的意思表示出现了错误。因此,一旦当事人主张撤销其法律行为,交易安全就难免受损害。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动机错误与其他类型的错误可以说毫无二致。“错误二元论”仅将基于表示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内,而对于动机错误置之不理,不得不说有些失之偏颇。
从意思表示错误的本质上观察,不论是哪种错误类型,表意人真意缺失的事实本质上都是存在的。所谓真意,可以理解为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欲达到的目的。民事主体在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时必持一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这些目的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同组成了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在同一性错误的场合,例如,以为A物是B物,并发出购买A物的要约,此时效果意思是购买B物,真意也是购买B物,真意与效果意思相同, 但都和表示不相同。在动机错误的场合,例如,以为质量不好的A质量好,而发出购买的要约,效果意思是购买A物,真意是购买质量好的货品,由于真意与效果意思不同,虽然效果意思与表示相同,但真意缺失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
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既不能完美地保护交易安全,也无法实现意思自治。“错误二元论”局限于类型化研究,采用一种粗暴的类型划分的方法企图达到兼顾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的目的,而未能站在更为宏观的视角看到意思表示错误的共通属性,最终既失东隅,又失桑榆。
最后,我国没有“错误二元论”的立法传统。《民法典》第147条用一个笼统的“重大误解”概括了所有的错误类型,很难看出立法者对于动机错误的态度。即使是在对“重大误解”作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也并未将动机错误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在立法传统上没有遵循“错误二元论”的既有路径,或者至少可以说,既往的立法者没有明确承认我国继受了德国民法理论而采取“错误二元论”之模式。在“错误二元论”存在理论瑕疵的前提下,本文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不应采行“错误二元论”之立场。
三、“错误一元论”:日本的有益探索
在日本,较早开始质疑“错误二元论”并提出修正方案的学者是我妻荣先生。他认为,除非是在欺诈的场合,保护即使是动机错误的表意者也是适当的。但是,在动机错误的场合,表示效果意思与内心效果意思实际上没有区别,因此若将此理解为表示效果意思与内心效果意思分歧,抑或是内心效果意思的缺失,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为了将动机错误也纳入法律保护,他提出:“动机表示出来,对方当事人知道此情况时,在该错误的范围内,构成法律行为内容的错误。”[7]这种学说后来被称为动机表示构成说,其影响甚广。也有中国学者赞同该观点,认为动机表现于外者,则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此时动机的错误理所当然地属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8]。但事实上,这种观点仍存在问题。第一,并非只有表意人将动机明确表达出来,动机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在相对人从表意人的表现于外的行为探知了表意人的动机的情况下,该学说没有留下撤销表意人法律行为的余地。第二,当事人只要将错误的动机表示于外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将会使表意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在交易中将其动机全盘托出,甚至虚构动机,以求利益周全,这必然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此外,在交易动机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表意人不能将其表示于外,依动机表示构成说,此时表意人的交易风险大大增加。
动机表示构成说过于形式化、机械化,究其根本,是没有挣脱“错误二元论”的类型论之枷锁。近江幸治先生指出,“动机”与“意思”在理论层面确实可以区分,“但是,两者作为由欲求向行动发展的同一性质的连续的心理意识状态,在现实中,划定它们之间的界线是近乎不可能的”[9]。基于这一个事实,日本学者首创“错误一元论”,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不作特别区分,以要件论代替类型论,成为一种有力对抗“错误二元论”的新学说。
日本的“错误一元论”存在从认识可能性要件理论向要素错误理论的转变。在认识可能性要件理论下,一元论从信赖主义之立场出发,构造统一的可撤销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要件。显然,这里被保护的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在考量意思表示错误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时,相对人是否存在合理的信赖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表意人的错误,甚至对表意人的错误没有认识可能性时,善意的相对人产生了信赖利益。由于法律保护这种利益,表意人没有权利撤销法律行为。日本学者加藤雅信先生从诚信原则出发,他认为构成错误的核心是相对人的可谴责性,而不是相对人认识可能性。在相对人有认识可能性,但不具有可谴责性的情况下,表意人仍无从撤销法律行为。为了保证这种可非难性,日本学界主张以要素错误论取代认识可能性要件论。在要素错误论下,撤销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不仅要求相对人的认识可能性,还要求结合具体的交易情况,表意人与相对人的过失程度和可非难性,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综合考量[4]315。
“错误一元论”立足于信赖保护,不区别对待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观点克服了“错误二元论”的弊端,具有重要意义,以要件论取代类型论的做法也确属一种进步。在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的前提下,支持“错误一元论”的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并提出了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可撤销要件[10]。笔者发现,支持“错误一元论”的学者们在设计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可撤销要件时,均将相对人的可归责性设置为撤销要件,这无疑是“错误一元论”基于信赖保护而立论的结果。然而,这种安排不尽合理。
四、设置相对人的可归责要件之反思
设置相对人可归责性要件是“错误二元论”的错误立场之延续。“错误一元论”之所以有意义,就是因为它不把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区别对待,而是选择一体把握。但若将相对人的可归责性设置为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要件,就在实际上完全排斥了动机错误的可撤销空间,穿新鞋但走了“错误二元论”的老路子。学者在论证相对人的可归责性是可撤销要件时,已然发现了这一点。他们认为“错误二元论”至少排除了“以为钢笔丢失而购买新的钢笔”或“以为房屋前要修地铁站而购买房屋”等情况对交易安全的破坏,并指出,“错误二元论”排除纯粹表意人一方动机错误的功能应该被“错误一元论”吸收[11]。但事实上,动机错误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并不比普通的表示错误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更大。法律赋予产生错误认识的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的权利,本就是为了保护意思自治。在一个保护意思自治的制度下高喊保护交易安全,实在有些不妥。不论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在表意人“真意”的缺失上并无不同。基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立法目的的考量,“错误一元论”完全没必要多此一举,将动机错误通过设置相对人可归责性要件的方式加以排斥。
设置相对人可归责要件导致利益调节失衡。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典》所设置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遵循基本原则的指导。“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所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12]。与此同时,法律是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冲突之体现。人们对冲突的利益进行价值评判后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质上是利益的平衡与安排。这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法律背后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通过制度设计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各人得所应得”。在立法时进行利益衡量是公平原则之体现,也是使得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机统一的不二法门。
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中,法律所要平衡之核心利益,无非是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利益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同的制度设计对此二者之关系产生不同影响。把相对人的可归责性设置为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可撤销要件,固然使得相对人的利益得到维护,但却置表意人于不利的境地,是利益调节的失衡。试举一例说明之,王五喜爱张大千的画作且欲购买以供欣赏,但不懂市场行情。某日专卖高仿画的赵六销售张大千画仿作一幅,售价五千元。王五非常喜爱,且以为是真画,于是提出购买。赵六不知其信以为真,也未解释,就把画卖给了王五。后王五得知此为仿作,能否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与赵六的合同?在这一案例中,王五的意思自由与赵六的信赖利益呈现紧张关系。设置相对人的可归责性要件后,由于赵六无从得知王五的错误,从而王五不能撤销买卖合同。表意人可归责性要件保护了赵六的信赖利益,但牺牲了王五的意思自由。这种利益取舍不合理。王五购买画作供自己收藏欣赏,在画作为仿作且不能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其损失相较于撤销买卖合同对赵六造成的损失来说是巨大的。可见,设置相对人可归责要件在当事人利益衡量上是失衡的。
构成要件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是“全有或全无”,只要构成要件中有一项不满足,特定法律后果就不能发生。因此,在以构成要件构造一个法律制度时,必须保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设置相对人可归责要件,完全切断了相对人不知道表意人存在意思表示错误时,以及双方当事人均陷入错误时的救济途径,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点冒进。另有学者分析立法目的后指出,《民法总则》对重大误解撤销权之行使规定了3个月的预定期间。时间短至如此,体现出立法者对交易安全已然有所保护。“如果在解释论上增加相对人的可归责事由作为重大误解撤销权发生要件,难免违背立法目的、破坏利益平衡”[13]。此亦是设置相对人可归责要件导致利益调节失衡之一端。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发现“武汉市世界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吴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28号。甚有启发意义。该案中,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一间商铺,在商铺竣工后查验发现商铺中间有一天井,影响了商铺的价值,于是拒绝验收,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法院认为,被告虽无过错,但忽略了天井这一因素对原告购买房屋的动机的影响,买受人对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具有三方面启示。
第一,设置相对人可归责性要件没有实践基础。该案中,相对人完全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判决仍撤销了买卖合同。该判决合法合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意思表示错误案件时,一般不会因为相对人没有可归责性而判决不准撤销。相对人的可归责性更多时候影响的是法院对于错误重大性与撤销正当性的衡量。
第二,理性人标准是衡量错误重大性,从而决定意思表示错误行为可撤销的重要标准。可撤销的错误须具有重大性。对于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学界多有争论,在此不表,但笔者认为应以主客观标准说为是。主客观标准说是以理性人假定为前提判断错误重大性的学说。意思表示错误欲称“重大”者,于主观上须满足表意人在同等情况下不会作出或者仅可能作出完全不同之意思表示;于客观上亦须满足理性人同等情况下不会作出或者仅可能作出完全不同之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曾指出,错误必须有“决定为表示与否的严重性。若无该错误,表意人应不为其内容的表示的主观要件之外,还应具备在通常有理性的人;亦在该情事之下,如无错误,应不为该表示的客观要件”[14]。是为主客观要件说之权威阐释。上述判例判决中指出,原告如果在成立合同之时知道所欲购买的商铺存在天井,必定不会作出购买商铺的决定。此是以主客观标准说判断错误重大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设计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时,应当借鉴主客观标准说。
第三,该案的利益衡量并非完美。法院保护了买受人的意思自由,但使得出卖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并不是势不两立。沿着“错误一元论”构建意思表示错误行为可撤销要件的思路,更正将相对人可归责性作为可撤销要件的不当做法,同时引入信赖损害赔偿制度,能兼顾意思自由与信赖保护。
五、信赖损害赔偿制度之引入
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为传统民法哲学之基础。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民法最核心之原则,而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是确保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核心制度之一。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法学的发展,民法发生了从只关注个人利益到开始关注社会利益的转变,信赖利益之保护得到强调,自此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成为民法既对立又必须统一之二端。诚如卡尔·拉伦茨先生所言,“在社会领域里,不存在无责任的行为”[5]455。在信赖保护的调和之下,民事主体虽然意思自治,但应为其自由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设置信赖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是意思自治下行为人自负其责的表现。因此,信赖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成为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应有之义。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专门对信赖损害赔偿加以规定(3)《德国民法典》第122条:“意思表示根据118条的规定无效,或者根据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应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收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时,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1条:“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这些规定特别附加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之后,可见在建立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有着独立的地位。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侵权、违约责任,自不必多言。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和功能也使得其无法被缔约过失责任吸收。这里需要特别阐明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区别。其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起点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课以的先合同义务是承担赔偿的理论起点。在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其基础是信赖原则。只要相对人产生的合理信赖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受损,当事人就需要赔偿,并不需要存在违背义务的事实。其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典型的过失责任,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无论表意人对法律行为之撤销有无过错,只要相对人产生了信赖利益,表意人都应当负赔偿责任。就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之撤销而言,只要表意人不存在重大过失,即可撤销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时不考虑过失因素。法律行为一旦撤销,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就被损害,责任就此产生。既然信赖损害赔偿的前提不考虑过失,那么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亦应为严格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无疑是对相对人的一种保护。在请求赔偿信赖损害时,相对人无须证明表意人过错。这是信赖保护发挥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利益的“砝码”功能的体现。《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并不能代替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该条明确规定赔偿损失的主体是“有过错的一方”,可见此为过失责任,不能发挥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之功能。纵观我国民事立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信赖损害赔偿制度,属于制度空白。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中引入信赖损害赔偿制度,能发挥填补制度空白的作用。
从法理上分析,信赖损害赔偿制度属于对信赖利益的消极保护。即在当事人信赖利益被侵害后,通过赔偿,让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回复到如同不曾信赖表意人意思表示为有效之前。支持将相对人可归责设置为意思表示错误行为撤销要件的学者从表示主义之立场批驳消极信赖保护,认为应予以积极信赖保护,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积极信赖保护是指“法律赋予善意信赖人与其所信赖之法律状态一致的法律后果,正如符合真正权利人之意思所发生之法律状态一般”[15]。很显然,这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愿强行使其与相对人订立契约,是对表意人意思自由的剥夺。这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在保护意思自治的制度语境下,不能使表意人承担如此风险和责任。相较而言,消极信赖保护更能体现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一种两相兼顾的做法。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中引入信赖损害赔偿制度。
引入信赖损害赔偿制度,有两点须说明。
第一,相对人存在的合理信赖因表意人的撤销而受损,这是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之前提。判断信赖的有无,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观察。主观上,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应已经到达相对人并且使其在内心确信一种事实状态或表意人将为某种行为。这种心理上的确信须以客观行为表现之。因此在客观上,相对人须因内心确信而实施了信赖行为。这包括消极行为与积极行为,在缔约的场合,前者如放弃与其他人的缔约机会,后者如为缔约做必要的准备,例如招募员工、购进产品等。同时,这里的信赖应当是合理的。缔约一方信赖对方时若抱持恶意的或者非诚信的主观态度,或未履行对他方的义务,信赖应认定为不合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相对人实际受到损害为必要。例如相对人为与表意人租赁房屋而装修之,后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相对人旋即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同等条件将房屋租出。此时相对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无权要求赔偿。
第二,信赖损害赔偿之范围,应以相当因果关系所及范围内的损害为限。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损害赔偿应不能超过被撤销行为实际履行后可得的利益。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当与其他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确定之规则相同,即以相当因果关系内所造成的损害为限。反对上述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观点给表意人造成较大的利益负担,使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名存实亡[4]296-297。从纯粹理论的角度来看,排除相对人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遭受的损害是信赖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旨,凡在相当因果关系所及范围内之损失,表意人本都有赔偿义务。反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是为了弥补“二元论”的立法局限。“二元论”通过区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完成了对表意人撤销权的限制,如再加限制,确实容易给表意人造成利益负担。但在“一元论”的视野内,不以相对人可归责为撤销要件,表意人无论如何都有撤销法律行为的余地,对其意思自由的保护已经足够。如此时仍停留在传统的“二元论”的视野内思考问题,则有些不合时宜。故有必要采否定说进行限制,以求利益平衡。在撤销行为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特别巨大的情形,表意人自行衡量下,如履行损失小于撤销损失,则会选择履行,交易安全遂得以保护。
六、结论
“错误二元论”将意思表示错误作类型化之划分,既无法周全意思自治,于保护交易安全上又无突出之优势。而“错误一元论”以要件论代替类型论,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之思路是较为可取的。在“错误一元论”语境下,将相对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意思表示错误行为的可撤销要件将导致利益衡量失衡,失之妥当。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中引入信赖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平衡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失为一种可资参考的制度建构思路。我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围绕意思表示错误相关规定的解读及调适,还需要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之同力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