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适用
2021-04-30刘阳
刘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一、分道扬镳:欧盟对间接管辖权审查的舍弃
为避免判决来源国法院不适当行使管辖权使被告面临过度管辖的风险,防止侵犯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和干涉被请求国的专属管辖利益,间接管辖权一般被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1]210-211例如,2019年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5条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审查依据,并将当事人与判决来源国法院拥有适当的联系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需要满足的第一个门槛。[2]
然而,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欧盟基于“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特殊的立法体例和判决相互信任原则,刻意省略了间接管辖权审查。欧盟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8条第3款、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第3款、2003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版)》第45条第3款等均明确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例如,在Inga Rinau案(1)View of Advocate General Sharpston of 1 July 2008, Case C-195/08 PPU Inga Rinau [2008] ECR I-05271, para. 12. 与此类似,在Ville de Bauge v. China案中,Nicholas法官也指出,由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禁止被请求国审查外国判决的管辖权,因此本院不得质疑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Ville de Bauge v. China [2014] EWHC 3975 (Fam), para. 18.中,Sharpston法官指出,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的要求,立陶宛法院考虑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做出的儿童返还判决时不能审查德国法院的管辖权,也不能审查这种管辖权是否符合公共政策。如果不存在条例第23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那么立陶宛应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在Bank Handlowy w Warszawie SA and Others v. Christianapol sp. z o.o.案(2)Case C-116/11 Bank Handlowy w Warszawie SA and Others v. Christianapol sp. z o.o. [2012] ECR, para. 41; Case C-327/13 Burgo Group SpA v. Illochroma SA and Jérme Theetten [2014] ECR, para. 27.中,欧洲法院指出,2000年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第1346/2000号(欧共体)理事会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条例第3条拥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做出的破产判决应自其在程序启动国生效之时起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一规则意味着被请求国法院应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破产判决,而且不得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
二、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一般适用
“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是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其适用情形具有广泛性。根据欧洲法院判例法,即便判决来源国法院违反一般管辖规则、未决诉讼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议管辖规则或误用其他管辖规则,被请求国也不得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
(一)对违反一般管辖规则之外国判决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
Dieter Krombach v. André Bamberski案(3)Case C-7/98 Dieter Krombach v. André Bamberski [2000] ECR I-01935, paras. 29-34;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aggio, Delivered on 23 September 1999, paras. 14-19.争议的焦点在于,外国法院违反《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以受害人的国籍为依据对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人行使管辖权,那么被请求国法院能否根据公约第27条第1款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Saggio法官指出,《布鲁塞尔公约》第28条应被理解为,被请求国法院不得以外国法院管辖标准与被请求国标准不同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而且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除非外国判决涉及保险事项管辖权、消费者合同管辖权、专属管辖或公约第59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第28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必须予以限制性解释,不包括本条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因此即便外国判决存在误用公约第2条一般管辖规则之极端情形,被请求国法院也不得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第28条规定此种禁止,目的是尽可能便利判决的跨国自由流动。此外,第28条第3款表明,外国判决违反间接管辖权不构成第27条第1款公共政策的一部分,被请求国不得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违反管辖规则做出的最终判决,这体现了公共政策尽可能被限制适用的性质。因此,法国根据受害人国籍行使管辖权并对居住在德国的当事人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被视为违反德国公共政策。
最终,欧洲法院指出,虽然《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凡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但公约第28条第3款规定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而且公约第27条第1款所指的公共政策不得适用于与管辖权有关的规则。即使判决来源国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被请求国也不得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因此,德国不得仅以法国未遵守公约第2条第1款一般管辖规则为由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法国判决。
(二)对违反未决诉讼规则之外国判决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
Stefano Liberato v. Luminita Luisa Grigorescu案(4)Case C-386/17 Stefano Liberato v. Luminita Luisa Grigorescu [2019] ECR, paras. 45-56;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Bot,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8, paras. 68-96.争议的焦点在于,由于判决来源国法院违反《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9条未决诉讼规则,那么条例第24条是否禁止被请求国法院对此情形进行审查,被请求国能否以违反程序性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判决?
Bot法官指出,之所以条例第24条禁止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任何复审,甚至明确规定第23条(a)款之公共政策不能被用于审查条例第3条至第14条规定的管辖权,是基于欧盟判决承认与执行之相互信任原则和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虽然第24条后半句仅仅提到禁止对条例第3条至第14条管辖规则适用公共政策测试,没有明确提到能否对第19条未决诉讼规则适用公共政策,但第19条属于条例第二章管辖权的共同规定,因此第24条应被解释为“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也适用于违反未决诉讼规则的案件,而且判决来源国法院违反第19条并不构成违反程序性公共政策。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如果意大利审查罗马尼亚法院是否正确适用未决诉讼规则,那么将违反条例第24条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违反条例第19条未决诉讼规则不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不得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如果判决来源国违反未决诉讼规则损害了当事人听审权等更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那么被请求国可以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最终,欧洲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且第22条(a)款和第23条(a)款的公共政策条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3条至第14条管辖规则。尽管第24条规定的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没有明确提到第19条未决诉讼规则,但由于未决诉讼规则属于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规则,因此意大利法院作为首先受诉法院不得审查罗马尼亚法院违反第19条。此外,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应依据相互信任原则,不予承认的理由应保持在最低限度。由于公共政策构成了欧盟成员国判决自由流动的障碍,因此必须严格解释公共政策这一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理由,被请求国不得仅以其他成员国误用欧盟法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判决。虽然罗马尼亚作为后受诉法院违反未决诉讼规则并做出了最终判决,但是意大利不得仅仅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罗马尼亚判决,罗马尼亚违反未决诉讼规则的行为不构成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明显违反欧盟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形。
(三)对违反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外国判决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
P v. Q案(5)Case C-455/15 PPU P v. Q [2015] ECR, paras. 24-45; View of Advocate General Wathelet,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15, paras. 68-76.争议的焦点在于,立陶宛谢卢特地区法院违反《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规定错误行使管辖权,那么瑞典法院承认与执行立陶宛跨国父母责任判决时能否根据条例第24条对立陶宛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瑞典法院能否依据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立陶宛谢卢特地区法院违反第15条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的最终判决?
首先,关于能否对立陶宛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欧洲法院指出,由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前半句禁止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因此瑞典不得对立陶宛谢卢特地区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瑞典法院能否以立陶宛法院违反条例第15条为由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立陶宛法院判决,欧洲法院和佐审法官Wathelet均指出,第23条(a)款规定只有当明显违反被请求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跨国父母责任判决,而且鉴于公共政策有损欧盟成员国在相互信任原则基础上承认司法判决的原则,公共政策构成欧盟成员国判决自由流动这一基本目标的障碍,因此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诉诸条例第23条(a)款之公共政策。第24条后半句也呼应了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第24条后半句规定,第23条(a)款之公共政策不得用于对第3条至第14条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换言之,虽然判决来源国法院未遵守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规则,但不得据此援引被请求国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虽然第24条后半句没有明确提及被请求国能否对判决来源国违反第15条不方便法院的情形进行公共政策测试,但第15条属于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管辖规则,允许有权审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可以例外地将案件移交给其他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这是为了补充条例第8条至第14条的规定。因此,《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3条(a)款和第24条应被解释为,被请求国不得仅以判决来源国未遵守条例管辖权规则为由便援引公共政策这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阻碍。虽然立陶宛谢卢特地区法院的管辖依据明显违反条例第15条,但并不足以致使瑞典法院依据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立陶宛判决。
(四)对违反协议管辖规则之外国判决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
在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案(6)Case C-116/02 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2003] ECR I-14693, para. 37.中,欧洲法院指出,《布鲁塞尔公约》第28条不适用于违反公约第17条协议管辖的情形,外国法院违反协议管辖条款做出的判决应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换言之,公约未将违反协议管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禁止被请求国对外国判决违反协议管辖进行审查。
(五)对误用其他管辖规则之外国判决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
“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隐藏的适用前提是,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属于欧盟相关条例框定的直接管辖依据之一。例如,在Wolf Naturprodukte GmbH v. Sewar spol. s r. o.案(7)Case C-514/10 Wolf Naturprodukte GmbH v. Sewar spol. s r. o. [2012] ECR, para. 25.中,欧洲法院指出,如果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是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二章直接管辖规则确定的,那么被请求国将根据条例第35条禁止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然而,具体管辖规则的适用是否正确不属于被请求国法院的审查范围,而且被请求国并未被授权对此进行审查。只要被请求国法院的管辖权属于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相关条例认可和框定的管辖依据,即便判决来源国错误适用管辖规则,被请求国法院也不得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例如,在TNT Express Nederland BV v. AXA Versicherung AG案(8)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Kokott, Delivered on 28 January 2010, Case C-533/08 TNT Express Nederland BV v. AXA Versicherung AG [2010] ECR I-04107, para. 28.中,Kokott法官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Ⅰ》第45条第1款未将间接管辖权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而且第35条第3款禁止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因此,即使被请求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被请求国也不得拒绝做出可执行性声明。
三、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除外适用
虽然“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是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但为了确保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基础之上,为了保护被请求国对特定案件的专属管辖利益,欧盟不仅否认对管辖依据之形式审查违反“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而且通过“原则+例外”的形式对“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规定了除外适用情形。
(一)除外适用的具体情形
第一,被请求国核实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依据是否出自条例之形式审查,被认定为违反“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除外情形。关于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认定,欧洲法院区分管辖依据的形式审查与间接管辖权之实质审查。“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隐藏的适用前提是,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属于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框定的直接管辖依据之一。被请求国核实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依据是否出自欧盟相关条例之形式审查,属于允许审查的范围,不构成违反“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然而,具体管辖规则的适用是否正确之实质审查,不属于被请求国法院的审查范围,而且被请求国并未被授权对此进行审查。之所以将形式审查认定为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除外情形,是为了确保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基础之上。例如,在Eurofood IFSC Ltd案(9)Case C-341/04 Eurofood IFSC Ltd [2006] ECR I-03813, paras. 41-44.中,欧洲法院指出,2000年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第1346/2000号(欧共体)条例》第16条第1款应被解释为:成员国法院启动的主要破产程序必须得到其他成员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而且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只需核实其管辖依据是否出自条例第3条。在Bianca Purrucker v. Guillermo Vallés Pérez案(10)Case C-256/09 Bianca Purrucker v. Guillermo Vallés Pérez [2010] ECR I-07353, paras. 74-76, 90.中,欧洲法院指出,与1996年海牙《跨国父母责任公约》第23条第2款(a)项不同的是,《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3条未将间接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跨国父母责任事项判决的条件,而且第24条禁止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任何审查。第24条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适用前提是,判决来源国法院是根据条例规定的管辖规则确定其管辖权。如果外国判决没有包含来源国法院管辖权的相关陈述和证明材料,而且被请求国无法从外国判决的内容中预见来源国法院的管辖依据,那么被请求国将推断外国判决不是根据条例规定的管辖规则做出。被请求国不是要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而只是确定来源国法院的管辖依据。在Re C案(11)Re C [2012] EWHC 907 (Fam), para. 87.中,Moylan法官也指出,虽然《布鲁塞尔条例Ⅱa》禁止被请求国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评估,但这一禁令并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如果外国判决中不包含证明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的材料,判决来源国未援引条例第8条至14条所规定的管辖权标准之一,而且被请求国法院从判决内容中无法得出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在条例的基础上,那么被请求国法院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的认定不构成违反“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
第二,如果外国判决涉及保险事项、消费者合同争议、雇佣合同争议或专属管辖案件,那么“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将不予适用,被请求国可以对以上案件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保护被请求国对特定案件的专属管辖利益。例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8条第1款、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第1款和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版)》第45条第1款(e)项以“原则+例外”的方式规定,原则上被请求国不得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但在极少数例外情形下允许被请求国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二)除外情形的瑕疵
然而,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除外适用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除外情形的范围不一致。例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8条第1款和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第1款规定,如果外国判决涉及保险事项、消费者合同争议和专属管辖案件,那么被请求国将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如果来源国法院违反上述公约或条例规定的保险事项管辖权、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或专属管辖,那么被请求国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版)》第45条第1款(e)项在承袭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第1款的基础上,还将雇佣合同事项管辖权增补为承认与执行外国雇佣判决的条件,允许被请求国对外国雇佣判决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然而,《布鲁塞尔条例Ⅱ》第17条和《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并未对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定任何例外情形。例如,在Bianca Purrucker v. Guillermo Vallés Pérez案(12)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Eleanor Sharpston, Delivered on 20 May 2010, Case C-256/09 Bianca Purrucker v. Guillermo Vallés Pérez [2010] ECR I-07353, para. 34.中,Sharpston法官指出,无论是《布鲁塞尔公约》第28条还是《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都未像《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那样完全排除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四、对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评价
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限制被请求国法院的审查范围和裁量权限,体现了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和信任,有助于防止耗时的双重审查和促进判决跨国流动。[4]然而,此规则与保护公正审判权存在失衡。
(一)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理由
欧盟之所以将“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项基本规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是基于相互信任原则,以实现欧盟成员国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目标。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建立了一种类似于美国姊妹州基于宪法充分信任条款采取的判决相互承认制度。[5]在欧洲共同市场上,判决可以像货物、工人和资本一样自由流动是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旨在实现的目标。[6]被请求国通过取消审查成员国的管辖权来实现欧盟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1]199例如,在Bianca Purrucker v. Guillermo Vallés Pérez案(17)View of Advocate General Jaaskinen,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10, Case C-296/10 Bianca Purrucker v. Guillermo Vallés Pérez [2010] ECR I-11163, para. 127.中,Jaaskinen法官指出,之所以《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禁止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相互信任原则和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的相互承认司法判决原则。被请求国法院只能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形式审查,即确定来源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所依赖的法律依据。此外,在Gothaer Allgemeine Versicherung AG and Others v. Samskip GmbH案(18)Case C-456/11 Gothaer Allgemeine Versicherung AG and Others v. Samskip GmbH [2012] ECR, paras. 35-39.中,欧洲法院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3条第1款规定了一种简化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根据该机制,外国判决原则上将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而且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被请求国一般假定判决来源国法院正确适用了条例规定的管辖规则,允许被请求国法院审查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将违反欧盟成员国相互信任原则。
第二,“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是基于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特殊的立法模式。欧盟自《布鲁塞尔公约》时起对立法体例采用“双重公约模式”(double convention model),[7]即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除了规定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外,还规定了直接管辖权规则,旨在消除成员国任意的过度管辖权。[8]由于欧盟成员国直接根据“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因此被请求国不必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进行间接管辖权审查,[9]间接管辖权审查具有非强制性。[10]例如,在Allianz SpA and Generali Assicurazioni Generali SpA v. West Tankers Inc.案(19)Case C-185/07 Allianz SpA and Generali Assicurazioni Generali SpA v. West Tankers Inc. [2009] ECR I-00663, para. 29.中,欧洲法院指出,除了少数例外情形外,《布鲁塞尔条例Ⅰ》并未授权被请求国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直接由条例制定的规则决定。在Wolf Naturprodukte GmbH v. Sewar spol. s r. o.案(20)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Cruz Villalon, Delivered on 2 February 2012, Case C-514/10 Wolf Naturprodukte GmbH v. Sewar spol. s r. o. [2012] ECR, paras. 34-38.中,Cruz Villalon法官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Ⅰ》由以下两套规则组成:管辖权规则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条例中规定的管辖权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条例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侧重对原告给予特别保护。条例旨在平衡原被告各方的利益以促进判决跨国自由流动。以上两套规则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是根据条例第二章直接管辖规则确定,那么被请求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不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二)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与保护公正审判权的失衡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保护被告不受外国法院过度管辖。被请求国通过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在过度管辖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来确保被告获得公约第6条保障的公正审判权。[1]214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剥夺被请求国法院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审查权限,可能导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侵犯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因此有必要实现“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与保护公正审判权的平衡。
第一,借助程序性公共政策等后置机制予以矫正。换言之,将间接管辖权问题作为程序性公共政策的一部分,通过程序性公共政策等后置机制拒绝承认与执行违反间接管辖权的外国判决。例如,在Stefano Liberato v. Luminita Luisa Grigorescu案(21)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Bot,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8, Case C-386/17 Stefano Liberato v. Luminita Luisa Grigorescu [2019] ECR, paras. 93.中,Bot法官指出,如果外国法院违反管辖规则导致损害了当事人听审权等重要的程序性权利,那么被请求国将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虽然外国司法管辖权问题可以纳入程序性公共政策的范畴,[1]203但程序性公共政策等后置机制对取消间接管辖权审查后公正审判权的保障失策。因为公共政策与欧盟相互信任原则和司法判决相互承认原则相悖,而且公共政策具有相对性,公共政策不能妥善地解决取消审查程序后判决债务人人权的保障问题。[11]此外,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规定,公共政策测试不得适用于间接管辖权审查,以体现公共政策尽可能被限制适用的性质。(22)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aggio, Delivered on 23 September 1999, Case C-7/98 Dieter Krombach v. André Bamberski [2000] ECR I-01935, para. 15.因此,程序性公共政策无法被用于解决“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对外国判决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保障问题。
第二,通过“原则+例外”的方式予以矫正,即虽然原则上无须将间接管辖权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但如果判决来源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侵犯了当事人公正审判权,那么“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将不予适用。[1]216此种做法将保护公正审判权凌驾于“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价值位阶之上,但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风险。因为“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基本要求是被请求国不得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而如果不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那么被请求国根本无法判断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公正审判权。修正的办法是授予当事人在被请求国对判决来源国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当事人主动申请间接管辖权审查作为“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的除外适用情形。
第三,通过上诉的方式予以矫正,即被请求国须严格遵守“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间接管辖权审查,当事人只能通过另案申请上诉的方式以提出对间接管辖权的质疑。例如,Doris Povse v. Mauro Alpago案(23)View of Advocate General Sharpston, Delivered on 16 June 2010, Case C-211/10 PPU Doris Povse v. Mauro Alpago [2010] ECR I-06673, para. 98.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请求国法院能否以外国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经公证的外国儿童返还判决?Sharpston法官指出,由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4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审查来源国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如果当事人质疑外国儿童返还判决缺乏管辖权,那么唯一的补救方法是当事人在判决来源国上诉,被请求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儿童返还判决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种做法违反司法经济理念,加重了当事人在域外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负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确定性和域外救济。
(三)欧盟经验下中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82条间接管辖权的解读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与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做法存在耦合,第282条也未将间接管辖权作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但是第282条间接管辖权审查的缺失宜理解为因疏忽导致的规范漏洞,而非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对间接管辖权审查的刻意省略。理由如下:
第一,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与保护公正审判权之间存在冲突,这决定了我国不宜效仿废除间接管辖权条件。
第二,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有特殊的适用前提,这就决定了我国不宜效仿废除间接管辖权条件。此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特殊的立法模式+成员国相互信任原则”,二者缺一不可。从立法体例看,虽然《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管辖权规则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但并非等同于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双重公约模式”。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规则是为了统一国内地域和级别管辖规则,与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直接统一成员国国际管辖规则不同。
第三,根据体系解释,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未规定间接管辖权审查,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将违反平行诉讼规则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此外,在外国离婚判决承认领域,我国将间接管辖权作为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条件。(24)例如,“潘硕申请承认美国佛罗里达州法院离婚判决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裁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王建中申请承认日本家庭裁判所离婚判决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裁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规定意味着我国并非舍弃对间接管辖权的考量。
第四,我国保留间接管辖权审查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9条外国判决之“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归根结底是关于判决在国家之间流动的问题。[12]153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和羁束性承认与执行理念相对。羁束性承认与执行理念,是指被请求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设置众多严苛的条件,束缚了判决的跨国流动。意见第19条之所以将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作为“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理念,是因为自由的国际民商事判决流动机制是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重要内容,[13]而且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有助于我国营造便利化的跨国营商环境,以及避免因判决承认与执行障碍而威胁当事人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确定性和跨国连续性。欧盟基于相互信任原则和判决自动承认原则,舍弃间接管辖权条件,从数量上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阻碍减到最少,体现了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然而,无条件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在实践中是不存在的,这体现了承认与执行条件的限定作用和控制功能。[12]167外国判决之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存在自身限制,不会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传统条件完全弃之不顾。因此,我国保留间接管辖权审查并不违反外国判决之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
总之,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有其特殊的生成背景,《民事诉讼法》第282条间接管辖权审查的缺失与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并不等同,不宜对二者做相同的解读。鉴于第282条间接管辖权条件的缺失,我国目前主要采取以下两种补足方式:
首先,采取个案国别补足机制,通过签订双边条约分别处理不同国家判决承认与执行之间接管辖权审查问题。这是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做法,以补足《民事诉讼法》第282条间接管辖权条件的缺失。例如,2018年1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4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条约第25条的规定,如果做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那么我国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埃塞俄比亚判决。然而,此种做法具有零散性和适用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不利于我国实现间接管辖权判断标准的一致性。
其次,借助司法解释予以补足,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将间接管辖权增补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虽然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意识到了我国有必要将间接管辖权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考量因素,但此条款仅涉及对违反平行诉讼规则的外国判决进行间接管辖权审查,未囊括对违反一般管辖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议管辖规则等其他情形的外国判决进行间接管辖权审查。
五、结 语
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虽然与传统范式分道扬镳,欧盟基于“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特殊的立法体例和判决相互信任原则,刻意废除了间接管辖权审查,但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有特殊的适用前提。此外,间接管辖权审查的存废虽然表面上只是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数量的增减问题,但实际上牵涉到外国判决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保护。
以上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第282条间接管辖权审查的缺失与欧盟“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不宜做相同的解读。我国保留间接管辖权条件并不违反“一带一路”倡议下外国判决之“便利性”承认与执行理念。《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存在规范漏洞,并未明确规定间接管辖权审查,我国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