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规制的检视与完善
2021-04-17石艳芳
石艳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大气、水、土壤污染严重,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对于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的积极的作用。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规定了15个罪名,这表明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与环境犯罪相关联的其他罪名则分散规定在其他章节中,虽然这些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一,但是实践中这些罪名所包含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1]。纵观现行刑事立法,在结构上,不像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权罪,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在内容上,某些罪名针对性不强,结构单一,刑罚规制不合理,刑期普遍较低,附加刑不合理,资格刑缺失;在犯罪行为认定上,主观罪过认定不易,证据收集固定难,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因此,本文认为,要转变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理念,将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并重,完善刑事立法,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增加资格刑,提出环境刑事立法的建议,从而优化刑事司法适用,促进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
一、环境刑事立法目标的确立及理念的选择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规制,首要是确定环境犯罪刑事规制的目标。若人优于自然,经济发展优于环境保护,刑法介入时间晚,某些环境犯罪就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反之,若自然优于人,环境保护优于经济发展,而由此建立起来的环境刑法规制范围较宽泛,有可能形成“暴力刑法”。
目前主要存在三种环境犯罪治理伦理观:1.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犯罪治理理念的环境刑法,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为尊,环境为卑”的等级关系,该伦理观以人类为中心,保护的法益并非环境本身,而是通过保护人类利益进而保护环境,人身财产是否遭到损害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标准的重心[2]。2.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自然环境为尊,人为卑”,通过降低人的地位来提高自然环境的地位,该伦理观强调人类利益只是生态利益中的一个环节。那么,在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指导下,可容许的排污行为也可能成为环境刑法规制的对象,进而人人自危恐惧,幸福感不断下降,也违背环境刑法的初衷。3.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该伦理观兼顾了“人”和“环境”两大要素,虽克服了人类中心主义过度以人的利益为标准,也克服了生态中心主义过度抬高自然环境的地位,表面上将环境与人类利益处于平等地位,但该伦理观的终极目的是保护人类利益,而保护环境法益是为该目的服务的。
200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安吉调研时提出“两山论”,阐述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揭示了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道理,指明了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共生的新路径[3]。其中,“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是对我国长期以来,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实现经济发展的思想予以纠正,意味着环境保护要与经济发展处于平等地位。因此,总书记的生态文明思想为环境刑法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确立了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其保护的法益是双重法益,不仅要保护人类利益,而且还要保护环境利益,将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并重,承认环境生态法益。
因此,基于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下的新人类中心主义不是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简单叠加,而是在生态文明思想的主导下,吸收两者的合理内核,将环境利益限定为人类长足发展需要的环境利益,把环境本身的价值涵盖于人的发展需要之中[4],赋予人环境权。即,一方面,排除人类中心主义中人类利益的唯一性、至上性,并吸收其合理内核,如关注人类利益,用相对的、有条件的视角关注人类与生态的关系;另一方面,承认环境生态法益的同时,在吸收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的环境道德伦理观的合理内核的情况下,摒弃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主体的思想。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将环境犯罪单独成章,不仅体现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同时也清晰地认识到生态学的法益只有在与人类中心的法益相关联或不抵触的限度内,才能成为环境刑法的法益[5]。
二、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选择及犯罪构成的优化
目前,环境刑法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1.特别刑法立法体例,如日本在《刑法典》之外专门制定一部环境刑法进行规定;2.普通刑法立法体例,如德国《刑法典》中对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规定;3.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如美国直接在环境行政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从我国刑事立法发展进程来看,特别刑法都是应急性或过渡性的刑事立法,最终趋势还是要归入到统一的刑法典中[6],我国也不允许附属刑法完全剥夺刑法典规制环境犯罪行为的主导地位[7]。因此,特别刑法立法模式和附属刑法立法模式都不适应我国现有立法模式,借鉴德国普通立法模式,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首先,明确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正如上文所言,环境刑法的目的,是促使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持生态平衡,提高环境刑法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改变主要以财产和人身权益定罪的传统做法,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8]。其次,在刑法典中单独成章规定环境犯罪。环境犯罪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类似,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利益,因此,可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之后。另外,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代表着国家利益,以“危害国家生态安全利益罪”为其罪名[9],不仅提高了对环境犯罪的重视程度,而且与国防安全、经济安全等共同维护国家安全。最后,统筹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环境法益的具体规定,可以按照污染环境类、破坏矿产资源类、破坏动植物资源类与环境相关类等标准进行分类规定。基于此,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优化环境犯罪的构成。
(一)细化环境犯罪的规制对象
虽然我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制的范围不断扩大[10],但是许多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仍然无法规制。因此,在环境刑法的调控范围内,可细化其规制对象。
第一,细化拆分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实质上是“口袋罪”,包含了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等行为。司法实践中,相似或者相同的污染行为,针对不同的对象,污染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可对其进行细化拆分,增设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土地污染罪等。[注]例如,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归入水污染罪。将“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归入土地污染罪中。
第二,将噪声污染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当今社会,噪声污染日益严重,虽然噪声不属于有害物质,但是其不仅会对动物和建筑物构成危害,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也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1]。虽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制噪声污染行为,但是对于严重的噪声污染行为,若缺少刑法的最后保障,将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治理。因此,应增设噪声污染罪。
第三,将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2019年《中国生态环境公报》指出,全国草原面积近4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41.7%,是全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和生态屏障。我国是世界上湿地资源最丰富的国家,湿地具有保护生物和遗传多样性,调蓄径流洪水, 补充地下水,调节区域气候和固定二氧化碳等功能,对于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但现行刑法未将湿地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国家公园和国家级保护区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对象,但是限制为国家级保护区。因此,为维持整个生态平衡,环境刑法可参照《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将自然保护区增设为保护对象,同时增设非法破坏草原、湿地罪。此外,流域是以水为核心的复合生态系统,流域自然—社会二元属性的整体性不仅表现为流域自然生态系统中各类自然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支撑、相互制约,同时也表现为流域自然生态环境对流域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制约关系。因此,流域也应该作为环境刑法规制的对象。
第四,将加工、虐待、残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我国刑法第341条就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三种罪名。可见,刑法仅对非法猎捕、杀害及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行为进行规制,忽略了加工处理野生动物及制品和虐待、残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禁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但未将虐待、残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因此,虐待、残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亡的,应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引入相对严格责任
相对严格责任是指不要求起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但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无过错辩护,若不能证明主观上无过错,法院可以凭起诉方指控的事实对被告定罪量刑的一种规则制度[11]。事实上,上述严格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方式,并没有完全免除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即如果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证明了自己无过错,公诉机关仍要追诉其责任,就需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实质上公诉机关承担的证明标准与传统的罪过原则的证明标准,本质上是相同的[12]。与此相对应的是绝对的严格责任,也即无过错责任。在绝对严格责任中,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无须关注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只需对其客观行为进行评价。而相对严格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一直是难点,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传统的过错责任推定已经无法更好地适应环境犯罪的复杂形式。因此,适时引入相对严格责任,降低对某些环境犯罪的证明责任,一方面,有利于罚当其罪,避免因主观罪过认定难或无法认定,从而使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陷入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罪过证明困难的犯罪适用相对严格责任[13],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要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标准不能设置过高,不能与公诉机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等同,只要无过错的盖然性较大即可。
(三)设置危险犯
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招致反对的一大原因在于应恪守刑法谦抑性,但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味反对必要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在本质上也并不排斥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当然也不否定刑法扮演社会变迁与社会发展中的“工具法制”角色。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发挥了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而在量刑过程中根据犯罪事实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维护刑法谦抑性的同时推动全社会对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后果的认识。因此,针对环境犯罪中的某些犯罪行为,可以设置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遭受实际损失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其立法表现为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刑法保护的前期化,不用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根据现有刑法规定,环境犯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犯罪形态包括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形态,不同的犯罪形态影响着司法适用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因环境犯罪的潜伏性、累积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持续性等特点,导致因果关系认定难。因此,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刑法可以较早介入,不仅可以避免结果犯中刑法的滞后性,又可以防止行为犯过于严厉,使刑事治理从“事后惩罚”转变为“事前预防”。此外,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存在以下两方面需要厘清的问题,一是环境刑法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因此在对“危险”进行认定时,不仅是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造成的危险进行认定,也要重视对环境利益的危险的认定;二是在对环境利益的危险标准进行确定时,可以通过量化方式,计算某些危害物质的环境承载力,从而确定环境利益的危险标准。
三、环境犯罪的自由刑配置及附加刑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的规定存在着自由刑配置偏低、财产刑设置不合理、资格刑缺失等问题。
首先,自由刑配置偏低。就污染环境罪而言,一般的环境犯罪刑期为3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为3年以上7年以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中的四种情形[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将有期徒刑设置为7年以上。上述刑期的设置与某些污染环境罪造成的巨大损害后果依旧不相适应,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财产刑设置不合理。在环境刑法中财产刑设置不合理主要存在罚金刑标准模糊和罚金刑适用范围较小两个方面的问题。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规定了适用罚金刑的种类,未对罚金的幅度进行区分,相当于无限额罚金,不能更好地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认定。
再次,资格刑的缺失。我国刑法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然而在环境犯罪中并没有规定资格刑,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多是自然人利用单位进行犯罪,在巨大的利益和较低的犯罪成本的对比下,多数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后又重新借助单位进行环境犯罪,因此,限制或者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相当有必要。为此,针对上述环境刑法中刑罚体系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提高自由刑刑期配置
在上述新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的指导下,保护环境法益与保护人类法益并重,提高环境犯罪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并且适当增设无期徒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符合预防和治理环境犯罪,维护良好生态环境,构建美好环境家园的需求。以污染环境罪,盗伐林木罪为例。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是有期徒刑7年以上,一般情况下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最高刑为7年,与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后果的不可估量不相称。因此,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幅度偏低[14]。为此,可以将有期徒刑划分为三个刑罚区间,如5年以下,5年以上至10年以下和10年以上,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可以设置无期徒刑,如日本在水污染罪中,法定刑设置了无期徒刑。再如,同是盗窃类犯罪,盗伐林木罪犯罪成本低、获利大,危害后果不仅破坏林木,同时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引发其他连锁式危害,影响生态系统的良好循环,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盗伐林木罪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盗伐林木罪的刑期设置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对于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增设无期徒刑。
(二)完善附加刑的设置
1.财产刑。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罚金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就罚金而言,一是完善罚金刑数额的量化标准。根据犯罪行为的方法、手段,犯罪情节,犯罪结果以及环境修复所需资金,行为人经济能力,犯罪所得等因素,建立一个科学的评估体系,对其进行精准化评估,可量化的应进行量化执行,从而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二是实行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可避免在无限额罚金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造成罚金过重或者同案不同罚的情况。此外,罚金上限要比行政处罚中罚款的标准高。三是扩大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偶犯、过失犯等,可以单处罚金,并让其承担环境修复之责,从而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教育作用。
相比罚金刑,没收财产严厉程度更大,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罪一节中较少设置没收财产,[注]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第341条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然而,就维护环境生态安全是环境刑法的目的而言,在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如果其造成极其严重的污染后果,或者没有恢复的可能性,可以增设没收财产。
2.增设资格刑。在环境犯罪中,大多数行为人或者单位利用合法的职业或者资格从事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本身的处罚措施却只有罚金,难以预防其再犯行为。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的个人或者单位设置资格刑,剥夺其一定期限内的相关资格,可以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为此,针对自然人和单位环境犯罪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设置资格刑:(1)对于自然人,可以设置剥夺或限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刑。(2)对于单位,设置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营业活动范围或注销营业资格的资格刑,单位失去了从事相关业务的合法性,可以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3)永久性限制自然人或者单位从事相关业务的活动。对于注销营业资格的资格刑,其严厉程度堪比自由刑中的死刑。
四、环境刑法与行政法衔接的强化与完善
环境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并由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刑法是最严厉的保障手段,环境刑法如果处处以环境行政法为依据,不利于环境刑法功能的动态发挥[15]。因此,一方面,明确行政违法性是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明晰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处罚方式的界限,避免“以罚代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完善环境刑法的空白罪状,尽量明确适用相关的行政法规条文或者以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尽量避免“情节严重”“结果严重”等模糊性词汇,由此降低司法实践中因理解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可能性,从而更好地发挥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在各领域的调控作用。具体建议如下:
1.优化主体,简化案件移送程序。环境犯罪的司法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案件移送的速度、质量,只有符合移送条件,移送标准时,才能移送到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然而,现有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复杂,导致刑事司法程序介入时间延迟,从而出现有案不能移、有案不移、有案移不动的现象[16]。为此,应优化主体,精简案件移送程序。
第一,设置环保警察制度。公安机关是环境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沟通环节,具有侦查权并且侦查手段专业,允许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介入环境犯罪案件,是破除移送案件困难的有效做法。例如,俄罗斯、法国、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便纷纷建立环保警察制度[17]。但是,独立于公安机关而设立具有侦查权的环保警察机关,耗资大,容易导致机构繁冗,若赋予环保机关侦查权,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因此,可在已经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借鉴设立派出所这样的派出机关的经验,设立环保侦查部门,授以侦查权,用以环境犯罪案件的专门移送,这样不仅耗资、耗时减少,而且能更好解决执法权限不够、人员不足等问题。
第二,以检察院作为主导机关,加强公安、检察、环保三方协作。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贯穿整个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对于案件的移送标准,证据标准等有着权威性的解读,并且是环境犯罪案件起诉机关,以其作为引导机关,加强公安机关和环保机关的联系,同时监督两机关的执法行为,保证案件顺利、更快地得以公诉,使之得到应有的惩罚。
2.适配案件移送标准。(1)降低环保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案件移送标准门槛过高,导致实践中本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查义务,过度转稼至环保机关,从而对没有侦查权的环保机关形成挑战。此外,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应该是前宽后严的“漏斗式”调查。因此,应降低环保机关的移送标准,即只需证明犯罪事实而无须侦查确认。(2)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及影响因素。为减少案件移送障碍,一方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件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影响案件移送标准的影响因素,如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损害后果等因素。另一方面,环保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明确证据的证明标准,防止在移送后因证据问题而被退回,影响案件移送效率。
3.完善证据转化规则。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易灭失、易毁损等特点。环保部门虽然有专业化的人才和机构,但对于证据的固定、收集、转化等技术并不擅长,相当大程度上导致公安机关二次取证时无法收集到证据。因此,需要完善证据转化规则:
(1)实物证据直接调取。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的基础上,实物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因其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失真,证明力较强,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后,在明确环保机关收集、固定的证据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证据的标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调取转化。
(2)言词证据补强转化。检察院对环境犯罪中言词证据的做法通常是“重新收集为常态,直接转化为例外”。言词证据容易受提供证据的人的自身道德素质、外界影响以及感知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影响[18]。因此,言词证据主观影响较大,容易失真,公安机关重新收集时,不仅有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存在某些当事人丧失表达能力或者死亡,导致无法重新收集的情形。因此,应建立言词证据补强转化规则,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增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转化适用。
(3)鉴定类证据转化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外,鉴定类证据具有重要作用。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注]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和第12条[注]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鉴定意见是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可以经审查使用,监测数据使用如鉴定意见一样,在行政部门的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检验报告、认定意见,也应当归类为鉴定意见类,从而可借鉴鉴定意见使用规则。因此,只要鉴定机构或者监测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监测数据、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在存有疑问时,鉴定人或监测人出庭作证的,可以不用重新鉴定。而对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存有疑问,且不能重新勘验时,行政机关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作为“准书证”,在经过其他证据补强并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后使用。
4.完善信息共享措施。信息共享平台是“两法衔接”有序运转的保障,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利剑。案件信息的共享,不仅能使侦查机关与环保机关协同配合,加快案件移送的速度,而且还有助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使之符合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的标准。然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已久,但内在动力不足,实践效果不佳。因此,信息共享平台的完善,应当从系统性、整体性的角度出发,构建规范化、制度化、实践操作性强的平台:(1)明确录入案件的范围,录入信息的内容,录入标准以及不依法及时录入的责任。(2)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环保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3)落实信息共享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录入并利用案件信息,或可将其纳入考核机制,从而使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发挥作用。此外,因受制于不告不理原则,防止法院先入为主,在侦查阶段,信息共享平台主体以环保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主,法院借助信息平台也仅限制在证据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