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免刑困境及规制路径
2021-03-31黄路瑶
黄路瑶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根据宁夏交警发布的2021年度统计数据显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最多的交通违法行为中,醉酒驾驶、酒后驾驶占比达8.1%。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对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害。在危险驾驶案中较为多发的也是“醉酒型”危险驾驶。在刑事审判中,量刑的首要任务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面对醉酒驾驶案中如此庞大数字的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是判刑(判处刑罚、给予刑事处罚)还是免刑(免除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如何认定“免刑”中情节显著轻微或情节轻微,是摆在刑事办案法官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实务性的问题,也是理论界需要理性分析和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免刑之合理性分析
(一)法律经济主义之考量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概念自2011年确定以来,醉驾行为非但没有得到有效地遏制,其数量反而不断攀升,甚至在2019年超过盗窃罪,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刑事案件类型。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醉驾入刑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并不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从法律经济主义的角度进行考量,通过刑事手段规制醉驾行为,特别是醉驾一律入刑的规定,非但不会“包治百病”,反而可能会产生高昂的行刑成本,而且也会极大地挤占我国现有的司法执法资源,增加司法执法成本,降低司法运行效率。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和罚金。拘役作为一种自由刑,其行刑成本远高于罚金刑。执行拘役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设施工作人员的报酬、保障犯人生活水平的费用、改造犯人的费用,等等。除了行刑成本之外,醉驾一律入刑还会产生较高的执法司法成本。该成本贯穿于对醉驾行为进行查处、鉴定、审理和判决等执法和司法程序的全过程,具体包含交警出勤补贴、检测费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审查和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成本,等等。这样一来,不仅延长了办案周期,降低了醉驾案件处罚的效率,同时由于司法资源过度向这一罪名集中,也影响了执法、司法机关其他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使得司法、执法机关负担加重。鉴于此,轻微醉驾免刑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考量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方针。它要求既不能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片面从严;也不能受轻刑化思想影响,片面从宽。而是应该把握好尺度,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平衡适用。简言之,就是有罪方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
就醉驾而言,不可否认的是,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有其合理性,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但是,飙车型危险驾驶与醉驾型危险驾驶虽然都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刑法立法却对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前者,尚有“情节恶劣”这一罪量的限制,而后者却没有情节限制,二者形成鲜明对比。倘若照此理解,凡醉驾一律入刑,不考虑情节予以适当出罪、免刑,似乎并没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这无疑有悖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于这一情况,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于醉驾的规定中,综合考虑到了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等情况,根据“情节”予以出罪、免刑。但是,2021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却删除了出罪免刑的相关规定,这无疑是对2017年指导意见(二)中对醉驾案件进行出罪的司法解释基础的推翻,醉驾案件的出罪免刑再次成为争议问题。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免刑之适用困境
(一)免刑规范模糊,地域差异明显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视角下,对于一些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醉驾行为可以予以免刑,在当前似乎已成为共识。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规定虽然对只定罪但不予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情节轻微的评价标准,醉驾免刑的具体标准依旧处于缺位状态。据了解,2013年至2017年,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就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概括为以下六种出罪情形:一是睡觉休息型;二是隔时醉驾型;三是尚未驶出型;四是救治病人型;五是挪动车位型;六是被醉驾追尾型。
虽然浙江、江苏等个别省份,出台了本省的酒驾免刑标准,但是,目前绝大多数的省份都还存在免刑规范缺失的问题。同一情节,在各省之间,甚至在同一省份的不同管辖范围内,在免刑适用方面差异较大。据统计,对于醉酒驾驶型案件,在一些省份,判处刑事处罚的比例与缓刑、免刑的比例基本相当,而有的法院,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被适用免刑的未有一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醉驾免刑的标准界定过于模糊,即使个别省份出台了本省的酒驾免刑标准,但是各地在适用免刑时,侧重点不同,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算是“情节显著轻微”认定不一,在个案的审理方面难以把控尺度,从而导致不同区域在适用免刑方面“同案不能同判”,严重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
(二)重刑主义盛行,法官极少适用免刑
多数社会公众由于对罪刑关系缺乏较为深刻的认识与了解,往往都有着有罪必刑、有罪必罚的思想,而惩治犯罪的理念不仅深深扎根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心中,更深入到司法者心目之中。在司法人员中,重刑主义有一定的地位,他们经常把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作为自己的职责。为了避免受到轻纵犯罪的指责,只要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人往往都会被定罪并被判处一定的刑罚。
重刑主义在醉酒驾驶的司法实务中体现的尤为淋漓尽致,尽管从学理上看,醉驾属于典型的轻罪,存在免刑的空间。但是由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可以说是在社会舆论和民众的期待下而产生的,再加上当前处于自媒体时代,在处理阶段稍有不慎便有可能经过舆论的发酵,引发强烈的社会不满。法官对醉驾的被告人不定罪或免刑普遍存在畏惧感,他们会考虑到公众的认同感,特别是担忧判决被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媒介关注和进一步放大,引发舆论压力,甚至引发网络群体性事件。因此,在处理醉驾案件量刑问题时,不作或少作免刑判决,几乎成为各地人民法院各位法官的共识。另一方面,也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的考虑。如果他们没有被定罪或者免除刑罚,案情较为复杂的甚至需要经过合议庭及审委会层层把关,一方面可能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还可能会耗费更多时间。这就造成了我国很多醉驾免刑缺少适用的空间,适用率极低的现状。
(三)量刑情节适用僵化,唯“血液中酒精含量”论
根据众多学者的实证考察,免刑多与被告人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小呈一定的负相关关系,酒精含量的大小成为决定被告人是否免刑的最核心因素。在实务中,法官对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人量刑时,主要依据的就是被告人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浓度。其他相关的量刑因素,如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车型、是否因醉酒驾驶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若造成了交通事故,则交通事故的损失大小、是否对事故进行了赔付等)、被告人到案情况(有无拒捕行为、有无坦白自首情节等),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相对较小。此时,就会造成这样一个局面:在繁华地段的出行高峰期,车流量比较大的城市主干道上,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30~140mg/100ml以下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一般也会被认为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给予定罪免刑;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30~140mg/100ml以上,但仅仅是在停车场内进行了调车行为、对广泛的公共交通安全并无造成实质影响的被告人,却被判处高于前者的刑期及罚金刑。
如此看来,实践中法官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的考量主要集中在被告人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小这一条,而相对忽略了很多其他重要的量刑情节,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量刑僵化和免刑适用率较低的局面。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免刑之规制路径
(一)完善醉驾免刑规范,出台正式司法解释
2017年指导意见(二)中明确醉驾入刑要综合考虑“情节”,但是由于其法律性质,对于统一司法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障碍,难以作为裁判依据予以引用。因此,在面对免刑规范缺失,地域差异明显的困境下,完善醉驾免刑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构建醉驾免刑规范更不是单纯的对相关的考量情节予以罗列,而是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将各种考量情节合理地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完备的醉驾免刑规范。
2017年指导意见(二)中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采用了肯定式的列举方式,但是过于严苛,只有同时满足多种条件才可能被判处免刑。在江苏省规范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文件中,则采用否定式的方式对于醉驾缓刑的情节作了列举(可以类比免刑),但是这一方式则是无法穷尽,对于没有规定的情形,法官就会显得不知所措。可以看出,肯定式和否定式都具有一定的优势和缺点。
因此,考虑到肯定式和否定式都存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最高司法机关在出台有关醉酒免刑的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采取“肯定式+否定式”的形式进行设计。醉酒驾驶机动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判处免刑:一是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二是出现抗拒检查、试图逃窜、找人顶替等情况,认错态度不好的;三是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四是有其他严重违法前科,屡教不改的;五是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六是发生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七是被查获时,存在其他较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若血醇浓度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情况发生,可以免刑。对于驾驶车辆为摩托车或行驶道路为人烟稀少的农村道路的,可适当放低标准。存在救治病人、挪动车位、睡觉休息、隔时醉驾、被醉驾追尾、尚未驶出等特殊情况,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免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指导,服务局法实践
醉驾入刑十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想必已经接触了各种各样的醉驾案件,在实务中,或许并不存在完全一样的案件,但是却会存在许多性质相同、事实相似的案件。仅仅发布司法解释,难以做到囊括实务中的各种情节。此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驾免刑方面形成一套“醉驾免刑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体系,加强案例指导,给理论辅以实例,给基本原则辅以具体细节,通过选取典型案例,明确具体的免罪标准,就会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有据可行,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处理提供有效的参照。
可以说,从古到今,许多国家都非常注重案例指导。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在古代,就已经存在“律例(案例)并行”的司法现象。现在,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已经逐渐趋于完善。对于醉驾免刑案件而言,完善指导案例制度,不仅能够使得全国的醉驾免刑标准趋于统一,还能够给法官判处免刑提供理论与实践的依据,让指导案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三)法官摒弃重刑主义思想,提升自身职业素养
重刑主义的产生,是视刑罚为“万能”的产物。虽然,中西方的有识之士都对重刑主义作过批判,但是,重刑主义在中国有着坚不可摧的社会根源和文化背景,在中国刑法史上存在已久,至今依然风靡一时。如今我国,在重刑主义的汹涌思潮下,司法工作人员与普通的人民群众无法以正确的态度和观念去看待免刑,免予刑事处罚一直被人们认为是“异类”,认为免予刑事处罚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是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的不负责任。如此,才会导致我国的免刑率畸低,出现法官不敢用,群众不理解的现象。但是,我们必须要清楚地意识到,重刑主义并不是安定民心和维护社会安定的良药,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世界轻刑化的大趋势下,我国要想推动刑罚的轻缓化,重刑主义的思想需要被理性的扬弃。免刑也并不是意味着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部分情节轻微的醉驾犯罪分子合理地免除刑事处罚。
在破除重刑主义的壁垒道路中,即使有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对所有情形予以规定,仍然需要法官在面对具体的醉驾案件时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对于法官自身的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对于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法官自身的素养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具有重要影响。
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时,刑事法官单单敢于打破重刑主义藩篱尚且不够,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建立在法官对于法律规范有着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要求法官能够在契合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问题作出实质的说明。但是现实中,法官的自身素养参差不齐,很多法官法律素养不高,在裁判时对于规范新要素把握不准确,以至于作出不合理的判断。就醉驾免刑问题而言,法官需要考量很多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在对行为人醉酒的情节进行判断时,需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具有特殊情节等,甄别哪些要素符合免刑的条件,以及具体案件中如何处理的问题。
醉驾免刑案件对于法官的职业能力要求相对比较高,要求法官把握法外的情节,需要法院建立良好的考核环境,激励司法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提升自身的职业水准。近年来,我国正在大力的进行司法系统的改革,司法系统的去行政化与专业化为司法工作人员职业素养的提升提供了司法背景,也为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优渥的司法环境。
四、结语
我国醉驾入刑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虽然是较轻微的一种犯罪,但是由于其犯罪率的高发及犯罪人数的庞大,其量刑方面的问题应当得到重视。由于我国缺少统一且规范的醉驾免刑标准,导致全国各地醉驾免刑判决千差万别。毋庸置疑,目前,我国对醉驾的处罚面临着过度处罚的困境,可以说,我国醉驾免予处罚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大,一方面是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是充分运用司法能动性迎接开放的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