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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设医疗合同制度 重塑医患关系

2021-03-26杜亚军

关键词:权利义务医方民法典

杜亚军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在向深水区迈进,在此之时,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医患之间矛盾冲突时有发生。在2019 年末2020 年初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医患关系较为融洽,全社会掀起了尊医敬医风潮。然而在此期间,仍然发生了几起恶性杀医、伤医事件,这表明医患关系并不和谐。

医疗纠纷的多发、频发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大阻碍。我国建立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制。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至此我国有了医疗卫生领域的一部基础性、统领性法律。其中第96 条规定:“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上溯到2018 年6 月20 日,国务院通过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预防的原则与具体措施,并且完善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途径和程序,从鉴定标准程序、专家库等方面统一规范了诉前医疗损害鉴定活动。此外,该条例对医患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如第16 条规定扩大了患者可以复制查阅资料的范围,较好地保护了患者权益。

目前而言,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理、民事诉讼以及近年来各地逐渐开展的第三方调解,主要适用法律是《民法典》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除《民法典》外,两部条例均规定了行政处理的手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用行政法的手段规制管理医疗机构、医生并无不妥。然而,医患关系是以医方与患者为主体的人群在医疗实践过程中所建立的相互关系,实际上是私法关系。有学者指出,如果继续用行政法的手段规制医患关系,这样既不能应对社会转型期复杂的利益分割,也不能重建医患信任,反而可能导致医患关系的进一步异化。[1]此外,两部条例均为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面对上位法时可能产生失声现象,无法应用到具体的裁判中。但如果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医疗侵权的仅仅11 个条文应对繁杂的医疗活动,这显然是不够的。

构建和谐、良好的医患关系需要正视医患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避免医方居高临下的状态,此时就需要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厘清。医方的权利义务零散地规定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中,如《执业医师法》 《民法典》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2]然而,一直以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被视为弱势的一方,对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系统规定,只是零散地出现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条文里,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0 条规定了患者有遵守医疗秩序的义务。这种现象不利于患者履行医疗义务,不利于医疗目标的实现,也难以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总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塑造良好的医患关系力有不逮。笔者试图通过探讨创设医疗合同制度对医患关系进行重塑。陈云良教授指出,当今世界医疗服务纠纷多发,明晰医患双方权利义务成为现实需要,医疗合同有名化正在逐步成为共识。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在采取合同法的形式来保障患者的契约权利。[3]刘炫麟教授认为,在《民法典》中增加医疗合同是弥补患者权利分散性规定的需要,也是医疗纠纷处理私法救济体系完善的需要。[4]上述观点都点出了医疗合同的积极作用,其旨归也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然而《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没有增加医疗合同,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探讨

1.医患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之辩。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学界并无统一认识,造成医患双方角色模糊不清,对医疗风险防范、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医疗纠纷后续处理造成了难题。在学界,一般认为医患关系论性质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也有学者如胡晓翔等认为,医患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5]持有相同观点的学者们的理由是医患双方的角色定位中关系并不平等,公立医疗机构是基本医疗服务供给的法定机构,被归类为“事业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将事业单位作为行政法主体早已不鲜见,如同属事业单位的公立学校早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司法实践中公认的行政主体。[6]具有行政法主体地位的医疗机构与患者是不对等的。随着基本医疗回归公益属性,其所提供的服务大多数被定义成公共产品,医患关系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上述理由并不能让人信服。尽管医患双方在医疗实践中具有不平等的地位,但这种不平等主要来源于医患双方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的不对称,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梁慧星教授曾在《南方周末》上撰文指出: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强调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对等,主要有三个特点:行政主体单方可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行政主体具有可以直接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及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依法具有行政优益权。但医患关系的特征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首先,医方无法单方决定医患关系的形成、变更和解除,因为医方无法强行给人治疗(即使是精神病强制医疗,那也是得到了法院的授权)或单方面决定放弃治疗。其次,在一般医疗行为中,并无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之情形。在新冠肺炎疫情中,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患者等措施为取得抗击疫情全面胜利奠定了基础。据《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对传染病患者采取隔离、检查、治疗等措施,这似乎是赋予了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需要注意的是,在《传染病防治法》第39 条中仍然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由此可见,医疗机构不具有强制性隔离的能力,也不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力。在现代国家中,公共卫生是典型的国家义务。大型传染性疾病,是单个个人所无法预测和避免的,这就需要政府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来解决。[3]笔者认为,在公共卫生领域和一些基本医疗服务中,医疗机构接受政府的委托代替政府承担这一义务,政府和医疗机构之间实为行政委托关系,而行政委托关系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变化。[7]政府提供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且通过强制手段促使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诊疗关系,本质上还是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医疗机构只是“代理人”角色,并不能据此否认医患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此种境遇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因诊疗行为产生的关系仍是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我国进行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多元办医格局稳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赋予了民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越来越多的民办医疗机构难以被归类为“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将进一步丧失作为行政主体地位的合法性。

医疗行为是医患双方基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进行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医患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近十年来,我国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就。我国公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有机会接触到医疗信息。然而,这种碎片化的信息容易让患者对医疗产生误解,暂时性地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情况正在逐渐侵蚀以往的以医生为权威的医患相处模式。医患信任变得更加重要。医患之间以平等关系为基础,相互合作,相互信赖,治愈疾病是医患双方共同的愿望。患者参与医疗活动,具有自主决定权,而医方充分尊重患者各种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是平等的,医患关系也就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此外,一旦患者受到医疗损害,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行使私权救济的途径,医患之间更是涉及了健康权、隐私权、诊费请求权等民法规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说更为合理。

2.从合同视角看医患关系。从形式上来看,医患关系本质是一种患者付费,而医方负有合理诊疗义务的平等的契约关系。那么医患关系从挂号、收费就开始了。此后进行的一系列诊疗行为,医患双方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即患者有权依照自身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8]患者可以决定选择哪家医疗机构,也可以选择进行哪些医疗项目。经过患者自主决定与医疗机构达成进行医疗活动的合意而形成契约,后续的医疗活动随之而展开。尽管由于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不能选择患者,但是医疗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自主性,比如与患者对于进行何种医疗手段而进行磋商。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患者突然昏迷),医生行使医疗救治权时并未与患者进行沟通,也无需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自然也就无法在诊疗前达成合意,看似这部分医疗行为不具有合同的属性。《民法典》 《执业医师法》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予了医生紧急救治权,这无疑与患者的自决权、知情同意权相悖。但基于生命健康的神圣性,立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和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在紧急状态下进行紧急救治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在患者进行挂号、拨打急救电话、进入到病房时,就可以视为订立医疗合同的一种方式,此时医疗机构需要履行其紧急救治义务,医疗机构的救治行为促使合同成立。医生个人在院外实施的救助行为则属于无因管理,《民法典》合同编将无因管理视为了一种准合同行为。那么,从各种医疗的场景来看,医患关系更是一种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将医患关系视为合同关系有其合理之处。认可医患关系为合同关系带来的优点,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三、医疗合同的法律构建

1.医疗合同概念及立法现状。医患之间是合同关系,应有医疗合同之存在。目前在立法上,医疗合同以无名合同的形式存在,故此学界对其概念、内容、效力等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医疗合同也称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订立的,一方提供诊疗服务,另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9]然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模式不等同于普通服务行业,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与风险性,其合同内容也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合同。基本医疗服务具有公益属性,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公民参与到医疗中被描述为“花钱买服务”,有挫伤医护人员积极性之嫌。因此在表述上直接忽略服务二字,直接称为医疗合同即可。医疗合同按合同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治疗性质的医疗合同和非治疗性质的合同,后者如辅助生殖技术合同、健康检查合同以及医疗美容合同,这种医疗合同一般不以传统意义上的治疗为目的,而是通过使用成熟的医疗技术手段满足患者对于更高层次健康的追求,在使用的医疗技术上没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与风险。

2011 年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0 条案由之三明确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可作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由。然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未直接规定医疗合同,以“医疗合同”为案由进行起诉存在实质上的困难。在学术界,不同的学者对医疗合同是否需要有名化存在一定分歧,梁慧星教授领衔编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四编(合同)第五十四章规定了医疗合同。[10]但王利明教授领衔编纂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在合同编中却未将医疗合同纳入。[11]自《民法典》通过以后,可以看到立法者也将医疗合同排除在有名合同之外。

2.医疗合同制度的法律构建。现阶段,医疗合同并非一个典型合同,其适用需要参考其他合同类型。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医疗过程的风险性注定医疗合同不同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韩世远教授认为,医疗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医疗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12]医疗行为所关注的是患者的健康和生命权益,这与一般的商业利益和民事权益有所不同,并且在利益衡量上处于优先级。笔者认为,医疗合同的订立、内容、特殊义务安排、合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现有的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典型合同的规则。因而有必要将医疗合同有名化处理,但就未尽事宜可以留有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相关规范的余地。构建医疗合同制度意味着在下次《民法典》修订之际设置一个新的合同类型即医疗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分析医疗合同也应当从主体、内容上进行,但需要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应当凸显医疗合同独特的特点而又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第一,医疗合同的订立主体。医疗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虽然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直接与医务人员进行接触,但在我国医疗体系中,医务人员并不是以个人身份行医而是代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因此医疗合同的订立主体之一自然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据现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 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医疗机构主要有十四类,其中医院、妇幼保健站、村卫生室、诊所是典型代表。

第二,医疗合同的客体。医疗合同的客体是诊疗行为,且方式主要为作为,一些诊疗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如安宁疗护中的姑息医疗手段。在医疗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诊疗行为不能依据私法自治而展开(医疗美容、辅助生殖、健康检查等医疗行为医方可以根据患者的需求进行操作),而是需要执行相应的诊疗规范。从医学的定义上来看,诊疗规范一般是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的行业学会制定的,对诊疗活动的程序以及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业标准,包括诊断标准、防治标准、治愈标准等。这种规范不仅包括制定的、成文的书面规范,还包括在医学实践中大多数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都遵守的不成文的做法。不管是在医疗实践中,还是在法律实践中,诊疗规范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反映了在当下社会经济条件下与科技水平下的平均医疗水平,对医疗效果、医方是否出现医疗过错具有评判作用。因而,诊疗规范应当视为是医疗合同的法定条款,是医方应当遵守法定的义务,如果医方违反相应的诊疗规范并造成了损害,应当视为违约。

第三,医疗合同的内容。医疗合同的内容是指在医疗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彼此承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在医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中一些来自于法律规定。如《执业医师法》对医生的义务权利的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对患者权利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完全转化为医疗合同的内容,且不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变更。法律没有规定之处,则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主要是因为医方相比于患者而言具有技术、信息上的优势地位,这就对医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四,医疗合同的订立方式。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正式挂牌开业起,就等同于向社会公众发出了医疗“邀约”,这类似于商店开门营业并把特定商品标价摆上货架意味着出售。患者前来就诊,则属于“承诺”,就可促成医疗合同的成立。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当医师就其建议之治疗方案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时,病人仍是在资讯不充分的情况之下同意,此种同意并不生同意之效力,故也就没有达成协议,契约实际没有成立。[13]医疗过程既包括患者采取挂号或者其他方式与医生间展开互动的行为,也包括后续的诊疗行为。尽管患者在某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也并不意味患者具有接受特定诊疗行为的义务。故医疗合同从患者与医疗机构展开互动的时候就已经订立,而订立后合同是否继续存在或履行,则是之后的事情了。医疗合同的订立也是多次的,每一个医疗阶段都可能需要重新订立合同;患者挂号就诊是一个医疗合同,如果患者就诊以后不接受医方的治疗方案,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那么该合同到此就完成了;如果接受后续医生的方案采取治疗措施,那么医疗合同继续履行。患者一旦接受手术治疗等重大诊疗措施,又会重新订立医疗合同。医疗合同订立的方式包括挂号、拨打120 急救电话、接受初步处理等,意思表示可为明示也可为默示。医疗合同的签订可以为口头也可以为书面,例如挂号就是一种书面的订约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外科手术以及侵入性检查治疗,必须签订书面的医疗合同。

第五,医疗合同的违约归责模式。不管是过去的《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总体上都规定了以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两种合同违约归责模式。医疗合同的违约归责模式是否类推适用则有待商榷。一般认为,医疗合同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义务(虽然部分医疗合同如医学美容合同、健康检查合同可以被归类为结果性义务,这些医疗手段实在是太简单了以至于几乎没有不确定性),即负有诊断、治疗的义务,由于医疗的高风险性,无法对医疗结果做出保证。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医方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则为:违反合同义务、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看出,在此种规则模式下,患者想要寻求合同上的违约救济颇有难度,需要对违反合同义务、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合同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应当具有一种专家义务,即医生的注意义务应当为专业标准而非普通大众的标准。而且,各种诊疗规范已经为诊疗行为的结果提供了大致方向,医方应当用其专业标准最大限度地保障医疗目标的实现。但如果采用结果责任,即严格责任,那么患者就可以未达合同目的进行起诉,这对医疗秩序以及司法秩序来说都是一场灾难。因此,医疗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性,即违约责任分配上不能全是过错责任,需要注意到医方对医疗结果的掌控。笔者认为,具有治疗目的的医疗合同的违约归责模式可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由患者证明医方的违约行为,医方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过错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要承担合同责任。其他的如医学美容合同、辅助生殖技术合同、健康检查合同则适用严格责任,即违约如无免责事由,医方则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3.医疗合同中几种特殊的合同义务。医疗产品并非一般商品,它具有公益属性,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因此,在进行医疗合同的构建时需对医疗合同中几项主体义务重点把握,这些义务是医疗合同的重要特点。

第一,医患双方的强制缔约义务。根据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人都不负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但强制缔约义务理论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现状,对合同自由原则做出了限制,表现为法律强制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医疗合同中,强制缔约义务是双向的,即医患双方都可以被该义务束缚。医疗机构为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可以视为公共服务,因此对于患者的就诊要求不得拒绝。强制缔约义务也体现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如《执业医师法》第24 条规定:“对于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第31 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机构不会满足患者的请求,比如医疗机构不会基于患者的请求而进行手术,而是根据其专业判断决定医疗手段。对于患者来说,强制缔约义务表现在医方实施紧急救治的时候,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推定患者同意救治,在此时完成了对患者的强制缔约。在医疗合同中,强制缔约义务应当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且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否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以及合同责任。

第二,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医疗过程中,患者等于把自己的身体和健康交给了一个值得信赖和期待的人,基于这种信赖,医生必须以其技能和专业谨慎地去治疗,对医生注意义务的衡量适用专业标准,而非平常人的标准,这是因为医生在医患关系中已处于高度被信任的优势地位。[14]除此之外,医疗的高度复杂性与医疗行业的高准入性也对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提出了要求。高度注意义务的内涵应该根据医疗行业特点来决定。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做出正确诊断的义务,这个义务一般是由医师完成的。医师必须充分运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以及临床经验对患者的病情做出谨慎而又正确的判断,对于那些超出医生认知和能力范围之外的疾病,医生也应当进行阐明并给出合理的进一步诊疗的意见。此外,对疾病的认知程度以及做出正确诊断的能力,也应该和医疗机构的水平、等级相关。二是根据诊断结果进行合理治疗的义务,包括为患者选择合适的治疗手段,选择合适的药物等。三是及时监测病情变化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医方能够及时发现病情的变化与转归,做到不耽误诊疗,尽可能地保障患者权益。四是做出正确医嘱的义务,为患者在院期间以及离院之后的生活、诊疗等提供合理的指导。

第三,患者的主动信赖义务。在医患双方缔结医疗合同以后,遂产生一种特定的结合关系,由于医生与患者对医疗的认知存在知识鸿沟,患者只能对医生以及医疗机构相当于专家地位的信赖。信任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是维持合同存续的重要因素。在买卖合同等合同类型中,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对对方的信任,可能导致合同中止履行的境遇,如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患者面对自己未知的有关乎自身健康、生命的医学领域的时候,内心充满了不安,但要想让医疗行为继续下去,患者只能选择信任医方。这种信任可能来源于医疗机构以及医生良好的社会评价,也可能来源于自己的内心确信,但很少来源于患者自身对医疗的了解。这种信任不具有稳固的来源:因为社会评价总有负面的,医疗事关健康和生命因此内心会摇摆不定。不信任会导致患者以及家属干预医疗措施,不利于医疗目标的达成,也容易造成医患之间对立,从而致使医患关系破裂。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合同中,有必要构建起患者的主动信赖义务,化解信任的构建困境。当医疗合同订立的时候,推定患者已经对医方建立了信任,则患者需要对后续的合理的医疗行为进行理解接纳,不得干预,否则将对不利的合同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四、构建医疗合同制度对重塑医患关系的功用价值

1.完善医疗纠纷私法解决体系。目前,当医患之间产生医疗纠纷以后,主要依靠《民法典》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主要解决手段为协商、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诉讼几种。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解决手段多样化,但无论是采用哪种形式,争议焦点都是损害、侵权。首先,在侵权路径下,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即患者需要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进行举证,非专业的患者对专业的医疗存在举证不能的状况。尽管《民法典》在第58 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其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其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但患者仍然需要承担诸如医生违反诊疗规范的举证责任,难度颇大。其次,在侵权路径中严重依赖司法鉴定,以鉴代审的情况十分突出,法官以专业知识局限为名放弃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患方维权十分困难,这反过来刺激患方以不理性行动反映诉求。[1]

《民事案由规定》中,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种案由。从这一规定上来看,医疗损害救济既可以通过侵权路径也可以通过合同路径。在其他领域,合同责任的优势在于合同双方可以以违约为由进行起诉从而救济自己的权利,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以后,以医方未尽到合同责任为由就可获得赔偿。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医疗损害诉讼都选择了侵权之诉。究其原因,是现阶段我国《民法典》侵权编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因此产生了救济路径,《民法典》中并无医疗合同之存在。医疗合同不同于普通的委托合同和服务合同,医疗过程也极其复杂,无法简单地以合同目的未实现而判定违约,否则将使医患之间的信任产生滑坡,医生将为了规避风险而拒绝医治,更加不利于医患和谐关系的构建。

因此,构建医疗合同制度可以对医疗合同的主体、内容、违约责任、救济方式进行规定,可以提供具体、明确的医疗目标,为医患之间提供合理的权利义务配置。医疗纠纷发生以后患者提起合同之诉就有法可依,医疗纠纷的私法救济体系更加完善。另外,可以避免医疗纠纷,避免医患关系处于一种被压抑的状态。

2.明晰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患者的健康利益在医疗过程中是至高无上的,对于健康权的保护应当是提前采取各种措施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而不是等产生了医疗损害之后再对患者的权益进行救济。现阶段,我国在立法上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中,较为零散且不具有体系性。而且,一个饱受争议的现象是:在医患关系的视角下,患者总是被认为是处于弱势地位,而忽略了其在医疗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构建医疗合同制度就可以对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系统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契约自由和法定条款对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束,从而减少医患双方因权利义务失衡造成的矛盾。首先需要将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转化为合同权利义务,其次还可以规定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最后通过合同自由原则,让医患双方展开磋商,各方对自己的角色、权利、义务产生更清晰的认识,医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可以明确地、有指向性地传达给患者。这可以弥补法律上对患者权利义务规定分散的情况,也有利于医患双方明晰医疗目标。例如,在订立医疗合同的时候可以要求患者履行如何告知义务,患者主诉的时候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对医务人员有重大隐瞒,否则当医疗失败时就要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如此一来,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和确定,有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3.促进医疗合同中的医患信任。良好医患关系的基础是非专业的患者面对专业的医生相信疾病能够治愈或者自己的诉求得到满足,信任感的提前建立对医患关系缓和大有裨益。我国正处于由人情社会到契约社会的转变中,其内在逻辑是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在这种社会模式下的契约信任是人们工作生活的基石。[15]医疗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因此,医疗合同对于增强契约信任无疑是有利的。在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均会对医疗的目标产生期待。但诊疗规范的解释权似乎只归医方所有,患者也不可能从繁多的、高度专业的诊疗标准中寻求具有指向性的医疗目标,医患双方的误解会进一步加深。在医疗合同路径下,标准合同文本将诊疗规范、疾病相关信息向患者展示,以消除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强医患之间的信任。医患双方还可就合同内容展开磋商,有利于医患双方进一步了解并增强互信。

近年来,不管是学界还是社会上都对医患关系展开了探讨,其中不乏对医患关系恶化的担忧。构建医疗合同制度会给医患关系带来一种向好的可能性,但不是破除医患关系困境的唯一的解决办法。构建良好的医患关系,可以从大众健康教育、提高医生职业道德感与荣誉感、发展完善医保制度、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入手。不容忽视的是:构建医疗合同制度将会带给医患全新的相处模式;以合同的方式进行配置的医患权利义务不再模糊;诊疗标准通过标准化文本得以显现,患者拥有了更合理的期待。而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并没有设置医疗合同,笔者认为这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量,也即医疗合同应当如何设置仍需要众多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加强对医疗合同的研究,对医疗合同的价值取向、合同规则、权利义务配置及如何进行违约判定等问题展开探讨,希冀《民法典》下次修订之时能够将医疗合同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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