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民事证据法思考
2021-03-24曹偌琳
曹偌琳
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
——何家弘[1]
一、问题的提出
2018 年6 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了我国第一份关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判决,标志着区块链存证技术正式进入我国司法实践的范畴。近年来,区块链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也给司法领域带来了新挑战。目前,全国至少7 个省市法院已经构建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而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9 年8 月牵头制定并发布了《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与《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宣布搭建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可以说,司法界正在不断尝试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相关创新,而区块链技术与证据法的融合便是其中一项有益的尝试。在比较法上,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也相继将区块链技术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成立区块链发展联盟,并不断完善区块链领域的立法。本文的目的正是以区块链存证技术为研究对象,从证据法的视角阐释科技创新与司法变革之间的关系。
区块链技术的蓬勃发展为司法存证提供了全新的思路,作为科技领域内的一项最新成果,其对于传统民事证据法的冲击应予以重视。在探究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应用问题时,首先应当从技术层面探究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基本运行原理。区块链是一种使用密码技术,将基于共识机制确认的区块按时间顺序追加,使得不同区块之间按序形成链条状连接而形成数据结构,并借助这种数据结构来构建的数字账本[2]。具体到民事证据法领域中,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保存技术,其通过采取分布式记账方法,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进行非对称加密形成哈希值后储存于区块链上。由于哈希值与原始数据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故区块链数据具有不可篡改性。
司法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存证流程如图一所示:
图一 区块链存证流程图
如图一所示,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领域运行的核心步骤在于“新旧哈希值的比对分析”。第一步,中心化机构利用自身的信誉,联合一些机构创建一个仅由特定机构能够参与的“联盟链”;第二步,第三方平台将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经过非对称加密后,形成一个哈希值,且该哈希值被储存在联盟链中。因联盟链引入了公信力强的监管机构(如法院)作为节点,故存储的哈希值将会同时在节点中形成一个备份。在诉讼中,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待证事实通过联盟链计算出一个新的哈希值,与原始哈希值进行比对,看是否一致,如此可以清晰地反映出涉案证据是否遭到过篡改,能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二、理论与实践:区块链证据的可采性分析
区块链存证技术将传统证据载体通过哈希函数的运算加工,以一种全新的形式呈现出来,而这种新型的区块链证据是否超出了法定证据类型的范畴?关于区块链证据的属性问题,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具体涵盖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即区块链证据可以不包含在电子数据类型之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区块链证据属于广义电子证据的一种。目前,后一种观点是学界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探讨区块链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首先必须要从传统证据法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论证区块链证据符合传统证据属性,具有证据能力。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阐述区块链证据应当属于法定证据中电子数据的一种,并分析区块链证据与对于传统电子证据缺陷的弥补,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区块链证据的可采性。
(一)区块链证据符合传统证据属性
1.客观真实性分析
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是否满足客观真实性特征一直是审判的焦点所在。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三个不同的层面: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3]。
首先,关于区块链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包含载体来源的真实性与电子证据载体在诉讼流转中的真实性两方面。前者聚焦于提交的电子证据是否包括原始的存储介质,后者聚焦于电子证据载体在移送、流转中是否保持同一性。以区块链存证技术为载体形成的电子证据通过加密技术,形成全程留痕、不可更改、不可删除的特性,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点。
其次,关于区块链数据的真实性。区块链电子证据具有信息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主链上保存的电子证据经过区块链技术一系列自动化加密技术操作,能够保证电子证据在加密、封装入区块之后到打开该区块之前这段时间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同一性[4]。这一流程可以确保区块链数据的真实性。
最后,关于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由于区块链证据是依托哈希函数算法形成的一串固定的哈希值,且该哈希值与原证据载体为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而只要哈希值不遭受篡改,则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就可以得到保证。
2.关联性分析
由于区块链依赖点对点网络和数字签名,所以其存储的数据是透明的,不易被篡改。在发生司法纠纷后,司法人员不仅可以审查主链上的事先储存的原始哈希值,还可以将其与待证事实形成的新哈希值进行对比,对于相互之间具有关联的证据,还能够实现证据追溯,形成完整的证明链。
3.合法性分析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包括取证主体合法性、证据形式合法性、取证程序合法性以及证据保全与运用方式合法性四个方面[5]。不同于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而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9 月颁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十一条中对区块链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了认可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区块链证据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要求,但以司法解释的视角肯定了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效力。
(二)区块链证据对于电子数据的继受与改善
在肯定区块链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之上,应当进一步论证其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的关系,阐明区块链证据在民事证据法体系中的应然地位。
1.区块链证据属于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法定证据类型,在学理上通常被归为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是基于计算机技术所形成的数字式声像材料[6]。区块链以数据库作为数据存储载体,区块链证据的底层技术源于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等新型计算机技术,证据最后的形成也是以哈希值的形式呈现出来,而哈希值是通过哈希函数算法计算得出的一串固定长度的值,其本质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因此,笔者认为,区块链证据既符合传统证据属性,又兼具电子数据的特征,应当被归为电子数据的范畴之内。
2.区块链证据对于电子数据的缺陷弥补
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在继承了传统电子证据优点的基础之上,还弥补了传统电子证据的不足之处。
首先,区块链证据能够解决电子证据原件与复制件易混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 次会议决定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视为原件,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由于电子证据的原件和复制件在形式上几乎完全相同,如果不借助专业技术鉴定,很难鉴别出二者的差异。并且,一般的电子证据易被篡改,且难以被人发现篡改痕迹。而区块链技术却可以利用哈希值的唯一性和联盟链的公信力特点来保障电子证据不受污染,使得复制件证据与原件证据保持的天然一致性。
其次,区块链证据能够克服电子证据依赖于国家公证背书的不足。由于电子数据的司法采信率较低,故许多电子证据只有在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才会被法院采纳,因而电子证据也逐渐呈现出“书证化”趋势。而公证过程无疑会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然而,区块链存证技术理论上可以实现当事人通过原始数据的方式提交证据,不再依赖于国家公证作为其信用背书。并且,许多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平台也采取与公证机构合作开发的方式,这种做法本身就能提高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见,我国的电子证据证明体系正在实现从“国家公证”向“技术自证”的转变,此乃区块链存证技术相较于传统电子证据的优势所在。
(三)司法实践对区块链存证的支持
2018 年6 月28 日,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的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这一案件正式拉开了区块链存证司法审判的序幕。目前,区块链存证平台按照组建主体,可以大致分为由国家机关牵头成立的司法存证平台和由信息科技公司开发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前者因有国家公信力为之背书而具有天然优势。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于2019 年发布的《区块链白皮书(2019年)》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正在搭建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截至2019 年10 月31 日,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多省市22 家法院,以及国家授时中心、多元纠纷调解平台、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的27个节点建设,联合四级法院共完成超1.8 亿条数据完成上链存证固证①参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9 年10 月24 发布:《区块链白皮书(2019 年)》。。2019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上公开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已建成“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业已实现电子数据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全流程留痕。
在司法存证领域,全国各地已有多家法院展开试点。笔者选取其中部分具有典型性的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制作出统计表(见表一)①表格内容、数据均来源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官网、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吉林电子法院官网、山东省高院官网(数据截止于2021 年4 月14 日)。其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山东省高院尚未公开其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存证业务量。。
表一 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统计表
通过统计法院牵头搭建的司法联盟链信息可以看出,人们对于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需求快速增长,区块链存证的优势逐步呈现出来。此外,继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中国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后,全国其他法院也陆续出现了相关司法判例②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抖音短视频”维权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等,均在判决中肯定了区块链证据的效力。。这种实务先行的做法凸显出区块链技术的时代价值与法律意义,为证明区块链证据具有可采性提供了司法实践层面的条件。
三、弊端与局限: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司法适用逻辑困境
虽然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发展如火如荼,但其作为一项全新的技术,在技术自身、传统证据法理论、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等方面也存在着一定困境。
(一)区块链证据的自身悖论
首先,区块链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虽然区块链存证技术通过分布式算法和哈希函数,能够保证证据在上链后不被篡改,但是,倘若诉讼当事人在证据上链前就对数据进行了变动、剪辑,那么区块链存证技术将无法认定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的系统逻辑与其依赖的底层技术的核心理念相冲突。区块链的主要核心数据结构为链式结构,即由一条数据记录、包含多条记录的区块、由哈希指针链接的区块链组成。在区块链分布式系统中,作为权利中心的节点可能运行在多台设备上,由多个节点参与见证、监督和决策,从而实现区块链存证系统的“去中心化”[7]。
(二)对传统证据法理论的挑战
虽然区块链证据基本符合传统证据法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性,但区块链存证技术毕竟尚未发展成熟,仍然对证据理论构成了一定的冲击。
首先,关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区块链上的存证只能表明证据在被录入时是真实的,但无法检测出证据在被录入前是否经过修改、删减,也即存证技术目前还不能完全对比出录入的区块链证据是否与原始数据一致。
其次,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由于区块链存证技术能够通过哈希函数的算法,在链上反复生成多次哈希值,因此,即使多版本的数据是真实的,在未介入人工判断的前提之下,也无法认定区块链上的证据是否系诉争的电子数据[8]。换言之,区块链存证技术自身不能保证由其产生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后,关于证据的合法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肯定了区块链证据的效力,但该文件只是从宏观层面上认可了这一类证据的证据能力。既然区块链存证技术无法保证证据在被录入区块链前未遭受过篡改,且区块链存证的取证技术难以保证区块链上的证据系诉争的电子数据,那么单一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仍有待商榷,需要法官具体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
(三)立法领域和司法解释的空白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将区块链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的范围之中,也没有针对区块链证据的专门立法,但已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质证问题。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除国家层面司法解释外,全国各地法院也就区块链证据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2019 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出台了《天平链接入与管理规范细则》及《天平链接入测评规范》,进一步规范了“天平链”接入方的资质要求、电子数据的存证规则等[9]。虽然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尤其在区块链证据方面,更是规定甚少。此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较低,约束力显然不如法律强。立法领域的空白对区块链证据在司法实务中的普及造成了一定障碍,不利于推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深入发展。
(四)司法实务对区块链证据的采信困境
一项新兴领域的立法往往需要依赖大量的司法实践作为支撑。然而,区块链作为一项全新的技术,目前各地法院涉及区块链证据的判决数量较少,且采信率不高。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对2018 年6 月以后的民事判决书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4 月30 日,以“区块链存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只有13 份民事判决书;以“区块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356 份判决书。在涉及区块链存证技术的13 份判决书中,有11 份判决书对区块链证据予以了采信。
既然上文已论证区块链证据属于电子数据,故笔者继续在威科先行中分别以“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为关键词对2018 年6 月以后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别检索到10564 篇、37771 篇民事判决书。从案例样本反映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予以直接回应;而在明确作出采信判断的判决书当中,认定电子证据不具有采信力的比例更高[10]。司法实践层面的困境也会对立法工作的推进带来一定阻碍。
四、革新与展望:区块链背景下的民事证据法制度思考
面对前所未有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民事司法领域必须重视区块链存证技术可能带来的一系列影响,并作出积极回应。
(一)价值重塑:法治主义和技治主义的互动
受到现代法治治理理念的影响,我国主流证据法理论一直把各类证据视为可构成以诉讼法体系为规范蓝本的证据体系资源[11]。有学者将此种证据理念称为法治主义证据观。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法治主义的正统地位开始遭遇挑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逐渐开始关注科技发挥的作用,技治主义证据观应运而生。技治主义核心主张在于社会行动应由精通现代科学技术的专家进行决策,认为作为当代科技社会最明显的文化特征,科学当然会影响政治活动和社会治理,此乃社会工程合理性的基础[12]。
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的思想碰撞始终是信息科技革命以来面临的主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法一直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然而,在区块链时代中,法官不能只通过传统的法治主义证据观来解决区块链证据的相关问题,应当转变思维,充分发挥区块链证据特有的技术优势,如此可以减轻因法官的主观性而造成的误差。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技治主义能够解决全部问题,毕竟作为一项新兴科技,区块链存证技术发展尚未完全成熟,与法律的衔接也存在漏洞,推行技治主义认证规则的理论条件和现实土壤都有所欠缺。因此,在确定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未来发展方向时,应当将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结合起来,使二者形成有机的良性互动,共同推进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民事证据法领域的进步与完善。
加强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在民事证据法领域的互动首先应当落实到证据审查标准的重构上。笔者针对区块链存证技术自身的特点,在遵循证据法基础理论的前提下,重新建构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的证据资格标准(见图二)。
图二 区块链证据资格标准
首先,关于区块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一方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目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已经发布第一批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的公告,认可了法院作为区块链信息服务者的地位[13]。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司法区块链的前端控制,在电子证据产生之初就对其进行监控,通过保留元数据和背景信息来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14]。
其次,关于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技术优势,通过哈希值算法判断原数据文件是否遭到篡改。另一方面,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判断区块链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后,关于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结合区块链存证机构的资质、与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
(二)主体思维:强化法官在区块链存证中发挥的作用
证明过程在整个民事诉讼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举证和质证是其中两个重要环节。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然而,随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蓬勃发展,司法机关的证明成本远低于当事人的证明成本,因此应当打破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固有传统,从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行举证逐渐转化为发挥技术自证的价值。由于技术的不成熟以及法律的缺位,法官在证明过程中应当树立主体思维,充分利用司法存证平台的科学性与自证性,一方面协助当事人完成司法存证工作,另一方面可以提前介入取证、存证环节,并综合考量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成本及区块链证据自身的情况,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分配证明责任。
(三)规范指引:完善区块链领域的立法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区块链证据的法律效力,而部分发达国家则为我们提供了比较法上的经验。例如,美国佛蒙特州规定,在区块链中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字记录,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自我鉴真,无需外来证据[15]。该条文肯定了区块链证据自我鉴真的效力,能够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我国在完善区块链证据立法上应当更多强调区块链证据的自证效力,发挥技治主义的优势。此外,佛蒙特州法律在承认区块链证据有可能受到篡改的前提下,规定出具证据方应当提供记录和声明以供对方查阅和质疑[16]。该项规定是对区块链存证技术本身不足的一种补充,很好地协调了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之间的矛盾,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顺应科技发展的大趋势,尽快在法律中承认区块链证据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完善相关细则。
五、结论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区块链领域在民事司法领域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新月异的区块链存证技术是对以往电子证据规则的再次革新。近年来,我国已经将区块链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而相关政策的出台也为民事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在民事证据法视野下,应当进一步思考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证据法革新问题。本文认为,区块链存证技术在司法适用上面临的主要困境是区块链证据自身的悖论、对传统证据法理论的挑战、立法领域和司法解释的空白,以及司法实务对区块链证据的采信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平衡法治主义和技治主义之间的关系,重新建构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的证据资格标准;其次应当强化法官在区块链存证中发挥的作用,弥补技术自证的固有缺陷;最后,应当完善区块链领域的立法,尽快在民事诉讼法中承认区块链证据的法律效力,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通过立法来推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深入发展。