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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我国新冠疫情防控中的适用与反思

2021-04-03莺,邓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21年9期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

黄 莺,邓 虹

(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120443601@qq.com)

2020年2月29日,《中国-世界卫生组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联合考察报告》发布,报告指出中国采取了历史上最勇敢、最灵活、最积极的防控措施。其中“全社会动员”“大数据”“互联网”“迅速发现和隔离”等措施获得世界卫生组织极高的评价[1]。这些成效的背后是各级地方政府“硬核”的防控手段在发挥作用。但是学界却普遍提出担忧,因为某些方式、方法和程度把握不到位,在客观上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对此,付子堂、赵宏等[2-3]提出应当在疫情防控过程中适用比例原则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比例原则的内涵和法律文本表达,分析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比例原则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1 比例原则的话语表达逻辑

1.1 三原则和四原则之争

比例原则指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该全面衡量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尽可能地采用对个人利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对个人权利的损害和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应该保持均衡[4]。在行政法意义上,以“限制行政权或警察权滥用”来表达的比例原则可以追溯至十八世纪末的德国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5]。后来随着《德国基本法》的制定与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解释适用渐趋发展出宪法位阶,最终成为统摄公法领域的“皇冠原则”[6]。比例原则的三阶层论者认为其内涵意义应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重要子原则:其一,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手段与其所要追求的管理目标之间应当存在必要关系,即强调手段和目的的一致性。其二,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管理目标,若存在几种可供选择的执法方式,行政主体应当选择一种对于行政相对人权利限制最为微小的执法方式。其三,均衡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面对几种可供选择的执法方式时,应当充分考虑方式与目的之间的利益权衡关系,最终选择最为有利的执法方式[7]。四阶层论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其一,目的正当性原则,即政府行为的目的是正当的;其二,适当性原则,即政府行为能够实现预设目的;其三,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即政府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超出实现目的所需;其四,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即对基本权利所施加的负担不得超过实现政府目的的重要性[8]。三阶层论认为政府行为目的正当性是不言自明的或假定成立的,不应当纳入比例原则的考察范畴。但是经验不止一次地告诉我们,可能受规制俘获,政府也可能实施某些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由此,增加目的性审查应当成为倡导的方向[9]。另外,德国学者安德烈亚斯·冯·阿尔诺(Andereasvon Arnauld)称“我们习惯的三阶比例原则与四阶比例原则在说理上几乎没有实质的标准差别。”[5]因为宪法意义上的合比例性原则自始就包含了目的正当性原则,在合比例性审查的后续步骤中,进行目的-手段分析,确定法律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确定目的并不是合比例性审查的组成部分,而只是作为合比例性审查的基础和起点发挥作用[5]。这种观点认为目的正当性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应当在比例原则适用之前单独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考察,而不应放在比例原则的内涵意义中。“三阶层论”和“四阶层论”也被称为“三分法”和“四分法”,或者“三个子原则”和“四个子原则”,前者和后两者称呼的区别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子原则之间是否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各子原则呈现位阶化操作的观点认为比例原则的内涵存在“经验的”和“价值的”双重维度区分,应当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分析手段与目的各自的独立价值,二是在此基础上审视二者之间的比例是否合理[10]。在适用位阶顺序上,比例原则的各子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具有递进的位阶关系[11]。大部分支持四阶层论的学者都认为应当首先启动“目的正当性”判断并作为其他三项原则的基础,至于是否需要作为独立审查的阶段抑或是作为比例原则的首要阶段,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并不存在实质区别;同时“均衡性原则”作为比例原则的终端发挥着“结论”功能[12]。但实践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呈现另一个特点,即虽然适用比例原则需要符合全部子原则,但是如果判断时发现不符合任何一个子原则,就直接认定不符合比例原则,而无需继续判断其余子原则。另外,在各国宪法审查实践中,法院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并不是都严格遵循此种适用顺序和说理逻辑[8],这些子原则适用时经常在不同程度上被合并考虑。比如在比较政府行为对于达成目标是否必要时,会同时权衡政府行为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之间的关系,考虑政府行为的边际效益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边际成本,从而判断对于行为针对目的的必要性。

1.2 我国立法文本的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施分类管理,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采取不同的预防、控制措施。例如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患者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指定场所进行观察;对乙类或丙类传染病患者根据病情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体现了法律在公共卫生领域应当依据医学传染病学的基本规律来采取相应措施的立法态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时遵循的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最温和原则。必要性原则限制的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政府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其次,有多种能够控制突发事件造成损害的手段;最后,在多种手段中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但本条规定与最小侵害原则的学理解释有出入,学理解释认为在多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或者最少不良作用之法”[4]。如果将行政行为的效果设定为E,人民权利的减损设定为C,采用最小侵害原则所欲达成的结果为E/C,则在各种效果均为E的方法中,能够使得C最小化的手段为最优选择。而我国法律规定则不同,如果将行政行为的效果设定为E,人民权利的获益设定为B,采用法律该规定所欲达到的最优结果为B/E,那么在各种效果均能达到E的方法中,能够使B最大化的手段为最优选择。因此,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最小侵害原则的另一面——最大效益原则。二者相结合得到公式B÷E÷C,E是采取的行政行为的效果,B是人民能够从行政行为中所获的利益,C是人民在行政行为中的权益减损,在多种行政行为选择中能够实现B最大、C最小的行为就是最佳行政行为。同样从这个公式中得出,如果B是一个常量,也就是各种行政行为成本类似,那么应当追求人民权利保护的最大化;如果C是一个常量,也就是人民从各种行政行为中获益类似,那么应当追求对人民权利的侵害最小化。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均衡性原则,也就是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对公共或者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要和其追求的公共利益之前保持均衡。均衡性原则的关注点在价值衡量,要求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和对个人权益的减损应当在均衡幅度内。如果假定行政主体追求的公共利益为B(收益),给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为C(成本),那么要求B≥C,如果BE1。所以要符合均衡性原则,这里需要建立三个等式关系:B≥C,E≈X,E2>E1。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的目的正当性,但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表明该法律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理论上说政府及其各部门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都应当是合法的并且是有利于这个行政目标的实现。但实践中,比如A地“截留”B地的口罩事件。该行为有助于A地当地疫情防控目标的实现,但是从国家范围内来看不利于B地的疫情防控,也不利于国家防控大局。因此,考察政府的做法应当放在现实情境中,放在具体的环境里。

2 以比例原则检视疫情防控中的做法

基于上述的理论和立法文本建立的分析框架,下文将采用主流的四阶层法对各地疫情防控中较为突出的行为进行分析评述。

2.1 目的正当性

目的正当性要立足于该行政行为具体实施的场域,不可能因为中央政令目的的正当性使地方政府的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克罗齐埃指出“在任何一个系统的各个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和任何一个现实的各不同层次之间都永远存在着广阔的活动余地。”[13]A市以防控疫情为名,“截留”了发往B市的救援物资,并在征用通知书中宣称是“依法”实施紧急征用,从“部分”角度看合理合法,但是放在“整体”角度分析结论截然相反。疫情期间我国根据疫情的范围、扩散程度、感染人数等指标进行人员和物资安排,以便在减少疫情的扩散,控制、减轻和消除疫情引起的社会危害,保障人民财产、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A市的行为枉顾其他疫情更严重地区的需求,擅自截留救援物资,妨害国家防控大局。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A市政府在明知自己无权调用跨行政区物资的情况下,仍然“截留”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正当性。以色列学者摩西·科恩-埃利亚与易多波·拉特[14]认为比例原则的实质是正当理由的需求,其核心是政府应当对其所有行为提供实质的正当理由。因此,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目的正当性并不会因为上位目的的正当性而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是放在不同的视角和层次下会呈现出不同的结论。

2.2 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又称为适合性原则或者相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活动的作出应该有利于行政主体所追求目的的实现[4]。适当性原则意味着通过限制的法律所利用的措施与所要达到的目的具有合理的因果联系,该措施能够实现或促进法律的根本目的,或者说这种措施的使用合理地导致法律目的的实现[15],即手段-目的的关联性。譬如,某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将含有患者信息的函件拍照发到微信群,导致患者信息泄露;某地政府详细登记有旅居武汉史市民的详细信息后,泄露个人信息;某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患者信息,导致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16]。疫情期间从相关部门或医疗机构泄露出的个人信息中,大量信息直指患者隐私,并且和疫情防控并无直接关联。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权收集发布公民信息的主体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被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还有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其他主体不得擅自采集和公布公民个人信息。从这一点来看,有关部门公布确诊或疑似病例等基本情况,是在执行信息公开制度,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公布的程度和范围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等属于侵权行为。公众对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之间的界限,就是适当性的考察范围。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个人采集不符合适当性原则,采集的信息在不适当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予以公布也不符合适当性原则。比如,在疫情期间,通信企业面向不特定的用户实施的查询活动范围的业务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适当性原则。通信企业不属于有权收集和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而经过简单授权就能取得一定时段内用户的详细活动轨迹更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其手段不符合适当性原则,目的也对疫情防控毫无助益。疫情期间,大数据技术的广泛运用对疫情防控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大数据的采集和公布导致个人权利受到减损,因此,数据的运用应当接受适当性原则的考察,数据公布之前做到“去隐私化”,并详细鉴别信息提供与达到疫情控制之间的关联性强度。

2.3 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最温和原则等,是指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不违反或者减弱所追求的目的或者效果的前提下,面对多数可能选择的处置,应尽可能选择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或者最少不良作用的法。”[17]必要性原则体现在:首先,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其次,在行政主体裁量范围内,应当选择最温和的手段。在传染病疫情防控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往往不是针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患者,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而是针对这几类人之外的其他公众[18]。“在武汉及其他城市相继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前,那些如毛细血管一样联通各村庄到县城的小路,就被村民们设置了路障。”“有的用泥土堆成土堆,有的用农用车拦在整个路上,还有的村设置了路障、栏杆之类。”[19]交通管制使得农户无法运输饲料,只得大面积扑杀生猪、禽类;许多人员和车辆滞留在道路上无法回家;消防车无法抵达火灾现场进行救援等情况发生。必要性原则要求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实现利益E最大化、成本C最小化,来达到B/E/C最优结果。例如,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疫情控制手段中选择两种进行比较:方案一在交通管制中完全截断道路;方案二留一条道路可供通行,以便于及时处理突发事件进行比较。第一,假设①完全截断道路的疫情控制效果为B1,对公民的权利限制为C1;②留一条道路可供通行的疫情控制效果为B2,对公民的权利限制为C2。B1/C1和B2/C2中,由于B1和B2之间的疫情控制效果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方案来解决,比如对进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严格消毒措施等方式,使B2趋近B1;但是C1是对公民权利的严格限制,C2可确保必要时公民权利的行使,且无法通过替代性方案来解决,综上,C1>C2,B1/C1E1。第三,比较方案一B1/E1/C1[B1/(E1×C1)]和方案二B2/E2/C2[B2/(E2×C2)]何者更优时,若令B1=B2(两种方案防控效果近似),即比较行政成本上升的幅度和公民权利减损幅度之间的关系。符合必要性原则的最优方案应当是为达成所欲行政目的的前提下,行政成本上升最小,同时对公民权利减损幅度最小的方案。

此外,除接受实质法治考量外,也应当遵循形式法治要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不论是农村地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停运,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由权力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封锁和解除。

如果政府在多种手段中没有采取侵害最小的手段,给相对人造成额外的损害,行政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衡量是否是侵害最小的手段时,首先应当考虑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在公民的受益和公民权利减损之间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其次应当分析各手段之间的行政成本的增量;最后考察所欲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

2.4 均衡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拟实施行政行为时,应该进行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不仅对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和必要的,而且只有通过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收益大于成本时,才能实施[20]。即B(公共利益)≥C(个人权利减损),E(行政措施)≈X(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E2(行政收益)>E1(行政成本)。方案一截断道路,在公共利益保障和个人权利减损之间的关系随着疫情的严重程度和对当地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而发生变化,比如在疫情极其严重的地区,截断道路比没有疫情或疫情极其轻微的地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要大,而当地如果出现粮食或饲料供应不足的情况比没有出现这种情况的地方利益减损要大;行政措施与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匹配关系也同样,疫情严重的地区采取的管控措施应该更加严厉,而疫情轻微的地区采取的管控措施要更加宽松,不能一概而论;截断道路比每天安排人力物力进行检查、消毒、查验等,一般来说行政成本要低,工作人员的感染风险也较低。所以方案一只符合一个条件,但是否符合均衡性原则,应当结合当地的情况来具体衡量,不能简单地认为实施截断道路的措施就一定不符合均衡性原则。方案二留一条可供通行的道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较为完善的,对个人权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极端;行政措施与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的匹配情况要结合当地疫情的具体情况;同时留一条道路所付出的行政成本一般来说要比保障该区域内公民的人身和健康权的收益要小。所以方案二符合两项条件。仅从理论上来说方案二要比方案一更符合均衡性原则。

另外,方案一是截断道路,效果是B1/(E1×C1);方案二是留一条道路,效果是B2/(E2×C2)。可发现在加入行政成本之前,疫情防控效果和公民权利减损之间的关系(B1/C1和B2/C2)变量较少,最优方案容易确定。但是加入行政成本这个变量之后,无法确定何者为最优方案。因为行政成本意味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所欲保障的人力、物力之前也需要价值衡量,而这是为大量学者所忽略的。比如在农村留一条进出的道路或者城市交通中减少地铁站点和公交线路,但是某些情况下保留的站点和公交线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有可能比需要保障的人力物力更大,尤其在前期疫情来源、传染媒介和防护手段不明确时,公共交通或保留道路投入的人员感染疫情的风险更大。所以如果贸然认为道路管控比保留必要的出行道路就一定更加符合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是站不住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被病毒感染的医护人员和公务人员,就提醒我们看待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化。因此均衡性原则显示,如果考虑到E这个因素时,不论最优方案是方案一或者方案二,若出现E×C>B的结果,即行政成本和对公民权利减损的结果大于公民权利保障,则这个最优方案应当被舍弃。

综上所述,疫情防控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考察具体行政行为的目标是否合法,具体行为的目标不能因为整体目标的合法而具有天然的合法性;第二,所采取的行为是否符合并有助于目标的实现,是否手段覆盖范围溢出目标所需求的范围,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第三,考察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成本与公民权利减损之间的关系,从而选择公民权利保障最大,而行政成本和公民权利减损最小的方案作为最优方案;第四,如果方案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小于行政成本和公民权利的减损之和,那么根据均衡原则该方案应当予以舍弃。

3 比例原则在防控行为中的适用与反思

3.1 行政成本作为重要变量纳入考察范围

在分析中发现,如果在不考虑行政成本的情况下,确定最优方案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将行政成本的变量纳入分析时,情况就变得比较复杂。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看,在突发应急事件时期也不应当因为公共利益损害个人核心利益,在地方政府作出相关行政措施有危及个人利益的风险时,应当审慎地进行审查,采取最合理且最有效的方式实施管控,这个观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国为了管控疫情,采取的措施可能会产生较高的行政成本,比如在疫情初期的认识不足、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有医生在救治一线被感染而牺牲。另外,在以比例原则衡量我国疫情防控行为时,仅仅考虑B/C,即防控效果和公民权利限制之间关系是不够的,B/E/C中E作为中间变量,在决定防控方案是否最优时不能被忽视。如从法律角度分析在阻断道路和留下部分道路可供通行时,就未考虑到留下道路的行政成本。如每个村庄留下一条道路,每个社区留下一个门,那么基层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到防控中去,而这些被投入的人员都有高度被感染的风险。所以,在考虑比例原则适用性时,应当在传统定义中纳入行政成本的考量,将行政人员的双重身份——“行政人员和普通民众”都考虑在内。

3.2 比例原则适用的具体场域

布迪厄认为“场域是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这个客观关系就是现实性的体现,“设计任何概念都应旨在以系统的方式让它们在经验研究中发挥作用”[21]。经验研究的特点就是放在具体的场域中,即具体的时间和空间中对理论进行适用和评价。正如我们评价疫情期间地方政府采取的管控措施,应当放在具体的时间节点和具体的空间中审视。在疫情暴发初期,适用较为严厉和极端的措施,有助于防止疫情的扩散。尤其是在情况不明的状态下,宁可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也比疫情蔓延之后控制疫情和追究责任要有用。而当疫情状况明确后,我国大部分地区疫情得到控制时,逐步放开场所和道路的管控,根据疫情的情况各地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传染病学的原理,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尽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在疫情的不同时期,对比例原则适用时的控制程度并不相同,疫情暴发初期原则适用更加宽松和灵活,确保措施得到有效的实施;而疫情控制的中后期,可以根据已经明确的病理特征,防控物资的到位情况,疫情蔓延的速度等,采取相应的措施,收紧政府的调控力度和范围,加强公民的权利保障力度,从严格的管理和控制过渡到监督和防范。从地点来说,武汉作为受疫情影响的高风险地区和我国的交通要道,比例原则的适用应当因时、因地制宜,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进行价值衡量时,疫情的严重程度、疫情暴发的时间,地理位置,对疫情的认知程度等都应当纳入考量的范围。也就是布迪厄一再强调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场域,而这个场域就是疫情防控现实性的体现。

3.3 利益权衡是否可能

在对比例原则持批评的声音中,比较典型的是“权衡利益或价值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无法进行权衡比较”。要在两个竞争性原则之间进行权衡时,应当以他们共同的特征为基础。约翰·菲尼斯、哈贝马斯、陶瑞克和斯卡利亚都认为比例原则的权衡是失败的[15]。从理论上说几位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无法因为利益之间无法权衡就作出放弃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论利益之间如何缺乏客观标准,无法量化,自由裁量权太宽泛,政府在面对疫情泛滥时,仍然得采取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作出选择和权衡。从抽象上说,利益之间没有天然的位阶可供选择,利益对利益的服从只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但是放在具体语境下,以国情和疫情作为环境要素,当行政行为服从并服务于某个目标,以当下的时间和地点作为标准时,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选择和权衡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比如,疫情期间以牺牲个人利益满足公共利益的时间节点是短暂的,根据疫情的蔓延可能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但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却是长远的,以短暂的权利限制满足长远的利益需求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由于立法是“二维”的,并不考虑适用时“四维”中的时间长短和空间因素,因此,就出现在法学家对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时,广大民众站在自身的角度却对行政行为比较支持和配合。

利益权衡是否可能?一方面,站在理论和形而上的角度看是不可能的。因为理论上价值的衡量是“二维”的,不以具体的空间、时间和场域为转移,不考虑国情和疫情的紧迫性,那么认为仅仅在抽象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确实缺乏客观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放在具体的语境下,加入时空要素,那么利益衡量是可能的和复杂的,并会随着上述要素的改变而发生改变。因此,虽然从理论上说即使放在具体语境下仍然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尺——即将所有的利益都量化,所有的变量都纳入考虑范围,但是仍然可以采取比较的方式进行权衡,无需确定在任何时空中3-2=1,只需确定在当下的环境下X>Y。

3.4 政策导向和形式法治

比例原则是德国行政法的“帝王条款”,按照西方“法律至上”的观点,应当摒弃其他考虑要素,独立适用于行政行为。但在我国疫情防控过程中,形式法治并未被放在首要位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内部分或全部为疫区;省级政府可以决定疫区封锁;国务院决定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跨省疫区的封锁。国务院有权在跨省范围内临时征用相关设施、设备。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我国处理疫情中快速有效的做法给予了极高的评价,普通民众对于政府的评价也大多是积极正面的。疫情防控期间不仅体现了我国政治制度的优越性,也体现了中华法系特殊的正义观。韦伯认为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形式非理性”的,“政”“法”并未截然分开,法律的逻辑起点也不是个人自由,而是历史延续而来的道德理念;并在现代主义和西方中心主义的话语体系下,给予中国的法律体系否定的评价。但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中国政府所展现出来的速度和效率,让我们重新审视中国的法律和政治的关系,重新审视中国的正义体系的构成。黄宗智[22]指出,“我们固然可以像韦伯那样把此点视作中国的正义体系的关键‘弱点’,认为是‘外来’的行政对法律的干涉,法律因此缺乏独立性,乃是‘非理性’的。但我们也可以把这样的司法实践视作中国历来正义体系与西方不同的关键的一面,既可以是弱点,也可以是优点……一种伸缩性更大,更能够灵活处理中国变革时期众多复杂、矛盾的实际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道路。”无疑,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西方式的正义观念”在中国并未得到适用,控制疫情的目标下,是“党”“政”“法”相结合——一个结合了意识形态、行政与法律的正义系统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彰显出巨大的能动性。这个系统不能以西方的概念框架来理解,而是采用一个比较多维度的模式:其中,法律和行政共同实施“正义”,实质与形式并存于正义体系之中。

新冠疫情让我们能够重新审视中国的正义体系和政治系统,重新审视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重新在中国自己的话语体系下,审视“形式”与“实质”二元划分的框架体系,审视西方中心主义。固然,在中国处理疫情控制的过程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思考、改革的制度和行为,但是行政高度参与,政法并存、相互作用的正义体系在面对“三权分立”时展现出了不遑多让的优越性。法律原理是抽象的,但不是固定不变的、普世的、永恒的,而是个不断连接与适应中变动中的实际情况的演变体,在这一点上,“党”“政”“法”的基本概念和思维与韦伯型西方正义体系有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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