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的权利冲突与救济*
2021-03-26朱双庆
朱双庆,张 艺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自21世纪以来,数字技术的变革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带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作品形式带来新的生活方式。互联网环境中的每一次技术变革,都对著作权制度产生巨大影响,新技术解决固有问题但又带来新的挑战。法律的滞后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创新性针锋相对,不止一次地体现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的限制制度,自著作权创立伊始对平衡创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重大,但随着网络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打破了原有平衡,迫使著作权保护体系作出调整和重构,以满足新媒体飞速发展时期的著作权保护需要[1]。二次创作短视频也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新的作品形式之一,它的出现亦不例外地引起著作权法上的相关思考。
一、二次创作短视频概述
网络短视频指在社交平台上,用户通过智能终端进行制作和观看的简短视频,时长从十几秒到几分钟、十几分钟不等。其名称是相较于长视频而言,但并无官方明确定义。目前,根据制作方式的不同,短视频可分为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PUGC(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三类[2]。二次创作短视频是网络短视频中具有自己特点的一类,区别于完全原创的短视频类型,它是以在先发表的电影、电视、图片、音乐等为素材,用户通过重新剪辑、重组、配音等方式最后制作完成的作品。依据短视频行业内的分类方式,二次创作短视频包括影视混剪类、对口型表演类、“戏仿”解说类、“鬼畜”类等。研究二次创作短视频与原作的权利冲突,依照对原作的使用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类。
使用原作的视频图像进行二次创作。此类创作手法的形式特点是,二次创作者对原视频的台词进行消音处理,以视频图像为基础进行重新配音或画外音解说,使创作出的短视频表达的内涵完全不同于原作,仅仅是借助原作角色肢体表演上的视觉特点契合主题。此类利用原作图像的剪辑创作又可分为单一剪辑和混合剪辑两类。单一剪辑类是指只使用单一影视作品的图像为素材进行二次创作短视频,表现形式主要是影视解说类和对口型表演类短视频;混合剪辑类是指在选定主题下,使用多个影视作品图像片段进行创作,表现形式为影视混剪类短视频。
使用原作的音频进行二次创作。这部分短视频在二次创作的过程中,使用的是影视片段的配音或是单纯地使用歌曲,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对音频作出改动,往往是照搬作为短视频的背景音,再由制作者进行肢体表演或配以视频图像重新演绎。使用影视片段的配音二次创作出的短视频主要是“小咖秀”类短视频,而单纯利用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制作的短视频有很多种。在这类短视频中,为了使短视频呈现出故事的完整性和情绪表达的适当性,达到唯美、忧伤、欢快等效果,就会配以适当的音乐以优化短视频[3]。
修改原作品内容进行二次创作。利用原作元素二次创作短视频除了上述两种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对原作进行修改的使用方式之外,还有用户在制作过程中对原作加以修改以达到创作目的。对原作进行修改主要是指对声音、图像进行部分修改。对原作声音的修改表现为“修音”或者是重新填词、编曲,对图像的修改包括“P图”、制作表情包等。这类使用行为大多出现在二次创作短视频“鬼畜视频”的制作过程中。
二、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侵权纠纷
(一)侵权表现与原因
二次创作短视频依托在先发表的原作品制作而成,在制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已经发表的作品元素,此时,较大可能引起侵害先前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侵权行为主要侵害的是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音乐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表现为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改编权、相关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近期审判的MCN商用音乐侵权是数字音乐短视频商用侵权第一案,司法实务中影响比较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知名博主“谷阿莫”的“×××分钟带你看完×××”系列作品侵权案件。2017年始,“又水整合”以及影音串流平台KKTV就“谷阿莫”向中国台湾台北地检署提起诉讼,诉称“谷阿莫”系列解说作品侵犯了其公司旗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2018年年中,台北地检署正式起诉“谷阿莫”,台北地检署接受采访称:“谷阿莫”解说视频所用影视剧片段确没有经过授权,但“谷阿莫”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日前此案件审理尚未结束。从创作手段的视角看,“谷阿莫”的行为确实具备滑稽模仿、二次创作的属性,这也是“谷阿莫”为何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的原因[4]。现实生活中,与“谷阿莫”解说系列相类似的短视频数不胜数,该案件的司法审判态度将会影响这一类短视频的留存。二次创作短视频在大数据时代呈井喷之势,在各类短视频平台可浏览各种各样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基本都是直接从网络中获取原作资源进行重新制作而成,涉及侵权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二次创作短视频之所以会引发侵权纠纷,原因在于:二次创作短视频主要为UGC类短视频,此类短视频的制作者多是普通用户。首先,普通用户的版权意识淡薄,可能考虑不到要经过授权才能使用原作;其次,普通用户接触在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机会渺茫,纵观二次创作短视频制作过程,少则对几个,多则对十几个、几十个原作品进行剪辑,这种情形下,若强制要求必须取得每一个在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使用费,未免强人所难;最后,在大数据时代,“先授权后使用”的传统支付使用费的方式是造成使用者疲于征求在先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从而造成权利冲突的最重要原因。如今数字技术发达,网络作品素材多如牛毛,用户在二次创作短视频时找到权利人并向其支付报酬困难重重,强令每个使用者都必须找到被使用素材的权利人并向其支付费用,大大增加了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可见,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先授权后使用”模式对于平衡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了。
(二)解决侵权问题的必要性
1.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规定不完善
目前比较活跃的短视频平台,相关著作权的规定笼统(见表1),用户在发布短视频时,只需承诺发布为原创,但是否是原创作品,短视频平台在发布当时并未进行实质检查。当发生侵权纠纷时,短视频平台的条款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帮助判断是否侵权以及侵权各方应承担怎样责任的作用甚微。
表1 短视频平台涉及著作权的规定
2.大数据时代负面效应放大
互联网的兴起、流量费用的降低和手机的普及,使得普通民众制作短视频并发布到社交平台上进行交流的机会大幅增加。近十年来,网络社交平台从最初的博客、QQ发展到微信、微博再到近几年各种以短视频为主要形式的社交娱乐APP,这是新技术带来了新的娱乐生活方式的直观体现。第七届中国网络视听大会公布的《2019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显示,目前中国网络视频用户达7.25亿人,网络视频成为仅次于即时通信的中国第二大网络应用[5]。另有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月5日,抖音国内日活跃用户(DAU)已经突破4亿,而一年前的DAU为2.5亿[6]。由此可见,网络短视频风靡全国,受众庞大。二次创作短视频占据网络短视频的半壁江山,内容丰富,种类繁多,注重视觉与听觉的体验,并结合当下热门元素,激发受众兴趣,为繁忙的社会生活带来一定的调剂,是社会文化传播的新渠道,深受各个年龄段用户喜爱。短视频在契合当下受众碎片化生活习惯的同时,也衍生出巨大的商业价值。二次创作短视频隶属新兴行业,其行业法律规则并不明确。利益的驱使、法律知识的欠缺致使相关用户不经意之间就会触及著作权侵权的边界,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大大削减全民创作激情,而且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继续繁荣发展。短视频因其具有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庞大、数据生产率高及更新速度快的特点,如此数量巨大又更迭迅速的新兴网络文化,如若出现负面问题,在网络的迅速传播之下,影响不容小觑。二次创作短视频在带来巨大社会经济与文化效益之时,著作权侵权问题实则暗流涌动,伺机而发。为平衡相关权利人利益、维持行业健康发展,明晰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相关问题并找出相关解决之道刻不容缓。
3.仅部分创作行为能够援引“合理使用”原则抗辩
合理使用(fair use)是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著作权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创作者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权创造经济利益,从而激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文学艺术创作,创造出更多的社会经济利益。其立法宗旨的终极目标是追求更高的社会公共利益,合理使用其实也就是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博弈的产物。剖析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制作过程中使用在先发表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合法,需结合合理使用规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
《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皆允许其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但是这种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必须是在“特殊情形下作出,不能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影响原作品的正常利用”。此规定是判断一个作品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三步检验法”。我国作为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著作法实施条例》第21条贯彻执行此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更是详述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当二次创作短视频因侵权诉至法院,在针对短视频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合理使用规则时,比照分析得出,第二种情形的“适当引用”可以用来解释“戏仿”类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法性。《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条规定可以涵盖“戏仿”类短视频的讽刺性评论,只不过“戏仿”类短视频比较特殊的一点是引用的就是被解说评论作品本身,颇有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意味[7]。至于其他使用原作图像、音频或通过修改原作的方式制作出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一般不具有“介绍、评论、说明”的目的,如果把其归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甚为牵强。因为这类短视频一般都是发布于短视频平台之上供广大民众进行浏览欣赏。对照《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除“戏仿”类短视频之外,其他二次创作短视频很难归入一个适合的方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概括性规定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缺点,给审判带来困难。这就使得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下,绝大部分二次创作短视频不能直接以合理使用规则为抗辩理由因而陷入权利冲突的困境,但这是否就一定意味着侵权呢?实则不然,不能将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况的短视频都“一棍子打死”,尝试找寻新的解决方法才是明智之举。
(三)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追究
1.平台侵权责任分析
在二次创作短视频侵害原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中,由于网络的隐蔽性,著作权人很难直接找到侵权人,为寻求便利往往对短视频平台提起诉讼,以期在诉讼过程中借助平台方的能力发现直接侵权者。短视频平台主要是各种移动短视频APP和传统视频网站,它是集制作、发布、播放、推送于一体的综合性平台。短视频平台顺应网络短视频发展之需要产生,由于“粉丝经济”“网红效应”“流量”时代的到来,作为企业的短视频平台始终以盈利为目的,而“流量”时代的利益赚取就来自于平台上发布的各个短视频的热度。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当短视频上传至平台的时候,平台的审查力度不会很大,对于短视频实质内容往往只是进行常规审查,不能判定是否每一个短视频都没有侵犯在先作品的权利,这也是在侵权纠纷发生时,对短视频平台进行责任追究必不可少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了更好地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厘清短视频平台责任至关重要。
在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侵害原作著作权纠纷中,当短视频平台扮演制作者角色时,存在直接侵害原作作品的可能性,一旦侵权,该短视频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责任认定参照侵权责任法一般之规定。但大多数情况下,短视频平台仅仅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在这种身份的设定之下,平台上发布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发生侵害原作著作权行为,短视频平台不是必须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构成与否是通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素来判定。在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侵权纠纷中,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两点是毋庸置疑的,主要是判断平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包含行为与违法性两个要素,当短视频平台的行为是制作行为时,其为制作者,制作行为违法,且具有主观过错是直接侵权[8]。当短视频平台的行为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时,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承担责任,主要在于有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判断短视频平台的主观过错往往通过分析“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适用进行确定。
2.“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及限度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不承担责任的五大必备条件:(1)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2)不改变所服务对象原貌;(3)不明知或应知侵权发生;(4)没有获取经济利益;(5)及时履行“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删除”就是“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涵,也就是说,当二次创作短视频侵犯原作著作权的行为发生,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教唆侵权、引导侵权、放任侵权的恶意,没有牟取经济利益,在接到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二次创作短视频的链接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接到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而没有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短视频平台存在主观过错,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但当侵权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使用的原作片段存在非常明显的权利标识,像是“VIP独享”“全网独播”字样或者使用的原作素材是当前正在热播的影视片段、正在上映中的电影,此时,上传用户的短视频存在侵权行为就像红旗一样鲜艳。以理性人的标准推定短视频平台能够识别这些明显标志,但依然提供技术服务,不进行断开链接等措施,就可以认定平台存在主观过错,不能再以没有接到权利人通知,不知道侵权为由进行免责,这就是“红旗原则”。“红旗原则”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进行适用,可以更加全面分析平台的责任。
避风港原则制定伊始的社会条件已经与当今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社会现状存在一定的差距,当二次创作短视频涉嫌侵权的时候,只要短视频平台扮演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大多可以轻而易举地免除责任。但是仅仅在接到通知后进行删除的行为已经不满足于当今社会的需求。“避风港原则”的设立之初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倾向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在20世纪末,数字媒体正处于蓬勃发展之初,倾向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更大限度地促进各方利益平衡和鼓励信息网络行业的发展。但时至今日,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侵权基数大、侵权反复的情况日愈凸显。世界是趋利性的,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短视频平台应承担更强的注意义务,“避风港原则”不能滥用从而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伞。在具体案件分析之中,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短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侵权,应适用“红旗原则”,对于反复侵权的现象,平台若置之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判断的“四要素检验法”
(一)四要素检验法的定义
目前,鉴于在司法审判中判断是否侵权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存在适用局限性,为更好地判断被诉客体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官可尝试引入“四要素检验法”帮助判断。
所谓“四要素检验法”,是合理使用规则在美国版权法下的判断标准,指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使用行为的目的、被使用素材的性质、使用的比例、使用行为可能会对被使用作品带来的潜在影响”四个方面[9]。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检验法”相较于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的“三要素检验法”和《著作权法》详细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而言,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过程中具有考量因素明晰、较强的包容性以及灵活性等优点。在适用“四要素检验法”解决侵权纠纷时,可以比照四个要素进行一一对照,具有较强可操作性。
(二)四要素检验法的具体内涵
首先,使用的目的。对于四要素检验法中的第一个要素——“使用的目的”的判断,可以转变成判断该二次创作作品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一般而言,“转换性”程度越高的作品,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10]。所谓“转换性使用”,不仅仅在于再现原作品自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对原作品进行使用,而且还指通过对原作品增加新的文学、艺术内容,赋予其新的理念、内涵,使得原作品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这与作品的“演绎权”相区分。演绎权与原作的情感表达呈现出相同趋势,而“转化性使用”则能够赋予作品新的信息、内涵与评价。如今,很多影视混剪短视频和“鬼畜”视频就是“转化性使用”的表现形式。短视频制作者根据一个新的主题和寓意对原作品进行选取、剪辑和重组,制作出的新作品表达出完全不同于原作品的思想内涵,符合“转化性使用”的定义,使其更高程度地构成合理使用。“转化性使用”是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的巨大推动力,有利于实现著作权立法以发展文艺的终极目标。在司法实务中,审判人员可通过判断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以帮助其判断该创作是否隶属于合理使用。
其次,被使用素材的比例。被使用素材的性质对于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影响不大,在此不加赘述。各国在合理使用规则的使用过程中,对于被使用素材具体占在先作品多少比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引用的若是原作品的核心或实质部分将不能构成合理使用”[11],本文也持此观点。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解侵权”一案,原告诉称被告针对该电视剧第一集截图382张组成合集提供给观众,这382张图片集可帮助观众了解到第一集的核心内容,侵犯其合法权利。被告辩称根据现行电视剧制作水平,一集电视剧大概是由5万张图片组成,其截取的比例大概是千分之六,占据的比例很小,可构成合理使用。但实际上被告的382张图片是剧集的精华,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侵权(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663号。。虽然这起案件并非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但其侵权行为使用原作图像契合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制作过程。我们可以从此案中得出,被使用素材的比例多不严格等于侵权,比例少也不严格等于合理使用,超过必要限度的适当引用,已经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很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情况便构成侵权。
最后,判断使用行为可能会给被使用作品带来的潜在影响。自版权法问世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现有社会环境下,对于作品的改编、再创作、再使用等类似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视频的二次创作权利属于原作者,当原作者还没有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二次创作,旁人比原作者先一步使用其作品进行二次创作,也许二次创作短视频与原作品并不是属于同一类别,目前尚不能看出影响,但换一个角度考虑,是否提前阻断了原作品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二次创作的机会呢?这是否为一个潜在的影响值得深思。二次创作短视频对于原作有积极影响的一方面,当二次创作短视频使用的只是在先作品的一小部分,与原作又不属于同一竞争市场的情况下,二次创作短视频受到追捧,会引发观众探知原作品全貌的兴趣,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原作品起到了宣传作用。其消极的一方面在于,戏仿类二次创作短视频通篇对原作进行讽刺批评时,势必影响原作品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效益。潜在影响的判断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美国版权法下“四要素检验法”的引入是对我国合理使用规则封闭式列举的一大弥补,帮助我们在实务中判断是否侵权。但前文的分析有一点毋庸置疑,不论是何种合理使用的判定方法,二次创作短视频都很难完全纳入合理使用的“保护伞”之下。二次创作行为极大地丰富了社会文化形式,著作权法的最高追求也是文化的繁荣发展,但“先授权后使用”的传统收费模式制约了用户的创作激情,在原作者与二次创作者之间信息交流的不对称造成短视频文化繁荣发展的情况下,侵权问题却像“达摩克里斯之剑”一般悬于头顶。专注于事后处理是被动的,权利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困难重重,维权成本高、时间长,权责证明困难,即使胜诉,得到的赔偿也很低。这些现象都不利于社会文化的发展,只有使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问题得到事先规制,才更为明智有效。
四、平衡精神之下二次创作短视频权利冲突的救济
公平与效率于法律而言是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二者之间应维持动态平衡。过分关注对在先作品的权利保护势必制约社会文化发展的效率,把重心放在社会文化发展效率上对在先影视作品而言又不公平,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平衡在先作品著作权权利与创作激情的解决路径急需探索。构建新型著作权许可模式,可帮助原作者与二次创作者实现信息交流的及时、对称,在二次创作者使用素材时能够快速简便地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减少侵权纠纷的发生。
(一)新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构建畅想
传统方式不能妥善解决互联网快速发展对著作权权利的冲击,一味强调对著作权私权的保护不利于著作权在新时代的繁荣发展。因网络具有开放性,作者的作品越来越多地被发现、使用,使用者与权利人一对一授权付费无法简单实现。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又兼顾使用者的权利,探索出新的付费使用模式迫在眉睫。新型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其运行原理如图1所示。
图1 新型著作权管理组织运行图
第一,在先作品使用频率分析。当一部作品被创作出来,新型著作权管理组织会将此作品收录到旗下的数据库中,并赋予该作品独一无二的编码。作品的收录以著作权人自愿加入该组织为前提,但其实我们可以想象得到,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作品在被别人二次使用时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就会自愿加入该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网络传播中,使用者利用在先作品二次创作出短视频并上传于各短视频分享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国家网络数据中心的支持下实现对各个视频网站的数据共享,因为每个在先作品皆有独一无二的编码,通过数据共享,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分析出该二次创作短视频是由哪些原作重组而成的,通过分析同一年度所有的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数据最终得出在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在先作品的被使用次数、频率和热度。
第二,新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下使用付费流程的运行。二次创作者将短视频上传至视频平台,一旦上传至视频网站平台,即与该视频网站签了协议允许视频平台在此短视频上插入广告,二次创作者明白此举是变相付费使用在先视频。视频平台通过插入广告可以从广告商处获取收益,将形成的广告收益的一部分通过税收上交于国家,国家财政机构每年向该新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向拨款用以维护会员的著作权利,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所得拨款再支付给在先作品的作者也就是该组织的会员,权利人最终得到的费用与其作品的被使用次数和频率呈正相关关系,这样,在原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就通过一系列的市场流通过程达到了授权付费的效果。
新型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运作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补偿体系。在运行过程中,每个环节的行使都有着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与保障,否则,该机制无法顺利运行。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领域没能摆脱政府自上而下设置的影子,现行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法地位的认证全部都是行政机关批准制,基于目前社会现状与国家治理体系才有了新型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构建畅想。在国家行政指导下,二次创作短视频过程中涉及的各方通过共同努力,再辅以国家数据信息中心的支持,此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运行。该制度构想是将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许可付费使用“一对一”的双向表征弱化,达到所有二次创作短视频者付费给所有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并非点对点许可付费交易的效果,综合来看能实现利益的平衡,减少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在先影视作品权利的侵害,对于原作作者而言也得到了应得的收益。
(二)构建区块链智能合约
1.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可行性分析
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提出如下观点:代码即法律,代码作为互联网体系的基石,它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规范个人行为[12]。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尝试运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早在2015年,英国区块链公司Ujo Music为音乐家提供发布和管理自己作品的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音乐作品版权的管理与收益,这是区块链技术运用于版权授权管理的首例,为本文区块链技术支持下二次创作短视频者(以下称使用者)与先前作品著作权人(以下称权利人)之间智能合约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论证。2019年上半年,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2018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报告提倡以区块链新技术保护版权,也提供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版权交易架构,创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13]。国家网信办在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为区块链行业服务提供可供参考的行业行为准则和监督管理办法,为区块链技术更好地服务于公众提供了切实保障。
区块链(blockchain)是一种新型计算机技术应用模式,这种技术涵盖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它本质上是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具有去信任、集体维护、时间戳等特点,正是由于区块链的这些特性,才能保证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授权使用的付费智能合约得以正常运行。
2.智能合约的运行特点
智能合约以公有区块链(2)区块链分类中的一种,指世界上任何个体或者团体都可以发送交易,且交易能够获得该区块链的有效确认,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其共识过程。上的运行为根本,需要一个区块链公司作为平台存在。在该平台的帮助下,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才能构建智能合约,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以下特性。
(1)内容可控
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该平台,并根据性质的不同针对该作品未来的使用方式分别进行价格设定,主要分为两大类: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商业使用主要表现为使用者使用该作品二次创作新的短视频并投入商业运营,例如,在二次创作短视频中通过插入广告的方式获取收益。非商业使用主要包括下载、观看、使用该作品二次创作出的短视频进入公共领域而非商业运营。根据著作权授权付费使用的规则,设想在该区块链公司的平台上,权利人可以分别对商业使用行为定价为A,观看免费,下载缓存免费,非商业性剪辑使用行为定价为B。通过这种区块链存储技术,权利人改变了以往对作品的控制状态,实现对版权的新的管理方式,对于使用者而言,他们只是在一个新的网站上获取资源或者进行消费而已。
(2)缔约简便
智能合约下,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交易可以顺利进行,当使用者只是进行单纯的观看、下载行为,使用者可以选择任何一个视频网站实现需求。当使用者进行非商业性剪辑使用行为或者是商业行为时,即可通过智能合约在该作品的下附按钮中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通过付费方式与权利人达成合约,支付的使用费将直接转入权利人的账户,双方之间的著作权使用付费合约即可自动完成,不可后悔。权利人将作品上传至该平台并设定相应的使用付费规则相当于要约,使用者一经选择并付费即为承诺。此份授权使用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线下的繁琐过程,通过权利人的前置设定和使用者的后续选择并付费形成完整的交易链条。使用者在收集影视素材创作短视频之前,也可根据权利人预先设定的相应使用行为的价格,比照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自己是否去达成此项合约。在当今“速食文化”盛行下,大大节约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且交易灵活。鉴于区块链的去信任特点,无需担心该交易没有见证人,实则该区块链中的每一位都是该笔交易的见证人,交易一经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整个区块链存储空间就进行了宣告。有一个形象的比喻可便于理解,使用者与权利人交易达成后,系统就会用一个大喇叭向区块链中所有节点报告某年某月某日谁和谁达成了相关协议,系统中的节点都会将这件事记录在账本上,不用担心会被篡改,只要有一个账本记录这件事,该信息就会留下痕迹,这就是集体维护,能保证交易的可靠性。
(3)便于取证
现有技术和文化传播背景下,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司法取证存在困难,在先作品在各个网站分布传播,一位使用者付费使用的作品还可以分享传播给其他使用者进行利用,一传十十传百,当侵权行为诉至法院,很难理清源头而且证据的真实性很难保证。但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下,可以很好地弥补这方面的漏洞。权利人将作品上传至区块链平台,该数字资产通过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拥有独立的代码,当使用者与权利人达成合约,此交易行为被区块链记录下来形成一个新的区块并与此前区块链链接形成新的链条,拥有新的代码,这个新的代码是由旧代码加这次交易信息组成的,一环扣一环,形成一种周期性的保护。加之区块链时间戳的特性,每一笔交易都具有与发生时间一一对应的信息,这种技术具有不可逆性,实现了区块链账本的不可涂改、公开透明。当侵权发生时,交易记录可追溯查找,侵权行为无处躲藏,为取证带来便捷。通过区块链的特性可以明晰数字资产的权利归属,又通过分布式的记账方式确保使用权的变更,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盗版的发生。
公平、公开、透明的区块链技术确保使用者和权利人的智能合约得以构建,以权利人为主导的数字发行平台,脱离第三方媒介的影响,最大程度实现对作品的版权管理,快速与使用者达成交易,弥补现阶段“先授权后使用”传统支付方式的不足,权利人也可获取更高收益。二次创作短视频者通过智能合约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在此基础上进行短视频创作可以免去后顾之忧。
五、结 语
数字技术的革新对著作权体系造成冲击,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的侵权问题是著作权现行规则无法与技术发展相融合的体现。从人类文明的发展来看,技术带来挑战,挑战也必将通过新一轮的技术改革得到解决。著作权的设计致力于为创新提供必要激励,为作品能够被更多人使用但同时又摈弃“搭便车”的行为。解决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问题实为找寻一种平衡,即激励作者进行创作与创作出的作品能够被消费的平衡,在先作品权利人与二次创作者之间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平的平衡。目光囿于现有的规则不能妥善解决权利冲突,新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构建可能面临各种现实困难,但不失为一种思路,可供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